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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鄭江和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明俊、陳木元、陳木柱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未經當事人當庭閱覽後簽認,依聲請人記憶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庭後所繕打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因發現恐有遺漏或錯誤情形,基於訴訟攻防之需要,及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以維護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105年11月14日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件聲請係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釐清兩造陳述之內容,當可認為於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