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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國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林貞采等8人間返還使用收益租金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多次聲請調查證據,懇請法官發函給後壁區公所調取林敦博祭祀公業名下關於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否與林炳文有關或是由林炳文承租耕作,進而可證明上訴人縱令有收受林炳文所轉交之公田受益金,亦是林敦博祭祀公田收益金,與本件林珍祭祀公業無關,但法官始終不為所動,在還沒有調查證據以前就已先預設立場,導致伊權益有嚴重損害,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伊多次聲請調查證據,但法官始終不為所動,在還沒有調查證據以前就已先預設立場,導致伊權益有嚴重損害。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得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對於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可資釋明受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而僅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於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