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賴德燦
賴烱林上列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查,依原告等對於被告賴雪江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合計之總財產,經換算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三七分之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祭祀公業賴文之財產價值336,704,775元+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財產價值27,531,828 】37分之2=19,688,46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本審裁判費二十七萬七千九百零八元。茲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