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黃國恩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唐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復按司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泛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為由,於105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之當事人及證人蔡碧娟到庭作證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提出相當之釋明;且查該案事涉公序良俗及證人蔡碧娟個人隱私權益;另有關上開準備程序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經本院電話徵詢相對人後,相對人業於105年6月22日表示不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