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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添丁

盧金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梅被 告 李宗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添丁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給付原告盧金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張添丁、盧金葉夫妻二人,佯稱為醫院護理人員並冒充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向原告二人訛稱帳戶涉及洗錢案將依職權予以監管,否則將遭通緝云云,致張添丁、盧金葉相繼於102年4月29日、4月30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15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2年4月29日填寫郵政存簿提款單提領230萬元,以金融卡提款1萬、6萬、3萬元,於102年4月30日填寫郵政存簿提款單提領150萬元,以金融卡提款6萬元,於102年5月1日以金融卡提款6萬、4萬元,將張添丁、盧金葉上開匯款提領一空,被告因共同觸犯刑法詐欺罪責,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因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分別受有256萬元、150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本息,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記載被告以不法手段詐騙原告400多萬元(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狀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添丁、盧金葉之金額分別為256萬元、15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57頁、85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事實不爭執,惟伊現在服刑中,無能力還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使用。

㈡原告張添丁、盧金葉於102年4月22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佯稱為醫院護理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監管科收據,向張添丁、盧金葉訛稱帳戶涉及洗錢案需予以監管,否則將遭通緝云云,致原告張添丁、盧金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29日、4月30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256萬元、150萬元至李宗穎之系爭帳戶。

㈢被告李宗穎於系爭帳戶提領紀錄如下:

1.於102年4月29日填寫郵政存簿提款單提領230萬元,並以金融卡提款1萬、6萬、3萬元。

2.於102年4月30日填寫郵政存簿提款單提領150萬元,並以金融卡提款6萬元。

3.於102年5月1日以金融卡提款6萬、4萬元。㈣被告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632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系爭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於102年4月22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佯稱為醫院護理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監管科收據,向原告訛稱帳戶涉及洗錢案需予以監管,否則將遭通緝云云,致原告於102年4月29日、4月30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256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此亦為本院刑事法庭所是認,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據原告等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2頁反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張添丁256萬元、原告盧金葉150萬元,及均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