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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國更(三)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改制前為南部科學園區

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王博正律師被 上訴人 郭天送

詹賜仙詹胡癡林淑芬詹福杉林啟欣蘇王阿霞林金連詹平山梁朝欽梁朝榮楊萬斷楊福成趙中正詹蘇鳳詹蘇金蘭詹萬得林吳盞趙連聰趙郭月楊閙進林 諓王 樹林六安梁文豪(兼梁王金之承受訴訟人)梁秀勤(兼梁王金之承受訴訟人)梁玉明(兼梁王金之承受訴訟人)梁朝全(兼梁王金之承受訴訟人)梁迷蘭(兼梁王金之承受訴訟人)趙漢祥趙王美珠詹秋泉詹蘇菊詹金柱林文福李維鼎李霞蕙王鵠壽蘇國治林朝火趙國正趙琴村黃慶茂黃清直曾月津王韻茹王振吉王佳貞王萬教陳龍源趙 銘蘇謝金鑾梁文株楊鄭阿秀梁聯飛王蘇秀蘭王榮燦梁坤進梁坤田王鄭雪花張俊龍王陳蘭趙國祥陳王秀枝鄭塗牛蔡武憲王榮發林西川吳素娥陳三郎翁連壽郭景濱上列7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上訴人 王文化

王詹鉛王文田王睦仁(原名王文全)王文慶王金朱王映君王南田王雲成蘇新德張敏農詹進源詹 成蘇進旺王楷老楊梁于楊川輝楊川榮方莉如楊秀菊趙康美張黃罔受張 慶林水泉林金錡(即追加原告)林瑞卿(即追加原告)林金標(即追加原告)王得榮王黃玉蘭王建清王馯翔謝王月花呂王秀盆謝王秀珍詹智遠楊 萬王 菊林崑龍(即林梁西之承受訴訟人)林崑信(兼林梁西之承受訴訟人)林俊宏(即林梁西之承受訴訟人)林淑芬(林梁西之承受訴訟人)張振家張振順張秀勤張秀端張黃金愛王 昌王胡金螺詹萬益詹王罔腰許天枝梁登祿蘇瑟和梁晋榮蘇月珠王莊吳忍耐王振芳王振松王惠珠陳王惠蓮王惠香王俊傑王梁夢月楊連頂王詹彩琴林陳碧賢王仁傑楊順理王高格李乾道李福村李天德王謝好趙建明王健龍莊梁換莊祥毅莊鎔鴻莊錦雀莊靜如陳山金田王陳修王清泉許錦村許胡桂枝許安正許陳金蘭蘇明章蘇金樹張胡愈梁鄭客王武春彭王尖王 力王財華王錦蓮蘇洪玉鸞王蘇月桃蘇 粉蘇清春王東煥王天順康罔流王大樹王梁秀枝康素蘭洪金進張侯田張進勳張正浩張力緒王林美霜林張玉秀張耿銘王寶泉(兼王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王延任(兼王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王淑貞(即王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王美純(即王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王淑秋(即王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王淑芳(即王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蘇洧宏(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蘇茂晟(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蘇國寶(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蘇俊吉(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蘇家弘(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蘇鈺婷(即蘇老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王文化以下至蘇鈺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良傳(兼王黃月女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王文化以下至蘇鈺婷之共同複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於本院更一審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梁王金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死亡,梁文豪、梁秀勤、梁玉明、梁朝全、梁迷蘭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5頁);原被上訴人林梁西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林崑龍、林崑信、林俊宏、林淑芬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7至至419頁);原被上訴人王黃月女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王寶泉、王延任、王淑貞、王美純、王淑秋、王淑芳、王良傳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9至至468頁);原被上訴人蘇老餉於106年4月4日死亡,蘇洧宏、蘇茂晟、蘇國寶、蘇俊吉、蘇家弘、蘇鈺婷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4頁),茲據其等之繼承人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楊巡於起訴前死亡,該土地由其夫林水泉及子林金錡、林金標、林瑞卿四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0至64頁),林楊巡生前種植之地上作物夜來香之權利係屬林水泉等四人「公同共有」,惟原審僅由被上訴人林水泉一人起訴為原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聲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27頁反面),合於前述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林水泉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規定,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追加為本案原告,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為開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下稱南科二期基地)所需,申請徵收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673筆○○○區○○段(下稱○○段)778之2地號等37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暨已協議價購取得之○○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嗣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就土地部分函請縣市合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以府地徵字第0910143750號函先行公告徵收,於土地公告徵收期滿並發放補償費完畢後,因急於爭取時效,即對○○區、○○區及○○區之農作種植戶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地上物之補償費(嗣又發放食用甘蔗、玫瑰之補償費),內政部遂以需用土地人已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完竣為由,撤銷關於土地改良物部分之徵收。上訴人其後於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函請臺南縣政府限期通知夜來香種植戶自行遷移,且禁止夜來香種植戶進入南科二期基地園區內培育管理,雖經夜來香種植戶陳情抗爭,上訴人仍強制繼續整地,致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伊等種植之夜來香,全部遭上訴人拆除完畢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主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5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伊等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土地若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協議價購,其土地改良物因協議價購未成,固可另行辦理徵收,惟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若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其不相當部分即不得徵收,自不得再予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上之夜來香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限期命被上訴人遷移或拆除,並未違法。縱臺南縣政府限期拆遷之行政處分違法,惟未經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並不當然失其效力,伊於知悉內政部撤銷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前,因信賴當時有效存在之上開行政處分,配合臺南縣○○於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夜來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土地協議價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再擁有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不得主張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被侵害。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要,於91年7月10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2號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鎮○○段○○○○○○○號等673筆土地,合計面積43.92541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同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同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3號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鄉○○段○○○○○○號等372筆土地,合計面積18.62864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同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內政部於91年8月22日分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1500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徵收,並檢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函請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正本由前臺南縣政府收受,副本由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收受(見原證1、2)。

(二)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地400餘公頃,僅申請徵收

62.554062公頃,其餘340餘公頃土地均於申請徵收前即已協議價購完畢。又二期基地400餘公頃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均未經協議價購,且均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被上訴人在上開核准徵收之臺南縣○○鄉○○段、○○段,及臺南縣○○鎮○○段、○○○段之土地上種植有土地改良物夜來香。

(三)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就土地部分先行公告徵收。臺南縣政府於91年9月9日公告徵收上開62.554062公頃土地,公告期間自91年9月9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公告30日(見原證3),並於91年10月14日以府地徵字第091016659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及22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

(四)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函請先行公告徵收土地,臺南縣政府於土地徵收公告第三點另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另案辦理公告(見原證3)。上訴人未函請臺南縣政府就二期基地內之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臺南縣政府為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商設廠需要,請惠予提供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憑先行發放補償費。

(五)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對二期基地內○○鄉、○○鄉及○○鎮之地上物,依查估公司所製之查估清冊,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農作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種植於○○鄉之所有夜來香作物,其種植戶全體亦同時獲發依查估清冊所載之夜來香補償費。

(六)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函內政部及於同年8月7日函臺南縣政府,請示可否協議價購二期基地內○○鄉及○○鎮之夜來香作物。內政部於92年8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11487號函覆稱:「協議價購,係屬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私權協調事宜,本案地上改良物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可否由貴局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請本於職權依法審慎妥處。」(見原證8),臺南縣政府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略稱:有關食用甘蔗,請貴局辦理協議價購。至於夜來香部分請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見原證7)。

(七)臺南縣政府於92年8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函上訴人有關○○鄉及○○鎮種植食用甘蔗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請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依查估清冊發放二期基地內○○鄉、○○鄉及○○鎮之食用甘蔗補償費於種植戶。

(八)內政部於92年9月12日函覆臺南縣政府:「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完竣,則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予撤銷。」(見原證9)。經原審向內政部函詢其上開函文撤銷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之緣由,經該部以96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60188822號函稱:「土地改良物部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1年11月5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以:『為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商設廠需要,請該府提供經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俾先行發放補償費。』,經前臺南縣政府提供地上物查估清冊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後,該籌備處乃先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故其土地改良物部分,臺南縣政府並未公告徵收,嗣該府辦竣土地徵收程序報本部備查時,並敘明上述辦理情形,經本部92年9月12日上開函核復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予撤銷』。」

(九)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以南建字第0920017359號函請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令○○鄉及○○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期遷移,屆期不遷移者,逕行除去。臺南縣政府以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見原證10,起訴狀附件2第3頁)。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第0920018024號函另自行通知被上訴人楊鬧進、梁開春…等夜來香種植戶,限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見原證11)。上訴人又於92年11月24日以南建字第0920020576號函請臺南縣政府及郭天送、翁連壽等夜來香種植戶,令○○鄉及○○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期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遷移,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

臺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函通知康富雄等人,限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

(十)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分局至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拆除地上物。

(十一)夜來香種植戶揚鬧進及康富雄、康源德不服前臺南縣政府之拆遷命令,分別於92年11月間及12月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93年8月17日略以: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惟臺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內政部已於92年9月12日撤銷徵收等由,分別於93年7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5號函撤銷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處分,再於93年8月17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256號函撤銷臺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處分。臺南縣政府則分別於9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6日將內政部上開決定書函送予上訴人(見起訴狀附件2第4頁)。

(十二)被上訴人楊閙進曾於93年8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為由,請求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南科二期基地農民自救會分別於93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函請上訴人辦理上開農作物之協議價購(見起訴狀附件2第4頁末,第5頁首段)。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第0930025887號函復農民自救會略以:系爭夜來香之農作物業經認定為種植不相當,所提協議價購之申請歉難照辦(見起訴狀附件2第5頁)。

(十三)上訴人自95年3月23日起召開國家賠償審查會,並於95年12月27日寄發「拒絕賠償理由書」予賠償請求人之代理郭天送、黃清海…等人(見原證22)。

(十四)被上訴人提出「國賠申請清冊」(見原證21)、「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冊」(見原證25),形式上的真正不爭執。且各該清冊是當初為了要徵收補償由鄉公所委託查估公司所製作。

(十五)以上事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函文附卷為憑(原證1-3、8-11、13-15、18-19、21-22、25、原審卷㈠第214-219、224-228、231-232、234-241、243-248、250-2

82、287-288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徵收或協議價購,即逕行除去被上訴人土地改良物,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逕行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是否為不法侵害行為?若是,上訴人就該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至(十)所示,被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夜來香,上訴人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分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將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種植之夜來香,全部拆除。

2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夜來香,已據臺南縣政府認定非

屬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農作改良物,並通知土地所有人。

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此限。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查:

⑴臺南縣政府91年12月9日覆函○○鄉公所,其說明二謂

:「本案委託查估弘基公司91年11月18日(九一)弘安字第144號函復貴所,指明該漏估作物係屬涉嫌搶種之作物(甘蔗及夜來香),且依貴所會簽亦認定係搶種之作物,本案仍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辦理」(見原卷三第199頁)。

⑵卷附之92年5月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有:「結論:1.有

關○○鄉及○○鎮紅甘蔗、花卉等地上物尚未補償部分,縣府建議由南科管理局依法協議價購…。」(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213頁)。

⑶臺南縣政府92年8月20日函載:「說明二…有關食用甘

蔗部分,依農情報告86年至91年間均有種植,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之情況,請貴局辦理協議價購。至於夜來香部分請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上訴人92年10月9日覆函臺南縣政府則謂:「說明二…食用甘蔗部分,經貴府函示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況,本局業於92年9月5日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發價完竣。三、而夜來香部分未經認定其種類、數量與正常情形相當,本局無法辦理協議價購…」(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卷三第328頁)⑷其後臺南縣政府即於92年10月20日、28日分別函知梁開

春等人(含楊閙進)、林崑信等人,命其等自行遷移,於說明二載明:「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本案南科二期基地(○○鄉、○○鎮),徵收之地上改良物部分種植夜來香農作物數量甚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該不相當部分不在徵收補償範圍」(見本院重上國字卷第156、158頁)。

⑸綜上,足見系爭夜來香部分,已據臺南縣政府認定係屬

不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農作改良物,並通知土地所有人。

3上訴人逕行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夜來香非屬不法侵害行為。

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既規定第1項第4款之農作改良物不予補償,由主管機關通知所有權人拆除,屆期不拆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則臺南縣政府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遷之行政處分,與該條例第3項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配合拆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夜來香,尚不得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適格執行機關」云云,惟上訴人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機關,自屬前述之「有關機關」,自得配合主管機關為前揭拆除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4另就臺南縣政府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其後僅楊閙進一人

提起訴願,且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係以:楊閙進所有土地係用地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該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因臺南縣政府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復經內政部撤銷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原處分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所為通知楊閙進限期自行拆遷之處分,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不合為由(未認定楊閙進有無搶種夜來香),於93年7月30日以決定書撤銷該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7頁)。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僅該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林啟欣、林金連、蘇新德、李維鼎、李霞蕙、王萬教、陳龍源、梁文株等人所有之土地係用地機關以徵收方式取得,與上述訴願決定理由所指之楊閙進土地係協議價購之情形尤有不同,且徵收(或價購)土地上之農作物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是否不相當,原即具個別性,應就各農作種植戶之種植情形分別觀察,尚無從認臺南縣政府認系爭土地夜來香非正常種植,不予價購或徵收,而命被上訴人(楊閙進除外)拆遷之行政處分,因上開訴願決定而已失其效力,或屬不法。又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係撤銷原處分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所為通知楊閙進限期自行拆遷之處分,尚不影響臺南縣政府已認定楊閙進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夜來香係屬不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所示,種植於○○鄉之所有夜來香作物,其種植戶全體獲發夜來香補償費,系爭土地上之夜來香亦應獲發補償費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夜來香業經臺南縣政府認定係屬不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土地改良物,已如前述,自無從與未經臺南縣政府認定係屬不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鄉夜來香作物同樣獲發補償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5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查:

系爭土地(除楊閙進土地外)上之農作改良物夜來香,已據臺南縣政府認定係屬不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土地改良物,並命被上訴人拆遷,已如前述。而臺南縣政府上述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依前開說明,其效力繼續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因信賴臺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有效,配合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改良物,並無故意、過失,亦無不法,即屬可採。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楊閙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夜來香本即為尚未與土地分離之出產物,既經臺南縣政府認定非屬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農作改良物,即無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應徵收補償或價購」特別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66條第2項之一般規定,認定土地上之夜來香為該土地之部分;又楊閙進土地既經價購完成,價購人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從而亦一併取得構成該土地部分之未與土地分離夜來香之所有權,楊閙進於該土地上之夜來香已無何權利。則上訴人配合臺南縣政府除去該土地上之夜來香,對楊閙進而言,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可言。綜上,上訴人前述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夜來香之行為,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之要件並不相當,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主張上訴人對其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6被上訴人林水泉及追加原告林金標、林金錡、林瑞卿均係

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楊巡之繼承人,林楊巡對上訴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林水泉於本院更一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林水泉及追加原告林金標(兼被上訴人)、林金錡、林瑞卿全體為給付,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5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林水泉及追加原告林金標(兼被上訴人)、林金錡、林瑞卿全體為給付,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林金錡、林金標及林瑞卿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被 上 訴 人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被上訴人供擔保│上訴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被上訴人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編 號│ (即原審原告) │)應賠償被上訴人金│得假執行金額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 │ │額(新台幣,下同)│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冊所載應領補償金額 ││ │ │ │ │額 │ │├───┼────────┼─────────┼───────┼───────────┼───────────────┤│ 1 │ 郭天送 │709,290 │236,430 │709,290 │709,290(見原審卷(二)第56頁) │├───┼────────┼─────────┼───────┼───────────┼───────────────┤│ 2 │ 詹賜仙 │601,425 │200,475 │601,425 │230,985(見原審卷(二)第21頁) ││ │ │ │ │ │370,440(見原審卷(二)第26頁) │├───┼────────┼─────────┼───────┼───────────┼───────────────┤│ 3 │ 詹胡癡 │224,910 │74,970 │224,910 │224,910(見原審卷(二)第26頁) │├───┼────────┼─────────┼───────┼───────────┼───────────────┤│ 4 │ 林淑芬 │503,415 │167,805 │503,415 │230,985(見原審卷(二)第22頁) ││ │ │ │ │ │272,430(見原審卷(二)第22頁) │├───┼────────┼─────────┼───────┼───────────┼───────────────┤│ 5 │ 詹福杉 │313,605 │104,535 │313,605 │313,605(見原審卷(二)第37頁) │├───┼────────┼─────────┼───────┼───────────┼───────────────┤│ 6 │ 林啟欣 │170,505 │56,835 │170,505 │170,505(見原審卷(二)第48頁) │├───┼────────┼─────────┼───────┼───────────┼───────────────┤│ 7 │ 蘇王阿霞 │493,830 │164,610 │493,830 │249,885(見原審卷(二)第32頁) ││ │ │ │ │ │243,945(見原審卷(二)第32頁) │├───┼────────┼─────────┼───────┼───────────┼───────────────┤│ 8 │ 林金連 │220,860 │73,620 │220,860 │220,860(見原審卷(二)第61頁) │├───┼────────┼─────────┼───────┼───────────┼───────────────┤│ 9 │ 詹平山 │482,490 │160,830 │482,490 │268,650(見原審卷(二)第27頁) ││ │ │ │ │ │213,840(見原審卷(二)第65頁) │├───┼────────┼─────────┼───────┼───────────┼───────────────┤│ 10 │ 梁朝欽 │160,380 │53,460 │160,380 │160,380(見原審卷(二)第34頁) │├───┼────────┼─────────┼───────┼───────────┼───────────────┤│ 11 │ 梁朝榮 │256,500 │85,500 │256,500 │256,500(見原審卷(二)第23頁) │├───┼────────┼─────────┼───────┼───────────┼───────────────┤│ 12 │ 楊萬斷 │213,840 │71,280 │213,840 │213,840(見原審卷(二)第65頁) │├───┼────────┼─────────┼───────┼───────────┼───────────────┤│ 13 │ 楊福成 │982,665 │327,555 │982,665 │ 675(見原審卷(二)第41頁) ││ │ │ │ │ │297,000(見原審卷(二)第46頁) ││ │ │ │ │ │337,500(見原審卷(二)第47頁) ││ │ │ │ │ │347,490(見原審卷(二)第64頁) │├───┼────────┼─────────┼───────┼───────────┼───────────────┤│ 14 │ 趙中正 │760,725 │253,575 │760,725 │418,500(見原審卷(二)第20頁) ││ │ │ │ │ │342,225(見原審卷(二)第26頁) │├───┼────────┼─────────┼───────┼───────────┼───────────────┤│ 15 │ 詹蘇鳳 │426,600 │142,200 │426,600 │223,965(見原審卷(二)第31頁) ││ │ (詹萬泉之妻) │ │ │ │202,635(見原審卷(二)第31頁) │├───┼────────┼─────────┼───────┼───────────┼───────────────┤│ 16 │ 詹蘇金蘭 │445,500 │148,500 │445,500 │445,500(見原審卷(二)第18頁) │├───┼────────┼─────────┼───────┼───────────┼───────────────┤│ 17 │ 詹萬得 │431,325 │143,775 │431,325 │297,000(見原審卷(二)第22頁) ││ │ │ │ │ │134,325(見原審卷(二)第28頁) │├───┼────────┼─────────┼───────┼───────────┼───────────────┤│ 18 │ 林吳盞(林任申 │245,025 │81,675 │245,025 │245,025(見原審卷(二)第66頁) ││ │之繼承人) │ │ │ │ │├───┼────────┼─────────┼───────┼───────────┼───────────────┤│ 19 │ 趙連聰 │571,995 │190,665 │571,995 │571,995(見原審卷(二)第29頁) │├───┼────────┼─────────┼───────┼───────────┼───────────────┤│ 20 │ 趙郭月 │2,266,380 │755,460 │2,266,380 │195,750(見原審卷(二)第20頁) ││ │(趙柄瑤之繼承人│ │ │ │334,800(見原審卷(二)第27頁) ││ │) │ │ │ │334,800(見原審卷(二)第27頁) ││ │ │ │ │ │972,000(見原審卷(二)第42頁) ││ │ │ │ │ │297,000(見原審卷(二)第63頁) ││ │ │ │ │ │132,030(見原審卷(二)第21頁) │├───┼────────┼─────────┼───────┼───────────┼───────────────┤│ 21 │ 趙郭月 │486,000 │162,000 │486,000 │243,000(見原審卷(二)第41頁) ││ │ │ │ │ │243,000(見原審卷(二)第38頁) │├───┼────────┼─────────┼───────┼───────────┼───────────────┤│ 22 │ 楊閙進 │1,034,370 │344,790 │1,034,370 │202,500(見原審卷(二)第20頁) ││ │ │ │ │ │216,000(見原審卷(二)第20頁) ││ │ │ │ │ │478,845(見原審卷(二)第34頁) ││ │ │ │ │ │ 42,390(見原審卷(二)第46頁) ││ │ │ │ │ │ 94,635(見原審卷(二)第47頁) │├───┼────────┼─────────┼───────┼───────────┼───────────────┤│ 23 │ 林 諓 │594,405 │198,135 │594,405 │594,405(見原審卷(二)第41頁) │├───┼────────┼─────────┼───────┼───────────┼───────────────┤│ 24 │ 王 樹 │654,885 │218,295 │654,885 │346,680(見原審卷(二)第37頁) ││ │ │ │ │ │308,205(見原審卷(二)第37頁) │├───┼────────┼─────────┼───────┼───────────┼───────────────┤│ 25 │ 林六安 │295,515 │98,505 │295,515 │295,515(見原審卷(二)第38頁) │├───┼────────┼─────────┼───────┼───────────┼───────────────┤│ 26 │梁文豪、梁秀勤、│982,260 │327,420 │982,260 │156,600(見原審卷(二)第32頁) ││ │梁玉明、梁朝全、│ │ │ │188,190(見原審卷(二)第32頁) ││ │梁迷蘭(梁順治、│ │ │ │322,380(見原審卷(二)第33頁) ││ │梁王金之繼承人)│ │ │ │315,090(見原審卷(二)第60頁) │├───┼────────┼─────────┼───────┼───────────┼───────────────┤│ 27 │ 趙漢祥 │667,980 │222,660 │667,980 │188,055(見原審卷(二)第27頁) ││ │ │ │ │ │479,925(見原審卷(二)第66頁) │├───┼────────┼─────────┼───────┼───────────┼───────────────┤│ 28 │ 趙王美珠 │283,500 │94,500 │283,500 │283,500(見原審卷(二)第62頁) │├───┼────────┼─────────┼───────┼───────────┼───────────────┤│ 29 │ 詹秋泉 │612,765 │204,255 │612,765 │309,015(見原審卷(二)第27頁) ││ │ │ │ │ │303,750(見原審卷(二)第40頁) │├───┼────────┼─────────┼───────┼───────────┼───────────────┤│ 30 │ 詹蘇菊 │349,245 │116,415 │349,245 │349,245(見原審卷(二)第38頁) │├───┼────────┼─────────┼───────┼───────────┼───────────────┤│ 31 │ 詹金柱 │336,825 │112,275 │336,825 │336,825(見原審卷(二)第66頁) │├───┼────────┼─────────┼───────┼───────────┼───────────────┤│ 32 │ 林文福 │458,190 │152,730 │458,190 │458,190(見原審卷(二)第67頁) │├───┼────────┼─────────┼───────┼───────────┼───────────────┤│ 33 │李維鼎、李霞蕙(│470,205 │156,735 │470,205 │470,205(見原審卷(二)第34頁) ││ │李謝金玉之繼承人│ │ │ │ ││ │) │ │ │ │ │├───┼────────┼─────────┼───────┼───────────┼───────────────┤│ 34 │ 王鵠壽 │360,855 │120,285 │360,855 │253,935(見原審卷(二)第35頁) ││ │ │ │ │ │106,920(見原審卷(二)第65頁) │├───┼────────┼─────────┼───────┼───────────┼───────────────┤│ 35 │ 蘇國治 │784,890 │261,630 │784,890 │448,065(見原審卷(二)第33頁) ││ │ │ │ │ │336,825(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 36 │ 林朝火 │718,335 │239,445 │718,335 │402,975(見原審卷(二)第37頁) ││ │ │ │ │ │143,775(見原審卷(二)第67頁) ││ │ │ │ │ │171,585(見原審卷(二)第67頁) │├───┼────────┼─────────┼───────┼───────────┼───────────────┤│ 37 │ 趙國正 │283,500 │94,500 │283,500 │283,500(見原審卷(二)第45頁) │├───┼────────┼─────────┼───────┼───────────┼───────────────┤│ 38 │ 趙琴村 │373,275 │124,425 │373,275 │373,275(見原審卷(二)第31頁) │├───┼────────┼─────────┼───────┼───────────┼───────────────┤│ 39 │ 黃慶茂 │317,790 │105,930 │317,790 │317,790(見原審卷(二)第30頁) │├───┼────────┼─────────┼───────┼───────────┼───────────────┤│ 40 │ 黃清直 │313,470 │104,490 │313,470 │313,470(見原審卷(二)第26頁) │├───┼────────┼─────────┼───────┼───────────┼───────────────┤│ 41 │曾月津、王韻茹、│223,695 │74,565 │223,695 │223,695(見原審卷(二)第66頁) ││ │王振吉、王佳貞(│ │ │ │ ││ │王國忠之繼承人)│ │ │ │ │├───┼────────┼─────────┼───────┼───────────┼───────────────┤│ 42 │ 王萬教 │433,215 │144,405 │433,215 │433,215(見原審卷(二)第55頁) │├───┼────────┼─────────┼───────┼───────────┼───────────────┤│ 43 │ 陳龍源 │469,935 │156,645 │469,935 │469,935(見原審卷(二)第54頁) │├───┼────────┼─────────┼───────┼───────────┼───────────────┤│ 44 │ 趙 銘 │981,720 │327,240 │981,720 │185,220(見原審卷(二)第10頁) ││ │ │ │ │ │256,500(見原審卷(二)第62頁) ││ │ │ │ │ │243,000(見原審卷(二)第62頁) ││ │ │ │ │ │297,000(見原審卷(二)第63頁) │├───┼────────┼─────────┼───────┼───────────┼───────────────┤│ 45 │ 蘇謝金鑾 │479,250 │159,750 │479,250 │141,750(見原審卷(二)第46頁) ││ │ (蘇拔之妻) │ │ │ │337,500(見原審卷(二)第47頁) │├───┼────────┼─────────┼───────┼───────────┼───────────────┤│ 46 │ 梁文株 │1,313,820 │437,940 │1,313,820 │347,490(見原審卷(二)第37頁) ││ │ │ │ │ │656,100(見原審卷(二)第54頁) ││ │ │ │ │ │310,230(見原審卷(二)第60頁) │├───┼────────┼─────────┼───────┼───────────┼───────────────┤│ 47 │ 楊鄭阿秀 │384,345 │128,115 │384,345 │384,345(見原審卷(二)第66頁) ││ │(楊加令之妻) │ │ │ │ │├───┼────────┼─────────┼───────┼───────────┼───────────────┤│ 48 │ 梁聯飛 │232,200 │77,400 │232,200 │232,200(見原審卷(二)第29頁) │├───┼────────┼─────────┼───────┼───────────┼───────────────┤│ 49 │ 王蘇秀蘭 │374,220 │124,740 │374,220 │374,220(見原審卷(二)第27頁) │├───┼────────┼─────────┼───────┼───────────┼───────────────┤│ 50 │ 王榮燦 │564,165 │188,055 │564,165 │188,055(見原審卷(二)第28頁) ││ │ │ │ │ │161,190(見原審卷(二)第28頁) ││ │ │ │ │ │214,920(見原審卷(二)第29頁) │├───┼────────┼─────────┼───────┼───────────┼───────────────┤│ 51 │ 梁坤進 │163,080 │54,360 │163,080 │163,080(見原審卷(二)第36頁) │├───┼────────┼─────────┼───────┼───────────┼───────────────┤│ 52 │ 梁坤田 │162,675 │54,225 │162,675 │162,675(見原審卷(二)第16頁) │├───┼────────┼─────────┼───────┼───────────┼───────────────┤│ 53 │ 王鄭雪花 │400,950 │133,650 │400,950 │135,000(見原審卷(二)第23頁) ││ │(王清水之妻) │ │ │ │132,975(見原審卷(二)第24頁) ││ │ │ │ │ │132,975(見原審卷(二)第24頁) │├───┼────────┼─────────┼───────┼───────────┼───────────────┤│ 54 │ 張俊龍 │255,150 │85,050 │255,150 │255,150(見原審卷(二)第39頁) │├───┼────────┼─────────┼───────┼───────────┼───────────────┤│ 55 │ 王陳蘭 │228,555 │76,185 │228,555 │228,555(見原審卷(二)第65頁) │├───┼────────┼─────────┼───────┼───────────┼───────────────┤│ 56 │ 趙國祥 │513,000 │171,000 │513,000 │513,000(見原審卷(二)第20頁) │├───┼────────┼─────────┼───────┼───────────┼───────────────┤│ 57 │ 陳王秀枝 │430,110 │143,370 │430,110 │430,110(見原審卷(二)第37頁) ││ │(陳進和之妻) │ │ │ │ │├───┼────────┼─────────┼───────┼───────────┼───────────────┤│ 58 │ 鄭塗牛 │199,665 │66,555 │199,665 │199,665(見原審卷(二)第54頁) │├───┼────────┼─────────┼───────┼───────────┼───────────────┤│ 59 │ 蔡武憲 │213,840 │71,280 │213,840 │213,840(見原審卷(二)第64頁) │├───┼────────┼─────────┼───────┼───────────┼───────────────┤│ 60 │ 王榮發 │216,000 │72,000 │216,000 │216,000(見原審卷(二)第63頁) │├───┼────────┼─────────┼───────┼───────────┼───────────────┤│ 61 │ 林西川 │6,472,710 │2,157,570 │6,472,710 │ 738,990(見原審卷(二)第56頁 ││ │ │ │ │ │ 329,535(見原審卷(二)第56頁 ││ │ │ │ │ │ 631,260(見原審卷(二)第57頁 ││ │ │ │ │ │1,233,495(見原審卷(二)第57頁 ││ │ │ │ │ │3,539,430(見原審卷(二)第57頁 │├───┼────────┼─────────┼───────┼───────────┼───────────────┤│ 62 │ 吳素娥 │269,055 │89,685 │269,055 │269,055(見原審卷(二)第29頁) │├───┼────────┼─────────┼───────┼───────────┼───────────────┤│ 63 │ 陳三郎 │399,465 │133,155 │399,465 │399,465(見原審卷(二)第41頁) │├───┼────────┼─────────┼───────┼───────────┼───────────────┤│ 64 │ 翁連壽 │307,125 │102,375 │307,125 │307,125(見原審卷(二)第54頁) │├───┼────────┼─────────┼───────┼───────────┼───────────────┤│ 65 │ 郭景濱 │472,500 │157,500 │472,500 │472,500(見原審卷(二)第18頁) ││ │(郭蒼吉之子) │ │ │ │ │├───┼────────┼─────────┼───────┼───────────┼───────────────┤│ 66 │ 王文化 │187,110 │62,370 │187,110 │187,110(見原審卷(二)第65頁) │├───┼────────┼─────────┼───────┼───────────┼───────────────┤│ 67 │王文化、王詹鉛、│1,695,735 │565,245 │1,695,735 │164,025(見原審卷(二)第22頁) ││ │王文田、王睦仁(│ │ │ │467,775(見原審卷(二)第35頁) ││ │即王文全)、王文│ │ │ │253,935(見原審卷(二)第35頁) ││ │慶、王金朱、王映│ │ │ │310,500(見原審卷(二)第42頁) ││ │君(王老首之繼承│ │ │ │202,500(見原審卷(二)第43頁) ││ │人) │ │ │ │297,000(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 68 │ 王南田 │213,300 │71,100 │213,300 │213,300(見原審卷(二)第32頁) │├───┼────────┼─────────┼───────┼───────────┼───────────────┤│ 69 │ 王雲成 │378,810 │126,270 │378,810 │243,000(見原審卷(二)第43頁) ││ │ │ │ │ │135,810(見原審卷(二)第44頁) │├───┼────────┼─────────┼───────┼───────────┼───────────────┤│ 70 │ 蘇新德 │158,760 │52,920 │158,760 │158,760(見原審卷(二)第17頁) │├───┼────────┼─────────┼───────┼───────────┼───────────────┤│ 71 │ 張敏農 │172,800 │57,600 │172,800 │172,800(見原審卷(二)第29頁) ││ │(張春霞之子) │ │ │ │ │├───┼────────┼─────────┼───────┼───────────┼───────────────┤│ 72 │ 詹進源 │277,830 │92,610 │277,830 │277,830(見原審卷(二)第19頁) │├───┼────────┼─────────┼───────┼───────────┼───────────────┤│ 73 │ 詹 成 │391,500 │130,500 │391,500 │391,500(見原審卷(二)第47頁) │├───┼────────┼─────────┼───────┼───────────┼───────────────┤│ 74 │ 蘇進旺 │223,965 │74,655 │223,965 │223,965(見原審卷(二)第32頁) │├───┼────────┼─────────┼───────┼───────────┼───────────────┤│ 75 │ 王楷老 │966,330 │322,110 │966,330 │277,830(見原審卷(二)第17頁) ││ │ │ │ │ │270,000(見原審卷(二)第43頁) ││ │ │ │ │ │270,000(見原審卷(二)第43頁) ││ │ │ │ │ │148,500(見原審卷(二)第43頁) │├───┼────────┼─────────┼───────┼───────────┼───────────────┤│ 76 │楊梁于、楊川榮、│503,820 │167,940 │503,820 │291,060(見原審卷(二)第19頁) ││ │楊川輝、方莉如、│ │ │ │212,760(見原審卷(二)第24頁) ││ │楊秀菊(楊登科之│ │ │ │ ││ │繼承人) │ │ │ │ │├───┼────────┼─────────┼───────┼───────────┼───────────────┤│ 77 │ 趙康美 │364,365 │121,455 │364,365 │364,365(見原審卷(二)第66頁) │├───┼────────┼─────────┼───────┼───────────┼───────────────┤│ 78 │ 張黃罔受 │147,758 │49,255 │147,758 │147,758(見原審卷(二)第61頁) │├───┼────────┼─────────┼───────┼───────────┼───────────────┤│ 79 │ 張 慶 │237,195 │79,065 │237,195 │237,195(見原審卷(二)第28頁) │├───┼────────┼─────────┼───────┼───────────┼───────────────┤│ 80 │ 林水泉、林金標 │343,980 │114,660 │343,980 │343,980(見原審卷(二)第19頁) ││ │ 林金錡、林瑞卿 │ │ │ │ ││ │(林楊巡之繼承人│ │ │ │ ││ │) │ │ │ │ │├───┼────────┼─────────┼───────┼───────────┼───────────────┤│ 81 │ 林金標 │326,700 │108,900 │326,700 │326,700(見原審卷(二)第19頁) │├───┼────────┼─────────┼───────┼───────────┼───────────────┤│ 82 │ 王得榮 │550,800 │183,600 │550,800 │201,555(見原審卷(二)第28頁) ││ │ │ │ │ │349,245(見原審卷(二)第61頁) │├───┼────────┼─────────┼───────┼───────────┼───────────────┤│ 83 │王黃玉蘭、王建清│378,810 │126,270 │378,810 │243,000(見原審卷(二)第43頁) ││ │、王馯翔、謝王月│ │ │ │135,810(見原審卷(二)第44頁) ││ │花、呂王秀盆、謝│ │ │ │ ││ │王秀珍(王雲從之│ │ │ │ ││ │繼承人) │ │ │ │ │├───┼────────┼─────────┼───────┼───────────┼───────────────┤│ 84 │ 詹智遠 │196,830 │65,610 │196,830 │196,830(見原審卷(二)第30頁) │├───┼────────┼─────────┼───────┼───────────┼───────────────┤│ 85 │ 楊 萬 │148,500 │49,500 │148,500 │148,500(見原審卷(二)第62頁) │├───┼────────┼─────────┼───────┼───────────┼───────────────┤│ 86 │ 王 菊 │202,635 │67,545 │202,635 │202,635(見原審卷(二)第48頁) │├───┼────────┼─────────┼───────┼───────────┼───────────────┤│ 87 │林昆龍、林昆信、│1,280,880 │426,960 │1,280,880 │153,900(見原審卷(二)第16頁) ││ │林俊宏、林淑芬(│ │ │ │465,480(見原審卷(二)第23頁) ││ │林梁西之繼承人)│ │ │ │287,280(見原審卷(二)第36頁) ││ │ │ │ │ │374,220(見原審卷(二)第36頁) │├───┼────────┼─────────┼───────┼───────────┼───────────────┤│ 88 │ 林崑信 │153,225 │51,075 │153,225 │153,225(見原審卷(二)第15頁) │├───┼────────┼─────────┼───────┼───────────┼───────────────┤│ 89 │張振家、張振順、│725,895 │241,965 │725,895 │350,190(見原審卷(二)第41頁) ││ │張秀勤、張秀端、│ │ │ │375,705(見原審卷(二)第41頁) ││ │張黃金愛(張保村│ │ │ │ ││ │之繼承人) │ │ │ │ │├───┼────────┼─────────┼───────┼───────────┼───────────────┤│ 90 │ 張黃金愛 │243,000 │81,000 │243,000 │243,000(見原審卷(二)第20頁) │├───┼────────┼─────────┼───────┼───────────┼───────────────┤│ 91 │ 王 昌 │510,570 │170,190 │510,570 │321,570(見原審卷(二)第17頁) ││ │ │ │ │ │189,000(見原審卷(二)第24頁) │├───┼────────┼─────────┼───────┼───────────┼───────────────┤│ 92 │ 王胡金螺 │447,120 │149,040 │447,120 │447,120(見原審卷(二)第17頁) │├───┼────────┼─────────┼───────┼───────────┼───────────────┤│ 93 │ 詹萬益 │541,215 │180,405 │541,215 │273,915(見原審卷(二)第36頁) ││ │ │ │ │ │267,300(見原審卷(二)第36頁) │├───┼────────┼─────────┼───────┼───────────┼───────────────┤│ 94 │ 詹王罔腰 │439,965 │146,655 │439,965 │439,965(見原審卷(二)第38頁) │├───┼────────┼─────────┼───────┼───────────┼───────────────┤│ 95 │ 許天枝 │508,680 │169,560 │508,680 │297,000(見原審卷(二)第21頁) ││ │ │ │ │ │211,680(見原審卷(二)第25頁) │├───┼────────┼─────────┼───────┼───────────┼───────────────┤│ 96 │梁登祿、蘇瑟和、│429,975 │143,325 │429,975 │147,825(見原審卷(二)第29頁) ││ │梁晋榮、蘇月珠(│ │ │ │ ││ │蘇鳳嬌之繼承人)│ │ │ │ │├───┼────────┼─────────┼───────┼───────────┼───────────────┤│ 97 │王莊吳忍耐、王振│92,880 │30,960 │92,880 │ 92,880(見原審卷(二)第16頁) ││ │芳、王振松、王惠│ │ │ │ ││ │珠、陳王惠蓮、王│ │ │ │ ││ │惠香(王南清之繼│ │ │ │ ││ │承人) │ │ │ │ │├───┼────────┼─────────┼───────┼───────────┼───────────────┤│ 98 │ 王俊傑 │655,695 │218,565 │655,695 │372,195(見原審卷(二)第23頁) ││ │ │ │ │ │283,500(見原審卷(二)第23頁) │├───┼────────┼─────────┼───────┼───────────┼───────────────┤│ 99 │ 王梁夢月 │263,250 │87,750 │263,250 │263,250(見原審卷(二)第17頁) │├───┼────────┼─────────┼───────┼───────────┼───────────────┤│ 100 │ 楊連頂 │141,615 │47,205 │141,615 │141,615(見原審卷(二)第64頁) │├───┼────────┼─────────┼───────┼───────────┼───────────────┤│ 101 │ 王詹彩琴 │148,500 │49,500 │148,500 │148,500(見原審卷(二)第24頁) │├───┼────────┼─────────┼───────┼───────────┼───────────────┤│ 102 │ 林陳碧賢 │229,500 │76,500 │229,500 │229,500(見原審卷(二)第46頁) │├───┼────────┼─────────┼───────┼───────────┼───────────────┤│ 103 │ 王仁傑 │778,815 │259,605 │778,815 │498,150(見原審卷(二)第40頁) ││ │ │ │ │ │280,665(見原審卷(二)第63頁) │├───┼────────┼─────────┼───────┼───────────┼───────────────┤│ 104 │ 楊順理 │310,500 │103,500 │310,500 │310,500(見原審卷(二)第42頁) │├───┼────────┼─────────┼───────┼───────────┼───────────────┤│ 105 │ 王高格 │216,000 │72,000 │216,000 │216,000(見原審卷(二)第43頁) ││ │ │ │ │ │138,645(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 106 │ 李乾道 │272,970 │90,990 │272,970 │134,325(見原審卷(二)第33頁) │├───┼────────┼─────────┼───────┼───────────┼───────────────┤│ 107 │ 李福村 │467,640 │155,880 │467,640 │467,640(見原審卷(二)第29頁) │├───┼────────┼─────────┼───────┼───────────┼───────────────┤│ 108 │ 李天德 │306,045 │102,015 │306,045 │148,500(見原審卷(二)第67頁) ││ │ │ │ │ │157,545(見原審卷(二)第67頁) │├───┼────────┼─────────┼───────┼───────────┼───────────────┤│ 109 │ 王謝好 │175,500 │58,500 │175,500 │175,500(見原審卷(二)第46頁) │├───┼────────┼─────────┼───────┼───────────┼───────────────┤│ 110 │ 趙建明 │460,215 │153,405 │460,215 │226,800(見原審卷(二)第21頁) ││ │ │ │ │ │233,415(見原審卷(二)第21頁) │├───┼────────┼─────────┼───────┼───────────┼───────────────┤│ 111 │ 王健龍 │824,175 │274,725 │824,175 │173,205(見原審卷(二)第44頁) ││ │ │ │ │ │157,275(見原審卷(二)第44頁) ││ │ │ │ │ │253,260(見原審卷(二)第44頁) ││ │ │ │ │ │240,435(見原審卷(二)第44頁) │├───┼────────┼─────────┼───────┼───────────┼───────────────┤│ 112 │莊梁換、莊鎔鴻、│310,500 │103,500 │310,500 │310,500(見原審卷(二)第43頁) ││ │莊祥毅、莊錦雀、│ │ │ │ ││ │莊靜如(莊新竹之│ │ │ │ ││ │繼承人) │ │ │ │ │├───┼────────┼─────────┼───────┼───────────┼───────────────┤│ 113 │ 陳山金田 │270,000 │90,000 │270,000 │270,000(見原審卷(二)第22頁) │├───┼────────┼─────────┼───────┼───────────┼───────────────┤│ 114 │ 王陳修 │588,060 │196,020 │588,060 │320,760(見原審卷(二)第63頁) ││ │ │ │ │ │267,300(見原審卷(二)第65頁) │├───┼────────┼─────────┼───────┼───────────┼───────────────┤│ 115 │ 王清泉 │552,150 │184,050 │552,150 │255,150(見原審卷(二)第40頁) ││ │ │ │ │ │297,000(見原審卷(二)第45頁) │├───┼────────┼─────────┼───────┼───────────┼───────────────┤│ 116 │ 許錦村 │634,095 │211,365 │634,095 │133,650(見原審卷(二)第35頁) ││ │ │ │ │ │280,665(見原審卷(二)第35頁) ││ │ │ │ │ │219,780(見原審卷(二)第60頁) │├───┼────────┼─────────┼───────┼───────────┼───────────────┤│ 117 │ 許胡桂枝 │280,665 │93,555 │280,665 │280,665(見原審卷(二)第65頁) │├───┼────────┼─────────┼───────┼───────────┼───────────────┤│ 118 │ 許安正 │692,820 │230,940 │692,820 │132,705(見原審卷(二)第15頁) ││ │ │ │ │ │ 54,000(見原審卷(二)第16頁) ││ │ │ │ │ │169,290(見原審卷(二)第31頁) ││ │ │ │ │ │336,825(見原審卷(二)第37頁) │├───┼────────┼─────────┼───────┼───────────┼───────────────┤│ 119 │ 許陳金欗 │283,500 │94,500 │283,500 │283,500(見原審卷(二)第20頁) │├───┼────────┼─────────┼───────┼───────────┼───────────────┤│ 120 │ 蘇明章 │369,090 │123,030 │369,090 │211,680(見原審卷(二)第17頁) ││ │ │ │ │ │157,410(見原審卷(二)第17頁) │├───┼────────┼─────────┼───────┼───────────┼───────────────┤│ 121 │ 張胡愈 │343,980 │114,660 │343,980 │343,980(見原審卷(二)第19頁) │├───┼────────┼─────────┼───────┼───────────┼───────────────┤│ 122 │ 蘇金樹 │430,920 │143,640 │430,920 │430,920(見原審卷(二)第21頁) │├───┼────────┼─────────┼───────┼───────────┼───────────────┤│ 123 │ 梁鄭客 │468,180 │156,060 │468,180 │252,450(見原審卷(二)第16頁) ││ │(梁開春之妻) │ │ │ │ 14,175(見原審卷(二)第16頁) ││ │ │ │ │ │201,555(見原審卷(二)第33頁) │├───┼────────┼─────────┼───────┼───────────┼───────────────┤│ 124 │ 王武春 │229,500 │76,500 │229,500 │229,500(見原審卷(二)第18頁) │├───┼────────┼─────────┼───────┼───────────┼───────────────┤│ 125 │ 彭王尖 │147,758 │49,255 │147,758 │147,758(見原審卷(二)第61頁) │├───┼────────┼─────────┼───────┼───────────┼───────────────┤│ 126 │ 王 力 │973,755 │324,585 │973,755 │140,535(見原審卷(二)第32頁) ││ │ │ │ │ │134,460(見原審卷(二)第32頁) ││ │ │ │ │ │228,420(見原審卷(二)第33頁) ││ │ │ │ │ │213,300(見原審卷(二)第45頁) ││ │ │ │ │ │205,065(見原審卷(二)第45頁) ││ │ │ │ │ │ 51,975(見原審卷(二)第45頁) │├───┼────────┼─────────┼───────┼───────────┼───────────────┤│ 127 │ 王財華 │282,825 │94,275 │282,825 │282,825(見原審卷(二)第38頁) │├───┼────────┼─────────┼───────┼───────────┼───────────────┤│ 128 │ 王錦蓮 │317,520 │105,840 │317,520 │317,520(見原審卷(二)第26頁) │├───┼────────┼─────────┼───────┼───────────┼───────────────┤│ 129 │蘇洪玉鸞、王蘇月│297,000 │99,000 │297,000 │297,000(見原審卷(二)第22頁) ││ │桃、蘇粉(蘇昌之│ │ │ │ ││ │繼承人) │ │ │ │ │├───┼────────┼─────────┼───────┼───────────┼───────────────┤│ 130 │ 蘇清春 │661,500 │220,500 │661,500 │158,760(見原審卷(二)第18頁) ││ │ │ │ │ │330,750(見原審卷(二)第19頁) │├───┼────────┼─────────┼───────┼───────────┼───────────────┤│ 131 │ 王東煥 │398,250 │132,750 │398,250 │398,250(見原審卷(二)第18頁) │├───┼────────┼─────────┼───────┼───────────┼───────────────┤│ 132 │ 王天順 │433,350 │144,450 │433,350 │211,815(見原審卷(二)第49頁) ││ │ │ │ │ │221,535(見原審卷(二)第49頁) │├───┼────────┼─────────┼───────┼───────────┼───────────────┤│ 133 │ 康罔流 │255,150 │85,050 │255,150 │255,150(見原審卷(二)第39頁) │├───┼────────┼─────────┼───────┼───────────┼───────────────┤│ 134 │ 王大樹 │264,600 │88,200 │264,600 │264,600(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 135 │ 王梁秀枝 │540,000 │180,000 │540,000 │405,000(見原審卷(二)第47頁) ││ │ │ │ │ │135,000(見原審卷(二)第47頁) │├───┼────────┼─────────┼───────┼───────────┼───────────────┤│ 136 │ 康素蘭 │608,850 │202,950 │608,850 │473,850(見原審卷(二)第40頁) ││ │ │ │ │ │135,000(見原審卷(二)第22頁) │├───┼────────┼─────────┼───────┼───────────┼───────────────┤│ 137 │ 洪金進 │263,250 │87,750 │263,250 │263,250(見原審卷(二)第25頁) │├───┼────────┼─────────┼───────┼───────────┼───────────────┤│ 138 │張侯田、張進勳、│585,630 │195,210 │585,630 │585,630(見原審卷(二)第27頁) ││ │張正浩、張力緒(│ │ │ │ ││ │張清國之繼承人)│ │ │ │ │├───┼────────┼─────────┼───────┼───────────┼───────────────┤│ 139 │ 王林美霜 │530,280 │176,760 │530,280 │333,450(見原審卷(二)第18頁) ││ │ │ │ │ │196,830(見原審卷(二)第30頁) │├───┼────────┼─────────┼───────┼───────────┼───────────────┤│ 140 │ 林張玉秀 │349,245 │116,415 │349,245 │349,245(見原審卷(二)第33頁) │├───┼────────┼─────────┼───────┼───────────┼───────────────┤│ 141 │ 張耿銘 │374,220 │124,740 │374,220 │374,220(見原審卷(二)第33頁) │├───┼────────┼─────────┼───────┼───────────┼───────────────┤│ 142 │ 王寶泉 │296,730 │98,910 │296,730 │154,575(見原審卷(二)第48頁) ││ │ │ │ │ │142,155(見原審卷(二)第48頁) │├───┼────────┼─────────┼───────┼───────────┼───────────────┤│ 143 │ 王延任 │148,500 │49,500 │148,500 │148,500(見原審卷(二)第42頁) │├───┼────────┼─────────┼───────┼───────────┼───────────────┤│ 144 │ 王良傳 │1,140,885 │380,295 │1,140,885 │176,040(見原審卷(二)第21頁) ││ │ │ │ │ │132,030(見原審卷(二)第22頁) ││ │ │ │ │ │414,315(見原審卷(二)第34頁) ││ │ │ │ │ │135,000(見原審卷(二)第42頁) ││ │ │ │ │ │283,500(見原審卷(二)第42頁) │├───┼────────┼─────────┼───────┼───────────┼───────────────┤│ 145 │王寶泉、王延任、│132,030 │44,010 │132,030 │132,030(見原審卷(二)第21頁) ││ │王淑貞、王美純、│ │ │ │ ││ │王淑秋、王淑芳、│ │ │ │ ││ │王良傳(王黃月女│ │ │ │ ││ │之繼承人) │ │ │ │ │├───┼────────┼─────────┼───────┼───────────┼───────────────┤│ 146 │蘇洧宏、蘇國寶、│448,605 │149,535 │448,605 │448,605(見原審卷(二)第30頁) ││ │蘇茂晟、蘇俊吉、│ │ │ │ ││ │蘇家弘、蘇鈺婷(│ │ │ │ ││ │蘇老餉之繼承人)│ │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