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宗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鳳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就陳耀群貸款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鳳麟應(與附表四之1「應連帶賠償人」欄之賠償人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如附表四之1「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鄭鳳麟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鳳麟各以如附表四之1「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被上訴人鄭鳳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臺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死亡,嗣經法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上訴人陳泰安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明知原審共同被告陳耀群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17之3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向臺南市左鎮區農會(下稱左鎮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價值,竟由陳耀群攜同鄭鳳麟於83年10月6日先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經張文炎快速通過,並於通過同日即提出貸款申請,由陳泰安負責徵信審核,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均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陳耀群,並非鄭鳳麟,且鄭鳳麟並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竟於未完成系爭土地之估價,亦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同年10月7日與陳耀群、鄭鳳麟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張文炎等人先於同年月11日核准無擔保放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陳泰安於同年月4日高估該筆土地之放款值為20,251,935元。張文炎、林福生二人則快速通過,違法核准陳耀群借款1,300萬元,鄭鳳麟借款850萬元,合計貸放2,150萬元,超過原估價值125萬8千餘元,陳耀群、鄭鳳麟、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超貸行為,不法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且張文炎、林福生、陳泰安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其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就陳耀群貸款事件,賠付土地銀行33,235,759元,伊依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於賠付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泰安、鄭鳳麟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如上述賠付金額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泰安、鄭鳳麟均自93年4月15日、張起維以次4人自同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鄭鳳麟應給付重建基金33,235,759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張起維以次5人之上訴駁回。(存保公司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原審判命林福生、陳耀群給付部分,未據該二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抗辯:張文炎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並依徵信人員所簽「擬准貸放」之意見為書面審查,陳耀群借款1300萬元部分,於貸放當日即收回100萬元,陳耀群又曾繳息12期,鄭鳳麟借款850萬元部分,共繳息12期,借款50萬元部分,亦繳息16期,無冒貸情事。又貸款之相關經辦人員,於90年4月間以背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約談,南化農會於90年7月11日受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是本件時效至遲應自90年7月起算,存保公司於93年3月起訴,已罹時效。
王淑香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其對張文炎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放款有不動產為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應予扣抵。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存保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陳泰安抗辯:本件借款之審核人員是訴外人林妙,非陳泰安。陳泰安係現場查估人員,亦即擔保品標的物之徵信人員,僅確認申貸人之資料及擔保品之實際情形。系爭土地皆屬同一所有權人,且在同一區域內,最大筆之系爭717-3地號土地位於道路旁,與其他土地相連,依南化農會之估價標準,為公告現值之1至4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00元,4倍為1,200元,陳泰安估價550元,並未高估不實,況陳泰安建議應追加2位保證人,及借款人於放款當日,隨即償還100萬元等情,陳泰安所為查估並無過失。且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嗣後經處分受償,應自損失中扣除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存保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鄭鳳麟抗辯:系爭土地經由地政人員勘查、測量後,再由南化農會嚴審評估後,核准貸款,並無違法。陳耀群與伊為朋友,合夥做生意,故由伊出面借款。伊並非人頭,且有正當職業,從未有借貸不繳本息之紀錄等語。對存保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文炎於陳耀群、鄭鳳麟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
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泰安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均係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卷附刑事調查卷貸放款資料卷編號第3宗〔下稱貸放款資料卷〕第64頁反面至76頁)㈡陳耀群、鄭鳳麟提供擔保貸款之系爭土地,83年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均為300元。陳泰安將系爭土地均依717之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550元為評估單價,而未分別處理。(貸放款資料卷第64頁反面至76頁)㈢前開供擔保貸款之系爭土地,其中除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土地均散落在717-3地號土地內,而形成袋地。(刑事一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09至110頁)㈣系爭土地於設定本件抵押貸款前,已向左鎮農會抵押借款計
三筆,設定最高額分別為800萬元、400萬元及400萬元。(卷附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卷影本〔下稱調查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㈤鄭鳳麟貸款時,其名下並無房地產,銀行中亦無超過50萬元
之存款,不知道何時加入會員,農會人員亦未調查其還款能力如薪資收入、稅單、銀行存款證明等,其僅為貸款人頭。(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影本編號第7宗〔下稱偵查卷〕第358至360頁)㈥本件貸款由陳耀群協同鄭鳳麟,於83年10月6日申請加入南
化農會成為贊助會員,會員資格於83年10月11日經理事會通過,83年間仍不具貸款資格,張文炎藉職務之便,快速通過鄭鳳麟為贊助會員,鄭鳳麟立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陳泰安等人於未完成該批土地之估價且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10月7日與陳耀群、鄭鳳麟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而張文炎等人先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陳耀群、鄭鳳麟無擔保放款各50萬元、復由陳泰安於同年10月14日高估系爭土地之放款值為20,251,935元,由張文炎、林福生藉職務之便,快速通過系爭貸放。(貸放款資料卷第64頁反面至76頁;刑事一審卷五第76至77頁)㈦陳耀群、鄭鳳麟取得貸款後,繳息情形如下:(刑事一審卷
三第170至173頁)
1.陳耀群直至84年12月18日繳納9期,金額1,199,478元,85年1月31日繳納1期,金額124,197元,85年3月5日繳納二期,金額257,016元,共計12期,本金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約1,554,573元。
2.鄭鳳麟則自84年12月19日繳納9期,金額85,132元,85年1月31日繳納1期,金額87,973元,85年3月5日繳納2期,金額為16,804元,共計12期,利息及違約金1,098,909元。
信用貸款部分繳納16期,至85年2月11日,亦未再繳息還本,致南化農會生鉅額損失。
㈧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存保公司
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南化農會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同意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91年8月26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原審補字卷第31頁)。存保公司已賠付陳耀群、鄭鳳麟貸款案33,235,759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1至199頁)㈨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起維3人(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七、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陳泰安及鄭鳳麟就本件陳耀群貸款案,因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由張起維以次5人及鄭鳳麟(下稱張起維6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其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張文炎、陳泰安及鄭鳳麟有否共同侵權行為?張文炎、陳泰安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張起維3人、王淑香得否主張繼承人之限定責任?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張起維6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炎、陳泰安、鄭鳳麟就本件陳耀群貸款案,對於南化農會均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1、鄭鳳麟係為本件貸款而將戶籍遷至南化農會境內,並無資力足以清償貸款,純為貸款人頭,且農會之徵信人員並未確實對其徵信及對保,已據鄭鳳麟於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48號刑事案件之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我只是借款之人頭,…因我當時戶籍設在臺南市,我答應當人頭後,即將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由龔金龍去辦理,其將我的戶籍遷至南化鄉,再由范柯陪我去南化農會開戶申辦貸款相關事宜,嗣後再由龔金龍陪同我至南化農會辦理對保事宜,之後我將存摺、印章交由龔金龍保管使用,貸款撥下後我未曾去領過錢。對保時農會人員只核對我的身分證與我本人是否相符,印章是否正確,並未再詢問任何問題,當時我只簽名蓋章,並未填寫其他資料」等語在卷(調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鄭鳳麟復於90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與陳耀群共同合夥作生意,為何用其名義去借款,伊並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69至70頁);鄭鳳麟再於92年1月21日偵查中,自承:「伊名下並無房地產,銀行中亦無超過50萬元之存款,伊不知道何時加入會員,農會人員並無調查其還款能力如薪資收入、稅單等,借款伊僅出名」等語(偵查卷第358至360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耀群於調查站中供承鄭鳳麟係臺南市桃山日本料理店之廚師,是伊之借款人頭,所以欠債也是由其負責等語相符。鄭鳳麟辯稱伊並非該件貸款之人頭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刑案調查站詢問中,已坦承陳耀群貸款案由其審核、簽章,交由張文炎核可放貸等語在卷(調查卷第11至12頁),證人尤忠立(83年間曾擔任信用部核章人員)證述:83年10月11日理事會才同意陳耀群、鄭鳳麟取得南化農會之會員資格,且須理事會同意才能申請貸款等語(刑事一審五卷第76至77頁)。
3、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刑事調查時供稱:「陳耀群是找鄭鳳麟充當借款人」、「只要是本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均可借貸,他們是否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只要擔保品足夠,他們所貸款流向如何使用我也管不到,至於我們所查估之抵押品價值確實都比之前設定抵押權還高」(調查卷第12至14頁);於91年04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陳耀群案件如何?)主辦陳泰安,我也有蓋章」(偵查卷第150頁)。
4、陳泰安於刑案調查站供稱:「鄭鳳麟83年10月間向南化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該案件之有關放款值調查評估業務係由我負責」、「鄭鳳麟所提供借款之土地標的等地號,地目分別為旱、田、林,依本會認定屬農牧用地,無土地增值稅問題,因此放款查估時不必考慮扣除增值稅,我調查查估時沒有事先扣除增值稅」、「(問:前述鄭鳳麟所提供之土地係何人所有?)係前南化國中老師陳耀群所有。」、「陳耀群和鄭鳳麟在同時以前述其中相同一筆○○○區○○○段○○○○○○號之土地,向南化農會辦理借款,也由我負責調查評估放款值,我和鄭鳳麟案件一樣都是在83年10月14日同日負責有關調查業務,並製作填寫借款人陳耀群之『南化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鄭鳳麟我事先不認識,在辦理借款時,和陳耀群一起來,陳耀群當時係向我表示,他和鄭鳳麟要共同投資經營事業,所以要以前述土地辦理借款」、「我只負責調查評估業務,放款業務不是我所負責」、「我確實有由陳耀群陪同至現場勘查,有發現該些土地已設有『群祿農牧有限公司』為陳耀群所有,已搭蓋有地上建築物,因陳耀群表示該地上物並無產權登記,所以不能提供查估,我也沒有填報在調查表上」、「(問:提示前土地登記簿該些土地向左鎮農會抵押借款計前後三筆其設定最高額度分別為800萬元、400萬元及400萬元為何持向貴農會查估卻可借到2,100萬餘元?)因公告現值每半年會調整一次,該些土地到83年間借款時已經漲到有那些價值,且我確實有向附近地主詢價,證明確有那些價值。」(調查卷第33至36頁);於91年4月25日偵查中陳稱:「當初是陳耀群與鄭鳳麟一起來借,我根據評估以公告現值加不到一倍」、「(問:後來利息何人繳?)不清楚」(偵查卷第161頁反面);於92年3月25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鄭鳳麟相關的擔保物之資料,請說明其上種何物?)是種芒果、龍眼,依公告現值及時價,我認為這土地有相鄰產業道路,所以才估價如此。」、「(問:提示九層林段83年航照圖為何沒有種植果樹並無種植東西,俗稱月世界地形?)我忘記了」、「(問:為何你在附圖上註明從省道到擔保物約一公里,但是從航照圖得知超過二公里以上?)我騎機車距離量錯了」(見偵查卷第518頁)。
5、證人林妙於調查時供稱:「該筆借款由我擔任授信人,南化農會規定會員無擔保每人可以借款50萬元,僅需檢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卡。」、「該借款(指850萬元)係由徵信人員陳泰安填妥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備齊其他文件後,交由我核對,至於放款評估價值係由徵信人員陳泰安辦理,有無超估,我則不清楚」、「(問:鄭鳳麟二筆借款案有無辦理對保?)我不記得由我本人或是徵信人員陳泰安辦理對保」、「回到農會後,我查閱有關83年間鄭鳳麟的借款案卷,我發現該案係由陳泰安負責辦理對保。」(見調查卷第114至115頁、第116頁反面);於92年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陳耀群、鄭鳳麟貸款案?)撥款是我辦的,那案子對保、徵信都是陳泰安辦的」、「(問:這件調查的評估值僅值2,025萬,為何放款2,150萬元?)當天放款之後,就馬上收回100萬元」、「(問:為何不重新評估放款?)是林福生指示的」等語(偵查卷第422至423頁)。
6、另按一般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實務(調查卷第259頁)在卷可稽,就擔保物設定擔保,理應在受理申請及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因抵押權設定需規費或代書費用,事後徵信調查,如擔保品未能足額擔保,或貸款申請人償債能力不足,未能准予貸款,則上開設定擔保之手續及費用即屬浪費。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陳耀群帶同鄭鳳麟於83年10月6日申請加入南化農會,成為贊助會員後,隨即於同日提出貸款申請,由陳泰安負責徵信審核,陳泰安於10月14日始完成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而南化農會竟於同月7日即與陳耀群、鄭鳳麟二人簽訂抵押權契約書,此分別有陳、鄭二人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及會員借款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貸放款資料卷第64頁反面至76頁)。且如前述,陳泰安未調查鄭鳳麟之實際經濟狀況,即於同年10月11日核准陳耀群、鄭鳳麟無擔保放款各50萬元,並由林福生審核、簽章,交由張文炎核可放貸,致使徵信、稽核之功能蕩然無存,顯見陳泰安及總幹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於審核過程中,確未盡審查責任而違反放款授信作業一般流程甚明。
7、又陳耀群提供貸款擔保之系爭土地,其中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產業道路通過外,其餘土地均為袋地,經刑事一審法院93年11月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刑事一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0日函附之系爭土地產業道路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參。依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土地估價實務,不可能所有土地均同依717之3地號土地估價,陳泰安將系爭土地均依717之3地號土地現值,以每平方公尺550元為評估單價,未分別處理,顯係故意高估,陳泰安抗辯其查估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8、綜合上述各項,鄭鳳麟已自承實際借款人乃陳耀群,鄭鳳麟僅為借款人頭,林福生指示其下屬配合辦理貸款,陳泰安查估不實高估擔保土地價格,張文炎核可放貸,顯見鄭鳳麟、陳耀群、陳泰安及張文炎、林福生等人之間,對於違法貸放均屬知情,並進而相互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3人為其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執事項㈨),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3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98頁以下),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3人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平,且為存保公司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29頁),故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王淑香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云。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所限,負清償責任。」,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偵查卷第176頁以下),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被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三)存保公司之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
2、上訴人張起維6人雖抗辯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函及南化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證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185至第193頁)。惟查,臺南市政府函固曾因南化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函請南化農會有效改善資產品質,降低逾放比例,嗣南化農會理事長卓宋盈並於85年9月30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主要在於討論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通觀開會內容係研討如何改善南化農會資產品質及降低逾放比率、如何催收等議案,尚難逕認南化農會收到前揭臺南市政府函及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南化農會或南化農會之理事長卓宋盈於當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第三人亦無從自前揭函文及會議資料具體指出,該等會議資料係指涉何人涉有侵權行為,張起維6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自85年9月間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3、另臺南市政府雖曾於85年、87年發函南化農會,其中臺南市政府87年7月14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4頁),僅為單純促請積極清理逾期放款,且要求對「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辦理指示事項,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自無從依上開函文,知悉請求權得行使。臺南市政府87年5月12日87農輔字第78810號函、87年5月15日87農輔字第84612號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41至287頁)亦僅為單純逾期放款之加強催討,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系爭放貸涉及不法、何人涉及,顯屬二事,自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另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僅針對陳世勳、溫竹生懲處,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全貌,依87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程暨紀錄(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9至236頁)所附改進意見,檢查期間為86年10月23日至86年10月30日,檢查日期僅6.5日,亦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細節及不法人員,尚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4、參以本案存保公司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可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5頁反面,下稱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總計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90年間檢調偵查期間,存保公司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存保公司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故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起算。
5、綜上各情以觀,張起維6人所舉之證據,僅係臺南市政府函催南化農會檢討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南化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亦僅係因應主管機關之督促而召開相關之會議檢討如何降低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此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南化農會或理事長知悉何人為本件侵權行為,而南化農會人員雖於90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約談,惟於偵查不公開期間,南化農會尚難得知涉案內容及涉案人為何,存保公司91年7月間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後,始取得南化農會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嗣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對涉案人員提起公訴時,存保公司始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及侵權行為人,而據以起訴。此外,張起維6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存保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從而,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四)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1、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而重建基金於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並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存保公司受領損害金額,此參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規定自明。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陳耀群貸款案」合計33,235,759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存保公司於辦理賠付後,依上開規定,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之取得係來自法律之特別規定,核係法定債之移轉。存保公司取得之請求權,與南化農會或承受南化農會之土地銀行對於侵權行為人所取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性質上雖係相同,然存保公司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超出賠付範圍部分之損害請求權,仍歸屬承受南化農會債權債務關係之土地銀行所有。準此,土地銀行因承受南化農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得請求之範圍涵蓋貸款案所受有之全部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損害,倘由存保公司賠付部分,該部分之債權債務自應扣除。故存保公司於賠付之範圍內,依法定債之移轉,該部分之權利已由存保公司取得,土地銀行自不得再對損害賠償債務人為請求,然土地銀行仍得對於損害賠償債務人行使存保公司所得行使請求權以外之部分。可知,存保公司得行使之權利,與土地銀行得行使之權利,分屬不同範圍,故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不等同於對存保公司之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存保公司之清償,亦不等同於向土地銀行之清償。
2、本件陳耀群貸款案,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37頁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即該表所載戶名「鄭鳳麟」部分,未償餘額為38,831,166元,擔保品評估為「經法院四拍確定,取得債權憑證者,評為(IV)類,餘按鑑價報告金額、金檢報告分類」(按:所稱(IV)類,係指經四拍未拍定,評估為回收無望之情形),估算部分之擔保品將來可獲償5,595,357元,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33,235,759元等情(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9頁),則91年重建基金賠付當時,確已扣除估算擔保品可回收之價值,重建基金並已支付33,235,759元,自得取得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此部分請求權,應堪認定。
3、另參照本院函查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於97年7月26日前後貸款清償及擔保品處分回收情形,如附表四之2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3頁),依附表四之2所示,土地銀行雖有收回部分金額及處分擔保品,收回如附表四之2「91/7/26後回收金額或擔保物處分情形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惟該等金額所清償之對象為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亦清償予土地銀行,並非存保公司。而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之債權債務後,針對本件陳耀群貸款案,依各該人頭戶貸款金額計算應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已高達數仟萬元,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99頁),則前揭附表四之2所示回收之金額均僅百萬元,已不足清償土地銀行所受之數仟萬元損失,自不可能影響存保公司因賠付土地銀行差額後所得請求之本案金額。故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既係清償土地銀行之債權,並非清償存保公司之債權,本件張起維6人抗辯應以前揭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回收之金額,扣除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而縱有其他未處分之擔保品,其權利人亦屬土地銀行,縱事後經拍賣或處分,其清償之對象仍屬土地銀行,亦非存保公司,本件張起維6人抗辯應扣除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各情,本件存保公司賠付差額損失為33,235,759元,存保公司對於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泰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3,235,759元。至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等,均屬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該等清償之金額雖可扣除土地銀行所留存人之原有債權金額,惟不得扣除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五)存保公司得對於鄭鳳麟請求賠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害人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加害人成立契約關係,依法得請求加害人履行契約,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雖未因此減少,然若證明已就該債權追償無效果者,仍應認為受有實際損害(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究竟是否可併存,學說及實務非無爭執,有採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等不同見解。採法條競合說者,認為債權人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僅得擇一行使,而採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者,認為債權人得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行使,惟本院認以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為當,故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並為同一聲明,先予敘明。
2、存保公司於91年間賠付前,雖因陳耀群用鄭鳳麟之名義與南化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貸款,南化農會因而獲有對鄭鳳麟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惟鄭鳳麟並無資力,且無清償能力,該陳耀群貸款案,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情形,如附表四之2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3頁)。可知南化農會對於鄭鳳麟雖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惟因鄭鳳麟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經南化農會就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後,評估可能損害金額,已扣除擔保品之預估價值,認定南化農會所受損害為33,235,759元,已如上述;可知南化農會已對於鄭鳳麟催收借款債務,惟因追償無效果,始由存保公司與概括承受南化農會權利義務之土地銀行成立賠付契約,賠付33,235,759元,堪認南化農會因鄭鳳麟就陳耀群貸款案之侵權行為,確實受有如上之損害,依上說明,存保公司於賠付後,自得行使對於鄭鳳麟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鄭鳳麟得主張存保公司與有過失,減輕部分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無排除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臺南市政府曾因南化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函請南化農會有效改善資產品質,降低逾放比例,南化農會並多次召開會議,討論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已如前述,足見南化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對於貸款之管控顯然不佳,且發生除本件陳輝群以人頭戶貸款外,另有翁宣鎔、王榮昆、江武酉、許永貞等不良債權案件,足見南化農會對於貸款案之管控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對於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南化農會之過失情狀,認有10%之過失為適當。爰減輕借款人頭之賠償責任10%,經酌減後,鄭鳳麟應負擔29,912,183元【33,235,759×0.9﹦29,912,183】,並就其應負擔部分,與張文炎繼承人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泰安間就重建基金之損害33,235,759元,負連帶責任。
3、至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及陳泰安,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已如前述,張文炎及陳泰安,為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主張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張起維等人抗辯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張文炎、陳泰安及鄭鳳麟就本件貸款案,對於南化農會均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存保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本件存保公司得向陳泰安、張起維3人、王淑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3,235,759元;對鄭鳳麟,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29,912,183元。又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前開請求已屬有據,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部分,自無須再予審酌。至存保公司對鄭鳳麟其餘敗訴部分,存保公司並未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07頁),自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6人各就附表四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存保公司受領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1、關於存保公司請求鄭鳳麟就附表四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原審未及詳察,遽為存保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求予棄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兩造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2、關於存保公司請求張起維以次5人各就附表四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原審為張起維以次5人敗訴判決,張起維以次5人之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存保公司請求鄭鳳麟給付超過附表四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存保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存保公司之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存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泰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四之1金額:新臺幣┌─────┬──────┬──────────┬────────┬──────┬──────┐│姓名(賠償 │賠償金額 │利息 │應連帶賠償人 │(假執行)擔保│(假執行)反擔││人) │ │ │ │金額 │保金額 │├─────┼──────┼──────────┼────────┼──────┼──────┤│1.陳泰安 │33,235,759元│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 │賠償人就如括弧範│11,079,000元│33,235,759元││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圍內之金額各與本│ │ ││ │ │計算之利息 │表其他賠償人及已│ │ │├─────┼──────┼──────────┤確定之原審被告林├──────┼──────┤│2.王淑香 │33,235,759元│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 │福生、陳耀群負連│11,079,000元│33,235,759元││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帶賠償責任: │ │ ││ │ │計算之利息 │1.陳泰安: │ │ │├─────┼──────┼──────────┤(33,235,759元)├──────┼──────┤│3.張起維3 │33,235,759元│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 │2.王淑香: │11,079,000元│33,235,759元││人(繼承張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235,759元)│ │ ││文炎之遺產│ │計算之利息 │3.張起維3人: │ │ ││範圍內) │ │ │(33,235,759元)│ │ ││ │ │ │4.鄭鳳麟: │ │ │├─────┼──────┼──────────┤(29,912,183元)├──────┼──────┤│4.鄭鳳麟 │29,912,183元│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 │5.林福生: │9,970,728元 │29,912,183元││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235,759元)│ │ ││ │ │計算之利息 │6.陳耀群: │ │ ││ │ │ │(33,235,759元)│ │ ││ │ │ │ │ │ ││ │ │ │ │ │ │└─────┴──────┴──────────┴────────┴──────┴──────┘附表四之2:陳耀群貸款案┌──┬───┬───┬─────┬────┬────┬───────┬─────────┐│編號│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擔保借款│91/7/26前貸款 │91/7/26後回收金額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土地地號│清償情形 │或擔保物處分情形或││ │ │ │ ├────┤及其所有│ │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 │ │ │ │放款日期│權人 │ │ │├──┼───┼───┼─────┼────┼────┼───────┼─────────┤│一 │陳耀群│50萬元│龔金龍、 │83.10.06│ │本案已於南化農│ ││ │ │ │鄭鶯蘭、 │ │ │會時期結清,貸│ ││ │ │ │范 柯、 ├────┤ │款資料留存於農│ ││ │ │ │ │83.10.11│ │會,並未移轉至│ ││ │ │ │ │ │ │土銀。 │ │├──┤ ├───┼─────┼────┼────┼───────┼─────────┤│二 │ │1,300 │龔金龍、 │83.10.06│玉井區九│南化農會於85. │100.7.20處分擔保品││ │ │萬元 │范 柯、 │ │層林段71│6.28轉催收款1,│獲分配金額4,302,02││ │ │ │ │ │7-3地號 │200萬元,截至 │4元 ││ │ │ │ ├────┼────┤91.10.23催收款│ ││ │ │ │ │83.10.15│陳耀群 │項下尚欠本金1,│ ││ │ │ │ │ │ │200萬元、利息 │ ││ │ │ │ │ │ │8,604,494元、 │ ││ │ │ │ │ │ │違約金1,595,43│ ││ │ │ │ │ │ │0元。 │ │├──┼───┼───┼─────┼────┼────┼───────┼─────────┤│三 │鄭鳳麟│50萬元│陳耀群、 │83.10.06│ │南化農會於85.9│94.4.18處分擔保品 ││ │ │ │龔金龍、 │ │ │.26全數轉催款 │○○○區○○○段 ││ │ │ │范 柯、 │ │ │50萬元,並於91│710、710-2、710-3 ││ │ │ │ ├────┤ │.6.21全數轉呆 │、711、712、712-1 ││ │ │ │ │83.10.11│ │帳。 │、714、715、715-1 ││ │ │ │ │ │ │ │、716、717、717-1 ││ │ │ │ │ │ │ │、717-2、718地號)││ │ │ │ │ │ │ │獲分配金額113,548 ││ │ │ │ │ │ │ │元 │├──┤ ├───┼─────┼────┼────┼───────┼─────────┤│四 │ │850萬 │陳耀群、 │83.10.06│玉井區九│南化農會於85.6│94.4.18處分擔保品 ││ │ │元 │龔金龍、 │ │層林段71│.28全數轉催收 │○○○區○○○段 ││ │ │ │范 柯、 │ │0地號、 │850萬元,截至 │710、710-2、710-3 ││ │ │ │ │ │710-2地 │91.10.23催收款│、711、712、712-1 ││ │ │ │ │ │號、710 │項下尚欠本金85│、714、715、715-1 ││ │ │ │ │ │-3地號、│0萬元、利息6, │、716、717、717-1 ││ │ │ │ │ │711地號 │094,851元、違 │、717-2、718地號)││ │ │ │ │ │、712地 │約金1,130,096 │獲分配金額1,992,59││ │ │ │ │ │號、712 │元。 │4元 ││ │ │ │ │ │-1地號、│ │ ││ │ │ │ │ │714地號 │ │ ││ │ │ │ │ │、715地 │ │ ││ │ │ │ │ │號、715 │ │ ││ │ │ │ │ │-1地號、│ │ ││ │ │ │ │ │716地號 │ │ ││ │ │ │ │ │、717地 │ │ ││ │ │ │ │ │號、717 │ │ ││ │ │ │ │ │-1地號、│ │ ││ │ │ │ │ │717-2地 │ │ ││ │ │ │ │ │號、717 │ │ ││ │ │ │ │ │-3地號、│ │ ││ │ │ │ │ │718地號 │ │ ││ │ │ │ ├────┼────┤ │ ││ │ │ │ │83.10.15│陳耀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