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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石碼宮法定代理人 侯清河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劉韋廷 律師林國明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可筠 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侯合義法定代理人 侯海蠣

參 加 人 侯清利被 上訴 人 蕭振益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蕭振益應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7日就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侯合義(下稱公業侯合義)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清利,惟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侯木奏等人於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確定後,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間既由侯木奏等133人同意選任侯海蠣為新任管理人乙情,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6年8月14日朴市民字第1060011901號函、公業侯合義選任管理人同意書、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61至97頁),是認公業侯合義管理人於斯時起即為侯海蠣,而非侯清利。而侯海蠣申請變更公業侯合義管理人,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審查計有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侯海蠣為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同意備查乙節,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6年9月29日朴市民字第1060014679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㈦第103頁),侯海蠣於106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公業侯合義所有,於100年9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2,750萬元出售給被上訴人蕭振益(下稱蕭振益),並於100年11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公業侯合義之首任管理人侯時芳生前曾交待其子侯西興將來需將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伊。嗣於50年間,公業侯合義之代表人已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伊當時主任委員侯海蠣保管,並一併交付同市○○○段○○○○○○○○○○號土地予伊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伊因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等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致伊於受贈當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明知上情,竟以與市價差距甚大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蕭振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㈠先位聲明求為命⑴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4日所為之買賣,及於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⑵蕭振益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主張公業侯合義違反贈與契約,系爭出售處分為無權處分,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間並未真正交付價金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因公業侯合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213條之規定,以㈡備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命蕭振益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

三、公業侯合義則以:系爭土地確實於日據時期即贈與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主張,伊均予以自認,並對上訴人之請求均予以認諾等語。

四、蕭振益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何時贈與乙情,前後主張不一致,尚難憑採。又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屬善意第3人,伊因買賣為原因而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法令之保護。另伊並不知91年間,公業侯合義派下員除侯玉昆外,有無他人,亦不知50年間侯姓宗族是否開會決定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侯玉昆提供伊製作沿革之資訊,該沿革雖載明侯時芳交待將來需將系爭土地贈與石碼宮,但贈與非有效。至系爭土地為何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侯玉昆領取徵收補償款後,為何將大部分交付上訴人?伊均不知其實情。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應再加計依約伊應給付佃農3分之1地價補償,及買受人自己應分百分之20報酬,並無成交價格過低或通謀虛偽之情形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參加人侯清利則以:公業侯合義對上訴人之自認、認諾對全體派下員不利,自不生自認、認諾之效力。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時間、設立目的說詞前後不一,其主張贈與土地關係存在,已非無疑。上訴人非自然人,無從受土地之移轉,亦屬給付不能而無效。倘當時係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規定已於89年刪除,而侯玉昆申請「公業侯合義」公告時間為91年9月5日,復於96年間申請財產清冊複本,即可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何以仍登記為公業侯合義所有?且系爭土地係以每坪13,176元賣出,已高於當時登錄地價,並無買賣價金過低之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同市○○○段○○○○○○○○○○號土地,於100年買

賣契約成立之前,均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從50年開始由上訴人保管至今。

㈡上開小槺榔段000地號、面積4,074平方公尺土地,於87年12

月14日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公業侯合義領取徵收補償金後,承辦代書即被上訴人蕭振益將其中一成作為自己之酬金外,其餘款項9,252,781元則交由上訴人收取。(蕭振益表示此筆款項是先交付給侯玉昆,再由侯玉昆交付給上訴人)。

㈢公業侯合義於91年9月5日申報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記

載:「因先祖父拜神虔誠,生前曾交代先父將來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本市雙溪口石碼宮,以造福鄉民等語。先父亦曾如此交待。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

㈣公業侯合義於91年間,申報並經朴子市公所公告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於100年9月24日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時,除因繼承原因變動外,派下員人數並未有變動。

㈤侯木奏等126人另以公業侯合義為被告,主張其等均為派下

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侯木奏等不服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侯木奏等勝訴(主文:確認上訴人【侯木奏等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公業侯合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公業侯合義名下之土地之地號變更沿革,及登記簿記載之名義人及管理人沿革,均如附表所載。

㈦侯照雄、侯文旭等2人另以侯清利為被告,確認被告管理人

資格不存在之訴,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權不存在。侯清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侯清利不服提起上訴,現最高法院審理中。

㈧依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6年9月29日朴市民字第1060014679號函,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現已變更為侯海蠣。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公業侯合義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石碼宮?該贈與是否有效?

若有,贈與時間為何?㈡蕭振益買受系爭土地時,對公業侯合義將系爭土地贈與石碼

宮之事實有無事前知悉?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

有無理由?㈣公業侯合義與蕭振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4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是否無權處分?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而無效?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此為民法第6條、第26條及寺廟登記規則第6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查上訴人係依募建方式而於清朝道光12年(西元1832年)間設立,其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並有寺廟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財產清冊、嘉義縣政府嘉縣寺登字第40號寺廟登記證、石碼宮沿革、照片、證明書、切結書、嘉義縣政府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64至269頁、本院卷㈠第187頁、卷㈡第121至145頁、卷㈢第153頁至187頁),依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之規定,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故上訴人有權利能力得為土地登記之權利人,並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公業侯合義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石碼宮?該贈與是否有效?若有,贈與時間為何?經查: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8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後依法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除外)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現尚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公業侯合義名下之土地之地

號變更沿革,及登記簿記載之名義人及管理人沿革,均如附表所載,則附表000之1地號土地即係分割而來,而非買受或其他繼承取得,應認早為公業侯合義所有;而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則係於明治40年始由公業侯合義買受取得,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朴地登字第1050001290號函檢送附表所示公業侯合義所有10筆土地相關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相關資料外放)。次查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上「共有關係」欄明確記載:「共同共有」(見原審卷㈡第56至59頁),綜上,如附表所示土地,應非由侯時芳買受,足見系爭土地應非僅侯西興一人所有。況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公業侯合義代表人侯清風,分別與耕地承租人侯丁貴、侯添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並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在案,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0至62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12、113頁、卷㈡第10、11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侯木奏等126人另以公業侯合義為被告,主張其等均為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侯木奏等不服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侯木奏等勝訴(主文:確認上訴人【侯木奏等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公業侯合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侯清風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第一大房設立人侯景順之次男侯烈之子孫,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至14頁),足證蕭振益、侯清利主張:公業侯合義管理人侯清利之父侯玉昆(第五大房派下員),係唯一派下員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公業侯合義定有規約定有處分財(祀)產之方式,得僅由一定比例之派下員同意為之;或就財產之處分,另有習慣,可認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準此,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贈與,應得公業侯合義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先予敘明。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公業侯合義係依其先祖之意設立,所屬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贈與伊,並於50年間經派下員決議將贈與伊之公業侯合義所有土地之權狀暨三七五租約交付予伊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繳租通知及租金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53至178頁),雖為公業侯合義所自認,惟為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侯清利所否認,公業侯合義之自認,對該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派下員全體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自對公業侯合義派下員全體不生效力。查:

⑴證人侯永慎(00年0月00日生)於原審證稱:「祭祀公業在

日據時代就有將土地幾十筆贈與上訴人。派下員五房每一戶都有派一個人參加會議,是在公廳決定的。該會議召開時我

8、9歲,每一戶派代表參與會議是聽我父親說的。會議決議將土地送給上訴人是我叔叔侯清風接洽的,侯清風是祭祀公業管理人,50年以前就選他做管理人,聽我父親說是派下員代表一、二十人去選的,詳細情形我不了解。侯清風在日據時代就向上訴人表示土地要送給他們,後來有無再談到要將土地送給上訴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頁反面、51頁正面)。

⑵證人侯金川(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祭

祀公業有將土地送給石碼宮,時間在日據時代,當時派下員決定的,當時有開會。祖先有無開會決定我不知道,且當時我還未出生。上一代都是這樣講說祖先將土地送給石碼宮。50年石碼宮委員會成立,這些派下員共同決定將土地所有權狀、三七五租約交給石碼宮。當時有在公廳開會,約50個人參加,這50個人全部是派下員,我不知道50年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數多少。開會時推派侯清風將所有權狀、租約交給石碼宮,當時我父親不在了,開會好像沒有簽名報到,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頁反面、59頁正反面)。⑶證人侯火盛(00年0月00日生)於原審證述:「我知道祭祀

公業決定將土地捐獻給石碼宮,這是我第三代祖先就決定的,清朝末年時(亦為日據時代)就決定,我是第八代,是我祖先交代下來,讓我們知道。何人跟石碼宮說祭祀公業土地要送給他們我不知道,石碼宮成立管理委員會前,都是由侯清風處理土地的事,並在收租後把租金交給石碼宮,一直到石碼宮成立管理委員會那時侯清風作代表人,把文件、所收租金交給石碼宮,之後就沒有負責這些工作。當時管理人侯西興過世,沒辦理繼承,大家公開推派侯清風負責擔任管理人,開會約有幾十個人,如有在的人都有出來,推派時我有在場,侯西興死後就沒有再產生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反面、52頁正面)。

⑷證人侯永耀(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審證述:「原審卷㈢第

127頁證明書是我簽的,因我不能到場,是石碼宮管理委員會給我的。該證明書係證明祭祀公業土地事先捐贈給石碼宮,日據時代就捐了。50年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我叔父侯清風通知我開會。當時我住朴子市双溪口家裡,我有職業所以沒去開會。我不知道日據時代土地就捐給石碼宮係何人決定的,是長輩講說,我們有土地捐給石碼宮,在家裡拜拜就可以,不用去石碼宮拜拜。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五大房,我是第一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正反面)。

⑸證人侯樹木(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審證稱:「祭祀公業很

早就將土地送給石碼宮,我祖先時候就送了,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派下員50年在公廳開會決定由侯清風作代表將土地所有權送給石碼宮,我不知道經過什麼程序,這是我父親告訴我祖先有決定將土地送給石碼宮。開會我有在場,當時有很多人,是不是全部我不知道。至於開完會有無會議紀錄或文件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

⑹證人侯金桐(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審證述:「祭祀公業約

日據時代成立的,但我不曉得什麼時候。祭祀公業很早就說要將土地送給石碼宮,約在日據時代,我是聽我長輩說的,後來約50年才將全部所有權狀交給石碼宮。50年在公廳開會決定,當時參加開會大約50幾人,我有參加,這50幾人包括其他的人,不全是派下員。開會當時沒有簽名,開會完亦無會議紀錄或文件。當時派下員總數差不多20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

⑺依上開證人侯永慎、侯金川、侯永耀、侯樹木等所為之證述

,即均證稱其先祖於日據時期即決定將公業侯合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全數贈與石碼宮,而五房派下員亦於50年間召開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依先人之遺意,推派侯清風為代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三七五耕地租約交給上訴人。又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證人侯信雄(其家族向祭祀公業租地耕作之佃農,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前審並稱:「我家族從日據時代即以我二伯父侯添益名義,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大葛小段37、172土地,並由上訴人收取土地租金」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92至94頁),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繳租通知暨租金繳納收據、租金收入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53至178頁)。

⑻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侯清利之父親侯玉昆於91年9

月5日申報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記載:「因先祖父拜神虔誠,生前曾交代先父將來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本市雙溪口石碼宮,以造福鄉民等語。先父亦曾如此交待。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而侯玉昆於53年間參與石碼宮籌建,並擔任書記一職(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3頁),侯玉昆之先祖即為侯時芳、其父為侯西興,有戶籍謄本、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定公業侯合義派下員函及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315、321、331、335、339頁、卷㈦第61至89頁),又侯時芳於明治41年(即西元1907年)10月2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04頁),則侯玉昆所申報之公業侯合義沿革之記載,侯時芳生前即有交代侯玉昆之父侯西興應將公業侯合義土地全數捐贈予上訴人,自係一脈相傳而為真實之記載,足認公業侯合義所有之系爭土地,顯在侯時芳生存時之日據時期,即由公業侯合義五大房之派下員代表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實可認定。

⑼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公業侯合義所有朴子市○○

○段○○○○號、面積4,074平方公尺土地,於87年12月14日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公業侯合義領取徵收補償金後,承辦代書即被上訴人蕭振益將其中一成作為自己之酬金外,其餘款項9,252,781元則交由上訴人收取(蕭振益表示此筆款項是先交付給侯玉昆,再由侯玉昆交付給上訴人),亦有嘉義縣政府106年5月31日府地劃字第1060105677號函暨檢送朴子市○○○段○○○○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及提存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㈥第157-169頁)、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6年6月28日嘉補字第1065002488號函暨檢送祭祀公業侯合義提領徵收土地補償費暨提存資料(見本院卷㈥第171至183頁),並經證人即蕭振益委託辦理領款之胡志光於本院亦證述:「(92年1月17日、面額9,252,781元,這張支票是否你去銀行領取的?)是。」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9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及同市○○○段○○○○○○○○○○號土地,於100年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均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從50年開始由上訴人保管至今。倘公業侯合義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為何長達數十年來將系爭土地租金暨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交由上訴人收取或領取,且就此均無異議。侯清利雖辯稱:伊祭祀公業管理人侯西興死亡後,其子侯玉昆年紀尚小,故未表示異議云云。然查,侯玉昆係9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於38年間公業侯合義代表人侯清風與耕地承租人訂定三七五租約時,已年約29歲,受小學教育(以臺灣光復前受小學教育已屬不易),為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若公業侯合義真為侯玉昆之祖父侯時芳所設立,系爭土地係其單獨所有,則於侯清風將收取之租金交予上訴人,且於50年間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租約交予上訴人時,侯玉昆理應表示異議,然侯玉昆並未如此表示,核與常情有違。

⒋再上訴人主張:依公業侯合義設立當時之地方習俗,每年農

曆7月15日中元普渡時,公業侯合義派下五大房子孫必將所準備之祭品挑擔至上訴人石碼宮來祭拜,但因公業侯合義將系爭土地捐贈給上訴人,且均由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子孫則免去每年在中元節各自準備祭品之耗費等情(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8頁),參以證人侯永耀、侯永成(即侯清風之子)、侯義文(即86年至98年間,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均證稱中元普渡時全村都要去石碼宮拜拜,只有五大房子孫不用,在家裡拜拜即可(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83頁、卷㈢第180頁反面;本院重上卷㈡第42頁),且為侯清利所自承(見本院重上卷㈡第315頁正面)。是公業侯合義倘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為何其派下子孫於中元普渡時,無須與双溪口其他村民一同至上訴人處祭拜,而可免去準備祭品之耗費,益證上訴人所主張為真。

⒌準此,本院斟酌公業侯合義創設年代久遠,且親自見聞公業

侯合義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情事,因時日已久,人事已非,卻由當時提出確切證據以為證明,自有相當之困難,惟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間接證據及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故而證人侯永慎等6人均為民國18年至00年0出生,距待證事實時間較近,其等證言應屬較為可信,況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另筆小槺榔段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9,252,781元亦由上訴人收取,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亦可推知公業侯合義早於侯時芳擔任公業侯合義管理人之日據時期(即明治41年即西元1907年前)即由各房共同決定將公業侯合義所有土地贈與上訴人,嗣於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於50年間再由各房子孫代表多數決議遵照先人之遺願將土地權狀及375租約交付上訴人,而交付管理,足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適當之證明。公業侯合義前雖爭執前開創設宗旨係謂捐贈双溪口石「媽」宮,而非「石碼宮」,兩造間並無贈與意思之合致云云。然查,双溪口並無「石媽宮」此一廟宇,僅上訴人「石碼宮」而已,堪認上開創設宗旨之「石媽宮」之「媽」字,應係筆誤,且公業侯合義所有之土地於上開時期即早贈與上訴人,縱創設宗旨記載為「將來贈與」,係指為不動產移轉,亦無礙於系爭土地早已贈與之認定,公業侯合義前執此而為抗辯,均非有據。

⒍另公業侯合義其餘派下員即證人侯金地(00年0月0日生)雖

謂在30幾年時就將祭祀公業土地贈與上訴人,侯阿尚(00年00月00日生)則謂祭祀公業派下員共170多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反面、55頁)。依前開證述,證人就贈與時間或派下員人數與證人侯永慎等證述雖有不一,然本院斟酌上開證人多為30年後出生,其等就公業侯合義情形當不如證人侯永慎等侯姓父執輩知悉,是認侯金池、侯阿尚之證言應較不可採。又證人侯木榮(00年00月00日生)、侯木興(00年0月00日生)、侯木發(40年3月26日)等雖謂50年間開會時同意全權委由侯清風將祭祀公業土地捐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176頁反面-180頁),查侯木榮、侯木發於50年間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授權侯清風處理贈與土地事宜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允許,然公業侯合義土地贈與上訴人,早於上開日據時代即召開派下員會議並得派下員之同意,已如前述,自亦與侯木榮等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涉。

⒎又次按台灣於西元1895年(清光緒21年、日明治28年)至民

國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止之日據時期,依日本民法第549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諾而生效力,屬諾成契約。又依其民法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依不動產登記法或其他相關規定為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採登記對抗主義,非生效主義,而與台灣光復後之有效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生效主義者不同。再者,台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實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台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1896年(日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2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參見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26頁以下)。依此,日據時期,做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依據,係按不同時期而異。又按臺灣於日據前之清朝時期、日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以前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此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地上權(即地基權或地上役權)契約,悉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並無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須有成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之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於日據大正11年以前所成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亦應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又臺灣總督府為明瞭臺灣之習慣,曾組織臺灣舊慣調查會,自明治32年起至大正八年止,由學者、地方士紳實地調查臺灣各地之民事習慣,並參照文獻及書據檔案等作成報告書,嗣又據此編為臺灣私法一書,成為有關臺灣舊習慣之重要文獻(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28頁),而其中即認當時臺灣的習慣,贈與通常以口約,贈與土地、家屋時雖有立契字者,但實例甚少,且僅作為日後的證據而已,契字只是不動產的得喪證據而已,並非發生效力之要件(見本院卷㈠第11

3、115頁台灣私法第3卷第238頁),此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有關不動產物權贈與契約,尚採意思主義,悉依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自為可信。故而,公業侯合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於侯時芳生存時(即明治41年、西元1907年前)之日據時期即贈與予上訴人,縱台灣光復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仍得請求公業侯合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可認定。

㈢蕭振益買受系爭土地時,對公業侯合義將系爭土地贈與石碼宮之事實有無事前知悉?經查:

⒈證人胡志光於本院證述:「(你與蕭振益代書之間,是受僱

、合夥或是其他型態?)其他型態,我跟蕭振益各做各的案子。」、「(在蕭振益代書事務所,執行業務起訖時間?)大概3、4年。」、「(在蕭振益代書事務所執行業務的時候,有無辦過祭祀公業侯合義申報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業務?)我有協助申報、領取」、「(這是你的案子還是蕭振益的案子?)蕭振益的案子。」、「(協助蕭代書辦理祭祀公業侯合義申報案以及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在這兩個部分過程中,你參與、協助哪些業務?)文書的部分我有協助辦理,人的部分我沒有接觸。」、」、「(這個案件是你還是蕭振益接受委任?)蕭振益。」、「(祭祀公業侯合義從88-92年,總共委託你們事務所辦過幾個案子?)我印象中應該就這一件而已。」、「(去土地銀行領取這張支票,印象中有幾個人一起去?)應該是跟助理小姐及管理人,如果管理人沒有到場,要附印鑑證明,我印象中管理人應該有到場。」、「(助理小姐是指何人?)我印象是叫小連的助理小姐,應該是叫黃癸連。」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至20頁),足見蕭振益自88年間起即已知公業侯合義所有之小槺榔段000地號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所徵收,並且協同委託另一代書胡志光辦理,而由胡志光辦理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之處理,而對於與當事人接觸事宜均由蕭振益處理。又依嘉義縣政府106年5月31日府地劃字第1060105677號函暨檢送朴子市○○○段○○○○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及提存等相關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6年6月28日嘉補字第1065002488號函暨檢送祭祀公業侯合義提領徵收土地補償費暨提存資料觀之(見本院卷㈥第157至183頁),公業侯合義所有之小槺榔段000地號土地補償費實發補償地價為9,777,600元,於88年6月25日提存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於92年1月14日由胡志光以公業侯合義代理人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領取,領款人為胡志光,領取金額為10,280,867元,並簽發台支支票面額9,252,781元,1,028,086元支票各一張,而其中面額9,252,781元之支票亦交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支票影本1張、帳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卷㈢第87至89頁),是認胡志光即係以公業侯合義之代理人領款,並將領取之土地補償金額分別開立上開金額之支票各1紙,自可認定。又且證人即蕭振益代書事務所職員黃癸連於本院到庭亦證述:「(受僱於蕭振益代書,起訖期間?)大概在86、87年間受僱,工作至99年。」、「(受僱蕭振益代書事務所,負責的業務?)文書處理,資料建檔。」、「(有無印象受僱期間,蕭振益代書曾經受託辦理祭祀公業侯合義的案件?)有。」、「(受委託辦理的業務性質為何?)委託辦理清理祭祀公業。」、「(清理完畢之後,還有無其他業務?)我記得他們有補償金以及土地的部分,我印象是領補償金。」、「(受僱期間,蕭振益代書在辦理祭祀公業侯合義委託事項,妳參與過哪些工作?)文書資料建檔,還有去土地銀行領代書費跟補償金。」、「補償金是整筆,存到祭祀公業的帳戶,那天他們直接約在土地銀行開兩張支票,一張是代書費,另一張是祭祀公業的。」、「(當天約在土地銀行有哪些人?)管理人侯玉昆(阿公),蕭振益代書、胡志光代書及我。」、「(當天領款的情形,是否還有印象?)我只記得那天,可能領款要他本人,所以侯玉昆有去,當天是請土地銀行開立兩張支票,代書拿一張,另一張就是祭祀公業。補償款全部都領出,拆成兩張支票,沒有放在祭祀公業的帳戶。」、「(當天一起去土地銀行,除了蕭振益代書、侯玉昆、胡志光代書以及你,還有無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其他人。」、「(這兩張支票交給何人?)我只知道當天開兩張支票,代書費用有拿一張,另一張就是祭祀公業的,也就是祭祀公業剩餘的款項。」、「我只能確認代書他們有拿代書費的部分,另外一張支票是何人拿走,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3至297頁),而本件公業侯合義領取補償費事務,既係蕭振益受委任,胡志光僅係辦理一部分事務,是認證人黃癸連所證述情節亦與上開嘉義縣政府106年5月31日府地劃字第1060105677號函暨檢送朴子市○○○段○○○○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及提存等相關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6年6月28日嘉補字第1065002488號函暨檢送祭祀公業侯合義提領徵收土地補償費暨提存資料相符,況補償費分開台支票各1張,已如前述,是認蕭振益於上開領取補償時亦有到場,較為可信,至於胡志光所證述蕭振益未到場乙節,自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石碼宮前管理人侯義文與侯玉昆、蕭振益三方約定,就領取之上開土地補償費,由伊領取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10為處理補償費之報酬乙情,尚非無據。

⒉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公業侯合義於91年9月5日申

報之「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記載:「因先祖父拜神虔誠,生前曾交代先父將來需將本公業土地全數捐贈予本市雙溪口石碼宮,以造福鄉民等語。先父亦曾如此交待。申報人至今不敢違背」,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1年2月10日朴市民字第1010001563號函檢送公業侯合義91年9月間申請公告徵求異議相關文件(包括公業侯合義沿革)及侯玉昆死亡變更管理人之相關文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38至145頁)。再黃癸連於本院亦證述:「(輸入何種資料?)委託書、辦理清理派下員名冊、清冊、土地清冊等資料。」、「(有無包括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也是,所有要向公所申辦的資料,由蕭振益代書寫完,再由我負責輸入。」、「(請證人再次確認,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是蕭振益代書寫完,再交由你打字?)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5頁),足認蕭振益確已知悉公業侯合義所有之土地已全數贈與予上訴人,亦應知悉公業侯合義並非侯時芳一人所設立,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亦非僅侯玉昆1人,而尚有其餘派下員,並知悉公業侯合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贈與予上訴人,故蕭振益雖辯稱公業侯合義派下員僅侯玉昆一人云云,自難採信。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

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侯義文(即上訴人86年至98年主任委員)於原審證稱:

「87年000地號土地被徵收後,錢撥下來卻無法去領,伊拜託蕭振益之前找很多代書,但無人有能力辦理,他們都說派下員很難找,覺得賺這1成很難賺,因派下員有兩、三百人,而且派下員遍佈全台。91年侯玉昆找蕭振益去我家,說代價要1成,可以幫我們辦理,伊說1成可以,但兩、三百人的派下員要依法處理好,當時蕭振益答應我,但蕭振益弄成只有侯玉昆一人是派下員。蕭振益拿504萬去跟三個承租人講,騙他們說要錢就來簽約來終止租約,如佃農要終止租約應該要將土地還給石碼宮,但是蕭振益無權處分這些土地。蕭振益將補償款交給伊,伊再交給石碼宮會計。如錢是侯玉昆的,為何不叫侯玉昆去領錢,為何還要叫伊去領錢。伊是跟侯玉昆、蕭振益說我86年接手時有跟石碼宮書記去辦理過戶,但地政事務所說石碼宮是一個單位,無自耕能力,所以無法將土地過戶給石碼宮,伊當時有跟蕭振益、侯玉昆講,若將來法律許可的話,錢也願意給他賺,希望他屆時幫石碼宮辦理過戶。蕭振益叫伊領錢時,伊以為他已經辦好了,所以沒問那兩、三百人派下員的事,伊不知道他偷偷辦理這些事,且當時法律仍未修正,故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83頁),並有侯義文代表石碼宮領去補償款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2年1月17日、支票帳號:000039、支票號碼:BF0000000、面額9,252,781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重上卷㈡第309頁)。至胡志光於本院雖證述:「(是否記得在辦理這件案件受委託過程中,蕭代書或是代書事務所任何人有無與石碼宮接觸過?)我的部分沒有,我也沒有聽蕭代書說他有接觸過。」、「(協助辦理這件業務過程中,你有無與侯義文接觸過?)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13頁)、黃癸連亦於本院證述:「(蕭振益代書或是你,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侯義文,通知要領取祭祀公業侯合義土地補償款?)我的部分沒有,但是蕭振益代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9頁),惟胡志光既證述其僅處理文書部分,人的方面其未參與,已如前述,且胡志光亦係由蕭振益處聽聞而來,自非親自見聞之事,而黃癸連則無法得知蕭振益有無與他人聯繫乙事,則胡志光、黃癸連所為上開證述,自難遽以為有利蕭振益之認定。

⑵證人侯松(即上訴人委員)亦證述:「91年伊去主委侯義文

那裡坐,後來侯玉昆帶2個人來說是代書,侯玉昆說土地以前就送給石碼宮,他要找主委,該二人拿名片給侯義文,且表示祭祀公業土地不容易辦理,費用要1成,侯義文表示二、三百人派下員的名義都要進去,以後如果其他土地有變動會委託該2人辦理,且土地都已經送給石碼宮。當時代書找主委係為了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證人侯信雄亦證稱:「蕭振益有去我家找我三次,他告訴我說三七五減租條例期限已經到了,叫我放棄耕作權利可以蓋章分錢,因為他不知道我不是承租人,我告訴他應該去找承租名義人侯桂花等人談。蕭振益找我是要我放棄耕地三七五的承租關係,我跟他說,土地是石碼宮的,我是向石碼宮承租的,因為蕭振益告訴我說三七五租約的年資到了,賣掉有錢可以分,我告訴他我不能決定,要他去找石碼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至84頁、原審卷㈢第103、104頁、本院重上卷㈡第93頁)。

⑶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91年間侯玉昆帶代書至侯義文處,表

示可以處理土地徵收補償款發放事宜,侯義文亦明確告知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二、三百人,且侯信雄向蕭振益表示伊耕作之土地係石碼宮的。況蕭振益為執業代書,代辦公業侯合義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及撰寫公業侯合義沿革,並經三方約定補償款由上訴人領取百分之90,其餘為百分之10為報酬,明顯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理及收租,其答辯狀所稱:「但當時委託人侯玉昆僅告知其祖父有轉述如祭祀公業侯合義設立沿革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亦足證蕭振益明知有祭祀公業土地贈與石碼宮之事。是上訴人主張蕭振益於91年間,已知悉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人數有百人之多,且公業侯合義土地早贈與上訴人,自非無據。蕭振益雖抗辯侯義文前後於二件案件中之證言不一,侯義文於91年間始知悉派下員之意義,何能於87年間告知某派下員有二、三百人云云,查系爭公業侯合義設立近百年,侯義文曾任里長,又係石碼宮主任委員,且係五大房子孫,豈有不知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意義之理。況證人上開陳述係受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引導所致,又時隔十多年記憶不清致有誤述之事,但整體而言,其上開證述(派下員二、三百人)土地贈與石碼宮一節,確已告知蕭振益,應可採信。倘公業侯合義派下員於91年間僅侯玉昆1人,系爭小槺榔段000地號土地在87年間即被徵收,衡情一般代書於辦理此類「祭祀公業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之案件,應無尋找派下員困難之情,多會接受委託,然本件自87年間土地徵收時起至91年,均無代書願接受委託,且蕭振益接受委託,其處理之酬金為徵收補償款9,777,600元之1成,其酬金明顯高於一般委託行情甚多,則蕭振益如不知悉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人數高達百人,其斷無可能要求如此高額酬金,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其要求之理。是證人侯義文雖為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然本院認其證述與常情相符,應可信採,況公業侯合義於上開申報時,亦於創設宗旨中表明將來需將公業侯合義土地全數捐贈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蕭振益既為被上訴人公業侯合義辦理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事宜之代理人,就上開創設宗旨應早已知悉,則被上訴人蕭振益辯稱伊於91年間不知公業侯合義派下員有百人之多,且不知公業侯合義所有之土地已全數贈與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蕭振益又辯稱:本件土地實際成交價格2,750萬元應為全部

土地80%其中2/3之價格,伊須另以1/3金額補償承租人,實際金額則由買受人自行與承租人協議處理經計算後,買賣價金為4,125萬元,再加計出賣人應給付買受人20%代書費用後,本件買賣總價金應為51,562,500元,以系爭土地共3,64

3.6坪換算,每坪約14,150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倘蕭振益前開所述為真,然其係以4,73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徐秘煌,則蕭振益再出售系爭土地,即受有4,212,500元之損害(計算式51,562,500-47,350,000=4,212,500),衡之常情,一般人應不會如此為之;又辯稱:公業侯合義須給付伊代書費用,且伊須給付系爭土地承租人補償費云云,然乏證據以證明,所辯亦難採信。又系爭37(面積2,882平方公尺)、38(面積2,882平方公尺)、171(面積2,944平方公尺)、172(面積3,337平方公尺)地號等系爭4筆土地,共12,045平方公尺(約3,643.6坪),買賣價金為2,750萬元,經換算後每坪約7,547元(27,500,0003,643.6=7,547,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被上訴人主張當時農地8,000至1萬元之價格,則蕭振益抗辯伊係以每坪約14,150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未低於當時農地價格每坪約14,000元云云,顯非可採。

⒋準此,公業侯合義應非侯時芳所設立,除侯玉昆之繼承人侯

清利等外,尚有其他之派下員,且公業侯合義創立沿革已記載將來須將該公業全部土地贈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此自難謂為不知。又蕭振益亦知悉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不止侯清利等9人而已(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且公業侯合義已將土地贈與上訴人,公業侯合義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知情蕭振益,蕭振益顯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且公業侯合義迄今仍未向蕭振益追討600萬元尾款,蕭振益隨即出售系爭土地予徐秘煌,已如前述,堪認蕭振益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權益,且蕭振益取得系爭土地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貸款數千萬,而侯清利等又無其他財產,其他派下員及上訴人擬向彼等追索而無所得,且被上訴人間均明知尚有其他派下員之事實,其有損害債權人及其他派下員之權利均為其所明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公業侯合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蕭振益應將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⒌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

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業侯合義原本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公業侯合義出售系爭土地後,僅餘如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土地(編號9、10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侯合義,尚未更正所有權人為公業侯合義)而公業侯合義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均已贈與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出售價金高達2,750萬元,衡情公業侯合義應無相當資力賠償因其所為有償出售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原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命蕭振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公業侯合義前雖辯稱: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不適用云云,無足採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蕭振益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祭祀公業侯合義名下財產異動沿革)┌──┬────────┬────────────┬───────────┐│編號│目前地號 │土地地號變更沿革 │所有權人、管理人沿革 │├──┼────────┼────────────┼───────────┤│ 1 │大槺榔段大葛小段│1.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西│1.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 │00地號 │ 元1907年)原屬大槺榔西│ 西元1907年)登記為業││ │ │ 堡大槺榔庄000番之1,嗣│ 主亡侯合義、管理人為││ │ │ 分割並分別登記為大槺榔│ 侯時芳。 ││ │ │ 庄000之1及同段000之3地│2.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 │ │ 號。 │ )變更管理人為侯西興││ │ │2.上開2筆地號再於70年間 │ 。 ││ │ │ 因土地重劃變更為大槺榔│3.祭祀公業侯合義於91年││ │ │ 段大葛小段00、00、000 │ 間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 │ 、000地號。 │ 推選侯玉昆為管理人,││ │ │(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卷│ 並於96年間完成地籍登││ │ │ 第1、2、5至7、13至17、│ 記。 ││ │ │ 27 至38、43至50頁) │4.祭祀公業侯合義於99年││ │ │ │ 間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 │ │ │ 意,推選侯清利為管理││ │ │ │ 人,並於99年間完成地││ │ │ │ 籍登記。 ││ │ │ │5.蕭振益於100年9月24日││ │ │ │ 買受系爭4筆土地,並 ││ │ │ │ 於100年11月17日登記 ││ │ │ │ 完畢。 ││ │ │ │(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 │ │ │ 卷第2、43至50、56至 ││ │ │ │ 67、144至188頁) │├──┼────────┼────────────┼───────────┤│ 2 │大槺榔段大葛小段│(同上) │(同上) ││ │00地號 │ │ │├──┼────────┼────────────┼───────────┤│ 3 │大槺榔段大葛小段│(同上) │(同上) ││ │000地號 │ │ │├──┼────────┼────────────┼───────────┤│ 4 │大槺榔段大葛小段│(同上) │(同上) ││ │000地號 │ │ │├──┼────────┼────────────┼───────────┤│ 5 │小槺榔段000-1號 │於52年間農地重劃,並於53│1.53年登記時權利人為祭││ │ │年11月3日登記為小槺榔段 │ 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 │ │000-1地號。 │ 為侯西興。 ││ │ │(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卷│2.祭祀公業侯合義於91年││ │ │ 第25、39頁) │ 間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 │ │ 推選侯玉昆為管理人,││ │ │ │ 並於96年間完成地籍登││ │ │ │ 記。 ││ │ │ │3.祭祀公業侯合義於99年││ │ │ │ 間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 │ │ │ 意,推選侯清利為管理││ │ │ │ 人,並於99年間完成地││ │ │ │ 籍登記。 ││ │ │ │(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 │ │ │ 卷第25、40、68、69、││ │ │ │ 144至188頁) │├──┼────────┼────────────┼───────────┤│ 6 │小槺榔段000地號 │於52年間農地重劃,並於53│1.53年登記時權利人為祭││ │ │年11月3日登記為小槺榔段 │ 祀公業侯合義,管理人││ │ │000地號。 │ 為侯西興。 ││ │ │(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卷│2.於87年12月14日經嘉義││ │ │ 第26、41頁) │ 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 │ │ │ 補償金並已具領完畢。││ │ │ │(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 │ │ │ 卷第26、42、70、71、││ │ │ │ 144至188頁;及見嘉義││ │ │ │ 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 │ │ │ 2號卷一第160、161、 ││ │ │ │ 169 頁) │├──┼────────┼────────────┼───────────┤│ 7 │溪口段000地號 │1.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西│1.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 │ │ 元1907年)原屬大槺榔西│ 西元1907年)登記為業││ │ │ 堡雙溪口庄00番,嗣分割│ 主亡侯合義、管理人為││ │ │ 出雙溪口段00之1、00之 │ 侯時芳。 ││ │ │ 2、00之3地號。 │2.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 │ │2.嗣經土地總登記及地籍圖│ )變更管理人為侯西興││ │ │ 重測,雙溪口段00之2地 │ 。 ││ │ │ 號重測後,登記為溪口段│3.迄今管理者仍登記為侯││ │ │ 000地號。 │ 西興。 ││ │ │(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卷│(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 │ │ 第3、4、8至12、18至24 │ 卷第3、4、8至12、18 ││ │ │ 、52至55、83至125頁) │ 至2、52至55、83至 ││ │ │ │ 125頁) │├──┼────────┼────────────┼───────────┤│ 8 │溪口段000地號 │1.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西│(同上) ││ │ │ 元1907年)原屬大槺榔西│ ││ │ │ 堡雙溪口庄00番,嗣分割│ ││ │ │ 出雙溪口段00之1、00之 │ ││ │ │ 2、00之3地號。 │ ││ │ │2.嗣經土地總登記及地籍圖│ ││ │ │ 重測,雙溪口段00地號重│ ││ │ │ 測後,登記為溪口段000 │ ││ │ │ 地號。 │ ││ │ │(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卷│ ││ │ │ 第3、4、8至12、18至24 │ ││ │ │ 、52至55、83至125頁) │ │├──┼────────┼────────────┼───────────┤│ 9 │溪口段000地號 │1.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西│1.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 │ │ 元1907年)原屬大槺榔西│ 西元1907年)登記為業││ │ │ 堡雙溪口庄00番,嗣分割│ 主亡侯合義、管理人為││ │ │ 出雙溪口段00之1、00之 │ 侯時芳。 ││ │ │ 2、00之3地號。 │2.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 │ │2.嗣經土地總登記及地籍圖│ )變更管理人為侯西興││ │ │ 重測,雙溪口段00之1地 │ 。 ││ │ │ 號重測後,登記為溪口段│3.溪口段000、000地號於││ │ │ 000地號。 │ 96年間向地政機關申報││ │ │(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卷│ 管理人為侯泉,並經更││ │ │ 第3、4、8至12、18至24 │ 正登記在案。並更正所││ │ │ 、52至55、83至125頁) │ 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侯合││ │ │ │ 義。 ││ │ │ │(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 │ │ │ 卷第3、4、8至12、18 ││ │ │ │ 至2、52至55、83至 ││ │ │ │ 125頁) │├──┼────────┼────────────┼───────────┤│ 10 │溪口段000地號 │1.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西│(同上) ││ │ │ 元1907年)原屬大槺榔西│ ││ │ │ 堡雙溪口庄00番,嗣分割│ ││ │ │ 出雙溪口段00之1、00之 │ ││ │ │ 2、00之3地號。 │ ││ │ │2.嗣經土地總登記及地籍圖│ ││ │ │ 重測,雙溪口段00之3地 │ ││ │ │ 號重測後,登記為溪口段│ ││ │ │ 000地號。 │ ││ │ │(見朴子地政事務所資料卷│ ││ │ │ 第3、4、8至12、18至24 │ ││ │ │ 、52至55、83至125頁) │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