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王嘉琪律師被 上訴 人 余政峯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伊台南市新營區營業處(下稱新營營業處)經理,為原審共同被告洪惠英之上級主管。依伊頒布之「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就所屬管轄職員執掌之事務及行為,均應負管理及監督之責。惟被上訴人卻未依伊之相關規定辦理單位營運帳戶開戶,且未將單位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分由張志銘、洪惠英保管用印,卻均交由洪惠英保管,復未依規定管理取款憑條並逐筆核對收入及支出款項,亦未於每週一依營業單位『銀行帳戶查核事項檢查表』查校規定之事項,致洪惠英於民國(下同)96年間以招攬新契約為由,私下向保戶王秀霞等人要求將保險費匯款至新營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即彰化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營運基金帳戶)後,將款項挪用,致伊以僱用人身分賠償保戶即王秀霞、許碩麟、曾義成、曾王秀琴等4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7,983,601元。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伊所受上開賠償保戶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百分之80之損失即14,386,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86,8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86,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5月退休止,擔任新營營業處經理,上訴人從未派員來督導業務,亦未曾指摘伊有何業務管理疏失。而伊接任處經理時,依慣例系爭營運基金帳戶已留存洪惠英、張志銘之印鑑,存摺及印鑑皆由洪惠英負責保管,帳戶內支出款項皆由洪惠英、張志銘2人蓋用印鑑章即符合程序,並未製作報表供查核,伊僅需查核營運基金收支帳簿即可明瞭營運基金使用情形,無庸查閱系爭基金帳戶存摺。伊未經手該帳戶內存款,亦無法查核帳戶內存款是否有遭洪惠英挪用,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因洪惠英個人偶發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與伊之職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國華人壽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係洪惠英於96年12月侵占公款爆發後之97年5月1日始公佈,並於98年11月l日、99年5月5日兩次修訂。伊未見過,亦不知有系爭作業規定,且依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營運基金帳戶每月營運基金係由上訴人按各營業處業績核定金額,約在8,700元至22,700元之間,而新營營業處歷年來每月營運基金僅核定約1萬多元,金額小,歷年帳戶帳冊皆未送處經理審查,因此,伊不清楚帳戶內資金流向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共同被告洪惠英於96年4月30日至96年12月間,挪用新
營營業處系爭營運基金帳戶款項17,983,601元,於96年12月間爆發時,洪惠英、余政峯、張志銘分任新營營業處會計事務人員、經理,及組訓課長。現除張志銘(79年開始任職)外,其餘2人均已離職(余政峯於94年1月起擔任經理至99年5月退休),兩造間屬於僱傭關係。
㈡洪惠英因前開行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99年度
訴字第157號、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該判決書第l頁記載:「被告洪惠英自民國85年起至96年12月止,於原告國華公司南縣營業處擔任會計工作,平日負責保管該營業處經理余政峯之空白支票與印章,並可於徵得余政峯之同意後代為簽發支票以供該營業處業務人員代客戶墊繳保險費。」等語。
㈢洪惠英因挪用王秀霞等人保費,經王秀霞等對上訴人、洪惠
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97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洪惠英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秀霞15,677,601元、許碩麟854,000元、曾義成932,000元、曾王秀琴520,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已悉數賠償。
㈣上訴人所屬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係以原審共同被告張志銘與
洪惠英共同開戶而留存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洪惠英保管。
㈤上訴人於95年4月上旬代表人變更,核准後通知上訴人所屬
各單位辦理⑴負責人變更。(全省各單位需全部辦理)⑵人事異動辦理取款印鑑變更。(取款印鑑變更,才需辦理,辦理此項也需辦理負責人變更)⑶新開戶。(因單位需要,最好使用彰銀或一銀開戶較為便利)⑷結清帳戶。(需先辦理負責人變更,請先與會計部出納科聯絡)。
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有於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印鑑式樣㈠下「國華人壽南縣營業處」下方空格用印。
上開各情,有上開相關案件判決、張志銘所提出之結清申請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8、68、83-88、108-113、171-172頁、本院卷第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將該公司系爭作業規定,正式行文通知新營營
業處,並為公告?若是,被上訴人接任該營業處經理時是否知悉該公告?又上訴人有無依系爭作業規定進行查核?再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系爭營運基金帳戶應由何人負管理監督之責?上訴人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遲至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進行前始具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惟時效完成抗辯,屬權利行使之障礙,並無關於行使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本得隨時提出抗辯。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經查,洪惠英自96年4月30日起至96年12月止,以招攬新契約為由,私下向保戶王秀霞等4人要求將保險費匯款至系爭營運基金帳戶後,並將款項挪用,前開事件係於96年12月底爆發,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至新營營業處查核(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7年1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並於99年6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文戳附於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就前開爭點「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⒉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
任關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已於89年12月13日,將該公司「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
戶管理辦法」正式行文通知所屬分支機構並為公告,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之規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作業規定,未善盡督導及
管理之責,放任洪惠英濫用營業基金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將系爭作業規定,正式行文通知新營營業處,並為公告,並辯稱:伊未知悉該公告即系爭作業規定云云。按僱用人之內部管理規則為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事項,亦為忠實履行僱傭契約義務之範圍,基於誠信原則,僱用人內部訂有作業規則者即應明示以受僱人,俾使成為應遵循之範圍,若未曾向受僱人表示有此作業規則,即難以此約束受僱人。準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知悉及有依系爭作業規定至各營業處進行查核乙情,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即任職於上訴人雲嘉南地區副理陳世芳於原審證稱
:總公司將系爭作業規定發文過來,負責的小姐會簽收,會呈送給經理看,然後歸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參以上訴人於89年12月4日簽呈將系爭作業規定呈請財政部鑒核,同年月13日以(八九)華壽財納字第1745號函檢送系爭作業規定至其所屬各分公司及營業單位,有該簽呈及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4、116頁)。衡諸一般企業經營管理之習慣及經驗,堪認系爭作業規定至少於89年12月4日已訂定,並於同年月13日發送至包括被上訴人所任職之新營營業處在內之上訴人各分支機構無訛。
⑶再查,就上訴人於雲端網頁之公文檢索頁面中,即可查
知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31日以(九一)華授業管字第1758號通知所檢附「處經理(BM)業務準則」、「營運基金管理辦法」至各分公司(營業部)、營業處(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9-167頁),被上訴人身為經理一職,縱未經特別告知,仍得以個人帳號密碼,隨時進入網頁公文查詢系統點閱上開公文(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3頁),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此作業規定,被上訴人應受系爭作業規定之拘束。況證人陳世芳雖稱對系爭作業規定之內容無印象,然又證稱:「(問:證人管理的處經理如何管理營業基金帳戶?)開戶帳戶有我的印章,所以我個人習慣是自行保管。」「(問:動用該帳戶,需要幾個人印章?)兩個人,以我當時是我保管自己的,事務小姐保管自己的。」「(問:其中流程為何?)那個帳戶是總公司匯給我們的,那是營業基金跟水電費要用的,動用時要帳單來時,事務小姐填具單據拿給我看,我認為是我們公司需要支出的才會蓋章。」「(問:之後是否還有看存摺支出多少錢?或多久看一次存摺?)我認為有需要就會看存摺,時間不一定。」「(問:證人擔任營業處經理期間,上級單位及總公司稽核室有無去營業處檢查管理辨法相關作業?)稽核室會去營業處檢查,查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正、反面),足見其對於營業基金帳戶之管理,與系爭作業規定之規範相符,益徵系爭作業規定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帳戶及財務之管理原則相符。被上訴人縱未實際知悉系爭作業規定之存在,然其擔任營業處經理之職務,仍應依系爭作業規定之規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將系爭作業規定以正式公文通知南縣營業處辦理,直到96年12月間因洪惠英侵佔上訴人款項案爆發後,上訴人才重新修訂及重新導向所有營業處發佈云云,尚不足採。㈢系爭營運基金帳戶應由被上訴人負管理監督之責,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
⒉依系爭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營業單位帳戶使用以下列
各項為限,不得移作其他用途。1.總公司核定辦公事務費用收付。2.營運基金收付。3.單位獎金收付。4.其他總、分公司指定用途匯入款。」,第3條規定:「各項收支應注意事項:1.收入:現由總、分公司核定匯入款,並填具現金收入傳票,呈主管認可。…3.各項支付注意事項:領款時應與支出憑單及領款條交單位主管簽章領款。…5.存摺及領款印鑑須分別保管」,第4條規定:「內部控制作業:1.單位經理應每週一依營業單位『銀行帳戶查核事項檢查表』查核留卷。…」(見原審卷1第19頁),及國華人壽於91年12月31日以(九一)華壽業管字第1758號函送各營業處之「處經理(BM)業務準則」第陸條規定:「陸、營業單位營運基金:為順利推展業務,公司按月核發營業單位營運基金,有關營運基金核發標準、運用及管理,辦法另訂定之。」及營運基金管理辦法第5、6、7、10條規定:「營業處經理應妥為規劃營運基金之使用,並應設立帳簿,每項開支均須註明用途,每工作月定期公佈收支明細於營業處公告欄。」、「營運基金應以處經理及組訓人員(事務助理)之名義開立乙種活期存款戶,各項用途均須報處經理核准後始得動支。」、「營業處經理對於營運基金之使用,應善盡督導及管理之責。」、「營運基金列入營業處經理、組訓人員(事務助理)移交項目。」(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60-167頁),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及組織發展部之副總經理黃啟迪於更㈠審時到庭證稱:「(問:系爭作業規定是否列為營業處經理交接項目?)一般公文會整理成冊交接,但不會說明是何項公文。」「(問:系爭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內部控制作業,所指單位經理是否為處經理,並由處經理查核?)是。」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56頁背面),可知營業基金帳戶係用於作為上訴人提撥營運所需費用而設立,其用途須報處經理核准後始得動支,並為營業處經理移交項目,故營業處經理對於營運基金之使用有督導及管理之責,而被上訴人既擔任新營營業處經理,其對於系爭營運基金帳戶自有監督、管理、查核及確認,並對新營營業處之行政作業亦負有監督之責,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查核,且從未查看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之存摺,顯見其並未盡其監督、管理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之責。
⒊又洪惠英於95年8月8日曾以國華人壽名義轉匯入3,152,00
0元,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4、65頁),被上訴人身為新營營業處處經理,對於公司營業基金帳戶無端匯入上開不少金額至其私人帳戶,衡諸情理,應會感懷疑,進而主動了解系爭營業基金帳戶是否有遭盜用之情,惟其置之未理,卻辯稱其將支票及印章交由洪惠英保管,不知有何款項匯入云云,益徵被上訴人對於自身帳戶管理之輕忽,堪認其就營業處經理職務之執行,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第2條及證人陳世芳、江
道於本院此次審準備期日證稱: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不得提供給客戶繳納保險費,若欲動支帳戶內之基金,需經處經理之同意,事務小姐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303-312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張志銘於94年間發現洪惠英利用基金挪用保費,並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28頁)。可知系爭營運基金帳戶之使用,均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對於洪惠英有挪用保費之行為紀錄,早已於94年間即已知悉。衡諸情理,被上訴人對於曾有挪用保費行為之下屬洪惠英,應認識到其有再犯之可能,理應更為謹慎及監管才是,詎被上訴人反放任洪惠英一人經手公司帳戶金流,而未詳加監管,致洪惠英濫用系爭營業基金帳戶侵佔客戶保費,致上訴人賠付保費而生財產上損害,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職此,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受有17,983,601元之損害,然上訴人僅就上開損害之百分之80即14,386,881元為請求,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86,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爰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