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 告 吳得維被 告 蔡金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83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64,84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同一基礎事實,被告應如數給付其764,84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減縮;至原告並就同一聲明,並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本息,雖被告未到庭表示同意,然此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與被告之防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㈠被告意圖詐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
集團,由被告向其友人林芳時(已於105年2月20日死亡)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之工具,以躲避司法人員之查緝。而林芳時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若擅自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01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下稱古坑郵局)帳號告知被告,以換取嗣後請其喝酒作為代價。嗣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線上通訊軟體MSN上以「張巧玲」之身分結識吳得維,並向其佯稱:有友人專精於網路博奕網站,若能提供資金交由其友人於博奕網站「益博運動網」下注,必可獲得可觀之報酬,但必須提供資金、設定費、分紅費、匯率差額費等語。使吳得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年6月11日11時許及6月12日某時,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36萬4,840元匯入林芳時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待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吳得維已經受騙匯款後,即指示被告轉知林芳時前往領款。而林芳時明知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1日12時許及同年月13日9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古坑郵局櫃枱臨櫃提款40萬元及36萬元,並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現金交予被告,再轉交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吳得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吳得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在案。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40元,並自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匯錢時,並非匯入伊帳戶裡面,係匯入訴外人林芳時之帳戶內,林芳時將錢拿給何人伊不知道,伊不應該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詐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向其友人林芳時(已於105年2月20日死亡)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之工具,以躲避司法人員之查緝。而林芳時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若擅自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01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古坑郵局帳號告知被告,以換取嗣後請其喝酒作為代價。嗣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線上通訊軟體MSN上以「張巧玲」之身分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有友人專精於網路博奕網站,若能提供資金交由其友人於博奕網站「益博運動網」下注,必可獲得可觀之報酬,但必須提供資金、設定費、分紅費、匯率差額費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年6月11日11時許及6月12日某時,分別將40萬元及36萬4,840元匯入林芳時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待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原告已經受騙匯款後,即指示被告轉知林芳時前往領款。而林芳時明知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1日12時許及同年月13日9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古坑郵局櫃枱臨櫃提款40萬元及36萬元,並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現金交予被告,再轉交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刑事部分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153至170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抗辯,惟未提出何訴狀、證物,以供本院審酌,經查:
1.訴外人林芳時於101年5月31日申辦上述古坑郵局帳戶,而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於101年6月11日11時、12日某時,分別將40萬元、36萬4,840元款項匯入林芳時上開帳戶,嗣經林芳時分別於101年6月11日12時、13日9時許,臨櫃提領40萬、3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指述明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20700179號《下稱警卷》第178至1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林芳時之古坑郵局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雲營字第1042900354號函檢附林芳時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古坑郵局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7、128、301至305頁、103年度偵字第4214號《下稱偵4214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林芳時於101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蔡金龍是鄰居朋友關係,因蔡金龍說他的提款卡不能用,且有人要匯款給他,所以向伊借郵局帳號使用,沒有金錢酬勞,但蔡金龍有請伊喝酒;本件76萬4840元匯入伊的帳戶內,是伊提領的沒錯,提領後交給蔡金龍了等語(見警卷第122至123頁)。
顯見證人林芳時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本案係被告向其借古坑郵局帳號使用,其提領76萬4840元之詐騙款後,已將該款項全部交給被告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亦當庭供承本件林芳時2次至郵局提款,均由其陪同林芳時過去郵局提款,且係受趙國川之委託,以避免本件贓款遭林芳時私自領走。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有與林芳時去郵局,我在外面等。是只有我與林芳時2個人一起去。林芳時是自己去郵局,我是自己騎機車去。阿川是怕林芳時領錢之後,沒有將錢交給他,是阿川叫我與林芳時去。阿川怕林芳時領錢後跑掉。阿川是開車到我家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2至144頁)。由上揭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林芳時2次至郵局領取本件贓款時,被告均有陪同林芳時至郵局領款,而被告陪同林芳時到郵局領款之目的,係為保全該筆贓款,以避免林芳時提款後,將該筆款項擅自拿走,被告此部分之供詞,核與證人林芳時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
4.被告雖辯稱林芳時2次至郵局提款後,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趙國川云云。然此與證人林芳時上開證詞不符,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詞自屬無據,而不足採。又趙國川於103年8月19日因中風送醫急診,經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大片梗塞性中風,評估終身無復原機會;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致無法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惟被告既自承其陪同林芳時至郵局提款之目的在於避免林芳時提款後將贓款拿走,則上開證人林芳時於刑事審理時之供述其提款後將現款交給被告乙節,尚非無稽,應可採信。綜據上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1日12時許及同年月13日9時許,林芳時與被告一同前往古坑郵局櫃枱臨櫃提款40萬元及36萬元,並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現金交予被告,再轉交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本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4,84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