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許微崢
侯旭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 告 黃聖躬訴訟代理人 黃朝榮
李政儒 律師吳佩諭 律師洪梅芬 律師涂欣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微崢、侯旭霖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等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許微崢、侯旭霖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診所兼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再分別以「sweden_b」、「nancyren」帳號登入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並將「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等文字內容,張貼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瀏灠之網站上,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等名譽之行為,經原告等告訴誹謗後,亦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以上開文字,稱原告等為「冒牌建築師」及其他貶損原告等之字眼,使人聯想原告有冒用建築師名義而騙人,造成原告等人格名譽、職業信用極大傷害,因而難以接案,經濟陷困境,致難以維生,精神痛苦至大,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恢愎名譽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各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一日。及在XUITE日誌、YAM天空部落格、網路城邦部落格等各入口首頁刊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係屬個人評論,且有相當之查證,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張貼之系爭文章非評論,而是陳述事實,惟事涉消費者權益,且原告等之施工品質不佳,亦有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被告所述非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曾於101年1月9日以電話向訴外人陳明楠建築師事務小姐查證得知,原告等與陳明楠間並無合作關係,亦打電話向原告候旭霖查證,故而原告等網頁有「建築」、「設計」作為名稱,並泛稱可「自建建築規畫設計」,卻未表明渠等並非建築師或具有設計師之專業證照,足使人誤認原告等係具有建築師或設計師資格。又縱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對其經濟因受誹謗而難以維繫之事實並未舉證,且系爭文章僅論及原告等招攬方式不實,被告雖為牙醫,每月收入僅5萬元,伊父親年逾7旬、母親年近70且罹癌,均須由被告扶養並支付龐大醫療費,是原告等之請求賠償,顯然過高;再者系爭文章已撤除,未受大眾媒體報導,原告對被告網路上發表之系爭文章如何廣為散布亦未舉證,被告亦非著名部落客,瀏覽量極少,並無以刊登報紙全國,或在入口網站刊登「回復名譽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就上開原告等之請求,答辯聲明:⒈原告等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101年6月7日上午11時39分、53分之密接時間內,在
其義竹村上址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再分別以「sweden_b」、「nancyren」帳號登入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並將「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等文字內容,張貼在上開網站上。
⒉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69、4782、7825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被告成立毀謗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誹謗行為所
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⒉若有,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及回復名譽之處分,
應以何為適當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誹謗行為所
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經查:依系爭文字內容觀之,被告貼文為:「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說謊:為了自己的利益抹黑:沒有事實,顛倒是非與邏輯罵人:失去理智,毀人名譽」「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內心卻極端惡毒,說網頁是第三人刊登…。」(詳如附表所示)等足以貶損原告等之字眼,上開貼文核屬「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而被告所陳述係僅就被告私人生活事項所為事實之陳述,自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非屬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件於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判斷被告是否應負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時,依前揭說明,仍應首先審究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且該陳述屬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無法證明所述真實,則應再審酌其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是否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能謂系爭文章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伊等於95年9月20日至翌年5月12日間,向
被告承攬系爭「安禾牙醫診所」暨住家之裝潢工程,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問題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診所兼住處,以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瀏灠之網站上,接續撰寫系爭文字,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原告等名譽之行為,經原告等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網頁上所載之電話係00-0
0000000號,伊曾經於101年1月9日撥打該電話號碼,結果是原告侯旭霖接聽,侯旭霖並自稱是陳明楠建築師,伊於翌日又撥打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真正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求證陳明楠建築師有無授權他人得對外以其事務所名義製作廣告,事務所亦回覆未曾授權,則原告等將其等使用之電話號碼刊載在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網頁上,自會讓人誤以為告訴人許微崢是建築師,伊已善盡一般人能盡到之查證義務,伊所為上開言論應係合理評論,可以阻卻違法,不該當誹謗。惟查:
⑴被告上開所辯已據原告許微崢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57號審理時明確否認,並證稱:「伊曾經在建築師事務所做專案經理,但從未對外自稱是建築師,也未曾對外宣稱伊未來要當建築師等語。」(見該案卷第64頁),核與原告侯旭霖於該案中證稱:「許微崢從來沒有說過她是建築師,而且因為身體因素關係,她也沒有要做建築師之打算等語。」(見該案卷第67頁反面),相互符合,並經證人即建築師陳明楠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許微崢之前是在建築師事務所,但並沒有自稱是建築師等語。」(見該案卷第118頁反面),原告許微崢並無自稱是建築師,亦未對外宣稱要當建築師等情,可堪認定,被告在上開文章中撰述原告許微崢未來要當冒牌建築師一節,顯然不實。
⑵被告雖辯稱:搜尋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之網頁資料,其上
刊載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經伊查證結果該電話號碼是原告許微崢、侯旭霖在使用,而網頁上刊載之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design000-000,又係原告等經營之部落格,網頁上復未寫明原告等與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之間有何合作關係,自會讓人誤以為原告許微崢是要當冒牌建築師云云,並提出搜尋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之網路列印資料二紙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45、133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網頁上僅登載「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地址係臺中市○○區○○街○○號2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0號,網址係http://tw.myblog.ya
hoo.com/design000-000」,並未有原告許微崢自稱是建築師或係陳明楠建築師之文字;連結上開網址進入原告等經營之部落格,亦無許微崢自稱是建築師,或是陳明楠建築師之字樣;衡諸常情,一般人瀏覽該網頁資料,均不致生許微崢即係建築師或係陳明楠建築師之感想。
⑶縱被告確曾於101年1月9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查證該電話號碼確是原告等所使用,亦難謂被告得合理推論出許微崢有要假冒建築師頭銜之情形。況依卷附被告於101年1月9日撥打電話予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查證之通話內容譯文一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41頁),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供承:伊與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談話之內容與卷附譯文內容相同等語(見上開案卷第124頁反面),然該譯文內容,僅見被告屢屢陳述原告許微崢有在冒用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承接案子,要求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須對許微崢提出告訴,未見被告詢及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有無授權許微崢得以陳明楠建築師名義刊登廣告一節;此外,觀諸上開譯文內容,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該通電話中已然告知被告: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與許微崢原有合作關係,但因為沒有業務、沒有案件,所以就沒有再談等節。核與證人陳明楠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有與許微崢談及異業結盟,但因為尚未有個案上之合作,所以後續也未再提及此事,但只要有案子進來,還是可以繼續合作,合作關係沒有所謂之終止可言,有案子就合作,沒有案子不會合作,完全依照個案規模而定。
被告曾經打過一次電話至伊事務所,事務所職員接聽後有向伊通報,談話內容均是針對許微崢跟伊合作的問題等語(見上開案卷第115頁反面、116、119頁反面、121頁反面);再稽之原告侯旭霖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沒有跟陳明楠建築師合作,但後來新開的禾斯興業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設立之後,在同年12月開始與陳明楠建築師有合作關係等語(見上開案卷第69頁反面),足徵許微崢與陳明楠事務所之間存有合作關係一情,應可信實;又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林于雙亦到庭證稱:有接到電話,內容忘記,確實事務所有與許微崢談合作關係,但還沒實質合作(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卷㈢第84頁反面);則被告在電話中既已知悉許微崢與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之間或存有合作關係,卻對此視而不見,一味偏頗認定許微崢必定是在冒用陳明楠建築師之名義,迴避可得知悉真相之可能,不曾再就「許微崢是否冒充陳明楠建築師名義對外承接建築設計案件一事」向許微崢、侯旭霖、陳明楠求證,此經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63頁反面、69、121頁反面),即恣意在部落格上指摘原告許微崢未來要當冒牌建築師,自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
⑷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再分別以「sweden_b」、「nancyren」帳號登入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並將「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等文字內容,張貼在上開網站上。而網路世界資訊之傳播,目前儼然已為報章、雜誌、電視以外,另一具全球性影響力之媒體,是被告將上開毀損原告等名譽之文字內容張貼於網路上,主觀上自有以文字方式,散布於不特定人,使一般大眾得以知悉該等文字內容之不法意圖,此等文字在網路上流傳,確會讓一般民眾產生聯想,認為許微崢是冒用建築師之名義在承接案件,足以貶損原告等之專業形象、人格評價,是被告上開指摘之事項,自足毀損原告等之名譽無疑。
⒋綜上,本案被告雖係針對與消費者利益攸關之委託裝潢、設
計室內空間經驗撰文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惟其根據之事實描述部分,既顯然不實,業如前述,其散布文字之動機及效果,除損害原告等之名譽外,對於公共討論、資訊流通別無助益,反生誤導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且就所用電纜線之品牌及數量有所爭議,亦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至被告爭執網路上有多少人點閱之流通性乙情,惟按,被告既貼文在網路上,自足使不特定之大眾或須裝潢者經由網路而閱讀,造成對原告等不良之印象,而不敢委託原告等設計裝潢,且原告等亦因此而難以接案,此已據原告侯旭霖來院陳述:「受到網路影響,生意一落千丈。」(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又原告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網站以貼文方式散佈上開誹
謗原告等之文字,因被告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原告等名譽受損,致原告等精神上受有損害,自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系爭誹謗之文字總共2則,詳如附表所示),散佈相距之時間、次數及原告2人在社會上並無擔任職或社團負責人職務,無建築師及其他任何證照,原告許微崢專科學校畢業,
102、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37,202元、28,483元,有房屋2筆、土地5筆、投資8筆,103年財產總額為3,657,883元;另原告侯旭霖於102、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53,423元、24,234元,現有土地三筆、汽車1輛,103年財產總額為1,935,000元;而被告為診所之執業牙醫師,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53,675元,現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6,613,78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48頁),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
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型)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報紙及入口網站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
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反之,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經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已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因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自難認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如對於加害人「不表意之自由」予以限制時,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
⒉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89號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在全國版,以半版(十全版)篇幅之「回復名譽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一日。及在XUITE日誌、YAM天空部落格、網路城邦部落格等各入口首頁刊登。】然查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及本件判決書除涉及個人資訊部分應予遮隱外,其餘部分於判決宣示後均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而得由任何不特定人查詢,應認於本判決公開後,應得使社會公眾瞭解事實,並重新對此一事件進行評價,已足以澄清事實並回復原告之名譽。又參以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被告加害之手段,及原告等所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在上開媒體刊登,所費不貲,已逾必要範圍,顯已逾比例原則。故認為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命被告刊登「回復名譽啟事」之必要。是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據原告等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卷第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30萬元,及均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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