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賴德燦
賴烱林上列聲請人等因相對人賴雪江等與祭祀公業賴五常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即確認相對人除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及祭祀公業賴五常外,其餘相對人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房份關係及祀產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等之訴,係以相對人賴雪江等人派下權存否為前提;惟聲請人等與賴雪江等間確認派下權是否成立之訴,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下同)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下稱另案)事件就聲請人等7人部分漏未裁判,此部分仍繫屬於嘉義地院,該院就脫漏部分,有續行審判之義務,且聲請人已聲請該院補充裁判中,故鈞院就103年度上字第73號事件之裁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在該另案訴訟補充判決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依第5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等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主張渠等係因嘉義地院另案就聲請人等7人部分漏未裁判,其已聲請該法院補充判決中,則本件之裁判,自應以該另案訴訟補充判決終結前停止本訴訟等語;惟查聲請人等就另案是否確屬漏未判決暨聲請人等有何權源,並未據聲請人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究;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事件之訴訟,僅係就關於祭祀公業賴五常與賴雪江等間有無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而為審酌論斷,該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業已提出主張、證據而為辯論;而聲請人等突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理由,即渠等係主張「確認相對人除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及祭祀公業賴五常外,其餘相對人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房份關係及祀產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等」,已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之一造排除在訴之聲明外,究之尚非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事件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或第184條規定需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院前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之原因,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者為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依上揭法條及實務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