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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胡添丁相 對 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八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再易字第三0號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68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以免聲請人一旦遷讓房屋後,相對人即刻拆除系爭房屋,而使聲請人若於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業於105年9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再審之訴狀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事件卷宗查明,則聲請人聲請於該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遷讓房屋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本院認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遷讓之建物面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八樓屋頂編號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1962建號M1、M2部分合計119.29平方公尺(即66+13.58+39.71=119.29),依本院前審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案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68萬7,110元,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7萬元(即68萬7,110元×5%×2=6萬8,711元),並據以酌定為聲請人之應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