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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王曾志敏

蘇俊雄相 對 人 王孝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1紙(本院卷第8至9頁)為證,且依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