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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輔 佐 人 盧旭彥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李惠貞律師被上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朱文成,嗣再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函、台電公司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354至355頁、卷㈣第73至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受台電公司委託代辦「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

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4年4月間簽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工程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32,000,000元,依約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期840日曆天(含例假日),被上訴人並委託第三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間轉投資設立)擔任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

㈡伊於94年4月27日開工,於98年4月6日竣工,被上訴人於98

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實際工期1,441天。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天雨、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延宕、施工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排除計畫書送審及審核、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被上訴人雖同意展延工期共計560日曆天(延展後總工期1,400日曆天),惟上開事由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伊因而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包括工程綜合保險費2,599,572元、監測系統觀測費352,213元、承商利稅與管理費34,558,67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10,4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10

,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參加人則均以:㈠申請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拆除廢基樁障礙物,均為上訴人依

系爭工程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系爭工程期間遇天雨或春節交通管制而無法施工,亦屬上訴人訂約時得預期之情事,且兩造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為風險分配之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或停工,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第2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因工程展延所支出之保險費及監測系統觀測費。

㈢間接工程費,係按工程金額比例一式計價,與工期展延無涉

,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況兩造於三次契約變更時已就此部分合意追加、追減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

㈣本件係屬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而附表編號1至3號,計461

天,以被上訴人核定工期時即得請求,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參加聲明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加人台電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辦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4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工期採日曆天計算(含例假日),約定總工期

840日曆天,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開工,於98年4月6日竣工,實際總工期共計1,441日曆天。

㈢上訴人開工至竣工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560日曆

天(如附表所示,560日曆天包含:⒈因雨展延65天。⒉申請建照延誤工期419天。⒊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62天。⒋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14天)。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560日曆天之原因,是否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本件如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

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正當?⒈工程綜合保險費2,599,572元。

⒉監測系統觀測費352,213元。

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34,558,671元。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如有理由,與兩造下列訴訟有無重複請求?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本院103年度重上㈠字第10號。

⒉臺南地院98年度建字第33號、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臺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號。

⒋臺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103年10月8日判決遠揚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由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2號審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延展工期560日曆天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原因,且依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本件延展工期560日曆天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故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雖有明文,惟民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252條、第265條、第442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依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88年4月21日修正之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㈣第123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故立法者認無必要再贅列「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⒉承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故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自應由上訴人就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開工至竣工,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

560日曆天(以下日曆天簡稱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展延工期分別係因天雨展延65天、申請建照延誤工期419天、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62天(包括會勘、調查34天、計畫書送審及審核28天)、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14天。歷次展延天數、期間及原因、被上訴人核定日期及文號(詳附表)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歷次核定函文影本可資參照(見原審原證卷㈠第42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有關因天雨展延65天、因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14天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云云,惟查:

⒈臺灣屬亞熱帶海島型氣候,每年約自4、5月起進入梅雨季節

,夏、秋季節期間多雨並常受颱風侵襲,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應為營造專業廠商之上訴人所得預見。而觀之系爭工程3次因雨展延天數,第1次於94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約245天期間,展延27天,第2次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1月19日約323天期間,展延15天,第3次於97年8月13日至97年10月29日適逢夏、秋季颱風多雨期間,展延6天,均尚難認有何異常或偏高之處,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致無法施工之天數,較諸以往有特別異常之處,是上開因雨展延之天數,應為兩造訂約時可得預見之常態天數,並非當時無法預料。

⒉另於國人農曆春節前後期間道路禁止施工,為路權機關例行

性交通管制措施,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屬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高雄縣,自90年起至94年(含)間適用83年5月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暨養護管理手冊有關每年農曆春節禁挖期間(即每年農曆12月16日至元月15日止)之規定,有交通部106年7月18日交授公字第1060093532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㈢第243至247頁),可見本件路權機關春節禁挖交通管制14天,應是上訴人訂約時可得預見之例行情事,並非訂約前無法預料。

⒊系爭工程契約因雨及配合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工期部

分,為兩造於訂約時可預見之常態範圍,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已約定「因交通管制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致無法施工,且影響主要施工要徑者」,不計工作天(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2至93頁)。可知因天雨或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致無法施工之情形,為兩造訂約時已預見,且於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此等情形之處理方式,係該等天數即不計入工期。則被上訴人不能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有逾期而扣罰逾期違約金;反之,上訴人亦不能以此為由,就上開展延工期部分主張請求增加給付。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因工期之展延,契約約定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因此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上訴人因工期之展延亦可能衍生其他費用,惟透過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經由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此種風險之分擔方式,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依上說明,有關天雨或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致無法施工之情形,並非上訴人訂約前無法預料,事實上兩造訂約時已預見,且於前述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此等情形之處理方式,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有關申請建照展延工期419天部分:

⒈查施工建照之取得及障礙物之調查等項目,依系爭工程施工

規範第01000章1.1.1合約主旨(8)規定:「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須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見原審重訴字卷㈦第211頁);施工計畫書第5頁主要工程數量載明項次99「管線及障礙物調查」、項次100「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改善及修復等相關費用」(原審重訴字卷㈢第146頁),足認上開施工建照之取得及障礙物之調查,係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就VS-3直井申報開工事宜,曾於95年10月12日、96年

7月3日函知世曦公司協助辦理乙節,有上訴人公司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88、89頁),則關於VS-3直井申請建築執照,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內約明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取得,而建築執照提出申請後,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相關規定無訛後,始會發給建築執照,上訴人為營造之專業廠商,對此應知之甚詳,自應就申請建築執照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申請所需檢附之文件等事項加以控管,並作好時間流程之管理。申請建築執照如因上開資料未備妥或不符合相關規定或審核時間較長等因素,均可能延長取得建築執照之時間,因此而延展工期之情形,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之情事,並非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之不可預見之情事。而本件VS-3直井建照取得延誤之原因,參照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2「VS-3直井建照申請時程㈠㈡」文件記載:

⑴94年10月4日委外申請建照簽訂契約,95年3月21日第1次送件、95年5月29日退件,不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雜)照檢作業要點」規定部分未補正。本案建築基地係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構核可文件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憑辦。⑵95年6月20日第2次送件,95年8月8日退件,以不符規定部分(無地質鑽探資料)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而退件。⑶95年10月13日第3次送件,95年10月23日退件,未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圖或相關文件說明。請釐清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章「地下建築物」範疇。⑷95年12月14日第4次送件,96年3月1日退件,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章「地下建築物」範疇。以不符規定部分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而退件。建築線過期需重新申請。⑸96年3月30日第5次送件,96年4月26日核發建照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㈣第6頁),足見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取得延誤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且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遭主管機關多次退件所致,依上說明,於此情形下將無法如期取得建築執照,並非上訴人訂約時所不能預料,因此所生工程延宕,自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主張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延誤工期,並非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85至287頁)。惟查:申請VS-3直井建築執照延誤,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24天,嗣經扣除因與雨天重複5天後,展延工期419天,此係經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達成之調解內容,兩造於該調解雖同意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點(調解成立書記載第7條第3款及第1款第1目第7點),得予展延工期等情,惟展延結果僅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點約定,該天數不計入工期(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2至93頁),亦即被上訴人不能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有逾期而扣罰逾期違約金;反之,上訴人亦不能以此為由,就上開展延工期部分主張請求增加給付,非謂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延展工期,本件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由上訴人於申請上開調解時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219至227頁)」,亦表示此部分其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點約定,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221頁),可知上訴人亦認此部分之展延工期,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而來,則就此部分所生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上訴人雖謂如此係將展期工期所生之風險及不利益均歸其負擔,對其不公平云云,惟依前所述,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上訴人固可能因工期之展延而衍生其他費用,然被上訴人亦因工期之展延,契約約定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因此受有未能及時驗收成果並加以利用之不利益,惟透過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經由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此種風險之分擔方式,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將所有風險及不利益均歸其負擔,亦無顯失公平可言。

㈤有關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展延62天部分:

⒈有關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展

延62天,係因原定VS-6直井施工位置與本洲工業區之圍牆及區內排水溝渠相牴觸,須辦理溝渠改道及鋪設施工便道作業,惟本洲工業區不同意溝渠改道,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建議將推管順序改由VS-7直井推至VS-5直井,取消施作VS-6直井,嗣經世曦公司分別函送經被上訴人核備之VS-5至VS-7直井變更設計概要圖予上訴人,請其據以施作,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後之VS-5至VS-7直井推管段工程(即取消VS-6直井,改由VS-5推管至VS-7直井),於變更後推管路徑中遭遇廢基樁障礙物,因而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展延62天(包括會勘、調查34天、計畫書送審及審核28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8年1月5日南營字第0980000019號函、98年2月27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推管施工計畫書節本、被上訴人97年3月5日函、施工日報表、直井VS-5至VS-7推管前方地下障礙物排除計畫書等件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51、52頁,見本院更㈠字卷㈠第307至308頁、第333頁、卷㈡第51至62頁、第85至146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展延62天非其得預測,其得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請求工程綜合保險費用、監測系統觀測費用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工程變更契約,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95至96頁)。則兩造契約既明訂「變更設計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則雙方既已同意透過辦理該次變更已提出所有主張,事後即不能再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或另請求補償費用。

⑵兩造於98年9月簽立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記載:「…主旨

:依照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內容:…四、為配合台一線新設之既有管線衝突,調整VS-6直井(視情況條件得經工程司同意後取消並按實做結算)及VS-7直井位置,調整推管之位置、長度,承商得依現況條件送計畫書核備後調整。…。本工程原契約總價:832,000,000元。截至前次契約變更總價:838,416,879元。本次契約變更增價:8,718,519元,本次契約變更後總價:

847,135,398元。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延長0天。原契約工期840日曆天,至前次契約變更止核定工期1386日曆天,至本次契約變更核定工期1386日曆天…。」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62至165頁)。可見VS-5至VS-7直井推管段工程變更設計,亦即調整VS-6(含取消)、VS-7直井位置及推管位置、長度等,確為第三次工程變更契約內容之一,並經兩造達成合意,依前揭工程契約第9條,上訴人自不得反於上開契約變更之內容,而另行主張其他費用。

⑶上訴人雖以第三次契約變更書記載「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延

長0天」等語為由,主張有關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展延62日所生費用,不在第三次契約變更書約定範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就廢基樁之調查、探測、會勘及排除計畫書審核之期間,分別於98年1月5日、同年2月27日同意各展延工期34天、28天(合計62天);系爭工程於98年4月6日竣工,同年6月29日開始驗收,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第三次變更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6、7所示函文同意展延工期共62天且系爭工程(含變更設計部分)全部竣工之後,兩造於98年9月間簽立,觀其主旨記載「本次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內容包括變更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工期」等,並經兩造簽認無訛,足見兩造就該次契約變更內容(包括VS-5至VS-7直井推管段變更工程等)所衍生之工期(包括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同年2月27日已同意展延之工期34日、28日)、費用等,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已就該次契約變更所衍生之工期延展或追加、追減相關費用等事項達成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費用。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本件請求展延工期560天之工程綜合保險費

、監測系統觀測費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與時間長短有關,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展延工期560天之工程綜合保險費、監測

系統觀測費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均非直接施作系爭工程工作物所生之費用,性質上係屬於間接工程費。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832,000,000元整(含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計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其詳細價目表均約明契約價金之各項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其中監測系統觀測(959,594元)、工程綜合保險費(7,288,809元)及承包商利潤(51,838,006元)均採一式計價,約定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又依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1.1.1⑾及2.3.24規定「標單內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係設計工程司依據符合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之工作方法所列之主要項目及數量,凡未列入之項目及數量及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之工作或物料,均視為已包含或分攤在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或均攤於總價內。廠商應於投標前妥為研判發包圖樣及施工規範書,核算工程項目及數量,並詳細查勘瞭解工地實際情形,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工作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該單價已包含其相關項目所含工作之全部費用在內,事後廠商不得以標單單價分析表示列出某機具、人員、材料等數量不符或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等理由,要求增加項目、數量、單價或不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或不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工。」、2.3.26規定「工程竣工後,按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結算,施工規範內各結算規定與之衝突時,均應以工程契約相關規定優先。未經工程變更設計書面核准之新增工程項目,概不列入竣工結算範圍內,不予計價。凡以【一式】為單位計價者,竣工結算仍以【一式】為單位結算。」。另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亦僅約明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要件及方式,而第1項第2款明確約定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項目不調整(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88頁、原審補字卷第29至41頁、原審重訴字卷㈦第211頁反面、218頁反面),並有世曦公司102年10月25日世曦水字第1020019944號函檢附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預算書在卷足按(見原審重訴字卷㈦第18至180頁),由上說明足認系爭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即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監測系統觀測、工程綜合保險費及承包商利潤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故與工期長短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因雨展延65天、路權機關春節交通管制展延14天

、申請建照展延工期419天部分,係因上開原因「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參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展延,故上開展延期間應是無法進行工程之施作,因此應無另產生新的工程款,則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基礎,亦無增加工程綜合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可言。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請求展延期間,並非停工期間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㈢第162頁),惟就上開VS-3直井申請建照展延工期419天而言,在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前,無法施工,故該展延419天之工期,應係停工而無法施工之期間。而停工期間所生費用,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者:(一)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依尚未執行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給付、工棚租金依停工時間核給、工地水電費按實際給付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四)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但最多以乙方之員工五人為限,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07頁)約定處理,亦非上訴人所稱主張之工程綜合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況苟依上訴人所稱其請求展延期間,並非停工期間等語,則上訴人取得展延之工期,實際上既係挪為進行其他工程之用,就此期間之工程綜合保險費、監測系統觀測費及承商利稅與管理費,顯於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有計付,自不許上訴人再更為請求。

⒊就有關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

展延62天部分,因兩造於第三次契約變更有新增工程項目,故該次契約變更亦已追加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正反面),是有關遇廢基樁障礙物進行會勘、調查、計畫書送審及審核展延工期62天之費用,已於兩造於第三次契約變更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費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1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序號│延展工期天數│期間及原因 │被上訴人核定日期及││ │ │ │文號 │├──┼──────┼──────┼─────────┤│1 │27天 │自94年5月1日│95年6月1日南營字第││ │ │起至94年12月│0000000000號函 ││ │ │31日止,因雨│ ││ │ │展延27天 │ │├──┼──────┼──────┼─────────┤│2 │15天 │自95年1月1日│96年3月8日南營字第││ │ │起至95年11月│0000000000號函 ││ │ │19日止,因雨│ ││ │ │展延15天 │ │├──┼──────┼──────┼─────────┤│3 │419天 │VS-3直井申請│97年1月3日南營字第││ │ │建築執照延誤│0000000000號函及行││ │ │工期,經行政│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院公共工程委│調解成立書 ││ │ │員會調解成立│ ││ │ │展延工期424 │ ││ │ │天,因與雨天│ ││ │ │重複5天,扣 │ ││ │ │除5天,實際 │ ││ │ │展延419天, │ ││ │ │履約期限展延│ ││ │ │至97年11月17│ ││ │ │日。 │ │├──┼──────┼──────┼─────────┤│4 │17天 │自96年1月1日│97年9月22日南營字 ││ │ │起至97年8月 │第0000000000號函 ││ │ │12日止因雨展│ ││ │ │延17天,竣工│ ││ │ │期限修正為97│ ││ │ │年12月4日 │ │├──┼──────┼──────┼─────────┤│5 │6天 │自97年8月13 │97年12月2日南營字 ││ │ │日起至97年10│第0000000000號函 ││ │ │月29日止因雨│ ││ │ │展延6天,竣 │ ││ │ │工期限修正為│ ││ │ │97年12月10日│ │├──┼──────┼──────┼─────────┤│6 │34天 │直井VS-5至VS│98年1月5日南營字第││ │ │-7之推管工程│0000000000號函 ││ │ │遇廢基樁障礙│ ││ │ │物所進行會勘│ ││ │ │、調查期間,│ ││ │ │展延工期至98│ ││ │ │年1月13日 │ │├──┼──────┼──────┼─────────┤│7 │28天 │直井VS-5至VS│98年2月17日南營字 ││ │ │-7之推管工程│第0000000000號函 ││ │ │遇廢基樁障礙│ ││ │ │物之排除計畫│ ││ │ │書送審至審定│ ││ │ │期間(97年10 │ ││ │ │月24日至97年│ ││ │ │12月2日), │ ││ │ │展延工期至98│ ││ │ │年2月10日 │ │├──┼──────┼──────┼─────────┤│8 │14天 │98年1月19日 │98年4月20日南營字 ││ │ │起至98年2月1│第000000000號函 ││ │ │日止,配合路│ ││ │ │權機關春節期│ ││ │ │間道路禁止施│ ││ │ │工規定,展延│ ││ │ │工期至98年2 │ ││ │ │月24日 │ │├──┼──────┴──────┴─────────┤│合計│560天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