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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賴德燦

賴烱林被 告 賴雪江

賴永發賴永谷賴瑩家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慶吉賴敬坤賴駿毅賴孟毅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芳蘭賴杏秋賴芳梅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秀容賴慶儒賴宥良(即賴錦章之承受訴訟人)賴鄧何玉(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春美(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美玲(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錦燦賴錦洲被 告 祭祀公業賴文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被 告 祭祀公業賴三合法定代理人 賴韋銓被 告 祭祀公業賴五常法定代理人 賴山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賴鄧何玉、賴東森、賴春美、賴嘉昌、賴美玲為被告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韋銓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承受訴訟人;賴錦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祭祀公業賴五常前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字第73號確認

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主張依內政部於民國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釋,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列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等具有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等情在卷,並因被告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特別代理人均為派下員賴清一,而賴清一已於106年6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41頁)。而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已另選任賴韋銓擔任其管理人,並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5年5月4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525006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第241至291頁);祭祀公業賴文則於103年即已解散,其備查在案之管理人仍為賴清一而未變更,亦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6年8月2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600550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99-239頁),本院曾以函文命兩造依法向本院陳報賴清一之繼承人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兩造均迄未具狀向本院查報,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25-191頁),惟上開另案訴訟進行中,業據賴錦燦聲請由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特別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核准在案(見本院卷3第49至53頁),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致停滯無法終結,爰依職權命由賴韋銓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法定代理人、賴錦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特別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㈡另被告賴清一之繼承人為賴鄧何玉、賴春美、賴嘉昌、賴美

玲、賴東森,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1日以嘉市西戶資字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本院另案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所附賴清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7至31、37至48頁)。

因前揭繼承人迄未就本件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賴鄧何玉、賴春美、賴嘉昌、賴美玲、賴東森等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