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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訴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戴銘正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 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被 告 許維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甲屋),因認隔鄰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乙屋)有越界建築情事而對伊心生不滿。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晚間19時15分許,在乙屋前發生爭執,被告遂返回甲屋拿取水果刀一把,並返回乙屋前欲與伊理論,適見伊已返回乙屋且大門鑰匙未拔下,即未經伊同意開啟乙屋大門逕自前往乙屋二樓尋找伊,因見伊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即認伊欲找人前來對其不利,竟一時氣憤,雖預見其持有之水果刀一支(黑色刀柄部分長約12.5公分,刀刃部分係金屬製長約18.5公分,刀刃後端寬約2.5公分,刀尖寬度小於2.5公分,自刀尖處起至刀刃寬約2.5公分處止之長度約5.2公分,自刀尖處起至刀刃寬約2.1公分處止之長度約4.4公分)係一刀刃尖銳且刀鋒銳利之器具,如持之朝人體胸部或腹部等重要部位戳刺,將造成他人體內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先以左手勾住伊之頸部,而後以右手持該水果刀朝伊之胸壁(右腋下處)及腹壁(右上腹處)二部位各刺一刀,致伊受有右上腹穿刺傷長約三公分,深度無法準確評估,但已傷及前腔縱膈腔及右腋下穿刺傷長約三公分,深度無法準確評估,但已造成皮下軟組織之撕裂傷等傷害,幸經他人報警並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已使伊飽受驚嚇,身心倍受煎熬,並因此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反應症狀,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4850元(含醫療費用48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一)伊於上開時地,係因遭原告恫嚇將找人前來對伊不利,始返回甲屋拿取水果刀,伊應有權進入乙屋進行自衛。(二)伊在乙屋二樓時,係因原告持手機向伊靠近,伊才會持刀刺向原告,復因原告揮手撥開刀子,才會受有表皮傷。(三)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欲找人加害伊所引起,原告應負最大之責任,伊並無殺害原告之意思。(四)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醫院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並不足採。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81~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甲屋,原告為隔鄰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乙屋之使用人,雙方於104年3月12日晚間19時15分許,在乙屋前發生爭執,被告遂返回甲屋拿取水果刀一把(黑色刀柄部分長約

12.5公分,刀刃部分係金屬製長約18.5公分,刀刃後端寬約2.5公分,刀尖寬度小於2.5公分,自刀尖處起至刀刃寬約2.5公分處止之長度約5.2公分,自刀尖處起至刀刃寬約2.1公分處止之長度約4.4公分),返回乙屋前欲與原告理論,適見原告已返回乙屋且大門鑰匙未拔下,即未經原告同意開啟乙屋大門,進入乙屋屋內,再逕自前往乙屋二樓尋找原告,因見原告手持行動電話與人聯絡,即認原告欲找人前來對其不利,遂以右手持該水果刀朝原告腹部刺下。

2.原告遭被告刺傷後,隨即與被告扭打,並趁被告所持水果刀掉落之際逃離乙屋,嗣逃至臺南市○○區○○路與○○街路口處,適逢台南市○○區○○里里長曾雅志,原告乃向曾雅志求救,曾雅志見原告血流不止,遂立即報警處理,迨被告手持上開水果刀隨後到場時,曾雅志乃勸被告放下該水果刀,被告遂將該水果刀交予曾雅志。另原告則經救護車送往醫院診治及傷口縫合。

3.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5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就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105年6月30日104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改判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侵入住宅罪部分上訴駁回;此案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4.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殺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扭打,致被告受有左胸壁挫傷、左頭部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並對原告提起告訴,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月10日104年度偵字第495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5.原告於105年1月8日提出如本院附民卷第5至11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3日收受。

(二)兩造爭點:

1.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應歸責於兩造何人?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2.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反應?

3.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經本院調閱被告因本件事故被訴殺人未遂等罪之刑事案件全卷(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案件全卷),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左手勾住原告頸部,而後以右手持水果刀朝原告胸部及腹部二部位各刺一刀等情,業據原告迭於刑事程序中指訴「許維成闖入我家到二樓一見到我便直接朝我胸口刺了兩刀。他兩刀皆朝我的致命部位攻擊」、「他刺我兩刀,兩刀的位置都在我的右胸口重要部位」(見警卷第6頁及第7頁)、「他不理會就馬上上樓,接近我並用他的左手扣住我的脖子,他是正面面對我,拿長刀刺我右胸二刀,他刺我二刀後,我就反擊打他的臉部」(見偵卷第14頁)、「他衝上二樓之後,他馬上就著(左)手扣住我的脖子,然後右手拿刀子就往我胸口連續兩刀,第一個位置是在右肺跟胃中間,一個是在我右腋下面,就連刺兩刀」、「兩刀都是刺的,他是扣住我脖子」、「他左手扣住我脖子」、「他是面對面,他是側身這樣子就直接衝上來之後就扣住我的脖子,就直接兩刀就過來了」、「他就是左手扣住脖子之後就刺我,第一刀刺我正面的右肺下,第二刀刺我右腋下面」、「因為我被他刺兩刀,我馬上就把他側摔在地上,然後就兩個人扭打,然後刀子掉在地上」、「他是上來的時候,左手扣住我脖子,右手拿刀先刺我右肺之後,又刺我右腋下,他是連刺兩刀,他不是只有一刀,他是兩刀」(見刑事一審卷第117頁及第124頁)、「我制止他進入屋子,他就衝進來刺我,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刺我兩刀」、「他一上來左手就勒住我的脖子,並刺我兩刀」(見刑事二審卷第97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稽,再參酌:①原告之胸壁及腹壁共有兩道穿刺傷,共約六公分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4年3月12日所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②原告受有右上腹穿刺傷長約三公分,深度無法準確評估,但已傷及前腔縱膈腔及受有右腋下穿刺傷長約三公分,深度無法準確評估,但已造成皮下軟組織之撕裂傷等傷害等語,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成附急診字第1040024092號函及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85頁及第87頁),足見原告所受二處穿刺傷同屬嚴重,原告指訴被告持刀刺伊兩刀等語,應非無據。另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因見原告手持行動電話與人聯絡,即認原告欲找人前來對其不利,遂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原告腹部刺下無訛(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是原告指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左手勾住原告頸部,而後以右手持刀朝原告胸部及腹部二部位各刺一刀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僅持刀刺向原告一次,另一傷口係原告揮手時所造成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年逾六十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高雄工專畢業,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心智有何缺陷,足見其於行為時乃一心智正常且具有一般智識、經驗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又人體中之胸部或腹部等部位,因其內有重要器官分布及血管經過,如以銳利之金屬刀械刺戳該等重要部位,極易造成人體內之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因斷裂後大量失血,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衡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其中黑色刀柄部分長約12.5公分,刀刃部分係金屬製、長約18.5公分,刀刃後端寬約2.5公分,刀尖寬度小於2.5公分,自刀尖處起至刀刃寬約2.5公分處止之長度約5.2公分,自刀尖處起至刀刃寬約2.1公分處止之長度約4.4公分,刀刃單面開刃,刀刃及刀尖均鋒利乙節,亦於刑事程序中經法院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80頁反面、刑事二審卷第331頁),足見扣案之水果刀確屬銳利之器具,如持之朝人體中之胸部或腹部等重要部位戳刺,自足以使人體內之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因斷裂後大量失血,因而致人死亡。乃被告竟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先以左手勾住原告戴銘正之頸部,而後以右手持該水果刀朝原告之胸壁(右腋下處)及腹壁(右上腹處)二部位各刺一刀,致使原告受有右上腹穿刺傷長約三公分,深度無法準確評估,但已傷及前腔縱膈腔及受有右腋下穿刺傷長約三公分,深度無法準確評估,但已造成皮下軟組織之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依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刀具、其下手戳刺原告身體之部位係屬人體中之重要部位及被告知悉並預見持刀刺向人體胸部或腹部等重要部位,將對他人生命造成危害等客觀情形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殺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辯稱原告所受傷害僅係皮肉之傷,並無生命之危險云云,顯與上開醫療機構所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內容不符,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本件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心理受創傷與其身體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據該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4年4月因焦慮、憂鬱、失眠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其症狀為急性出現,當時遭人持刀殺傷,為其唯一而顯著的壓力事件,足可認定其間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其適應障礙係因遭人殺傷所引起,以急性壓力反應而言,約需數個月始可康復,若進展至創傷後壓力疾患,則可能需數年才能康復等語,有奇美醫院105年10月3日覆函並檢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是原告主張:渠因本件飽受驚嚇,身心倍受煎熬,並因此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反應症狀,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19日所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所受之傷係右腋下穿刺傷2.1公分寬,深及肌肉層,右上腹穿刺傷1.7公分寬,過腹壁及胸壁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該院104年3月12日、105年1月21日所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其內所載「原告戴銘正之胸壁及腹壁共有兩道穿刺傷,共約六公分」等語之情形暨與該院105年1月5日成附急診字第1040024092號函及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其內所載「原告戴銘正受有右上腹穿刺傷長約三公分及右腋下穿刺傷長約三公分」等語之情形不符。惟經本院刑事庭檢送上開資料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明原因後,業據該院函覆:㈠104年3月19日所載明的傷口長度僅包含深度有過皮膚到達皮下的傷口,為疤痕長度。㈡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9日所載之傷口長度包含淺層傷口,故長度較長,淺切割傷不易留下疤痕,故3月19日門診以尺測量傷口長度,僅有2.1公分及1.7公分等語明確,有該院105年6月1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08834號函及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423~425頁),爰認定原告所受二處穿刺傷,其傷口之長度(按即寬度)均為三公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係因遭原告恫嚇將找人前來對伊不利,始返回甲屋拿取水果刀,伊在乙屋二樓時,係因原告持手機向伊靠近,伊才會持刀刺向原告,伊僅係遂行防衛行為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恫稱將找人前來對被告不利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辯稱原告曾有恫嚇行為云云,要無可採。況被告持刀侵入原告所居住之乙屋之際,原告既正在乙屋二樓與他人講電話中,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尤難認原告當時有何侵害被告之行為,被告辯稱渠係遂行防衛行為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益徵本件實係原告遭受被告持刀殺傷後,為求自保始出手反制,因而致使被告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頭部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自無不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持刀殺傷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持刀殺害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50元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八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僅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即返回甲屋拿取前揭水果刀一把,嗣見原告已返回乙屋且大門鑰匙未拔下,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啟乙屋大門逕自前往乙屋二樓尋找原告,又見原告正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即認原告欲找人前來對其不利,而以左手勾住原告頸部,再以右手持該水果刀朝原告之胸壁(右腋下處)及腹壁(右上腹處)二部位各刺一刀,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雖經他人報警並及時送醫急救,惟已使原告飽受驚嚇,身心倍受煎熬,並因此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反應症狀,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住居與人身之安全與健康,應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無疑。再審酌原告於103年度所得總額為97萬7862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97萬319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79萬6060元;被告於103、104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投資1筆;此有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4頁),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4850元(4850元+70萬元=70萬485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4850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