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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醫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蘇○○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上訴人 陳○○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醫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甲○○內科診所」(下稱被上訴人診所)之主持醫師。伊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因腹痛赴被上訴人診所就診,被上訴人僅以聽診器聽診而未以手觸診,將該腹痛症狀誤診為胃炎及十二指腸炎,即施予針劑,並開給緩解之藥物。翌日伊未見改善,甚有持續腹痛併腹瀉病情加重現象,遂於該日下午5、6時許,再度至該診所複診,被上訴人聞主訴病情加劇後,仍僅以聽診器聽診,未以手觸診,仍誤診為胃炎及十二指腸炎,僅施以針劑注射及開立處方,即請伊返家休養,未建議轉診,伊病情仍未見緩解改善。迄102年7月7日夜間伊因腹痛難耐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北港分院(下稱北港醫院)急診,始確認為急性闌尾炎破裂並腹內膿瘍,而於102年7月8日上午6時許,在該院接受手術,始脫險境。又伊既於102年7月7日夜間已經確認且達急性闌尾炎破裂並腹內膿瘍,需施予手術治療,足見該病徵早起於102年7月5日之腹痛,而對於闌尾炎之判斷,從早期迄今,縱有聽診器,然醫師皆透過以手觸壓診,以精準判斷有無反彈痛,單以聽診器聽診,無法達到判斷之效果。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甚在伊病情加重之情形下,非但仍未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亦未建議轉診,終因延誤病情,肇致伊急性闌尾炎破裂並腹內膿瘍,共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230元。復因被上訴人誤診,讓伊正值花漾年華且尚未婚嫁即留下無法磨滅之長疤痕,身體之免疫力亦減弱,影響日後健康,精神上所受痛苦,自無可言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42,230元{(1)醫療費用:42,230元、(2)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5日及翌日診療上訴人時,已使用聽診器在其腹部施力壓診2公分之深度,再放開以觀察其有無感覺疼痛,但上訴人沒有反應,沒有出現反彈痛或壓痛,且上訴人主訴是上腹部不舒服,並非典型急性闌尾炎之症狀。又伊替上訴人看診二次,症狀有連續性,故伊診斷上訴人係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為其開立藥方及注射,並非誤診。上訴人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雲林地檢署將上訴人相關病歷及全案卷宗影本送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伊以聽診器壓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診療之疏失,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又原審行調解時,亦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提出醫療專業意見書,亦認伊無醫療過失。可見伊未對上訴人徒手觸診並無醫療疏失,而伊對上訴人之醫療處置或開立之藥物,亦非導致上訴人發生急性闌尾炎破裂並腹內膿瘍之原因,兩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242,230元{(1)醫療費用:42,230元、(2)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至被上訴人診所就醫,主訴腹痛,沒有吃早餐,上腹痛,腸痙攣,腸道蠕動音增加,沒嘔吐,有腹瀉一次,沒有發燒,臉色較蒼白,經被上訴人診斷為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腹痛,並給予治療胃痙攣肌肉注射藥物、抑制胃酸口服藥、緩和腸胃痙攣口服藥、解除脹痛口服藥、緩解胃腸脹痛口服藥、止痛肌肉注射藥物之治療。翌日下午5、6時許,上訴人又至被上訴人診所就醫,並主訴腹痛,上腹痛,發燒37.4度C,在當天下午腹瀉一次,一整天未進食,觸診後疼痛位置在上腹部,經被告診斷為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腹痛,被告並給予治療胃痙攣肌肉注射藥物、抑制胃酸及葡萄糖20cc靜脈注射針藥物、緩解胃腸脹痛l0cc及生理食鹽水10cc靜脈注射針藥物、解熱鎮痛口服藥6顆,需要時服用1顆之治療。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7日夜間因已腹痛難耐而前往中北港醫院急診,確認為急性闌尾炎破裂並腹內膿瘍,而於102年7月8日上午6時許,在該院接受手術切除闌尾,於102年7月15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102年7月16日出院。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診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42,23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論斷:

(一)關於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診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致有醫療疏失之爭執: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被上訴人並未以手深部觸診,以致兩次均誤診為胃炎及十二指腸炎,未能檢查出係急性闌尾炎,顯違醫療常規,而有診療上疏失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至被上訴人診所就醫,主

訴腹痛,沒有吃早餐,上腹痛,腸痙攣,腸道蠕動音增加,沒嘔吐,有腹瀉一次,沒有發燒,臉色較蒼白,經被上訴人診斷為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腹痛,被上訴人並給予治療胃痙攣肌肉注射藥物、抑制胃酸口服藥、緩和腸胃痙攣口服藥、解除脹痛口服藥、緩解胃腸脹痛口服藥、止痛肌肉注射藥物之治療。嗣於102年7月6日下午5、6時許又至被上訴人診所就醫,則主訴腹痛,上腹痛,發燒37.4度C,在當天下午腹瀉一次,一整天未進食,觸診後疼痛位置在上腹部,經被告診斷為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腹痛,被告並給予治療胃痙攣肌肉注射藥物、抑制胃酸及葡萄糖20cc靜脈注射針藥物、緩解胃腸脹痛l0cc及生理食鹽水10cc靜脈注射針藥物、解熱鎮痛口服藥6顆,需要時服用1顆之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之病歷及中譯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29頁)。

⒉被上訴人於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04號系爭偵查案

件偵查中陳稱: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伊都有用聽診器聽診,伊用聽診器在上訴人腹部聽診時,同時施力壓診2公分之深度,再放開查看上訴人有無感覺疼痛,上訴人都沒有反應,壓診就是觸診。伊只有短暫替上訴人看診兩次,症狀有連續性,都偏向上腹痛,上訴人說沒有吃東西,聽診及壓診時也沒有出現反彈痛或壓痛,故伊診斷為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並沒有誤診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1~43頁),核與證人即當場跟診之護士鄭○○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二次都有用聽診器聽診、觸診,用聽診器聽診的同時以聽診器用力壓,進行檢查等情(見該偵查卷第54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醫病歷之主訴均記載上腹部疼痛,沒有腹部壓痛和反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129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為上訴人診療時,均有使用聽診器施力壓診深度2公分,上訴人當時僅有主訴上腹部疼痛,並未主訴有腹部壓痛或反彈痛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該錄音既係上訴人及其親人於法庭外所秘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50頁),取得之手段已非正當,況依錄音譯文所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述兩次診療上訴人時未有壓診之情事,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單方毫無證據之主張,遽謂被上訴人未有對上訴人壓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僅以聽診器聽診而未深部壓診云云,已不足信。

⒊況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告之系爭偵查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將上訴人相關病歷及全案卷宗(影本)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一般而言,醫師診視時,係依病人之主訴症狀進行身體診察,至於是否對於每位病人皆需以徒手手掌觸診,可由醫師依病情判斷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為上訴人進行聽診器壓診之醫療處置行為,此與徒手手掌觸診病人並無差異,依病歷紀錄,病人就診時,醫師以聽診器壓診,腹部無壓痛及反彈痛,可認已盡其診所醫師之診療義務。又102年7月6日上訴人回診,依醫療常規,應進行詳細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而被上訴人已為病人進行聽診器壓診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給予症狀緩解之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102年7月6日上訴人上腹有壓痛,惟無反彈痛,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進行聽診器壓診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給予症狀緩解之藥物治療,並非謂須以徒手手掌進行觸診始盡其診療義務。急性闌尾炎之初期症狀並不明顯,不易與胃炎及十二指腸炎區別,當疼痛由上腹部或肚臍周圍轉移至右下腹時,再加上身體診察有麥氏點之壓痛及反彈痛,始會診斷為急性闌尾炎。本件被上訴人之主訴胃痛及腹脹,且第2天腹瀉1次,皆非急性闌尾炎之典型症狀,故臨床上不易確診,此於醫學上非屬誤診。故被上訴人當時診斷上訴人胃炎及十二指腸炎,尚難謂有誤診之嫌。又依病歷紀錄,對於上訴人之病史及身體診察結果,被上訴人已依常規給予適當處置,依當時病情觀之,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急性闌尾炎,故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有延誤之處等語,有醫審會之〈鑑定書〉可參(影本見原審卷第131~14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徒手壓診,即認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常規云云,顯非真實,而無可信採。

⒋況原審於本件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又函請雲林縣衛生局協請

彰基雲林分院提供醫療專業意見,該院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稱:盲腸位於身體右下腹部,因解剖學上其神經分佈與上腹部重疊,因此一開始痛的位置往往是上腹部,其主訴症狀與其他腹痛疾病類似,與腸胃炎、胃潰瘍、膽囊發炎、胰臟炎…等等非常難以區分。病人有時會出現腹瀉、嘔吐等症狀,也和腸胃炎相似,往往要等到腹痛移轉到右下腹部時診斷才會明朗化。並依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及翌日在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之病歷記載{即102年7月5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診所就醫病歷記載,上訴人主訴:腹痛,沒吃早餐,上腹痛,腸道蠕動音增加,沒有嘔吐或拉肚子,沒有發燒,臉色較蒼白,沒有腹部壓痛或反彈痛。診斷為:

(1)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2)腹痛。依102年7月6日就醫病歷記載,主訴:腹痛,上腹痛,發燒37.4℃,今天下午有拉肚子一次,整天沒吃食物,沒有反彈痛,上腹部壓痛,腸道蠕動音增加。}因認:(1)依000-00-00病歷紀錄,病人以上腹痛為主要表現,並無罹患典型急性腸胃炎的證據。被上訴人以較常見的腸胃炎處理,在醫療上符合醫療常規。(2)依000-00-00病歷紀錄,上訴人仍主訴上腹痛,有腹瀉一次及輕度發燒現象,身體理學檢查有上腹部壓痛,沒有反彈痛,臨床上也無罹患典型急性盲腸炎的證據。雖後來上訴人證實為急性盲腸炎,但以非典型症狀表現,要每位醫師都能在較早期正確診斷出來是有點強人所難。

(3)雙方另一爭執點是該以手或聽診器做腹部觸壓診斷以判斷有無反彈痛的問題。臨床上診斷反彈痛一般傳統是以徒手下壓腹部再突然放開,端視病人在腹部下壓後反彈瞬間有無引發疼痛現象,若有反彈痛意味著有腹膜發炎的可能。但醫師在使用聽診器聽診腹部蠕動音增加或減少之後,順便下壓再放開其實也類似以徒手檢查之功能,也可判斷反彈痛之有無等語,復有彰基雲林分院〈醫療專業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4頁),上開〈鑑定書〉與〈醫療專業意見書〉之意見相同,且醫審會及彰基雲林分院均具醫療上專業,復有公正立場與地位,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是其所為之上開〈鑑定書〉與〈醫療專業意見書〉所表示之意見,應屬公正、客觀,足可採信,益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對於上訴人進行診療時,使用聽診器施力壓診深度2公分,符合醫療上常規,上訴人徒以主觀之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之疏失行為,並無足取。又因上訴人2次在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主訴之症狀並非急性闌尾炎之典型症狀,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診療當時已現急性闌尾炎之病狀,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主訴及症狀,診斷出上訴人當時之症狀為胃炎及十二指腸炎,實難謂其未盡何醫療上之診療義務而有醫療疏失之情事。

⒌又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及7

月6日為上訴人所進行之身體診療及開立症狀緩解藥物治療,並不會導致上訴人急性闌尾炎破裂及腹內膿瘍之危險,本件上訴人症狀並非急性闌尾炎之典型症狀,故不易確診,依病歷紀錄,對於病人之病史及身體診察結果,被上訴人已依常規給予適當處置,依當時病情觀之,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急性闌尾炎,故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有延誤之處。一般而言,腹痛原因相當多,當急性闌尾炎症狀不典型,難以確立診斷,並非醫療處置所造成之不良反應,本件上訴人就診時並無急性闌尾炎之明確證據,故被上訴人未告知可能之不良反應,與上訴人發生急性闌尾炎破裂併腹內膿瘍,難謂有關。又當時被上訴人診斷為胃炎及十二指腸炎,並給予符合診斷之醫療處置,難謂有延誤轉診之情形,與上訴人轉診後發生急性闌尾炎破裂併腹內膿瘍,於醫學上尚難證實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43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及翌日診療上訴人身體及開立症狀緩解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與上訴人急性闌尾炎破裂及腹內膿瘍之間無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最初於被上訴人診所診療時之病狀,即已存生其於2日後在北港醫院急診時之病狀,則其於被上訴人診所最初診療2日後在北港醫院所診出之病情,要難據以反推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最初或其後第2日診療時未診出所致。上訴人徒以主觀之私見遽認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甚在其病情加重時,仍未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亦未建議轉診,終因延誤病情,肇致伊急性闌尾炎破裂並腹內膿瘍云云,顯屬無據。

⒍又本院循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提供有關上訴人認有疑義之各事項,經該醫院提供如下之醫療專業意見:

(1)關於闌尾炎的發生病理、診斷、實驗室檢查、鑑別診斷、治療手術及其他特點於檢附之附件中有概述。

(2)食慾不振不是急性闌尾炎最常見的最初期症狀,也不是每位病人均會發生。

(3)並非每一位罹患急性闌尾炎病人都會經歷典型漸進式過程甚至可能不到50%具有漸進式過程。若欲以等待時間長短來觀察或診斷急性闌尾炎,幾個小時至24小時內可能會因或多或少已經接受內科性治療使得症狀無明顯在疾病進展上的表現差異,故兩種時間差應無法確定鑑別。

(4)上腹痛及食慾不振給予止痛藥及留觀45分鐘仍感疼痛難忍,可以是很多腹部疾病的初期表現,腸胃炎、胃潰瘍、胃穿孔、胰臟炎、其他腸道甚至大腸疾病或膽囊疾病都有可能,更少見的心血管疾病也無法排除。急性闌尾炎只是眾多疾病的一種可能。

(5)闌尾炎因為多位在腹部右下區塊,發生時會造成局部腹膜刺激疼痛,故疾病臆測若包含急性闌尾炎時,需在理學檢查時進行右下腹局部深壓後突然放開刺激腹膜,在突然放開時特別疼痛甚至比深壓時產生劇痛更為強烈者為陽性,稱為rebounding pain(反彈痛)。陽性者配合臨床可能增加診斷正確率,但是依然無法排除其他疾病造成具相同症狀,如骨盆腔發炎、盲腸窒室炎、腸炎、輸尿管結石等。

(6)急性闌尾炎診斷除了病史問診、身體檢查、還包括抽血及其他實驗室檢查、影像檢查等。貴院來函敘述的觸診方式大致正確,唯醫師會因為病人的性別、年紀、體裁、腹部有無手術病史等做適度的調整。

(7)腹痛病史詢問方式敘述大致正確,但是,病例記載可能只會針對陽性或有特別意義的部分記錄,醫療常規上是常常都有完成,但不會完全記錄。

(8)該項就定義上"深插觸診法”大致無誤,目的除了函內所敘事項,也可以更了解局部疼痛或疾病嚴重程度及特性。

(9)文獻上查無使用聽診器按壓檢查反彈痛,但醫療常規上理學檢查除了觸診也包括聽診,若是聽診時同時利用聽診器進行反彈痛評估是可行且合理的,可具有結合聽診及觸診結果整合效果。以病態生理學角度,以手或聽診器檢查反彈痛的症狀都是可行,其效度也都可信。

(10)若以聽診器檢查反彈痛,就前列(5)說明,重點是深壓後突然放開是否產生更強疼痛感。

(11)初期通常會建議手術治療,晚期則會因為依局部發炎嚴重程度決定,不一定建議手術治療。

(12)使用聽診器按壓檢查腹部可以是醫師個人進行腹部理學檢查過程的一部分,而整個檢查過程用以排除或懷疑較可能疾病,故此項問題本身難以回答。只確定很少醫師在臨床懷疑有闌尾炎可能時,故意以聽診器取代雙手進行腹部按壓診斷疾病;相反的可能有不少醫師在進行腹部理學檢查時以聽診器同時進行聽診跟觸診兩部分,幫助鑑別診斷。

有成大醫院105年11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00000號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42~147頁),審視上開鑑定意見,與醫審會之前述鑑定意見並無衝突,益可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日對上訴人身體所為之診療行為,合於現行醫療常規。又成大醫院上述醫療鑑定意見,已明確提供關於診斷闌尾炎之相關醫學意見,則上訴人猶再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就聽器在病患坐姿或平躺仰臥時壓診腹部深度2公分,能否正確診斷出反彈痛,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已無何關聯,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二)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42,23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之爭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需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生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衡量及抉擇,此為醫生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在判斷醫生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盡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並依當時醫療常規做為能否合理期待醫生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預防、防免措施之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準此以觀,病患或請求權人仍應就醫生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舉證責任轉換給醫生負擔,倘若僅因醫療結果未能圓滿,或符合病患之要求,或病患另求他醫,尚難單此即貿然將舉證責任轉換為醫生之理。準此,尚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人意或病患另求他醫,而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就醫生之醫療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損害等可解免應負之舉證責任,進而得空泛的主張醫生應負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之責任。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時日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

,被上訴人未能檢查出係急性闌尾炎,顯違醫療常規,而有診療上疏失等情,並無可信,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於前述時日對上訴人身體所為之診療及施藥,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2年7月7日夜間經北港醫院確診為急性闌尾炎破裂並腹內膿瘍,即係最初於102年7月5日或翌日下午6時許前往被上訴人診所看診時即已生成,或被上訴人有何延誤診療之情事,則其於嗣後經2日為北港醫院診斷為急性闌尾炎破裂並腹內膿瘍,要難歸咎係被上訴人之診療行為所致,即其嗣後經2日所診斷之病情,與被上訴人最初之診療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結,自不能令被上訴人因此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況若上訴人嗣經北港醫院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而有施行手術之必要,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實乃袪除其病痛,保得其健康所支出,亦與被上訴人之診療行為無涉,是其因被北港醫院診斷為急性闌尾炎破裂並腹內膿瘍而施行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2,230元,自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負責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診療行為有何診療上之疏失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診療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之聯結。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4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要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已失附麗之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