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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賴德燦

賴烱林被 告 賴雪江

賴永發賴永谷賴瑩家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慶吉賴敬坤賴駿毅賴錦章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守仁賴守德賴慶儒祭祀公業賴文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一被 告 祭祀公業賴三合特別代理人 賴清一被 告 賴瑞祥

賴錦燦賴錦洲賴芳蘭賴杏秋賴芳梅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秀容祭祀公業賴五常法定代理人 賴山上列原告就被告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之情形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學者稱之為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係第三人自為原告而提起之獨立訴訟,須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且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或因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始得為之。至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第三人雖為自己有所請求,如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為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者,則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再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即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而受侵害之情形。又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欠缺此項要件,於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在當事人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如不具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等係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前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70年府民行字第19427號公告在案,原告賴德燦乃係該派下員賴樹之繼承人,即對本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又因本訴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之訴訟結果,其權利將有被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於105年9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除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及祭祀公業賴五常外,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房份關係及祀產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等語(見附件一,本院卷第8頁);嗣於105年10月28日再具狀更正聲明及減縮訴之聲明(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34頁)等語。

三、經核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與被上訴人賴雪江等(按即本件所列被告)間(另按本件原告未就該案被上訴人賴宥良、賴孟毅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聲明為:除原判決廢棄外,「㈠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全員,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房份存在。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起訴狀附表三之2),均非真正。㈣確認被上訴人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㈥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而本件原告所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其更正後訴之聲明為「確認起訴狀附表一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壹樣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確認起訴狀附表二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及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確認起訴狀附表三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起訴狀附表四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確認起訴狀附表五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等語,查原訴訟兩造主張之聲明暨訴訟標的,與原告所提聲明暨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為新訴,原告所提本訴主參加之訴之聲明(遑論漏未對賴宥良、賴孟毅起訴)是否足以排斥原訴訟兩造主張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亦非無疑;原告亦未就原訴訟之祭祀公業賴五常為何聲明,為自己另行有所請求或主張,自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合。依上揭法條暨實務意旨說明,如原告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為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者,則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原告就本件在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核未具備主參加訴訟之成立要件,而僅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又因本件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均坐落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且原告已於106年7月6日具狀聲請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