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 謦 羽訴訟代理人 李 宗 澤被上 訴人 楊 智 鈞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 世 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嚴 奇 均 律師江 立 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醫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原法定代理人鄭紹宇已於本院審理中卸任,而由甲○○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繼任;有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所提出之國家退除役官司輔導委員會105年1月14日輔人字第1050003334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3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因跌倒致頭部受傷,前往被上訴人嘉
義榮民醫院急診室求診,經被上訴人丙○○醫師指示照X光,而後就下巴受開放性傷口縫合二針,即告知上訴人僅是後腦皮血腫;嗣上訴人之胞妹向被上訴人丙○○要求做電腦斷層,以確認顱內沒有問題,惟被上訴人丙○○表示不用、沒必要;經上訴人之妹請求自己花錢照電腦斷層,爭執許久始照電腦斷層,事後,上訴人之胞妹詢問被上訴人丙○○狀況如何,其口氣不佳回應:「妳看得懂嗎?」並表示無必要住院觀察。
㈡詎上訴人打止痛針後返家冰敷,當夜身體甚為不適,翌日即
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依據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檢驗及電腦斷層,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5 公分,要立取緊急處理,否則有生命危險,遂安排住院診療13天,再於出院後至神經外科門診。
㈢依據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嗅神經損傷。因上述外傷
造成病人中樞神經嗅覺系統機能受損,障害導致嗅覺功能無恢復。『聞不到氣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終身能從事輕便工作。」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及被上訴人丙○○未依醫療常規診斷,而判讀X光片及電腦斷層資料時,有嚴重疏失,且延誤及時診療之黃金時間,致上訴人受有終身後遺症和精神上的折磨。按被上訴人丙○○是心臟外科醫師,而非腦神經外科醫師,當時未會診相關類科醫師,即自行為上訴人診療,並誤判病情,實有違醫師法;兩造曾先行調解,惟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僅表示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願再回去討論賠償金額,就無下文。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之醫療過失行為而受到損害,即:⑴醫療部分:上訴人已支出及爾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0,000元。
⑵工作損失: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受傷12個月無法工作,合計損失 36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此次醫療疏失致身體上、精神上均痛苦萬分,爰請求賠償 200,000元。據上,合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
㈤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醫院求診時,遭急診醫生即被上訴人丙
○○草率診斷,且於不同意進一步留院治療情形下返家。嗣返家後因嚴重不適,才轉往嘉基醫院求助,經住院治療12天,是因嘉基醫院醫生判讀被上訴人醫院之X光片,立刻看出有出血,而立即醫囑認應住院診療。
㈡上訴人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
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實有袒護醫師之嫌,該鑑定報告就重要爭議事項,也不敢肯定被上訴人是對的,僅認為在嘉基醫院住院也未開刀,而一筆帶過。
㈢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之鄭小姐曾於104年2月05日14點30分
來電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醫院會於同年2月9日會派人至上訴人住所慰問。嗣被上訴人醫院王副院長、社工主任於2月9日11點10分至上訴人住處,表示願給50,000元慰問金,惟上訴人要求 300,000元,社工主任即表示再回覆。嗣被上訴人醫院蕭小姐於同年月12日下午來電表示只願付 150,000元和解,上訴人則要求 200,000元,蕭小姐表示院方須再協商並會再給予回覆。後社工鄭小姐於同年3月6日來電表示院方不願支付任何金錢,願依法律訴訟程序由法院判賠。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醫療常規,是有業務疏失,原審未本諸公平正義及經驗法則而為審酌,上訴人甚為不服。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丙○○依照上訴人就診時之身體與意識狀況,及醫院值班情形為上訴人進行診治,並請其先行返家休養,其診治方式符合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及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採用的常規醫療步驟,足認其對上訴人之診治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等於其受傷後,對於其之診治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為15分,生命徵象穩定,顯無立即的危險性;且上訴人之傷勢經被上訴人丙○○進行斷層檢查後,雖有少量顱內出血,但並無顱內高壓或大腦壓迫之徵象,因此其常規醫療步驟為持續觀察,並無立即進行手術之必要,並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報告認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丙○○於處理上訴人傷勢完畢,並交代上訴人先行返家休養,於返家後24至48小時內,身體如有任何不適,應盡快回到被上訴人醫院就診之方式,即與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常規醫療步驟相符,應認為被上訴人等所為已符合醫療常規。
三、又被上訴人丙○○當時雖未讓上訴人留院觀察,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輕度頭部外傷的病人經治療及處置後,會依病人病情不同,分別予返家或留院觀察」,顯見對於輕度頭部外傷的病人,經醫師治療後,無論是讓病人返家或留院觀察,都符合現行常規醫療的步驟;且被上訴人丙○○已明確稱:「當時神經外科醫師並未值班,無法讓上訴人留院接受觀察,也無法讓其直接轉診到其他醫院」等語,因此讓上訴人返家休養即屬最適當之方式;況系爭鑑定報告於檢視上訴人病歷資料後認定:「如本案之顱內出血,其應採取之醫療步驟,依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對於昏迷指數14至15分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經急診醫師診視後,多數可返家觀察。」亦同樣認為依照上訴人之情形,讓其先行返家休養係依照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而應採取之醫療步驟,更證被上訴人丙○○當時的處置符合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絕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四、上訴人於返家休養後,雖因身體不適,另到嘉基醫院住院接受觀察,然其受傷後之情形,經衛福部醫審會檢視其病歷資料後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檢視卷附中榮嘉義分院X光片之影像等資料,可判讀為出血量稀少且出血位於顱底部,無顱內高壓或大腦壓迫徵象」、「病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及經多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無開顱手術治療之必要」等語,亦徵上訴人當時縱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亦相當輕微,也無施作手術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丙○○當時縱未能發現有輕微出血之情形,但對上訴人之傷勢而言,並無任何影響。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丙○○未能發現其出血狀況,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仍屬無據。
五、上訴人接受急診當時,因生命跡象穩定,又僅受輕度頭部外傷,則在無神經外科醫師值班,亦無法直接轉院情況下,被上訴人丙○○依照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讓上訴人先行返家,並要求其如有不適時,應盡快回診就醫,其診治方式即屬適當且為應採取之醫療步驟。
六、上訴人之傷勢乃係於其跌倒時即已經造成,事後無論被上訴人丙○○有無發現其顱內出血,皆非導致其後遺症產生之原因,亦無從因早日發現即能改善其狀況;因此,被上訴人丙○○之診治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自未成立侵權行為。因:
㈠上訴人雖稱:其腦出血未經被上訴人即時發現,致其產生後
遺症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輕度頭部外傷的病人經治療及處置後,會依病人病情不同,分別予返家或留院觀察。依頭部外傷之研究報告,有高達 12.6%的病人出現第12對顱神經損傷之現象,包括嗅覺及視覺功能異常。另依創傷後嗅覺功能失常之研究結論,頭部外傷為嗅覺障礙之常見原因,雖創傷後嗅覺障礙發生率於4%至60%之間,部分研究報告之發生率甚至高達75%至90%。依臨床經驗及上開研究文獻,於包括年齡、性別、受傷後至發現嗅覺功能異常之時間、觀察及治療之時間等因素分析下,並未發現顯著有利因素,可增加創傷後嗅覺恢復之可能性。因創傷後嗅覺障礙預後很差,臨床醫師之治療重點一般並不在於功能之恢復,而係在於進一步職業考慮、生活調整及安全措施,如瓦斯洩漏警報器;病人日後殘存嗅覺及視覺障礙,係於跌倒當時即已造成,為受傷後自然病程之併發症。病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及經多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無開顱手術治療之必要。楊醫師是否於第一時間針對病人顱內出血進行及時治療,並非導致病人日後殘存嗅覺及視覺障礙之原因。」㈡系爭鑑定報告據上作出結論認為:「目前病人殘存嗅覺及視
覺障礙,係於跌倒當時即已造成,為受傷後自然病程之併發症,又嗅神經損害之後遺症,一般之預後極差,並無所謂黃金治療期,亦難透過事後復健而改善。臨床治療之重點不在功能之恢復,而係進一步職業考慮、生活調適及安全措施,如瓦斯洩漏器裝置之必要。本案病人目前殘存嗅覺及視覺障礙,與楊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足徵上訴人嗅覺及視覺障礙等傷勢,係於其跌倒受傷時就已經造成,無論被上訴人等後續有無發現其顱內出血(況其出血狀況輕微,亦無立即手術之必要),皆非造成上開後遺症之原因,亦無從因為早日發現即能改善其症狀,足認被上訴人的診治方式並無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其與上訴人之後遺症間即不具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而言,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七、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提供附件一到附件三之嘉基醫院之醫療單據及薪資證明,雖不爭執其形式上的真正;然被上訴人丙○○之診治過程與上訴人之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支出中藥及中醫費用部分,因並未提供單據,亦非嘉基醫院囑咐之醫療方式,又經其自承為禁品,因此被上訴人等認為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之醫療間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至上訴人提出之日記,乃其個人書寫,虛偽程度甚高,自不得於本件作為證據。
八、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因跌倒頭部受傷,前往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急診室求診,由被上訴人丙○○醫師處置。
二、被上訴人醫院於病歷「急診治療經過」摘位中記載:「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6頁)所示,被上訴人丙○○未診斷為顱內出血。
三、上訴人於102年6月23日經嘉義榮民醫院急診處置後,被上訴人丙○○囑咐上訴人回家冰敷,上訴人即出院返家,有嘉義榮民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及急診護理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7頁)
四、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因身體感覺不適至嘉基醫院診治,經嘉基醫院實施頭部X光攝影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住院治療13日,後至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為嗅覺神經受損(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經嘉基醫院診斷為嗅覺神經受損,與被上訴人丙○○之前診治其頭部受傷之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被上訴人丙○○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過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應就被上訴人丙○○之醫療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據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所屬醫生,惟被上訴人丙○○未依醫療常規診斷,且判讀X光片及電腦斷層資料時,有嚴重疏失,又未會診相關類科醫師,致延誤及時診療之黃金時間,使上訴人受有終身後遺症和精神上的折磨,實有違醫師法規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原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丙○○有違反醫師法等規定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其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參照);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等就其抗辯所實施之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師法等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之情事,先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被上訴人等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等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部分:
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等有違反醫師法等規定,係主張被上訴人等未依醫療常規診斷,且被上訴人丙○○判讀X光片及電腦斷層資料時,有嚴重疏失,並延誤及時診療之黃金時間,致上訴人受有終身後遺症和精神上的折磨;被上訴人丙○○為心臟外科醫師,非腦神經外科醫師,當時未會診相關類科醫師,即自行為上訴人診療,致誤判病情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又醫師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所載(見原審卷㈠第06至10頁),其中診斷證明書均僅有「病名」及「醫師囑言」之記載,並未言及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醫師法等規定之情形,亦未敘及被上訴人丙○○於急診當時所為之實際醫療處置作為及經過;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則為通知兩造訂104年1月28日召開醫療爭議調處會議,並請兩造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簡報室進行調處;據此,自尚不能遽採為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醫師法等規定之論據。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參照)。
㈢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我根據上訴人當時
狀況,昏迷指數是滿分,我認為不需要做(指上訴人家屬要求做電腦斷層,惟其為何說不需要)。」「當時電腦斷層判斷結果,沒有發現明顯出血,因是在骨頭邊邊,所以我沒有判斷那張X光片有腦出血(指被上訴人當時為何說顱內沒有出血)。」「當初沒有神經外科值班檢查,我是急診醫師角色,像上訴人這種腦部創傷須要神經外科收治住院,因此當下上訴人有二個選擇,一是待到隔天神經外科上班,一是因上訴人沒有明顯腦出血,可回家觀察24至48小時,若隨時有噁心變嚴重、頭痛變劇烈等現象,會建議病人再回到醫院做電腦斷層檢查,有詢問過上訴人的選擇,可能病人想去別家醫院,所以要求給X光片,因此我們就讓上訴人回去。上訴人所謂的5公分,因照出來長度有5公分,但寬度很窄、很細,且在邊邊,所以不容易判斷(指為何拿該X光片到嘉基醫院就診時,該醫院馬上發現有5 公分的出血)。」「當時我有說留只能在急診室裡面等,無法馬上住院,冰敷是治療頭皮腫脹,觀察是觀察意識變化、症狀變化,是否須要24至48小時返院接受電腦斷層等,我有回答,但不是這麼回的(指上訴人家屬堅持留院觀察,但其堅持說不必回去冰敷就好)。」「目前醫院不同系統之間無法辦理直接轉院,如同榮總醫院系統是可以,如要去別的系統醫院,會建議去該院掛急診,是可以連絡,但程序上仍要辦出院,要叫救護車也是自費叫。我當時判斷上訴人昏迷指數是滿分的,可觀察到24至48小時(指無專業醫師,為何不將上訴人轉院)。」「如腦震盪這種,我們基本上會開普拿疼、止痛、止暈、止吐之類的症狀治療藥物回去服用(指若頭部受傷,是否需開立藥物)。」「上訴人所檢附的資料是類似衛教的文章,這是個別醫師判斷。我當初是沒有看出,事後看出也是輕度血腫,依診斷資料,有開止吐的藥,下巴縫合,我當初有判斷腦震盪,才開止吐針、止痛針(指依醫療常規,輕微顱內出血仍要留院觀察8小時以上,為何要上訴人回家)。」「只有開立普拿疼。但我們為安全起見,會開衛教單給病人,如48小時內有列舉的不適症狀,要回院治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有開立處方藥供其事後服用,並交付其衛教單,載明若48小時內有列舉的不適症狀,要回院治療等情,並不否認;另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急診病歷摘要,被上訴人丙○○當時所為之「急診處置」,包括:「傷口處理」、「外傷藥膏」、「止痛藥」、「顱骨前後、側面照」、「鎮定劑」、「止痛藥針劑」等;且就鼻竇部分記載表示:「鼻竇中沒有明顯水液蓄積,無骨折,但輕微骨折可能在初始攝影中被忽略,建議追蹤臨床情形。」有該急診病歷摘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 9至240頁)。㈣依上,綜核被上訴人丙○○於本院所為之前揭陳述及其於急
診當時所為之實際醫療處置作為,顯然其就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建議治療方案等事項,已對上訴人負告知說明義務,並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及採取避免嚴重後果風險之必要措施;再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於「鑑定意見」認定:「㈠經檢視卷附中榮嘉義分院X光片之影像等資料,可判讀為出血量稀少且出血位於顱底部,無顱內高壓或大腦壓迫徵象,若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或神經放射診斷醫師判讀,或可判斷為顱內出血。若為其他科別醫師,如本案急診楊醫師,可能因該影像資料顯示為『出血量稀少且出血位於底部』,較難辨識,容易造成診斷差別,無法立即判斷為顱內出血。㈣如本案之顱內出血,其應採取之醫療步驟,依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對於昏迷指數14至15分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經急診醫師診視後,多數可返家觀察。‧‧」(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等語以察;被上訴人丙○○辯稱:其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告知病情、用藥及預後情形,且採取必要措施,尚無無故拖延情形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㈤又醫療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各種疾病之症狀,常有甚多相
似之處,使醫學診斷行為,迄今尚無絕對正確之方法,導致診斷結果有時與實際之病症不盡相符,惟醫療行為人如具備應有之醫學知識及技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診斷工作,善盡其診斷之能事,縱其診斷結果與實際之病症容有差異,尚難謂其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當時未會診相關類科之專科醫師(此部分或容有疏失,惟與上訴人遺留之嗅覺及視覺障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詳後述理由所載)認有違醫師法等規定,尚不足採。
㈥再者,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及
醫師法分別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醫療法第58條、醫師法第 12條之1)。惟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Informed Consent(受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至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處置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處置行為具反社會性格。況就醫當時若情況緊急,必須爭取搶救時間,應非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準此,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之陳述,即採為被上訴人有違反醫師法等規定,應推定為具有過失之認定論據。
、被上訴人丙○○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過失部分:㈠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等並無違反醫師法等規定(即推定為有
過失)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急診時未依醫療常規診斷,判讀X光片及電腦斷層資料有嚴重疏失,誤判病情,且延誤及時診療之黃金時間,致上訴人受有終身後遺症,其所為醫療處置行為具有過失;依此,基於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之修正增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參照)。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急診時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上訴人等,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始對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病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㈢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丙○○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具有過失
,係主張被上訴人丙○○未依醫療常規診斷,且判讀X光片及電腦斷層資料時,有嚴重疏失,延誤及時診療之黃金時間,又當時未會診相關類科醫師,即自行為上訴人診療,致誤判病情,造成其中樞神經嗅覺系統機能受損,導致嗅覺功能無法恢復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惟此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經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丙○○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部分,囑由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9頁),已據該會以105年1月06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027號函覆認定:
⑴「按神經外科頭部外傷處置準則,依昏迷指數總分之高低,
3至8分為嚴重頭部外傷,9至13分為中度頭部外傷, 14至15分輕度頭部外傷。輕度腦外傷會引起暫時性腦功能障礙,更嚴重的創傷可導致腦構造之損傷或出血,進而可能造成長期併發症或死亡等。腦損傷可能有廣泛性生理及心理影響,其症狀可能於受傷後立即出現,亦可能於數天或數週後出現。而可能之身體症狀,包括短暫意識喪失,茫然、困惑或迷失方向,頭痛,噁心或嘔吐,疲勞或困倦,入睡困難,睡眠比平常多,頭暈或失去平衡。其中感覺症狀包括視力模糊,耳鳴,味覺或嗅覺異常,畏光或對聲音敏感。認知或精神症狀包括記憶或注意力集中的問題、情緒變化或波動、感到沮喪或焦慮。」⑵「‧‧依頭部外傷之研究報告,有高達12.6%的病人出現第
12對顱神經損傷之現象,包括嗅覺及視覺功能異常。另依創傷後嗅覺功能失常之研究結論,頭部外傷為嗅覺障礙之常見原因,雖創傷後嗅覺障礙發生率於 4%至60%之間,部分研究報告之發生率甚至高達75%至90%。依臨床經驗及上開研究文獻,於包括年齡、性別、受傷後至發現嗅覺功能異常之時間、觀察及治療之時間等因素分析下,並未發現顯著有利因素,可增加創傷後嗅覺恢復之可能性。因創傷後嗅覺障礙預後很差,臨床醫師之治療重點一般並不在於功能之恢復,而係在於進一步職業考慮、生活調整及安全措施,如瓦斯洩漏警報器。」⑶「㈠經檢視卷附中榮嘉義分院X光片之影像等資料,可判讀
為出血量稀少且出血位於顱底部,無顱內高壓或大腦壓迫徵象,若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或神經放射診斷醫師判讀,或可判斷為顱內出血。若為其他科別醫師,如本案急診楊醫師,可能因該影像資料顯示為『出血量稀少且出血位於底部』,較難辨識,容易造成診斷差別,無法立即判斷為顱內出血。」⑷「㈡依嘉義榮民醫院急診病歷紀錄,楊醫師記載顱骨X光檢
查報告,而未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內容,惟楊醫師於病歷『急診治療經過』摘位中記載『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故依卷附資料,未見楊醫師診斷為顱內出血。」⑸「㈢病人日後殘存嗅覺及視覺障礙,係於跌倒當時即已造成
,為受傷後自然病程之併發症。病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及經多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無開顱手術治療之必要。楊醫師是否於第一時間針對病人顱內出血進行及時治療,並非導致病人日後殘存嗅覺及視覺障礙之原因。」⑹「㈣如本案之顱內出血,其應採取之醫療步驟,依輕度頭部
外傷治療準則,對於昏迷指數14至15分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經急診醫師診視後,多數可返家觀察。惟若輕度頭部外傷病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新的且具臨床意義之異常發現,或相關持續性症狀加劇,如持續嘔吐、嚴重頭痛、癲癇或腦脊髏液外漏或神經學症狀等,一般則會建議留院觀察。本案依急診病歷紀錄,當時病人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生命徵象穩定,經檢視其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有少量顱內出血,惟並無顱內高壓或大腦壓迫徵象,其常規醫療步驟為持續觀察,當時並無立即進行手術之必要。」⑺「㈤綜上,目前病人殘存嗅覺及視覺障礙,係於跌倒當時即
已造成,為受傷後自然病程之併發症。又嗅神經損害之後遺症,一般之預後極差,並無所謂黃金治療期,亦難以透過事後復健而改善。臨床治療之重點不在於功能之恢復,而係於進一步職業考慮、生活調適及安全措施,如瓦斯洩漏警報器裝置之必要。本案病人目前殘存嗅覺及視覺障礙,與楊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⒉依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意見內容,顯見本件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急診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經檢視其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雖有少量顱內出血,惟並無顱內高壓或大腦壓迫徵象,並無立即進行手術之必要。又依上訴人顱內出血情況,其應採取之醫療步驟,依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對於昏迷指數14至15分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經急診醫師診視後,多數可返家觀察;且上訴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並未發生新的且具臨床意義之異常發現,或相關持續性症狀加劇(如持續嘔吐、嚴重頭痛、癲癇、腦脊髏液外漏或神經學症狀等)等情形,即無「應建議留院觀察」之症狀。另依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X光片之影像等資料,固可判讀為「出血量稀少且出血位於顱底部,無顱內高壓或大腦壓迫徵象」,惟因被上訴人丙○○非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或神經放射診斷醫師,致較難辨識,容易造成診斷差別,無法立即判斷為顱內出血;至於嗅神經損害之後遺症,一般之預後極差,並無所謂黃金治療期;應堪認定。
⒊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前往急診時,確立即
實施包括傷口處理、顱骨前後及側面照、施打止痛藥針劑,並給予止痛藥、鎮定劑、止暈(吐)藥等急診處置醫療行為,且就上訴人之鼻竇部分進行診察,並表示:「鼻竇中沒有明顯水液蓄積,無骨折,但輕微骨折可能在初始攝影中被忽略,建議追蹤臨床情形。」同時於上訴人離院時交付其衛教單,載明若48小時內有列舉之不適症狀,要回院治療,已經本院調查審認屬實;則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意見內容,及所謂醫療行為之「常規診療義務」之具體內涵,應以當時之醫療準則為斷,由醫師中之專家們集體依高度的專業知識,自主地經過討論而形成。又衛福部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 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且其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其組織成員確具高度專業性,就醫事鑑定亦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由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合議做成鑑定意見,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以察,本件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所實施之急診處置醫療行為,應認已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
⒋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丙○○所實施之急診處置醫療行為並
未違反當時之醫學知識,且此亦屬醫師之專業判斷(裁量權);因此原則上不得僅因治療結果的無效或發生不幸,即認定醫師為可歸責。易言之,有關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見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及醫療常規為標準。又醫療行為對於疾病之診治及預防具有其特殊性,且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殊異性,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若符合一般醫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應可認即無過失。亦即醫療行為之有無疏失,係指於醫學上同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亦難謂有過失。再者,基於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且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以,醫師於實施醫療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因之。上訴人僅以嗣後造成其嗅覺及視覺障礙之結果,執為被上訴人丙○○所實施之急診處置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之論據,尚有誤會。
⒌再者,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
由病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方式,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之所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醫療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為主要係為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是上訴人嗣後雖發生嗅覺及視覺障礙之情事,而此為受傷後自然病程之「併發症」,在醫學臨床經驗上乃屬可預見者(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2段所載,即原審卷㈠第108頁);惟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丙○○所為之急診處置醫療行為,尚不構成過失行為之要件,則對此「非因過失所引起之醫療損害行為」(即可預見之醫療損害及無法預見之醫療損害),縱被上訴人等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指可預見之醫療損害),惟因已確定其不可能具有過失構成要件該當性,自不能責由其負擔醫療之後果。至就無法預見之醫療損害,既然醫師無法預見(即屬純粹之醫療意外),自無從告知;一般而言,對此類型之醫療損害,受害人必需自行承擔醫療損害之後果。故被上訴人等就此縱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仍不能資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⒍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社工主任乙○○曾與
該醫院王副院長及蕭小姐至其家中,表示願意賠償其損失,顯已承認被上訴人等有過失等語,亦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社工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的(指有無與王副院長、蕭小姐於 104年2月9日至上訴人住處,並給名片)。」「我們去當事人家裡的目的,是(因)只要醫療糾紛,我們社工人員會內部討論,再去與當事人商談,我有與副院長到上訴人家裡,但我沒有說到 5萬元。關於社工人員有無打電話我不瞭解,因沒有向我回報(指有無經會議決定以15萬元和解)。」「是有開會,但沒有談及賠償(指蕭小姐有無說還要經開會後回復我這回事)。」「我不知道(指沈醫師有無參與會議)。」「我們是按照醫療糾紛程序辦理,這是我們醫院處理原則(指醫院社工鄭小姐﹝鄭碧華﹞是否於 104年3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不支付任何金錢)。」「只要是醫療糾紛,我們就會處理,去當事人家裡拜訪瞭解是何狀況,之後會請當事人醫師及召集相關部門醫師開會討論有無疏失,判斷後決定如何處理,才會有蕭小姐打電話的情形(指上訴人有向嘉義市衛生局聲請調解,被上訴人醫院收到衛生局通知後,如何處理醫療糾紛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究其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所屬人員會至上訴人家中,乃係依醫院有關醫療糾紛之處理程序規定而為之,至表示願給付金錢,本意應是冀望盡快息事解決紛爭併盡道義責任,惟尚無承認過失乙事;否則,被上訴人醫院豈會事後又召開會議,並於認定無過失後,責由醫院社工鄭碧華於 104年3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支付任何金錢賠償。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已有誤會,自尚不能採為被上訴人等具有過失之認定依據。
⒎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急診時所為之醫療
處置行為具有過失乙情,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徵諸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以,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盡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並依當時醫療常規做為能否合理期待醫師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預防、防免措施之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準此,病患或請求權人仍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舉證責任轉換於醫師;易言之,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前所述,則尚不能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已就醫師醫療行為之違法性、可歸責性等為舉證證明以觀;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遽採為被上訴人丙○○所為醫療處置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論據。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是心臟外科醫師,而非腦神經外科醫師,當時未會診相關類科醫師,即自行為上訴人診療,致誤判病情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對於其判讀系爭X光片之影像等資料時,確未會診相關類科之專科醫師乙情,已不否認;而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㈠已表示:「經檢視卷附中榮嘉義分院X光片之影像等資料,可判讀為出血量稀少且出血位於顱底部,無顱內高壓或大腦壓迫徵象,若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或神經放射診斷醫師判讀,或可判斷為顱內出血。若為其他科別醫師,如本案急診楊醫師,可能因該影像資料顯示為『出血量稀少且出血位於底部』,較難辨識,容易造成診斷差別,無法立即判斷為顱內出血。」據此,就被上訴人丙○○於急診當時未再會診相關類科之專科醫師部分,或容有疏失,惟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參照)。因之,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間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0525號判決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
㈡系爭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丙○○所為醫療處置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嗅覺及視覺障礙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已於鑑定意見表示:「‧‧依頭部外傷之研究報告,有高達12.6%的病人出現第12對顱神經損傷之現象,包括嗅覺及視覺功能異常。另依創傷後嗅覺功能失常之研究結論,頭部外傷為嗅覺障礙之常見原因,雖創傷後嗅覺障礙發生率於 4%至60%之間,部分研究報告之發生率甚至高達75%至90%。依臨床經驗及上開研究文獻,於包括年齡、性別、受傷後至發現嗅覺功能異常之時間、觀察及治療之時間等因素分析下,並未發現顯著有利因素,可增加創傷後嗅覺恢復之可能性。因創傷後嗅覺障礙預後很差,臨床醫師之治療重點一般並不在於功能之恢復,而係在於進一步職業考慮、生活調整及安全措施,如瓦斯洩漏警報器。」「㈢病人日後殘存嗅覺及視覺障礙,係於跌倒當時即已造成,為受傷後自然病程之併發症。病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及經多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無開顱手術治療之必要。楊醫師是否於第一時間針對病人顱內出血進行及時治療,並非導致病人日後殘存嗅覺及視覺障礙之原因。」「㈤綜上,目前病人殘存嗅覺及視覺障礙,係於跌倒當時即已造成,為受傷後自然病程之併發症。‧本案病人目前殘存嗅覺及視覺障礙,與楊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㈢依上,可見上訴人目前遺留之嗅覺及視覺障礙,尚與被上訴
人丙○○所為之系爭醫療處置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或容有疏失,惟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1594號裁判參照)。據此,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應與被上訴人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丙○○未依醫療常規診斷,且判讀X光片及電腦斷層資料時,有嚴重疏失,並延誤及時診療之黃金時間,致上訴人受有終身後遺症和精神上的折磨;被上訴人非腦神經外科醫師,當時未會診相關類科醫師,即自行為上訴人診療,致誤判病情為其論據。惟按:
⒈被上訴人丙○○於急診當時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
已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無違反「告知義務」及醫師法等規定之情事;縱其未會診相關類科之專科醫師,即自行為上訴人診療,或容有疏失,然此與上訴人目前遺留之嗅覺及視覺障礙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審認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⒉依上,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與被上訴人丙○○間是否具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嘉義榮民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