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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嘉義縣鹿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再審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參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已難准許;況對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104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聲請再審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入獄,並無收入,且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僅針對前原確定裁定等裁判,泛以有如何違法加以指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訟救助,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有合法表明「本件再審合於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另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迄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