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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宗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附帶上訴人 陳世勳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 上訴 人 溫進添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複 代理 人 謝育錚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

張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就江武酉貸款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世勳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福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溫進添、張文賢,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各如本判決附表五之1「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之上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張文賢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人陳世勳附帶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張文賢、林瑞成律師、溫進添各以如附表五之1「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張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臺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林福生(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法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溫進添及陳世勳擔任放款查估經辦。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與陳世勳,明知原審共同被告江武酉非南化農會會員,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53之3地號、453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600元,且已向臺南市楠西區農會(下稱楠西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800萬元之價值,亦知實際借款人為江武酉,非被上訴人張文賢,竟由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且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高估放款值為8,204,895元,隨即由授信人員溫進添簽報,張文炎、林福生則快速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800萬元,江武酉取得貸款後並未繳交任何利息(下稱江武酉貸款事件),江武酉、張文賢、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不法貸款行為,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且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其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依賠付契約約定,就江武酉貸款事件,賠付800萬元,依修正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重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南化農會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張文賢(下稱張起維8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陳世勳均自93年4月15日、張文賢自同年月16日、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自同年5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福生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溫進添、張文賢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萬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張起維以次5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存保公司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原審命江武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江武酉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陳世勳抗辯:江武酉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有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依擔保物評估標準表規定,得以公告現值加1至4倍評估,本件貸款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2.5倍,並未違反規定,且本件貸款已清償21期利息、違約金,足見非冒貸,並無違法核貸情事。又貸款之相關經辦人員,於90年4月間以背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約談,南化農會再於90年7月11日受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是本件時效至遲應自90年7月起算,存保公司於93年3月起訴,已罹時效。又系爭放款有不動產為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應予扣抵。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王淑香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其對張文炎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存保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溫進添則以:江武酉以系爭土地,供借款戶張文賢貸款800萬元乙案,並非由伊接件,伊亦非承辦人員,僅係依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就書面資料審核後,逐層往上「簽報」,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違背職務之債務不履行;又本件存保公司之請求未扣除擔保品價值,已屬有誤,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存保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應無連帶債務之適用,原審判決顯屬有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文賢於83年2月26日向南化農會借款800萬元。並以林美仁

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卷附刑事調查卷所有貸放資料影本編號3第76頁反面、第77、79頁)㈡張文炎於張文賢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

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南化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溫進添擔任信用部放款查估經辦,陳世勳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均係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㈢陳世勳依江武酉之陳述,即將「楠西工業區預定地」繪載於

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惟臺南市楠西鄉並無楠西工業區號預定地。(刑事一審卷四第239頁)㈣系爭土地有私設道路,到達聯外道路的距離大約1公里多。

(刑事一審卷四第93至97頁勘驗筆錄)㈤江武酉在刑事偵查中,曾陳述用張文賢名義去借款,用張文

賢作人頭。(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影本編號第7宗[下稱偵查卷]第188-189頁)㈥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存保公司

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南化農會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同意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91年8月26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原審補字卷第31頁)。其後存保公司已賠付張文賢之貸款案,賠付金額800萬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9、206頁)㈦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張起維3人(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六、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3人、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及陳世勳暨溫進添以次3人就本件江武酉貸款案,因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由張起維8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其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張文炎、陳世勳及溫進添以次3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張文炎等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張起維3人、王淑香得否主張繼承人之限定責任?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張起維8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陳世勳、林福生、張文炎(張起維3人、王淑香)、溫進添及張文賢就本件江武酉貸款事件,對於南化農會均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1、本件借款人張文賢係張文炎之兄長,張文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是江武酉拜託我,他說他不方便在楠西辦(他是楠西農會總幹事)我才帶他去找承辦人林福生。」(偵查卷第109頁)

2、江武酉供稱:「知道,當時我因欠錢,週轉不靈,所以才拜託張文賢以我太太的土地做抵押借款。」、「之前在楠西農會借款400萬元,所以在南化農會借800萬元,還清楠西農會的借款,並塗銷楠西農會設定的第一抵押權,我只有拿400萬元。」、「是,我只是用張文賢做人頭。」(偵查卷第188-189頁反面)

3、陳世勳供稱:「本件是江武酉去找總幹事,張文炎跟我說這件要貸1千萬元,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後來是由張文賢出名去申請貸款,我有跟江武酉說要去看現場,他說不用,你自己去看就可以,後來看回來之後,我跟江武酉說800萬可以。」、「(提示卷附不動產…現場圖,是否你偽造的?)是我偽造的,因江武酉沒有告訴我實際的位置,張文炎又說能夠貸的話,貸800萬元,所以我才畫這張圖出來。(畫這張圖出來是要配合公告現值二倍半才如此畫?)是。(為何圖上有臺南市楠西鄉工業區的預定地與實際航照圖不符?)是江武酉跟我說的,那時張文炎也在旁。」(偵查卷第495-495頁反面)。

4、林福生生前在臺南市調查站陳述:「是張文炎與江武酉接辦妥當,再交給我們辦理,以其妻林美仁名下楠西段453-3、453-5等二筆農地借貸800萬元。江武酉是找張文賢當借款人。」(卷附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卷影本第12頁反面至13頁,下稱調查卷)。

5、溫進添於偵查中陳述「借款人張文賢以林美仁所有座落於臺南縣○○段000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為擔保品,於83年2月向農會借款800萬元,該借款案的徵信人員為陳世勳,授信人員係我本人。江武酉非南化農會會員,且經濟情況不佳,此借款案事先已由江武酉和林福生、陳世勳等人接洽同意借款之後,他們才將借款資料交給我辦理。」、「因該借款案『上級已事先同意貸放』,我乃根據徵信人員被告陳世勳所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其評估總值為10,129,500元,擔保放款總值8,204,895元,准於貸放800萬元,在貸放當日向第一順位楠西農會清償400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調查卷第25頁)。

6、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於93年12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種植蕃石榴,有私設道路到達,是在私人土地上所舖設之道路,雖是私人土地但為公眾使用,系爭土地旁有工寮,工寮旁有一電錶記載區47戶號6003分號66,私設道路到聯外道路的距離大約1公里多,有勘驗筆錄可稽(刑事一審卷四第93-97頁)。又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4年1月7日所測量字第094000009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一、該系爭土地經過之道路係由各道路經過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提供之產業道路。二、由系爭土地○○○鄉○○路之距離總長為1,500公尺(其間包含私設之產業道路220公尺)。三、該道路之使用已逾20年,正確年限已不可考」(刑事一審卷四第111-113頁)。因之,就道路部分與陳世勳所作現場圖雖相符,惟經臺南地院刑事庭向臺南市楠西鄉公所函查「楠西工業區預定地」之所在地點,臺南市楠西鄉公所函覆稱:經查本鄉轄內並無「楠西工業區預定地,但楠西鄉都市計畫範圍內有部分土地劃定為工業區,其所在地點如後附位置圖。」有該鄉公所95年3月29日所建字第0950002611號函可參(刑事一審卷四第239頁),堪認臺南市楠西鄉並無楠西工業區預定地,陳世勳僅依江武酉之不實陳述,即將「楠西工業區預定地」繪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其現場圖顯有不實。

7、依前開說明,陳世勳所稱曾履勘現場評估地價、系爭土地距省道僅200公尺、其係依土地位置位於產業道路旁,故依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以土地位於產業道路,依公告現值加一至二倍估價云云,均屬不實,足證陳世勳係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而虛偽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8、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00元,因僅有私人開設之連絡道路可通,有如前述,故若依南化農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土地位於連絡道路,依公告現值加一倍為放款值,陳世勳卻依每平方公尺1,350元為放款值,顯然違反該標準表之規定,而高估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已向楠西農會抵押借款400萬元,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有關抵押權設定之記載即可知悉,故縱依陳世勳之估價,放款值為8,204,895元,亦應扣除該部分之價值,而僅餘400餘萬元,並不具貸放800萬元之價值,陳世勳嗣雖辯稱江武酉原要求貸款1,000萬元,伊僅同意800萬元,並不足阻卻其高估放款值之故意。另擔保物之價值部分亦是徵信、授信人員調查審核之重點,然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時,故意對此視而不見,高估放款值為8,204,895元,且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詳實記載該土地之實際狀況,而授信人員溫進添因明知本件貸款其上級已經談妥同意貸放,竟故意不簽註意見,即逕行簽報,而由張文炎、林福生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800萬元,客觀上陳世勳、溫進添、林福生、張文炎等人已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9、又本件貸款申請日為83年2月26日,陳世勳查估之日期卻早在同月21日,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及登記日期亦在申請借款日之前之同月22日及24日,且該批鉅額貸款更於提出申請日當日快速通過,是陳世勳、溫進添及張文炎、林福生等人客觀上已違反行政院農委會於80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之「授信業務」之規定,並與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不符,足認本件貸款乃事先同意核貸金額,事後之徵信履勘,僅係形式作業,而當時之總幹事張文炎、信用部主任林福生亦未盡審查之責。

、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貸款確有多項違反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式,顯難認僅係作業程式疏失,且江武酉及張文賢均自承實際借款人乃江武酉,而以張文賢為借款人頭,陳世勳、溫進添、張文賢及張文炎、林福生亦均知情,因張文賢與張文炎為兄弟,始能透過張文炎指示其下人員配合辦理貸款,顯見陳世勳、溫進添、張文賢、江武酉及張文炎、林福生等人之間,對於違法貸放均屬知情,並進而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3人為其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執事項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3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98頁以下),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3人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平,且為存保公司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29頁),故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王淑香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云。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所限,負清償責任。」,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偵查卷第176頁以下),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被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三)存保公司之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

2、張起維8人雖抗辯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函及南化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證云云(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5至第193頁)。惟查,臺南市政府函固曾因南化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函請南化農會有效改善資產品質,降低逾放比例,嗣南化農會理事長卓宋盈並於85年9月30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主要在於討論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通觀開會內容係研討如何改善南化農會資產品質及降低逾放比率、如何催收等議案,尚難逕認南化農會收到前揭臺南市政府函及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南化農會或南化農會之理事長卓宋盈於當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第三人亦無從自前揭函文及會議資料具體指出,該等會議資料係指涉何人涉有侵權行為,張起維8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自85年9月間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3、另臺南市政府雖曾於85年、87年發函南化農會,其中臺南市政府87年7月14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4頁),僅為單純促請積極清理逾期放款,且要求對「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辦理指示事項,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自無從依上開函文,知悉請求權得行使。臺南市政府87年5月12日87農輔字第78810號函、87年5月15日87農輔字第84612號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41至287頁)亦僅為單純逾期放款之加強催討,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系爭放貸涉及不法、何人涉及,顯屬二事,自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另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僅針對陳世勳、溫竹生懲處,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全貌,依87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程暨紀錄(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9至236頁)所附改進意見,檢查期間為86年10月23日至86年10月30日,檢查日期僅6.5日,亦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細節及不法人員,尚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4、參以本案存保公司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可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5頁反面,下稱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總計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90年間檢調偵查期間,存保公司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存保公司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故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起算。

5、綜上各情以觀,張起維8人所舉之證據,僅係臺南市政府函催南化農會檢討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南化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亦僅係因應主管機關之督促而召開相關之會議檢討如何降低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此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南化農會或理事長知悉何人為本件侵權行為,而南化農會人員雖於90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約談,惟於偵查不公開期間,南化農會尚難得知涉案內容及涉案人為何,存保公司91年7月間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後,始取得南化農會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嗣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對涉案人員提起公訴時,存保公司始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及侵權行為人,而據以起訴。此外,張起維8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存保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從而,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四)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1、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而重建基金於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並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存保公司受領損害金額,此參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規定自明。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江武酉貸款案」合計800萬元(見不爭執項㈥)。是存保公司於辦理賠付後,依上開規定,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之取得係來自法律之特別規定,核係法定債之移轉。存保公司取得之請求權,與南化農會或承受南化農會之土地銀行對於侵權行為人所取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性質上雖係相同,然存保公司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超出賠付範圍部分之損害請求權,仍歸屬承受南化農會債權債務關係之土地銀行所有。準此,土地銀行因承受南化農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得請求之範圍含蓋貸款案所受有之全部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損害,倘由存保公司賠付部分,該部分之債權債務自應扣除。故存保公司於賠付之範圍內,依法定債之移轉,該部分之權利已由存保公司取得,土地銀行自不得再對損害賠償債務人為請求,然土地銀行仍得對於損害賠償債務人行使存保公司所得行使請求權以外之部分。可知,存保公司得行使之權利,與土地銀行得行使之權利,分屬不同範圍,故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不等同於對存保公司之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存保公司之清償,亦不等同於向土地銀行之清償。

2、本件江武酉貸款事件,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37頁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即該表所載戶名「張文賢」部分(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9頁),未償餘額為800萬元,擔保品評估為「經法院特拍或四拍確定,擔保品已無實益,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9頁)。亦即,經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估算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已無獲償可能,並未將連帶保證人財產列入執行程序範圍,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在卷(本院更一審卷八第134頁),且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至96年間始由土地銀行出售資產管理公司,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更一審卷八第100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5頁),則91年賠付當時,重建基金已支付800萬元,自得取得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此部分請求權,應堪認定。

3、另查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情形,如附表五之2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5頁),依附表五之2所示,土地銀行雖有收回部分金額,收回如附表五之2「91/7/26後回收金額或擔保物處分情形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惟該等金額所清償之對象為土地銀行,出售債權收回之金額亦清償予土地銀行,並非存保公司。而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之債權債務後,針對本件江武酉貸款事件,依各該人頭戶貸款金額計算應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已高達2,800餘萬元,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47頁),則前揭附表五之2所示回收之金額僅200餘萬元,已不足清償土地銀行所受之2,800餘萬元損失,自不可能影響存保公司因賠付土地銀行差額後所得請求之本案金額。故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既係清償土地銀行之債權,並非清償存保公司之債權,本件張起維8人主張應以前揭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回收之金額,扣除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而縱有其他未處分之擔保品,其權利人亦屬土地銀行,縱事後經拍賣或處分,其清償之對象仍屬土地銀行,亦非存保公司,張起維8人抗辯應扣除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並聲請鑑定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各情,本件存保公司賠付差額損失為800萬元,存保公司向張起維8人,得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00萬元。至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等,均屬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該等清償之金額雖可扣除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惟不得扣除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五)存保公司得對於張文賢請求賠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且張文賢得主張存保公司與有過失,減輕部分賠償金額: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害人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加害人成立契約關係,依法得請求加害人履行契約,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雖未因此減少,然若證明已就該債權追償無效果者,仍應認為受有實際損害(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又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究竟是否可併存,學說及實務非無爭執,有採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等不同見解。採法條競合說者,認為債權人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僅得擇一行使,而採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者,認為債權人得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行使,惟本院認以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為當,故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並為同一聲明,本件南化農會對於張文賢雖仍有借款請求權,惟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向張文賢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2、存保公司於91年間賠付前,雖因江武酉用張文賢之名義與南化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貸款,南化農會因而獲有對張文賢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惟張文賢並無資力,且無清償能力,該貸款案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債權之情形,如附表五之2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5頁)。可知南化農會對於張文賢雖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惟因張文賢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經南化農會就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後,評估可能損害金額,已扣除擔保品之預估價值,認定南化農會所受損害為800萬元,已如上述;可知南化農會已對於張文賢催收借款債務,惟因追償無效果,始由存保公司與概括承受南化農會權利義務之土地銀行成立賠付契約,賠付800萬元,堪認南化農會因張文賢就江武酉款案之侵權行為,確實受有如上之損害,依上說明,存保公司於賠付後,自得行使對於張文賢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無排除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4、本件臺南市政府曾因南化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函請南化農會有效改善資產品質,降低逾放比例,南化農會並多次召開會議,討論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已如前述,足見南化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對於貸款之管控顯然不佳,且發生除本件江武酉以人頭戶貸款外,另有翁宣鎔、王榮昆、陳輝群、許永貞等不良債權案件,足見南化農會對於貸款案之管控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對於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南化農會之過失情狀,認有10%之過失為適當。爰減輕借款人張文賢之賠償責任10%,經酌減後,張文賢應負擔720萬元【8,000,000×0.9﹦7,200,000】,並就其應負擔部分,與張起維3人、王淑香、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陳世勳及江武酉(原審被告,已確定)間就重建基金之損害800萬元,負連帶責任。

5、至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林福生(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溫進添、陳世勳,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已如前述,為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主張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等抗辯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林福生(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溫進添、陳世勳、張文賢就本件貸款案,對於南化農會均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存保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本件存保公司得向張起維3人、王淑香、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陳世勳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00萬元;對張文賢,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720萬元。又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前開請求已屬有據,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部分,自無須再予審酌。至存保公司對張文賢其餘敗訴部分,存保公司並未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07頁),自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起維8人各就附表五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存保公司受領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1、關於存保公司請求溫進添以次3人各就附表五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原審未及詳察,遽為存保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求予棄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兩造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2、關於存保公司請求張起維以次5人各就附表五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原審為張起維以次5人敗訴判決,張起維以次5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存保公司請求張文賢給付超過附表五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存保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存保公司之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存保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之上訴,附帶上訴人陳世勳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78、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五之1

金額:新臺幣┌─────┬──────┬───────┬────────┬──────┬──────┐│姓名(賠償│賠償金額 │利息 │應連帶賠償人 │(假執行)擔保│(假執行)反擔││人) │ │ │ │金額 │保金額 │├─────┼──────┼───────┼────────┼──────┼──────┤│1.陳世勳 │8,000,000元 │自93年4月15日 │賠償人就如括弧範│2,667,000元 │8,000,000元 ││ │ │起至清償日止,│圍內之金額各與本│ │ ││ │ │按週年利率5%計│表其他賠償人及已│ │ ││ │ │算之利息 │確定之原審被告江│ │ │├─────┼──────┼───────┤武酉負連帶賠償責├──────┼──────┤│2.王淑香 │8,000,000元 │自93年5月28日 │任: │2,667,000元 │8,000,000元 ││ │ │清償日止,按週│1.陳世勳: │ │ ││ │ │率5%計算之利息│(8,000,000元) │ │ │├─────┼──────┼───────┤2.王淑香: ├──────┼──────┤│3.張起維3 │8,000,000元 │自93年5月28日 │(8,000,000元) │2,667,000元 │8,000,000元 ││人(繼承張 │ │清償日止,按週│3.張起維3人: │ │ ││文炎之遺產│ │率5%計算之利息│(8,000,000元) │ │ ││範圍內) │ │ │4.張文賢: │ │ │├─────┼──────┼───────┤(7,200,000元) ├──────┼──────┤│4.張文賢 │7,200,000元 │自93年4月16日 │5.林福生: │2,400,000元 │7,200,000元 ││ │ │清償日止,按週│(8,000,000元) │ │ ││ │ │率5%計算之利息│6.溫進添: │ │ │├─────┼──────┼───────┤(8,000,000元) ├──────┼──────┤│5.林瑞成律│8,000,000元 │自93年4月15日 │7.江武酉: │2,667,000元 │8,000,000元 ││師(林福生 │ │清償日止,按週│(8,000,000元) │ │ ││遺產管理人│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6.溫進添 │8,000,000元 │自93年4月15日 │ │2,667,000元 │8,000,000元 ││ │ │清償日止,按週│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五之2:江武酉貸款事件┌──┬───┬─────┬─────┬────┬────┬───────┬─────────┐│編號│借款申│申請金額( │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擔保借款│91/7/26前貸款 │91/7/26後回收金額 ││ │請人 │元) │保證人 │日 │土地地號│清償情形 │或擔保物處分情形或││ │ │ │ ├────┤及其所有│ │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 │ │ │ │放款日期│權人 │ │ │├──┼───┼─────┼─────┼────┼────┼───────┼─────────┤│一 │張文賢│8,000,000 │林美仁、 │均為83.0│楠西段45│南化農會於85年│該債權於96年間售予││ │ │元 │江武酉、 │2.26 │3-5地號 │1月1日全數轉催│資產管理公司,出售││ │ │ │ │ │ │收款8,000,000 │回收金額2,055,219 ││ │ │ │ │ │ │元。截至91年10│元。 ││ │ │ │ │ │ │月22日催收款項│ ││ │ │ │ │ ├────┤下尚欠本金8,00│ ││ │ │ │ │ │林美仁 │0,000元、利息 │ ││ │ │ │ │ │ │5,497,130元、 │ ││ │ │ │ │ │ │違約金875,478 │ ││ │ │ │ │ │ │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