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上訴人 汪義勇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洪于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113,761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8日書狀(本院收狀日期)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1,8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2月17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計10年,第1年至第5年每年租金為60萬元,第6年至第10年每年租金為72萬元,並於該租約第九點約定:被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若租賃期間屆滿,該地上物無償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故意破壞等語,被上訴人嗣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105年4月30日屆滿後,依雙方約定應無償歸上訴人所有。詎系爭土地嗣於101年間經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須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估價為6,113,761元,因系爭建物權利之讓與,依雙方租約之約定,應併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應付租金對價之一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取得自有期待利益,被上訴人因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自重劃會領取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4,321,803元,性質上應係為給付之替代利益類同,爰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所受領之補償費4,321,803元(原請求6,113,761元,嗣於更審時減縮),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之101年間,業經重劃會劃
定為該重劃區範圍,上訴人已無從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供伊繼續使用收益,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本租賃物若中途徵收,上訴人收受之租金支票,已兌現者不退之,未兌現之支票應退還被上訴人等語,解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該條所約定之租約終止事由,應不限於「經政府徵收」之情形,尚包括「一切因公法或其他行政上行為導致林秀卿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自應認兩造系爭租約業因「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而終止。
㈡對照上開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解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
可知系爭租約第9點所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該地上物無償歸林秀卿所有」等語,實含有「系爭土地於租期存續中未經徵收或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系爭建物始歸出租人所有」之條件在內,並非單純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既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經劃定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條件已不成就,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無任何期待權或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自無從請求賠償損害。又系爭建物位於重劃區範圍內,勢必需予拆除,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存在,亦為已確定部分所認定,上訴人自無從對伊請求賠償損害。
㈢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系爭建物無償歸上訴人所有之前提,係
「租賃期間屆滿」,惟本件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因遇重劃而拆除,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其至多僅得主張已構成「期待權」受侵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條件既尚未成就(亦即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前遇重劃而需拆除地上建物),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見解,自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受侵害而有給付不能致代償請求權發生之情事,從而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餘地。
㈣上訴人之代理人郭義雄於知悉重劃會主導之市地重劃計畫開
始進行時,曾向伊表示欲向重劃會協談補償金額,並要求伊給付補償金之半數,伊雖認該補償金理應為伊所受領,惟為維兩造商誼,遂依郭義雄之指示,於102年6月6日將面額130萬元之銀行支票乙紙交予訴外人許志成如數兌領後轉交郭義雄,郭義雄並承認其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130萬元,堪認上訴人業已同意伊拆除系爭建物,因而收受該130萬元。又上訴人除經由郭義雄代理自伊處收受130萬元,另自重劃施作營造廠商許志成處收受260萬元後,未再就拆遷補償事項提出意見,應可推知上開390萬元確係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由伊拆除所獲得之額外利益,係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茲上訴人既已收受390萬元,超過其縱因租期屆滿而取得系爭建物,自不得再對伊請求任何賠償。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1,8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本訴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秀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94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郭義雄任上訴人林秀卿之代
理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60萬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每年72萬元,另於租約條款第9點中以書寫方式加註約定:「乙方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若租賃期間屆滿,該地上物無償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故意破壞。」、第20點約定「本租賃物若中途徵收,甲方收受之租金支票已兌現者,不退之,未兌現之支票應退還乙方。」、第21點約定:「自簽約日起,租約前舊建物由甲方拆除,乙方即可在租賃物上起造建物,乙方應單獨就租賃物興建房屋,不可跨越鄰地,簽約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免付租金,甲方於94年12月31日拆除舊建物完畢,每逾一日免付租金期延半個月。」等語,詳細內容同原證一土地租賃契約書。
㈢兩造訂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作為其宴會式場使用,被上訴人亦按年開立「以郭義雄為受款人」之遠期支票予上訴人屆期提示,作為每年租金之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
行、面額13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1紙,交付予訴外人許志成,嗣該支票由訴外人許志成提示兌領後,再由其轉交款項予訴外人郭義雄。
㈥依據本案最高法院本案105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中已確認
「兩造系爭租約於民國101年間經劃定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範圍之時業已告終止,且此事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㈦上更證一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0月4日南市地劃字第1010830180號函暨檢附之調處會議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爰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為請
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應為給付之替代利益即系爭建物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撤銷之前於原審所為協議簡化爭點就其自
認系爭建物領取拆遷補償金4,321,803元之部分,並否認受該協議簡化爭點效力所拘束?㈢如上為肯定者,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拆遷補償金數額
為何?㈣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面額130
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支票1紙,交付予訴外人許志成,許志成兌現後再轉交款項予訴外人郭義雄之部分,其交付動機目的為何?是否主張係給付予上訴人,而僅係交由訴外人郭義雄託其轉交予上訴人之意?抑或係交付予訴外人郭義雄之意?上訴人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㈤郭義雄是否因系爭建物拆遷及土地徵收等事宜,收受許志成
給付260萬元?如有,是否係代理林秀卿為之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㈥本案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321,803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爰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為請
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應為給付之替代利益即系爭建物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有無理由?⑴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
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明文闡示在案。亦即期待權於條件未成就前,並無受侵害而發生賠償責任之可能。
⑵系爭5038-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系爭建物無償
歸上訴人所有之前提,係「租賃期間屆滿」,惟本件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因遇重劃而拆除,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其至多僅得主張已構成「期待權」受侵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而由本案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觀之,可證兩造於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已就土地徵收、重劃等非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之情形引入契約內容,約定得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需再繳納租金,並經本案先前判決部分確定在案。故由系爭租約整體解釋當事人真意,系爭租約第9條應含有「如租期存續中未遇公用徵收或重劃等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致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事由,則系爭建物歸出租人所有」之條件在內,而非單純之期限,此觀諸系爭租約第22條處原本記載「租期屆滿,若租賃物未公用徵收,乙方仍可續租,租金增加」等字句刪除,亦足可證。為此,本件條件既尚未成就(亦即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前遇重劃而需拆除地上建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受侵害而有給付不能致代償請求權發生之情事,從而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餘地。
⑶再者,最高法院就本件所為105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已
確認「系爭租約於101年間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之時業已告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即認定上訴人於101年經劃定重劃區範圍時起已無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給付義務。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起至101年僅經過6年,至本件契約期滿之105年尚有4年左右,亦即如無重劃乙事,被上訴人原本仍得享有使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經營事業4年之利益,因預期得使用土地10年經營事業獲取利潤,而出資興建建物,惟承租人於101年間即因系爭土地遭重劃而無法使用土地,是實際使用土地之期間僅自95年起至101年止近6年,幾乎僅略多於原定租期之一半,至原定租約期滿之105年尚有4年左右,原計劃可經由營業收益回收建物價值之期待落空。而出租人所有之土地並未因租期事實上提前終止而受有任何損失,兩相比較,承租人取得建物補償金,應屬合理及公平。
如認本件有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則無異認定上訴人無需完整履行其提供系爭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給付義務,亦得要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應認違反民法第225條第2項基於衡平思想調整兩造財產價值分配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於法尚非有據。
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稱「系爭建物權利之讓與,似併為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應付租金對價之一部。果爾,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取得自有期待利益;被上訴人因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自重劃會領取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性質與原應為給付之替代利益類同,上訴人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按其得享有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查:
①系爭租賃契約已有租金之約定及給付,出租人提供土地
予承租人使用,因租金之取得已滿足其未能使用土地之對價,此與無償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再由建物價值彌補其喪失土地使用利益之損失有別,況本案之租金已高達每月72萬元,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如係以建物價值做為租金之一部分,亦應於契約載明,從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是否係屬租金之一部,尚非無疑。
②又如前述,本件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之性質為附條件之
贈與,其條件(即租期存續中未遇公用徵收或重劃等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致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事由,則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時歸出租人所有)成就之時點,為系爭租期屆滿時即105年4月30日。惟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間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之時業已告終止,贈與條件尚未成就,縱認本件有期待權,亦因租期尚未屆滿,而不生出租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至明,附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為請
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應為給付之替代利益即系爭建物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既屬無理由,則兩造其餘第㈡至㈥項之爭執事項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1,8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