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11號原 告 于家偊訴訟代理人 包瑞祥被 告 廖振順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3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段○○○號之「○○檳榔攤」,持刀強盜伊,伊因與被告扭扯,因而受有右手臂、右大腿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並致原有之脊髓側彎、骨刺、坐骨神經痛加劇,須長期看診,復因檳榔攤歇業,生活陷入困境,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72,000元之損害。伊又因上開傷害而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賠償對方328,000元,亦得向被告求償。伊因體諒被告家境,同意由被告賠償伊15萬元,雙方成立和解。詎被告僅於第一次給付17,000元後,即拒不履行和解條件,伊已撤銷和解契約,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45萬元部分,未據補繳裁判費,該擴張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已在雲林縣○○鄉○○村村長廖信參見證下以15萬元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2萬元,事後原告並無退還3,000元。雙方間法律關係應為履行和解協議,而非損害賠償,原告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4年3月24日13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段
○○○號之○○檳榔攤,作勢欲持菜刀砍原告,並恫稱:錢拿出來,欲使原告不能抗拒而著手強盜店內現金,因原告不從,二人遂發生扭扯,致原告受有右手臂、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㈡兩造對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該刑事案卷內之卷證資料均不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強盜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臂、右大腿瘀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上開情節,暨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並致原告須長期看診,生活陷入困境等各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達15萬元,尚無不合。
五、被告雖抗辯雙方間法律關係應為履行和解協議,而非損害賠償,原告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本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兩造就系爭事件雖已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後,原告自得對被
告請求15萬元,且其對於被告之權利,就超過15萬元部分已因拋棄而消滅。惟參酌兩造之上開約定,雙方僅在確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而已,堪認雙方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係認定性之和解性質。兩造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雙方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應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因此,原告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已於第一次給付20,000元,尚欠13萬元等語,原告雖為否認,主張當場又拿3,000元還給被告云云,惟並未就退還此3,000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被告所負賠償15萬元責任,業經清償其中2萬元,原告請求其給付剩餘之13萬元,自無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拒不履行賠償之約定,原告自得撤銷和
解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成立和解係受被告脅迫或詐欺之事證,自不得撤銷和解契約。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系爭和解契約亦無得撤銷事由,原告仍得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然不得與和解之結果相違背。
本件被告既已給付2萬元予原告收受,該部分之債務即已消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3萬元範圍內者,洵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