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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李蕋

陳寶珠共同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秋文等3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承審法官蔡雅惠,僅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未通知聲請人提出書狀闡明訴訟關係;又於準備程序期日間,不予聲請人充分之發言機會制止其發言,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或陳述未記載於筆錄,且未依據其所認知之不爭執事項整理爭點,筆錄有脫漏散亂之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1年台抗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收案,聲請人即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17日、8月3日、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聲請人迄未釋明本件迴避之原因有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事。況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在於:受命法官未根據聲請人自己主觀上所認知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爭點,或制止其發言,或筆錄未完全依其陳述記載云云,核上開事由,均係聲請人不滿或指摘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當,其認法官有所偏頗,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且聲請人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