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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楊淑惠 律師相 對 人 曾國鳳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劉烱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曾國鳳與沈桃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號),聲請核定第二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楊淑惠律師為沈桃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沈桃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沈桃於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所有權狀,嗣沈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任相對人為其輔助人,相對人與沈桃於該訴訟中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沈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選任楊淑惠律師擔任沈桃之特別代理人,本案部分於105年1月13日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嘉義地院審理,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104年度上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茲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經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過程,聲請人未到庭執行職務,僅提出書狀表明意見,及參考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1萬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