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顯燿(原名邱蓬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聰明
蔡銘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璇 律師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第二項剔除之金額應列入上開分配表次序19發還債務人即原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顯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邱顯燿、蔡銘冠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黃聰明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邱顯燿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邱顯燿、蔡銘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此觀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9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月31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即原告邱顯燿(下稱邱顯燿)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1月18日對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冠、黃聰明(下稱蔡銘冠、黃聰明)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嘉義地院執行處於同年2月8日通知邱顯燿限期起訴並提出為起訴之證明,其中蔡銘冠部分,邱顯燿已先於100年12月28日即以蔡銘冠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於同年2月6日追加黃聰明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2月7日向嘉義地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邱顯燿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邱顯燿起訴時原僅列蔡銘冠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黃聰明為被告,並就黃聰明部分聲明請求:㈠系爭分配表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即黃聰明之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3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黃聰明依上開分配次序7所示之債權,於超過20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㈢前開剔除之金額應列入上開分配表次序第19發還債務人即邱顯燿。嗣邱顯燿於原審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聰明依上開分配次序7所示之債權,於超過20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之訴部分,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黃聰明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在卷(見原審卷第229頁),就該部分之訴自發生撤回之效力,原審對此部分亦未為判決,黃聰明抗辯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有對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誤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99頁),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邱顯燿主張:緣系爭執行事件就邱顯燿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得價金37,249,378元,並製作系爭分配表,然而㈠蔡銘冠部分:邱顯燿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請蔡銘
冠向他人借款,但蔡銘冠並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邱顯燿,且蔡銘冠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5所列之票據債權其中18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已於92年2月27日罹於時效,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既是已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亦非返還買賣價金或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將上開本票及利息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之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關於蔡銘冠債權部分即次序3、15所載分配金額依序為14,850元、3,078,000元應予剔除,將之發還邱顯燿。
㈡黃聰明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除
第三筆3萬元,及餘額8,647,490元債權額中之200萬元債權部分邱顯燿不爭執外,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實係邱顯燿向訴外人黃桂借款200萬元所交付,邱顯燿既未取得其餘款項,亦與黃聰明無關,又黃聰明雖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然附表二所示本票已分別於93年6月30日及92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黃聰明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邱顯燿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黃聰明又未在5年內實行抵押權,不得再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就系爭土地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地位受優先分配,再邱顯燿否認有與黃桂或黃聰明約定借款利率以月息2.88%計算,亦未同意將利息滾入本金,如有,亦逾法定年息20%之上限,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是系爭分配表認列次序7受債權分配金額高達約900萬元,顯有違誤,超過2,536,438元部分,應予剔除,發還邱顯燿等語。
㈢原判決就蔡銘冠部分為邱顯燿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就黃聰明部分僅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黃聰明受分配金額超過4,793,405元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之金額發還邱顯燿,而駁回邱顯燿其餘之訴,尚有未當,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邱顯燿後開請求部分廢棄。2.系爭分配表,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即黃聰明分配金額超過2,536,438元部分應予剔除,將剔除之金額,應列入上開分配表次序19發還邱顯燿(原判決駁回邱顯燿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不逾2,536,438元部分剔除,並將之發還邱顯燿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及答辯聲明:駁回蔡銘冠、黃聰明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蔡銘冠部分:
邱顯燿分於86、87年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其借款,本票到期後邱顯燿無法清償,乃承諾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將來徵收補償金發放後當即清償,並於89年4月1日雙方簽署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以總價800萬元由蔡銘冠及訴外人陳淑月買受,俟將來徵收分配土地後,辦理分配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以上開借款折抵價金中之600萬元,更於契約載明價金已經受領,嗣因買賣標的遭法院拍賣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顯燿又未退還買賣價金,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縱本票時效完成,蔡銘冠對邱顯燿仍有票款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因此蔡銘冠對邱顯燿之償還請求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仍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蔡銘冠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應未罹於時效,又蔡銘冠於另案嘉義地院101年訴字第165號陳淑月起訴請求邱顯燿清償債務事件到庭作證時,邱顯燿有當庭承認債務存在,已拋棄時效利益,另邱顯燿先是一再要求勿提出強制執行,又違反承諾未於徵收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更否認借款債務存在及前開買賣價金已給付之事實,其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實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原判決為邱顯燿勝訴之判決,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15所載其受分配金額依序14,850元、3,078,000元部分剔除,發還邱顯耀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邱顯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准許邱顯耀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11、13、14、15所載蔡銘冠受分配金額依序43,982元、1,365,611元、3,629,672元、2,559,781元2,041,562元,將該剔除金額發還邱顯燿之訴部分,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維持,因蔡銘冠未提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㈡黃聰明部分:
邱顯燿先於86年2月簽發本票向訴外人黃桂借款100萬元,再分於同年5月、10月向黃桂各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先是按月息二分四計算,後改為月息二分,黃桂轉向黃聰明借款給邱顯燿,利息則為一分半,邱顯燿並於同年10月並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聰明供擔保,嗣其後邱顯燿再於87年12月、88年12月及89年6月先後經由黃桂向黃聰明各借1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期間陸續以開新票換舊票之方式,邱顯燿並同意將遲付之利息及該期間另多筆新借款混同滾入原本,累積積欠之金額為8,647,490元(關於借款之本金、利息與開票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嗣黃聰明除支出經由黃桂轉借予邱顯燿之380萬元外,另補足利息差額後,由黃桂背書轉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邱顯燿再與黃聰明約定,由黃聰明同意塗銷上開3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供其領得徵收抵價地,邱顯燿並承諾於領得抵價地後供黃聰明辦理設定900萬元抵押權供借款之擔保,詎邱顯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拒絕辦理900萬元抵押權設定,黃聰明乃起訴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而於100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擔保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依民法第145條規定自得就抵押物取償,期間黃聰明於94年7月6日即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5年時效,後於97年12月10日再度聲明參與97年度執字第36252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更於98年2月19日再度聲明參與98年度執字第629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期間之利息均係於執行程序中所發生,是以利息債權亦未逾5年之時效,原判決竟為如上開部分不利黃聰明之判決,自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聰明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邱顯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邱顯燿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邱顯燿於86年間以簽發本票方式,經由訴外人黃桂向黃聰明借款,於86年10月20日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抵押權為300萬元;嗣雙方於89年5月6日重新定約改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00萬元,因邱顯燿拒絕登記,黃聰明乃於94年1月28日起訴請求邱顯燿應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登記,經本院99年8月25日99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黃聰明勝訴,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0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00萬元。
2.黃聰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顯燿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利息,經嘉義地院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小字第1號判決命邱顯燿應給付黃聰明3萬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
3.黃聰明持有邱顯燿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一紙面額為676,000元(若以90年1月1日為到期日計算,業於92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其他三紙面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1,971,490元(若以90年7月1日為到期日計算,業於93年6月30日罹於時效),且上開4紙本票債權(金額合計為8,647,490元)均受讓自訴外人黃桂,並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4.蔡銘冠持有上訴人邱顯燿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一紙面額80萬元本票(若以89年9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計算,業於92年9月14日罹於時效),一紙面額212萬元本票(若以89年1月25日為到期日計算,業於92年1月24日罹於時效),一紙面額150萬元本票(若以89年2月28日為到期日計算,業於92年2月27日罹於時效),最後兩紙面額分別為120萬元、180萬元(若以89年2月28日為到期日計算,業於92年2月27日罹於時效)。
5.邱顯燿於89年4月1日邀同訴外人蔡許朱杏(即蔡銘冠之配偶)、蔡銘冠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簽立如嘉義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17至118頁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1份,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以800萬元出賣予蔡許朱杏與訴外人陳淑月,由蔡銘冠指定以蔡許朱杏名義締約,並以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金額共計為742萬元)抵充購買土地之價金,邱顯燿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承認價金已於89年6月8日全部收訖,買賣價金中蔡許朱杏、蔡銘冠之部分為600萬元,陳淑月為200萬元。嗣上開土地因遭嘉義市○○○○區段徵收,邱顯燿於90年12月28日由訴外人吳松盛擔任見證人,簽立如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卷二第47頁所示之切結意向書,同意於區段徵收完成後備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事先通知於領取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會同蔡許朱杏、蔡銘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保證無抵押權設定登記。
6.因上開土地經嘉義市○○○○區段徵收並發給抵價地後,旋遭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致89年土地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邱顯燿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蔡許朱杏、蔡銘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2號案件審理中。
7.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邱顯燿所有之系爭土地拍得價金37,249,378元,嗣於101年1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1月31日實行分配。
8.蔡銘冠執嘉義地院於89年9月15日之嘉院昭民執字第2307號債權憑證(原債權名義為嘉義地院89年度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額為本票債權為80萬元,而前揭債權憑證係於89年9月15日發給蔡銘冠,嗣於97年6月2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執行處於同年7月4日註記後換發,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債權)、同年3月13日89年度票字第436號(債權額為本票債權300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債權)、同年3月30日89年度票字第437號裁定(債權額為本票債權212萬元、150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之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顯燿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988、36850、39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後併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9.黃聰明分別於94年7月6日、97年12月10日及98年2月19日以93年度執字第160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名義所記載之原執行名義為嘉義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6號裁定【即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及確定證明書正本、92年度嘉小字第1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參與分配未獲清償;其後復於100年8月25日以上揭執行名義及抵押債權向嘉義地院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經嘉義地院另分100年度司執字第28576號案執行,嗣後併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⒑前開黃聰明所持有本票債權並無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也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㈡爭執事項:
1.蔡銘冠部分:⑴邱顯燿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5債權受分配金額中之3,078,00
0元部分,是否未實際取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縱已成立,也罹於時效,不得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3中之14,850元執行費及次序15中之3,078,000元債權應予以剔除,是否有理由?⑵邱顯燿於嘉義地院101年訴字第165號審理時是否已拋棄時效
利益?⑶蔡銘冠主張縱其對邱顯燿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仍對邱顯
燿有返還買賣價金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2.黃聰明部分:⑴邱顯燿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中受分配金額超過2,536,438元
部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參與分配,應予以剔除,是否有理由?⑵黃聰明對邱顯燿之本票債權若已罹於時效,黃聰明得否依民
法第145條主張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蔡銘冠部分:
1.邱顯燿主張蔡銘冠所執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關於金錢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⑵邱顯燿與蔡銘冠對邱顯燿因欲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交蔡銘冠收執乙節並不爭執,然邱顯燿主張其僅取得66萬多元之借款,而否認有收受蔡銘冠高達742萬元借款之事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36頁),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蔡銘冠應就其已交付邱顯燿逾66萬多元部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蔡銘冠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5紙面額共計742萬元本票之原因,自原審、第二審,迄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均一再陳稱係邱顯燿自86年、87年間陸續簽發向其借貸金錢而來,並以邱顯燿於89年4月1日因無法清償借款,因而前往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簽屬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以價金800萬元由蔡銘冠(以配偶蔡許朱杏名義)及訴外人陳淑月買受,其中蔡銘冠部分為600萬元,並以上開本票債務折抵價金,因而在契約中載明價金中之560萬元已經給付,後又於同年6月8日在同上址,經楊漢東律師見證下在契約加註買賣價金已全部領訖無訛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為憑,以證明其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然縱以其上開所述為真,則借款金額560萬元,與上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742萬元間,仍尚有182萬元之差額,嗣蔡銘冠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104年1月20日提出補正上訴聲明狀,陳稱實際借款為560萬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係因邱顯燿向陳淑月借款,因未如期還款,由蔡銘冠代其支付陳淑月違約金,邱顯燿簽發作為債權憑證之本票,此部分係前開折抵買賣價金之外,邱顯燿應另行給付者(見最高法院卷第108頁反面),而反於上開該本票系因借款而交付之事實,復以蔡銘冠本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就上開借款與土地合約書之約定價金與給付之過程陳稱:其借給邱顯燿330萬元,加計利息共360萬元,轉向訴外人陳淑月借款20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設定800萬元,其中有欠他的360萬元及陳淑月的200萬元,因邱顯燿未還款,再加上每年20%的違約金240萬元,加總起來是8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33至234頁)之情,又異於前開於最高法院所提補正狀之陳述。基此,實難以前開邱顯燿願簽署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即得以證明邱顯燿有取得此筆180萬元款項之事實,蔡銘冠既不能就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即應受不利認定。
2.邱顯燿主張蔡銘冠所執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參與分配部分: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9年2月28日,蔡銘冠曾
向嘉義地院聲請以89年3月13日89年度票字第436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在案,然蔡銘冠遲至100年11月1日始持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同法院分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6850號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85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本票裁定既屬非訟事件,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蔡銘冠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既未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蔡銘冠就其持有上開本票,應於92年2月28日即已罹於時效,是縱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其於100年11月1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均係因邱顯燿未依票據給付所產生者,自屬票據債權之從權利,票據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其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自應一併消滅。
3.關於蔡銘冠抗辯邱顯燿為時效抗辯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則為債務人之權利。又欲依誠信原則創設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必是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為權利之行使,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為主張,或是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致其罹於時效,如許義務人再為時效抗辯,依其情事有失公允,此時可認其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再為時效抗辯,而生失權效果。
⑵本件蔡銘冠辯稱邱顯燿以其有區段徵收之土地可辦理移轉登
記與蔡銘冠為由,要求蔡銘冠勿聲請強制執行,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以取信蔡銘冠,致其未續行執行而罹於時效,邱顯燿於取得土地後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他人設定抵押權並遭拍賣,於蔡銘冠聲請參加分配並作成分配表後,又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蔡銘冠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於另案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中,否認有借貸之事實,其行使時效抗辯顯有權利濫用並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然上開辯稱邱顯燿以其有區段徵收之土地可辦理移轉登記與蔡銘冠為由,要求蔡銘冠勿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已經邱顯燿辯稱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是遭蔡銘冠偽稱可據以借錢還款受騙而簽署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02至203頁),已否認上情在案,蔡銘冠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蔡銘冠以邱顯燿不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受有損害為由,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先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蔡銘冠敗訴,上訴後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經再上訴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04年度重上㈠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邱顯燿有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妨礙蔡銘冠權利行使之情,是蔡銘冠上開所辯,即非足採。
4.關於蔡銘冠抗辯邱顯燿於另案已拋棄時效利益部分:⑴按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固可認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仍應以債務人對於債務所為積極之承認,且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蔡銘冠辯稱:伊於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陳淑月請求
邱顯燿返還借款事件出庭作證時,邱顯燿已承認系爭1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結果,蔡銘冠於上開事件分於101年5月29日、同年6月14日到庭,係就邱顯燿經由其向訴外人陳淑月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作證,就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並非該次證述之待證事項,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蔡銘冠,而101年5月29日該次庭期邱顯燿本人未曾就蔡銘冠之證述表示意見,而同年6月14日該次邱顯燿亦僅陳稱其總共開出一千多萬元本票,實際僅拿666,500元,而就向陳淑月借款200萬元部分,蔡銘冠係證稱係將171萬元借邱顯燿後,邱顯燿才開票,而經邱顯燿自承是先拿到錢才開票等語(見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76至79頁、第89至96頁),並無蔡銘冠所辯稱邱顯燿於該次審理時,於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承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1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情,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5.蔡銘冠抗辯對邱顯燿有返還買賣價金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故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應可列入分配部分:
蔡銘冠雖主張對邱顯燿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惟此部分經蔡銘冠起訴後,現由本院104年度重上㈠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蔡銘冠雖執有邱顯燿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然簽發票據,發票人並不當然獲有利益,以前述蔡銘冠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邱顯燿此部分借款之情,其並不當然得以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得請求發票人償還之利益,況不論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均與票據債權非屬同一權利,自無從使法定票據之短期時效因此延長為15年,復以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自明,本件蔡銘冠是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與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既未取得更未提出與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相關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更未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其以此為辯,自非足採。
6.據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票據債權,蔡銘冠已不能舉證證明已有借款金錢之交付,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且縱認其債權存在,該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邱顯燿已為時效抗辯,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或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蔡銘冠上開本票與利息債權即不得列入配表參與分配,又此部分本票債權既不得列入分配,則此部分所繳納之執行費用,自亦不得列入次序3而優先受償,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將此部分分配款發還債務人即邱顯燿。㈡黃聰明部分:
1.關於邱顯燿主張黃聰明持有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⑴黃聰明曾於91年4月19日以如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向嘉義地
院聲請以91年度票字第736號准許對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黃聰明復於94年7月6日持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明名義,聲請同院以94年度執字第7978號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併入同院93年度執字第1608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卷,分有邱顯燿提出之上開二案卷宗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55至164頁)可憑。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之本票到期日均為90年7月1日,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為90年1月1日,黃聰明係至94年7月6日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其亦無起訴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2、4號之本票及編號3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分別於93年6月30日及92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均係因邱顯燿未依票據給付所產生者,自屬票據債權之從權利,票據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其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自應一併消滅。
⑵雖兩造不爭執黃聰明嗣於97年12月10日及98年2月19日再向
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聲請強制執行均已於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後,並不因此使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回復。至黃聰明辯稱邱顯燿曾請求其暫緩執行地價補償費,以便讓其領取抵價地,並同意不提出票據時效抗辯一情,為邱顯燿所否認,黃聰明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黃聰明於本件發回本院更審時亦對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乙節不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34頁),不能認為邱顯燿已有承認票據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⑶基此,黃聰明所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聰明得否依民法第145條主張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償?⑴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得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及該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及同法第881條之2所明定。
⑵邱顯燿曾於86年間以簽發本票方式,向訴外人黃桂借款,黃
桂轉向黃聰明借款,並於86年10月20日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聰明,嗣雙方於89年5月6日重新定約改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00萬元,因邱顯燿拒絕登記,黃聰明乃於94年1月28日起訴請求邱顯燿應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登記,經本院99年8月25日99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黃聰明勝訴,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0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為900萬元,用以擔保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債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聰明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設定抵押權同意塗銷並於領回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等附卷(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為憑,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係為擔保如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之票據債權,黃聰明復設定登記完成後之5年內,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為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揆之前揭法條規定,黃聰明自得就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債權,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利息債權,在不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對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主張優先分配,邱顯燿主張黃聰明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以之參與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關於民法第886條第2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
、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861條第2項,不在準用之範圍自明,是邱顯燿主張關於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利息於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以前者,已逾時效消滅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非可採,附此說明。
3.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黃聰明得受分配數額【邱顯燿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僅有203萬元(即嘉義地院92年度嘉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命給付3萬元及自承200萬元借款部分),分配金額應為2,536,438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部分: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邱顯燿係向訴外人黃桂借款,而非直接向黃聰明借款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05頁),而附表二所附4紙本票為訴外人黃桂背書轉讓與黃聰明乙節,除有黃聰明提出附表二4紙本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28至131頁)為憑,可見其背面確有黃桂之背書外,並經證人黃桂證稱上開本票係其於90年間背書轉讓與黃聰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無訛,邱顯燿對上開本票係其簽發交予訴外人黃桂乙節並不爭執,邱顯燿與黃聰明間既非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辯稱僅自黃桂處拿到200萬借款,並未到380萬元本金乙節,又為黃聰明所否認,邱顯燿復未能證明黃聰明此部分為惡意取得,依前述說明,邱顯燿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不得以其以此與黃桂間之抗辯事由對抗黃聰明,又邱顯燿一再以證人黃桂於另案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95年9月13日到庭證稱伊沒有將對邱顯燿之600萬元債權讓與黃聰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重上卷一第72至73頁),主張黃聰明就超過300萬元部分亦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然黃桂於該案係就「(問:)你有無在嘉義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859號詐欺案件作證說你有將對被上訴人(指邱顯燿)所有六百萬元的債權轉讓給上訴人(指黃聰明)?」時,證稱:「沒有」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本院卷第49頁),係就法院訊問其有於在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之回答,並非明確證稱其未將600萬元債權讓與黃聰明,更經證人黃桂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另案之證述明白說明:「從來就沒有600萬元的數額,我要如何承認,我是將8,647,490元債權轉讓給黃聰明」等語在卷(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0頁反面),嗣黃桂於本案再明確證稱:伊有將借款債權轉讓黃聰明,並當面告知邱顯燿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無訛,實難認黃桂於另案確有否認有將債權轉讓與黃聰明之證述,或其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不足為邱顯燿有利之認定。況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有票據之人本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邱顯燿再以此辯稱黃聰明就逾300萬元部分,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實非可採。
⑶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自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參照)。雖邱顯燿主張其僅拿到200萬元之借款本金,且不同意將利息滾入本金云云,然黃聰明辯稱邱顯燿自86年2月起,分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向黃桂共計借款380萬元本金,開始時利息為月息二分四,後改為二分,因邱顯燿屆期均未償還,乃將利息計入本金再簽發新票換舊票方式借款,總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紙面額共計8,647,490元之本票,因其中部分借款是黃桂向其以月息1.5分借來,黃桂乃將本票背書轉讓給伊,附表二本票所示金額,本金部分只有380萬元,其餘是利息,並滾入本金等節,已經黃桂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本院重上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50頁),且邱顯燿於本院審理時,對黃聰明請求法院勘驗4紙本票上之到期日有塗改情形,以證明將利息滾入本金,並以此質問邱顯燿為何要塗改本票到期日乙節時,邱顯燿亦不否認本票上日期是其塗改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49頁反面),證人黃桂更證稱:89年5月9日邱顯燿邀伊至黃聰明家中,當場在黃聰明家裡,要求黃聰明將300萬元抵押權塗銷,並重新設定900萬元的抵押權,邱顯燿將到期日改為90年7月1日後就沒有再改,是他與邱顯燿合意將利息滾入本金,邱顯燿才改日期等語(見同上卷第150頁)。參酌邱顯燿若僅向黃桂借得200萬元,且不同意將利息滾入本金,何以願簽發面額800餘萬元而遠高於借款200萬元本金之本票交黃桂收執,及簽署上開重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高達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額予黃聰明之理。而黃聰明若非是因邱顯燿同意按票據金額(即借款本金380萬元加計滾入原本之利息)清償,其當亦無干冒失其物上擔保風險,同意塗銷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而與邱顯燿另簽訂前開重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致其後因邱顯燿於另領得抵價地即系爭土地後,卻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其自94年間起訴訟至100年間確定始完成抵押權設定之情,再者邱顯燿於另案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黃聰明訴請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中,邱顯燿亦自承向黃桂借款,89年6月間借款50萬元時伊有到黃聰明家請求協助等語(見該案卷第116至117頁),益足證邱顯燿主張其僅向黃桂借款200萬元,且不同意將利息滾入本金乙節,應非事實。至邱顯燿再主張利息計算都是黃桂在計算,日期是黃桂叫他改的,本票上金額亦是黃桂叫他開立的等語,然邱顯燿既不否認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其又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意思不自由情形下所簽發,若其不同意黃桂關於借款利息計算或於遲延後得將利息滾入本金之約定,其大可拒絕簽發上開本票,更應拒絕黃聰明就系爭土地設定高達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然其於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並得以塗銷上開300萬元抵押權以便其領得價高之徵收抵價地,事後再以其未同意利息之計算與得將之滾入本金為辯,自非可採。
⑷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固經本院若有判例(參照26年渝上字第948號判例),惟該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明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4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黃聰明自承黃桂向邱顯燿借款收取之利息,初為月息二分四,後改為二分等情,並有其提出如內容附表三所示「邱顯燿借款情形」一覽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可憑,復以其自承黃桂是以月息一分半轉向其借款,其補足利息差額給黃桂後,黃桂將附表二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伊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237頁)之情,顯見黃聰明於受讓上開本票時已知黃桂與邱顯燿間關於利息之約定情形,而以月息二分四與二分(即年息28.8%與24%)計算,已逾法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超過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黃桂既對邱顯燿無請求權,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與前述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黃聰明就此部分亦不得向邱顯燿為請求,再以黃聰明所提出前述「邱顯燿借款情形」一覽表關於其自承邱顯燿借款情形之計算分式,改以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結果,黃聰明得向邱顯燿請求之票據債權應為808萬4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復以其中676,000元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369,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7,408,000元自9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3,866,367元。
⑸承上各節所述,黃聰明得向邱顯燿請求之票據債權為808萬4
千元,加計利息369,578元及3,866,367元,暨邱顯燿不爭執3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合計43,405元,總計已逾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擔保之範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7將900萬元列入分配由黃聰明優先受償,並無不合,邱顯燿主張逾2,536,438元部分應予剔除,改發還債務人即邱顯燿,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邱顯燿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縱存在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得為時效抗辯等語,應屬有據,蔡銘冠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至其主張黃聰明之本票與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借款本金僅200萬元,除同意本金200萬元及損害賠償3萬元本息部分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受清償外,餘應不得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云云,並非有據。從而,邱顯燿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蔡銘冠、黃聰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15所載其受分配金額14,850元、3,07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5本票債權之本息及執行費)剔除,並改列為次序19發還邱顯燿,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黃聰明受分配金額逾2,536,438元部分剔除,並改列為次序19發還邱顯燿,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邱顯燿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蔡銘冠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邱顯燿部分勝訴判決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即黃聰明受分配債權超過4,793,405元部分剔除,並將之發還邱顯燿部分,即有不當,黃聰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原審為邱顯燿敗訴之判決,邱顯燿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雖原審駁回之理由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自應駁回邱顯燿此部分之上訴。
六、關於本件已確定部分,兩造於發回更審後再事爭執,所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因不在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顯燿、蔡銘冠之上訴為無理由、黃聰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顯燿與蔡銘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黃聰明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分配表│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新│取得執行名與強制執行│邱顯燿主││ │次序 │ │ │臺幣) │情形 │張罹於時││ │ │ │ │ │ │效時間 │├──┼───┼────┼───┼────┼──────────┼────┤│ 1 │11 │86年9月 │89年2 │ 80萬元│經嘉義地院89年度票字│於92年9 ││ │ │10日 │月25日│ │第438號裁定准予強制 │月14日罹││ │ │ │ │ │執行,後經同院89年度│於時效 ││ │ │ │ │ │執字第2307號強制執行│ ││ │ │ │ │ │全未受償而於89年9月1│ ││ │ │ │ │ │5日核發債權憑證,97 │ ││ │ │ │ │ │年6月24日再聲請經同 │ ││ │ │ │ │ │院97年執字第17964號 │ ││ │ │ │ │ │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嗣│ ││ │ │ │ │ │於100年8月11日再聲請│ ││ │ │ │ │ │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 │ │ │ │ │強制執行。 │ │├──┼───┼────┼───┼────┼──────────┼────┤│ 2 │13 │86年8月 │89年1 │ 212萬元│嘉義地院89年3月20日 │先後於92││ │ │25日 │月25日│ │89年度票字第437號裁 │年1月24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持│日及同年││ 3 │14 │87年8月2│89年2 │ 150萬元│於100年11月22日聲請 │2月27日 ││ │ │5日 │月28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屆滿 ││ │ │ │ │ │執行。 │ ││ │ │ │ │ │ │ │├──┼───┼────┼───┼────┼──────────┼────┤│ 4 │15 │87年9月1│ │ 120萬元│嘉義地院89年3月13日8│於92年2 ││ │ │日 │ │ │9年度票字第436號裁定│月27日屆│├──┼───┼────┤89年2 ├────┤准予強制執行,嗣持於│滿 ││ 5 │15 │89年9月5│月28日│ 180萬元│100年11月1日聲請併系│ ││ │ │日 │ │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1 │89年8月14日 │90年7月1日│ 300萬元 │嘉義地院91年度票字第736號 ││ │ │ │ │裁定其於94年7月6日在93年執│├──┼──────┼─────┼─────┤字第16087號、97年12月10日 ││ 2 │89年8月14日 │90年7月1日│ 300萬元 │在97執字第36252號、98年2月││ │ │ │ │19日在98年度執字第6297號以│├──┼──────┼─────┼─────┤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未獲清償,││ 3 │89年8月14日 │90年1月1日│67萬6000元│再於100年8月25日在100年度 ││ │ │ │ │司執字第18280號以本票裁定 │├──┼──────┼─────┼─────┤及最高限額抵押參與分配。 ││ 4 │90年1月3日 │90年7月1日│197萬1490 │ ││ │ │ │元 │ │└──┴──────┴─────┴─────┴─────────────┘附表三(邱顯燿向黃聰明借款情形):
┌──┬──────┬────┬────┬──────────────┐│編號│ 期 間 │借款金額│利息加上│利息計算與本票金額及張數,[]││ │ │ │遲延利息│表示簽發之本票金額與張數。 │├──┼──────┼────┼────┼──────────────┤│01 │86年2月 │100萬 │ │[100萬] │├──┼──────┼────┼────┼──────────────┤│02 │86年5月 │100萬 │2.4%/月│[200萬]+2.4萬3月=[7.2萬]││ │ │ │ │ │├──┼──────┼────┼────┼──────────────┤│03 │86年10月 │100萬 │2.4%/月│[300萬]+2.4萬(8+5)月=││ │ │ │ │[31.2萬] │├──┼──────┼────┼────┼──────────────┤│04 │86年12月 │ │2.4%/月│[300萬]+2.4萬(10+7+2)││ │ │ │ │月=[45.6萬] │├──┼──────┼────┼────┼──────────────┤│05 │87年1月至87 │ │2%/月 │345.6萬元(1+0.026)月 ││ │年6月 │ │ │=[300萬]+[87萬] │├──┼──────┼────┼────┼──────────────┤│06 │87年7月至87 │10萬 │2%/月 │387萬(1+0.026)月+10 ││ │年12月 │ │ │萬新借款=[300萬]+[143萬] │├──┼──────┼────┼────┼──────────────┤│07 │88年1月至88 │ │2%/月 │443萬元(1+0.026)月= ││ │年6月 │ │ │[300萬]+[196萬] │├──┼──────┼────┼────┼──────────────┤│08 │88年7月至88 │20萬 │2%/月 │496萬元(1+0.02×6)月=[3││ │年12月 │ │ │00萬] +[ 255萬] +[ 20萬] (88││ │ │ │ │/12之20萬新借款) │├──┼──────┼────┼────┼──────────────┤│09 │89年1月至89 │50萬 │2%/月 │575萬元(1+0.026)月= ││ │年6月 │ │ │[300萬]+[300萬]+[44萬]+ ││ │ │ │ │[50萬](89/06之50萬新借款) ││ │ │ │ │ │├──┼──────┼────┼────┼──────────────┤│10 │89年6月至89 │ │2%/月 │694萬元(1+0.021.5)月 ││ │年8月14日 │ │ │=[300萬]+[300萬]+[62萬] ││ │ │ │ │+[53萬] │├──┼──────┼────┼────┼──────────────┤│11 │89年8月14日 │ │2%/月 │715萬元(1+0.024.5)月 ││ │至90年1月 │ │ │=[300萬]+[300萬]+[67.6萬]││ │ │ │ │+[111.7萬] │├──┼──────┼────┼────┼──────────────┤│12 │90年1月至90 │ │2%/月 │711.7萬元(1+0.026)月 ││ │年7月 │ │ │=[300萬]+[300萬]+[67.6萬]││ │ │ │ │+[197.1萬] │└──┴──────┴────┴────┴──────────────┘附表四:
┌──┬──────┬────┬────┬──────────────┐│編號│ 期 間 │借款金額│利 息 │本金與利息計算 ││ │ │(新臺幣)│ │ │├──┼──────┼────┼────┼──────────────┤│01 │86年2月 │100萬元 │ │0元(利息) │├──┼──────┼────┼────┼──────────────┤│02 │86年5月 │100萬元 │20%/年 │20萬元3/12年=5萬元(利息)│├──┼──────┼────┼────┼──────────────┤│03 │86年10月 │100萬元 │20%/年 │20萬元(8+5)/12年=21.6 ││ │ │ │ │萬元(利息) │├──┼──────┼────┼────┼──────────────┤│04 │86年12月 │ │20%/年 │+20萬(10+7+2)/12年= ││ │ │ │ │31.6萬元(利息) │├──┼──────┼────┼────┼──────────────┤│05 │87年1月至87 │ │20%/年 │331.6萬元(1+0.26/12) ││ │年6月 │ │ │年=364.7萬 │├──┼──────┼────┼────┼──────────────┤│06 │87年7月至87 │10萬元 │20%/年 │364.7萬元(1+0.26/12) ││ │年12月 │ │ │年+10萬元新借款=411.1萬元 │├──┼──────┼────┼────┼──────────────┤│07 │88年1月至88 │ │20%/年 │411.1萬元(1+0.26/12) ││ │年6月 │ │ │年=452.2萬元 │├──┼──────┼────┼────┼──────────────┤│08 │88年7月至88 │20萬元 │20%/年 │452.2萬元(1+0.2×6/12)年││ │年12月 │ │ │=497.4+ 20萬元(88/12之20萬 ││ │ │ │ │元新借款) │├──┼──────┼────┼────┼──────────────┤│09 │89年1月至89 │50萬元 │20%/年 │517.4萬元(1+0.26/12)年││ │年6月 │ │ │=569.1萬元+50萬元(89/06之││ │ │ │ │50萬新借款) │├──┼──────┼────┼────┼──────────────┤│10 │89年6月至89 │ │20%/年 │619.1萬元(1+0.21.5/12 ││ │年8月14日 │ │ │)年=634.5萬元 │├──┼──────┼────┼────┼──────────────┤│11 │89年8月14日 │ │20%/年 │634.5萬元(1+0.24.5/12 ││ │至90年1月 │ │ │)年=682萬元 │├──┼──────┼────┼────┼──────────────┤│12 │90年1月至90 │ │20%/年 │682萬元(1+0.26/12)年 ││ │年7月 │ │ │=750.2萬元 │├──┴──────┴────┴────┴──────────────┤│備註:編號2至4各為100萬元部分利息之計算,編號5至12則為本金加計利息之││計算,總計為808.4萬元(5+21.6+31.6+750.2=80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