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陳英榮被 告 林庭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4日13時15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為無駕駛執照者,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0號前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之伊子陳○龍(00年00月生),致陳○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及中度腦水腫、骨盆骨折及左眼挫傷等傷害。伊子陳○龍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伊因伊子頭部嚴重受傷之後遺症,因而管教伊子及與伊子之親情互動間均增加諸多困難,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對伊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亦造成侵害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伊及伊子之損害已超過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以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則以:當天車禍的情形就如刑事判決所述,陳○龍與有過失,伊現在沒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4日13時15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為無駕駛執照者,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0號前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之伊子陳○龍,致陳○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及中度腦水腫、骨盆骨折及左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陳○龍因前述傷害,遺有頭痛、頭麻、頭暈、伸展運動時,肚子會痛,身體有時會不自主搖晃、平衡協調感低下、運動勞動能力較一般人低下等後遺症,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一份附於台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559號卷第9頁可稽,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造成其子頭部嚴重受傷之後遺症,其管教其子及與其子之親情互動間均增加諸多困難,而侵害其基於父子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均堪信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國立空中專業技術學校畢業,軍職退役,現在岡山空軍官校擔任維修工作,退休俸加目前薪水每個月9萬元,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陳○龍為原告之子,陳○龍因前述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傷勢非輕,經治療後仍殘存上開後遺症,造成原告管教及親情互動間增加之諸多困難,足見原告所受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非輕。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基於父子身分法益之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請求25萬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訴訟行為,惟參諸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仍須以法定代理方式,表明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之,所為之訴訟行為,始生對未成年子女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故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起訴或應訴者,當事人欄仍應以未成年子女為原被告,而以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陳○龍(00年00月生)雖為未成年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為陳○龍之父,雖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陳○龍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惟依上說明,仍須以法定代理方式為之,其未此之為,難謂陳○龍為本件當事人原告之一。又陳○龍個人之損害,並不等同其父即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陳○龍個人受有前述損害,而直接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前述損害,因原告個人並無前述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縱為履行其對陳○龍之法定扶養義務或基於其他原因而為陳○龍支付前述費用,然其支出費用與被告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陳○龍有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有駕照吊扣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台南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772號卷可稽,則陳○龍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6:4之事實,堪予認定。爰依前述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25萬×40%=10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