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鄭江和代理人 鄭幸美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信男等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4號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十四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三日庭期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開庭筆錄未經當庭簽認,為明瞭該案庭期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有無遺漏或錯誤,為提起上訴第三審攻防之需,以維護訴訟權之行使,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其聲請104年9月10、24日、10月13日、11月3日開庭筆錄(兩造均未於104年11月17日宣判期日到庭),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