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寬亮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黃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臺南市第○屆○○選舉○○區○○○(下稱○○○)○○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9日南市選一字第1040000191號函附臺南市第○屆○○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0、23至2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求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上訴人於103年6、7月間某日,先請黃淑娟統計家中及附
近鄰居有投票權之人數,嗣交予黃淑娟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黃淑娟交付賄賂,要求黃淑娟及其家人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並囑請黃淑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鄰居,要求其等投票予上訴人。黃淑娟遂先後交付4,000元予黃陳麗美、3,000元予黃再足、4,000元予黃楊富美,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⒉上訴人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魏桂燕位在000000
0號之0住處,將4,000元交予魏桂燕,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魏桂燕交付賄賂,要求魏桂燕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欣永、兒子林瑞年、林俊凱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⒊上訴人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鄭緞位在0000000
號之0住處,將5,000元交予鄭緞,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鄭緞交付賄賂,要求鄭緞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⒋上訴人於103年8、9月間某晚18時至20時許,前往黃俊吉
位在000000000號之00住處,以1,000元向黃俊吉行求賄賂,要求黃俊吉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黃俊吉拒絕收受。
⒌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黃天豹位在000000
000號之0居所,將4,000元交予黃天豹,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黃天豹交付賄賂,要求黃天豹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黃侯五女、兒子黃福賢、媳婦黃王雪珠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上訴人既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行為,核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符。其所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嫌,並經伊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於系爭選舉登記日前交付20,000元予黃淑娟,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從未囑請黃淑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黃陳麗美、黃再足及黃楊富美等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無於103年9月間交付4,000元予黃天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於伊所交付魏桂燕之4,000元及鄭緞之5,000元,乃係返還魏桂燕之欠款及先行墊付給鄭緞之急難救助金,均非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價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結果,
上訴人獲得376票,當選○○○○○,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臺南市第○屆○○當選人名單(原審卷第24至25頁)。
㈡上訴人有交付9,000元予魏桂燕,並由魏桂燕將其中5,000元交予鄭緞(原審卷第32頁)。
㈢臺南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追
加起訴)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選舉,涉犯該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
四、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南進、黃湘晴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結果,上訴人獲得376票,黃南進獲得227票,黃湘晴獲得194票,由上訴人當選○○○○○,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並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臺南市第○屆○○當選人名單等情,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9日南市選一字第1040000191號函附臺南市第○屆○○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文及○○區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買票賄選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行賄黃淑娟,及囑請黃淑娟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⒈證人黃淑娟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在尚未登記前有請伊去
買票,他說1票1,000元,因黃陳麗美家裡有4票,黃再足家裡有3票,伊家有11票,還有○○○000號之00那家也有兩票,共20票。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來伊家,拿20,000元給伊,伊就拿了4,000元去黃陳麗美家,因鄉下人只要說是誰給的,就知道是買票的意思,伊有說這是阿亮仔給的錢,伊交4,000元給黃陳麗美,黃陳麗美有收取;後來再給黃再足3,000元,因伊先問過他家幾票,但黃再足腦袋不怎麼好,他當天原本記得是上訴人給他的,後來事後又搞不清楚了;黃楊富美那戶有4票,伊有說這是上訴人拿來的;另因000號之00的兩票遇不到她們,所以請伊大嫂黃楊富美轉交,共給黃楊富美6,000元,有聽到黃楊富美說沒有遇到人;黃俊雄的部分伊要交給他2,000元,但黃俊雄沒有收。後來檢方開始偵查後,有一次伊帶孫子去散步,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要伊說伊是發糖果,當天剛好警局打電話要伊去檢察官那裡做筆錄,才說是發糖果(見原審卷第75-77頁);證人黃張秀英於原審結證稱:
伊認識黃寬亮,伊曾孫是去年一、0月出生,現在約一歲半,有看到黃寬亮拿錢給黃淑娟,不知道拿什麼錢,也不知道拿多少,只知道拿一次。忘記什麼時候,但當時伊曾孫已出生。黃寬亮拿錢給黃淑娟,在場還有伊孫媳婦李秋蓉、孫子黃燦林、黃淑娟、黃寬亮(見原審卷第185-188頁);證人黃燦林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在黃淑娟居住使用的鐵皮屋內,看到黃寬亮拿錢給黃淑娟,在○○選舉之前,是在晚上(見原審卷第188-190頁);證人李秋蓉於原審結證稱:伊要叫黃淑娟姑姑,黃淑娟住在對面的鐵皮屋,伊認識黃寬亮,有在鐵皮屋看到黃寬亮交錢給黃淑娟,交錢時只有聽到黃淑娟說『幾票』而已。在場還有祖母、伊先生、小孩。當時黃寬亮說幾票,黃淑娟說20票,黃寬亮就拿錢給黃淑娟了。拿錢給黃淑娟的時間是下午,實際時間是幾點忘記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193頁)。經核證人黃淑娟、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向無嫌隙,證人黃淑娟所為上開證述,有將自己陷於遭刑事追訴之危險,證人李秋蓉、黃燦林、黃張秀英之上開證述,則有使其親人(李秋蓉喚黃淑娟為姑姑)身陷牢獄之災可能,衡情,並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致其自己或親人同時遭殃之理,倘非其等親見親聞之事實,豈能如此清楚陳述?堪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
⒉證人黃陳麗美於臺南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下稱選訴
1號)刑事案件中供承:黃淑娟有拿錢給伊,一開始黃淑娟說是黃寬亮要給伊零用,過四、五天伊才知道是黃寬亮要買票的,伊有告訴黃淑娟說伊家4票,所以黃淑娟給伊4,000元(見選訴1號刑事卷㈢第61-62頁);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結證稱:伊小姑黃淑娟在○○登記前有拿4,000元給伊,她說○○那個,要支持黃寬亮,她叫伊轉交2,000元給102之15號,一票1,000元,伊後來沒轉交。後來想把錢還給上訴人配偶,她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經核證人黃陳麗美、黃楊富美所為上開證述,與證人黃淑娟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其等與上訴人間向無嫌隙,所為上開證述並有將自己或親人(黃楊富美係黃淑娟之大嫂)陷於刑事追訴之可能,衡情,並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致其自己或親人同時遭殃之理,且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明確,倘非其等親見親聞之事實,豈能如此?堪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向英於本院雖證稱:伊印象中沒有任何人在路上將伊攔住,要給伊錢,並沒有如黃楊富美所證稱其有將賄選款項還給伊之事情發生云云,核係迴護上訴人,希冀脫免其刑事責任,所為偏袒上訴人之詞,尚無足採,要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黃福進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堂妹黃
淑娟住在伊父親黃再足隔壁剛好回來,黃再足問黃淑娟有沒有拿3,000元,黃淑娟有承認該筆金錢是她拿給黃再足的,是黃淑娟向黃再足借,要還給黃再足的。…伊與黃再足當場就把3,000元交還給黃淑娟,因為黃再足認為3000元是黃淑娟向他買票的錢,黃淑娟就找黃寬亮來證實。黃再足說黃淑娟來買票,沒有說她代表誰出來買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5號偵查卷第135-137頁);於本院結證稱:黃再足告訴伊這3,000元是跟黃淑娟的借貸關係,所以把錢放在桌子上,叫黃淑娟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證人黃淑娟已明確證述上訴人囑其交付賄款3,000元予黃再足,證人黃福進亦證述其父黃再足說黃淑娟來買票,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堪認黃淑娟所為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證人黃福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3,000元是黃再足跟黃淑娟的借貸關係云云;惟倘其雙方確係借貸關係,衡情,並無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後,債權人反要求債務人收回該清償款之理,益見證人黃福進所陳「借貸關係」乙詞,與常情顯然有違,核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辯稱證人黃淑娟在統計票數、交付2萬元等部分之
證言前後不一致,且目擊證人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間關於交錢時間點、出入先後順序通通不一致,足認其等證言矛盾,不可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賄款的時間約在103年6、7月間,距離證人於104年3月20日至原審作證時已逾半年期間。而證人黃燦林、李秋蓉當日係因工作在場,證人黃張秀英係因照顧曾孫在場,其等目睹上訴人交付款項予黃淑娟純屬偶然,此事與其等原本無關,僅為在工作或照顧曾孫之空檔偶爾目擊,故彼此之證言就在場之人先後離開順序等情記憶模糊或部分細節稍有出入,乃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所述不可採信。又證人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因上訴人甚少出現在○○區○○○000號之00對面的鐵皮屋,然竟與證人黃淑娟同時出現,並交付金錢予黃淑娟,證人就此迥異尋常之事件因此印象深刻,核與常情不相違背。而證人間就上訴人與黃淑娟會面時間在下午到晚餐之間,上訴人交付現金予黃淑娟時,曾提到「幾票」、「20票」、「上訴人請黃淑娟代為發放,黃淑娟先拒絕後同意」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大致相符,其等所為證詞自均堪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證人黃淑娟打電話給上訴人的時間在傍晚
且天色尚亮,惟於103年6-10月間,黃淑娟從未有在下午3時至6時50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云云。然查,證人黃淑娟於選訴1號刑事案件105年1月28日作證時,固然證稱:「…然後我就去問,大概下午時間,類似傍晚,但還沒有很黑,還亮亮的…。(問:你問的時候是傍晚的時候,所以你問完後也晚了?)沒有幾分鐘。因為鄰居都在。才兩戶人家,你覺得需要很久時間嗎?(問:所以你就馬上打給黃寬亮?)是。」等語(見選訴1號卷㈣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09頁)。然黃淑娟僅稱在下午查明黃陳麗美、黃再足兩戶之票數後,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時間僅類似傍晚,並非肯認即在傍晚通話。且依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在103年6-10月間,固然無黃淑娟主動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之紀錄。惟上訴人與黃淑娟間以上開兩電話門號通話頻繁,每次均係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給黃淑娟(即上訴人為發話方,黃淑娟為受話方),103年6月至10月間,上訴人在中午12時到晚上7時間曾撥打電話給黃淑娟者,包括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26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24日、103年9月14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2日,此有該通話紀錄可按(見選訴1號卷㈡第9-79頁)。因此,依上開通話紀錄,雖無黃淑娟主動撥打電話之紀錄,然上訴人既有撥打黃淑娟電話,均可達雙方溝通洽談之目的。上訴人僅以黃淑娟從未在上揭時間撥打其手機,逕認雙方即未相約在鐵皮屋見面交款云云,亦嫌速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⒍綜上所陳,上訴人於103年6、7月間交付20,000元予有投
票權人黃淑娟,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囑請黃淑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有投票權人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等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堪可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行賄鄭緞部分:
⒈上訴人對於其有交付9,000元予魏桂燕,並由魏桂燕將其
中5,000元交予鄭緞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而證人鄭緞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今(103)年8月底某天,伊有收到黃寬亮給的5,000元,給錢的目的是要伊投票給黃寬亮(見選訴1號卷㈡第168-169頁背面);證人魏桂燕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亦證稱:今年農曆7、8月某日傍晚4、5點左右,黃寬亮到伊家問家裡有幾個人,隔壁幾個人,伊回答隔壁鄭緞有5個人,問完後黃寬亮就當場給伊9,000元,因為伊家有4個人,其中4,000元意思是叫伊投票給他,伊不敢讓伊老公、2個兒子知道,4,000元買菜花掉了;另5,000元是拜託伊拿給隔壁,伊順手就拿過去交給隔壁的鄭緞,說是黃寬亮要給她選舉的錢,她聽得懂,就收起來了;黃寬亮有跟伊拜託要投他一票,伊也有跟鄭緞說黃寬亮拜託他們家人投他一票各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87-93頁),經核證人鄭緞、魏桂燕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均將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衡情應無虛詞構陷上訴人之理,堪認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
⒉證人鄭緞、魏桂燕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非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係為脫免刑責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其交付5,000元予鄭緞,乃係為鄭緞申請急
難救助之金錢云云,惟○○宮104年6月26日函稱:有關鄭緞申請急難救助金,在103年12月中,曾由本宮○○○黃寬亮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由○○○○黃耀賓核示救助金伍仟元整等語,以及104年10月13日函稱:本會確實無支付鄭緞急難救助金,黃寬亮提出申請時,已是選舉完後,主委印象中批示日期像是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日期亦在103年12月19日,黃寬亮扣留申請文件,其用意應是官司辯解之用,但本基金會無法背書,因本會確定未救助鄭緞等語(見原審卷第117、210頁)。依上開函示足認上訴人乃係選舉後,為脫免刑責而事後向○○宮提出申請者至明。至證人方敏鴻固於本院結證稱:黃寬亮在12月是第二次代替鄭緞向廟方提出申請,廟方主委批示核准5千元,第一次申請是在12月之前1、2個月的事情,因資料不齊全就退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經核證人方敏鴻上開證言,即使上訴人曾於12月之前1、2個月即103年10、11月間代鄭緞向○○宮申請急難救助金,亦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底向證人鄭緞行賄買票時間不符,自難認交付本件買票賄款之5,000元與其嗣後代證人鄭緞申請急難救助金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03年8月底某日,將5,000元交予鄭
緞,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鄭緞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應可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確於103年6、7月間交付20,000元予有投票權人
黃淑娟,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囑請黃淑娟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予有投票權人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等人,復於103年8月底某日,將5,000元交予鄭緞,而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鄭緞交付賄賂,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如上述,核上訴人所為,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至上訴人是否行賄魏桂燕、黃俊吉、黃天豹等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對於判決結果既無影響,爰勿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人黃淑娟、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鄭緞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臺南市第0屆○○選舉之臺南市○○區○○○○○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采彤,及調查本件檢舉人為何人,0000000000電話為何人所有部分,經核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