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當事人之訴或上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者,即為顯無勝訴之望之事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5月31日105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之,依法視為再審聲請。惟其聲明異議狀㈥內僅稱:伊已受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繳納裁判費逕行駁回;又伊在確定裁定作成前多次具狀聲明異議,竟均未通知非不得再提出訴訟程序救濟,而以突襲性裁判方式,謂之為再審聲請,再以不符聲請再審程式駁回,復未依聲請將案件移送相關機關接續審理追究相關責任,當然違背法律。駁回再議時,並請將案件移送相關機關接續審理並追究相關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由聲請再審人狀載事由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除此外,均未指出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何法定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符合何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難謂有合,性質上復無庸命補正,是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本件聲請再審人對命其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再審之聲請既為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