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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法定代理人 賴 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德燦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主參加訴訟)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據告密者稱本件當事人中之賴清一於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等訴訟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敗訴確定後,找上與其有親戚關係之蕭登獅,蕭登獅曾揚言關於祭祀公業賴文之訴訟,其等不須證據,任何人永遠告不贏,故同一事實內容之另案104年度再字第12號事件,經法官張世展、夏金郎、莊俊華(下稱系爭合議庭法官)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判決駁回賴山再審之訴,顯係偏頗賴清一等32人之裁判;再者,賴德燦及賴烱林二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請求停止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訴訟,系爭合議庭法官卻認為其拖延訴訟而以105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是本件同一事實及同一當事人賴清一等32人之訴訟,上揭同一法官即有明顯再為偏頗於他造當事人裁判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無非係以有告密者稱蕭登獅曾揚言只要有關祭祀公業賴文之訴訟,其等不須證據,任何人永遠告不贏,且系爭合議庭法官已判決駁回賴山之再審之訴,並裁定駁回賴德燦及賴烱林二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云云。惟上開裁判係承審法院基於職權依法所為之判斷,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乃屬自己主觀上對法官判決結果之臆測,其既未具體指摘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