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錫聰
許秀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施中岳、張國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二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四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主張請求勘驗所調取嘉義地檢署調偵字第377號卷
宗卷附光碟片內容,以證明與四次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內容是否一致,即前開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內容是否與前開光碟片內容同一。並非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第24頁記載:「…,然上訴人僅在卷內看到4:40(即㈢⒎)所拍照的X光片,聲請調閱其餘二張X光片云云」等字樣,又上訴人從未看到所謂拍攝4:40之X光片,本院亦未以所謂拍攝4:40之X光片提示於證人王宗倫作證等情。而前揭情節所請求勘驗卷證,對於上訴人利益影響甚鉅,且上訴人於看到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後立即具狀請求更正筆錄,故有請求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㈡依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書第6頁記載:「給予
生理食鹽水2000cc部分是否違反醫學常規?是否造成病患肺水腫、換氧功能不足,因而病情加重、急救無效致死?」等字樣,可知上訴人自無可能主張陳秋君係因猛爆性心肌炎而死亡。惟查同判決書第3頁卻記載:「不爭執事項…陳秋君於當日上午7時21分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死亡」等字樣,不僅與上訴人主張有所悖離,且影響上訴人利益甚鉅,故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並聲請調閱本院103年6月25日、8月25日、9月22日、11月17日、12月29日、104年3月2日、4月20日、6月30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係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據聲請人陳明其聲請意旨如上,本院原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法律上利益,而駁回聲請在案,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有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