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陳禎維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5號),聲請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利字第3253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於103年度重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利字第325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拆屋還地,業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利字第3253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依法於105年9月14日以嘉院國105年度司執利字第32535號執行命令命其履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已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