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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宗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附帶上訴人 陳世勳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 訴 人 尤俊評被 上訴 人 溫進添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複 代理 人 謝育錚 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傳福

林松尉林沈鳳英林惠珠吳全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就王榮昆貸款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陳世勳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尤俊評、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及附帶上訴人陳世勳連帶給付超過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之1「賠償金額」、「利息」欄之本息部分,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沈鳳英、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溫進添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之1「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尤俊評、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陳世勳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沈鳳英、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溫進添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尤俊評、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上訴及附帶上訴人陳世勳附帶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暨原判決命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於兩造各以附表一之1「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臺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嗣經法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附帶上訴人陳世勳與被上訴人溫進添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負責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原審共同被告王榮昆非南化農會會員,不具向該農會借款資格,竟利用知情之該農會贊助會員即訴外人林清福,及被上訴人林沈鳳英、吳全泰、林惠珠(下稱林清福等4人)名義,於82年1、2月間,以林清福等4人名義向該農會借得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並提供其母王鄭秀治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770之1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別為怡中段480地號、481地號,下稱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之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安慶段房地,與溪心寮段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惟自82年6月起未繳納利息。

王榮昆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於83年間透過對造上訴人尤俊評向南化農會提出高估溪心寮段土地之價值以提高借款額,並利用知情之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林沈鳳英、吳全泰、林惠珠(下稱沈傳福等5人)名義借款,藉「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與溫進添均明知實際借款人王榮昆前次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卻未對沈傳福等5人為授信審查,且溪心寮段土地上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不具貸放5,600萬元之價值,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竟與王榮昆、尤俊評先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5,600萬元後,由張文炎、林福生指派陳世勳辦理擔保物之估價,陳世勳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藉此高估放款值為57,776,400元,再由溫進添負責授信,張文炎、林福生快速審核通過,使王榮昆得以沈傳福等5人名義借得5,600萬元。王榮昆取得貸款後,僅繳交2個月利息。王榮昆與沈傳福等5人、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陳世勳共同故意以人頭超貸之不法方式,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且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與溫進添執行放款業務時,未依規定程序對貸款人之信用、能力及擔保物詳予查估、審核,其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伊公司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91年7月間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受託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就本件貸款賠付土地銀行13,957,058元,得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等情。爰基於民法第544條、第277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尤俊評(以下合稱張起維6人)及溫進添以次6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上開賠付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尤俊評、陳世勳、沈傳福、林松尉、林惠珠、林沈鳳英、溫進添均自93年4月15日、吳全泰自同年月27日、張起維3人、王淑香自同年5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溫進添、沈傳福等5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3,957,058元,及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林惠珠、林沈鳳英均自93年4月15日起,吳全泰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張起維6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存保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林福生、王榮昆就原審判命給付之判決,未提起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及附帶上訴人陳世勳抗辯:張文炎任南化農會總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王榮昆提供擔保之溪心寮段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屬免扣除增值稅之土地,價值超過其第一次貸款額度二倍以上,南化農會始准其借新還舊。又安慶段房地為王文生所有,王文生未積欠債務,其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無不准之理。陳世勳依規定放貸,並無疏失。又貸款之相關經辦人員,於90年4月間以背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約談,南化農會再於90年7月11日受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是本件時效至遲應自90年7月起算,存保公司於93年3月起訴,已罹時效。系爭放款有不動產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應予扣抵。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其對張文炎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尤俊評則以:伊未從事代書工作,亦未參與王榮昆以他人名義於82年1月間向南化農會貸款3,100萬元(下稱第一次貸款)或83年6月間之5,600萬元貸款(下稱第二次貸款)。另存保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放款有不動產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應予扣抵。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溫進添則抗辯:伊承辦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依據徵信人員對不動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往上逐級簽報,又貸款授權額度在500萬元以上者,其核定權限在總幹事,非伊職權,83年間,南化農會對沈傳福等5人之貸款案,伊未參與張文炎等人開會協商貸款金額,系爭擔保不動產之查估作業及借款戶個人資料之徵信調查亦非伊職責,伊不知沈傳福等5人係王榮昆所提供之借款人頭,且伊書面審查時,尚包含有安慶段房地作為該貸款案之共同擔保,南化農會嗣准塗銷安慶段房地抵押權設定時,伊已調推廣部任職,與伊無涉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尤俊評於81年11月間,曾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坐落臺南市○

○○段○○○○○○號、770之1、771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卷附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卷影本〔下稱調查卷〕第147頁)㈡王榮昆於82年1、2月間以林清福(調查卷第139至142頁)、

吳全泰(調查卷第143至146頁)、林惠珠(調查卷第152至159頁)、林沈鳳英(調查卷第148至151頁)等4人名義,分別向南化農會各借900萬元、4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借3,100萬元,並提供王榮昆之母王鄭秀治所有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安慶段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上開各筆借款,於82年6月起已有借款債務遲延給付等情形。(調查卷第142、146、151、155頁)㈢王榮昆前曾向尤俊評借款1,200萬元,並於82年5月間提供其

母王鄭秀治所有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之安慶段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權利人黃昭封(即尤俊評之妻黃瑩玲之弟),尤俊評為代理人。(刑事一審卷二第237頁)㈣83年間王榮昆向南化農會以溪心寮段土地,並以沈傳福等5

人之名義借款共5,600萬元,藉「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第一次貸款。張文炎於上開王榮昆貸款案借款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擔任南化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世勳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負責南化農會上開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相關工作,溫進添為上開貸款業務之授信人員,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調查卷貸放款資料卷編號第1宗〔下稱貸放款資料卷〕第5至8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23至226頁)㈤第一次貸款後,相關借款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

由沈傳福借款1,200萬元(貸放款資料卷第4至17頁)、林松尉借款1,300萬元(貸放款資料卷第18至19頁)、吳全泰借款1,100萬元(貸放款資料卷第37至50頁)、林惠珠借款800萬元(貸放款資料卷第51至65頁)、林沈鳳英借款1,200萬元(貸放款資料卷第66至82頁),合計5,600萬元。第一次貸款徵信時,擔保品如附表一之2所示,包含土地及房屋,有扣除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貸款額度,第二次貸款時,塗銷房屋部分之擔保,擔保品土地部分,未扣除增值稅計算貸款額度。

㈥沈傳福、林松尉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83年6月1

日(貸放款資料卷第4、18頁),然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卻分別在83年5月30日、83年5月28日已調查完畢(貸放款資料卷第5頁、第19頁反面),且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完成。而吳全泰之借款案亦於83年6月1日提出申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貸放款資料卷第37頁、50頁)㈦上開借款擔保品之臺南市○○○段769之1地號土地,實際上

並未面臨道路。(貸放款資料卷第5頁)㈧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

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南化農會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嗣財政部同意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91年8月26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原審補字卷第31頁)。其後存保公司已賠付「王榮昆」貸款案,合計13,957,058元(本院卷二第199頁)㈨南化農會系爭貸款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於90年4月間,為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詢,存保公司亦於90年7月11日至17日對南化農會金融監督檢查。(調查卷第2至120頁;民事一審卷二第71至131頁)㈩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

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六、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尤俊評、陳世勳及溫進添以次6人就本件王榮昆貸款案,因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由張起維6人及溫進添以次6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其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張文炎、尤俊評、陳世勳及溫進添以次6人有否共同侵權行為?張文炎、陳世勳及溫進添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張起維3人、王淑香得否主張繼承人之限定責任?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張起維6人及溫進添以次6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炎、尤俊評、陳世勳及溫進添以次6人就本件王榮昆貸款案,對於南化農會均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1、王榮昆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先於81年間,委託林清福等4人加入南化農會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再由王榮昆於82年1、2月間,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之2所載),該批土地經南化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3,168,800元,王榮昆即以此種「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上開四名人頭,向南化農會取得第一次貸款3,100萬元,惟該批貸款於82年6月間即因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化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詳不爭執事項所載)。

2、王榮昆因前開借款不敷使用,並欲償還積欠尤俊評之借款,再度以附表一之3所示之人頭,向南化農會借得5,600萬元之第二次貸款(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之3,參不爭執事項所載)。

3、本件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借款人頭即沈傳福等5人,原先戶籍均非在南化鄉境內,為本件貸款始將戶籍遷入南化鄉,成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以取得貸款資格,嗣即成為王榮昆據以向南化農會貸款之人頭,且陳世勳為徵信人員、溫進添為授信人員,並未確實就渠等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借款用途以及有無清償能力詳為審核,竟呈報林福生准予放款,並由張文炎核可後貸放,明顯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一節,有以下資料可據:

(1)林松蔚於刑事準備程序中陳述:「(提示調查站卷宗內90年3月5日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都實在,我有同意當王榮昆人頭讓他去借款,王榮昆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4頁)。

(2)吳全泰於刑事準備程序中稱:「(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0年3月9日、90年8月30日、91年8月23日偵查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向南化農會借900萬元,我只是要幫忙王榮昆,我知道他要借900萬元,在辦理借款時,我與王榮昆、林清福就在該土地上開設釣蝦場,南化農會人員沒有來找我對保,南化農會也沒有對我徵信,王榮昆載我去將戶籍遷到南化鄉,借了900萬元,之後第二次因為王榮昆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要再租給我,所以我就簽了,其餘借款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4至225頁)

(3)林惠珠於刑事準備程序中稱:「(提示調查站卷宗內90年3月7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第一次貸款是【尤俊評】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第二次貸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南化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我知道李英銓有賺,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5頁)

(4)林沈鳳英稱:「(提示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宗內90年3月5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去南化農會一次借900萬元,一次借1,200萬元,他要我當人頭,我忘了南化農會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的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姓尤的代書】辦的,他沒有向我說明借多少錢」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

(5)沈傳福稱:「(提示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宗內90年10月29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為了借款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的,南化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

(6)陳世勳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王榮昆第一次貸款逾期未繳時,伊有去催收,但信用部主任林福生說不用催,只要辦增貸即可,至於增貸之情形林福生、張文炎、王榮昆等人談好後才交辦,原先林福生問伊說可否貸7,000多萬元,並且跟伊說不要扣增值稅,至於貸款分配之情形,是因為農會有規定個人貸款之額度,分配的數字是林福生與溫進添講好的。林福生曾說如果不把本件調查表交出來的話不讓伊調職。」等語(卷附臺南地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影本〔下稱偵查卷〕第477至478頁)。

(7)溫進添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該貸款案,係王榮昆直接至該農會找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及徵信人員陳世勳等人洽辦同意借款後,陳世勳才將借款資料交給伊補辦程序,至於王榮昆當時在農會抵押貸款800萬元,以及有無償債能力,因為上級已經同意,伊不方便過問,乃同意補辦手續貸放。農會對同一借款人授信總額上限為900萬元,該案因上級已同意,且王榮昆先後利用人頭林清福等4人名義個別辦理借款,以規避借款上限900萬元之規定。…(問:王榮昆復於83年6月8日至83年6月17日以同一擔保物,並利用人頭沈傳福等5人名義,另外貸款5,600萬元,其中3,100萬元償還舊債,實際增貸2,500萬元,你明知違反貸款規定,為何仍同意增貸?)按該農會貸款規定,王榮昆既無償債能力,農會不可能允許增貸,但當時因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福生的指示,同意王榮昆增貸2,500萬元,我身為部屬,乃不得不遵照指示辦理等語(調查卷第23至24頁)。

(8)按一般農會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實務(調查卷第259頁)在卷可稽,故就擔保物設定登記,理應在受理申請及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然本件沈傳福、林松尉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83年6月1日,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卻分別在83年5月30日、5月28日已調查完畢,且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完成;吳全泰之借款案,亦於83年6月1日提出申請,而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卻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顯見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於陳世勳、溫進添二人對借款人為實際徵信前,即已違法同意王榮昆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借取高達5,600萬元之鉅款,此貸放流程,已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

(9)又按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900萬元,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王榮昆如附表一之2、3之二次借款,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均明知王榮昆之第一次貸款,已以人頭借貸,並放款3,100萬元,且王榮昆與林清福等4人之貸款人頭,並無資力足供清償第一次貸款,竟又以「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再度以沈傳福等5人之人頭戶,向南化農會增貸至5,600萬元,顯見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知悉第一次貸款之借款申請人均為人頭,貸放金額3,100萬元已談妥,亦知悉對第二次貸款之借款申請人沈傳福等5人為實際之徵信前,貸放金額5,600萬元亦已談妥,同意王榮昆以人頭借款之方式,二次借取高達5,600萬元之鉅款,與第

一、二次之借款人頭簽約、擔保品之鑑價等,僅是形式上作業,溫進添、陳世勳實質上並未對該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調查,而係聽從林福生之指示放款,並送交張文炎核定後,快速通過核貸,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違反授信業務規定,足證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間,對於違法貸放予王榮昆之第一、二次貸款案,均屬知情;貸款人頭沈傳福等5人,亦均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仍同意擔任借款人頭,與王榮昆及南化農會之溫進添、陳世勳、林福生、張文炎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4、尤俊評雖抗辯其僅為王榮昆之債權人,並未涉入第一、二次貸款之違法貸放云云,經查:

(1)王榮昆於90年3月28日調查站時陳述:「我本人是臺南市農會會員,無法至南化農會借款,事先徵得堂姊夫林清福、朋友吳全泰、妻林惠珠及岳母林沈鳳英等同意,由游姓朋友(即指尤俊評)替上述四人辦理加入該會會員」、「(問:上揭你借得3,100萬元後,有無償還南化農會?)沒有,我因負有鉅額債務,為了償債才會向該會借錢,…我日常是以打零工維生,根本沒有很好的收入,所以無力償還該會債務」、「(問:第二次貸款詳情?)83年間,我徵得我太太的舅舅沈傳福、我小舅子林松尉的同意,由游姓朋友為他們辦理加入該會會員」、「(問:上揭82年1月19日以人頭林沈鳳英借得之抵押品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辦理共同抵押,為何83年間辦理第二次貸款時,借款金額增加,但反而將上揭安慶段6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抵押塗銷,不提供擔保原因何在?)我知道82年間向該會辦理第一次抵押借款時,因抵押品估價不足,所以再以安慶段6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提供該會抵押,但我不知道83年間如何向該會申請塗銷上述安慶段6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抵押權。」等語(調查卷第39至42頁)。

(2)王榮昆又於90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至南化農會借錢?)因欠錢,【尤俊評介紹的】,他是吳全泰及林清福的朋友,他說可以幫忙借到錢。」、「(問:你父親何時死亡?)我父親王文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問:為何沈傳福及林松尉,於83年6月9日借款時,連帶保證人卻有你父親的名字?)我不知道」、「(問:第二次借錢時,金額增加,為何反將抵押權塗銷?)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王榮昆又於91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83年12月銀行為何同意塗銷抵押權?)我不知道,是我一個臺中朋友幫我辦的,【尤俊評】也有參與,因那時我有欠尤俊評錢,錢領到我就還他,至於安慶段的土地塗銷掉交給我弟弟去第一銀行借款我就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247頁反面);王榮昆又於92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從80年間就開始蓋釣蝦場,做了快十年,貸款時,該地為挫漁場」、「是【尤俊評】跟我說可以再借,都是【尤俊評】在處理,那五個人頭都是我的親戚。」、「徵信人員有去看土地,他們都知道上面有蓋挫漁場。」等語(偵查卷第519頁反面至520頁)。

(3)林福生於刑事91年4月10日偵查中陳稱:「認識尤俊評」、「在借款之前【尤俊評】帶王榮昆來是在總幹事室,我與徵信及總幹事都在現場」、「本案是王榮昆欲土地借款才找借款人五人來做信用貸款」、「(問:83年12月未繳息,為何會塗銷抵押權?)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死了,王榮昆有繳2、3萬元,才同意塗銷。」、「(問:為何沒償還本金就塗銷?)有按程序。」(偵查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

(4)林沈鳳英於偵查中供稱:「【尤俊評】帶我去辦相關事務」、「在工廠工作,一個月收入1萬多元,我借那900萬元都沒有用到,一切都是王榮昆跟代書去做的。」(偵查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於刑事一審陳稱:「偵查中的筆錄實在,我有去南化農會當人頭,我忘記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尤姓代書】辦的。」(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

(5)林松尉於90年3月5日調查中陳稱:「我只是掛名的借款人頭」、「83年間辦理借款時,我當時是在臺南紡織任職」、「(問:該農會受理前揭申貸案有無辦理對保?)沒有,我在南化農會開戶後,我即將身分證交予我母親林沈鳳英由我母親與王鄭秀治及仲介人員處理後續申貸情形,該件申貸案並未找我辦理對保」等語(調查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又於91年7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整個程序都是王榮昆和別人載我們去辦的」、「(問:提示尤俊評照片,是否此人載你們去辦理貸款之相關程序?)是,我就只有去一次,去銀行開戶,有一次在臺南對保,對保時【尤俊評】都有在場,他跟銀行的承辦人員有認識,整個設籍、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都是【尤俊評】在處理」等語(偵查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林松尉又於91年8月23日偵查中陳稱:「在臺南紡織廠工作,但是沒有能力償還這筆借款」、「(問:無能力還款為何出名?)(不語)」(偵查卷第246頁反面)。

林松尉又於92年7月24日原審中陳稱:「(問:提示調查站卷宗內90年3月5日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有同意當王榮昆人頭讓他去借款,王榮昆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問:提示90年7月30日偵查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整個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之事都是【尤俊評】在辦的,對保的手續是【尤俊評】自行拿給我簽的,農會人員沒有到場。」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4頁)。

(6)沈傳福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印章交給他(指王榮昆),我只有去過農會一次,我們六個人一起去,只在農會待一個小時左右,都沒有人問我們資料,也沒有填任何資料,是王榮昆跟代書帶我們一起去。」、「(問:當時有無對保?)我只是把戶口遷到南化,我並不知道我有加入農會會員,也沒有來對保,我也沒有提供我的財產資料給他」、「我是人頭,知道錯了,都是王榮昆跟農會人員、代書在搞鬼,我們都是親戚關係,我也不知道他借款的總金額是多少」、「(問:農會承辦人員有無告知你借錢及還錢的詳細情形?)沒有,我在83、84年間也沒有房地產,存款只有一、二十萬元。

」等語(偵查卷第303頁反面至304頁反面);沈傳福又於刑事一審陳稱:「偵查筆錄實在,為了借錢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的,南化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原審卷一第226頁)。

(7)林惠珠於調查站時供稱:「我只是掛名的借款人頭」、「(問:該農會受理前揭二筆貸款申請案,有無與你辦理對保手續?)都沒有。」等語(調查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林惠珠又於偵查中稱:「那時我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我沒有能力償還貸款……‥,當初是【尤俊評】拿所有證件去辦,加入會員是【尤俊評】辦的。」(偵查卷第246頁);林惠珠又於刑事一審供稱:「在調查站的筆錄實在,第一次貸款是【尤俊評】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第二次貸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南化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我知道李英銓有賺,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5頁)。

(8)吳全泰於調查中供稱:「我只是掛名的人頭。」、「貸款的抵押品係王榮昆所有,且貸款金額悉數由王榮昆領用,利息也由王榮昆繳交。」、「王榮昆僅帶我去農會辦理開戶及借款簽名等手續,並未向我辦理對保手續。」、「辦理借款期間,我、王榮昆、林清福等在該地早已開設怡安釣蝦場,收費供人釣蝦」等語(調查卷第61至62頁)。吳全泰又於90年8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先向王榮昆租用怡安路土地做釣蝦場,王榮昆請我幫忙,去南化農會加入贊助會員,開戶後,簿子及印章均由王榮昆保管,並且辦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及相關資料都是由我親自簽名」、「(問:授信人員有無對你徵信?你有提供資料?)均沒有。」、「(問:為何會准?)不知道。」、「(問:83年5、6月是否有再同意王榮昆以你的名義貸款?)沒有」等語(偵查卷第52至54頁)。吳全泰又於90年8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照片南化農會職員是何人跟你接觸?)不記得,我與王榮昆一起去的」、「(問:提示【尤俊評】照片,是否認識?)是。」等語(偵查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

(9)尤俊評雖抗辯並未參與第二次貸款案,並提出貸款流程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函、證人王榮昆、林福生、陳世勳、沈傳福、林惠珠及林沈鳳英之證述為證云云(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33頁、卷四第413至443頁)。惟貸款流程表僅為其個人整理之資料,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函及附件,亦僅能證明有函附匯款單所示之資料。至證人王榮昆雖改稱第二次貸款純由李英銓處理,尤俊評未參與,證人林福生、陳世勳、沈傳福、林惠珠及林沈鳳英,亦曾提及第二次貸款案件並非尤俊評辦理云云,惟證人王榮昆、林福生、沈傳福、林惠珠及林沈鳳英之證述,與前揭證述顯有矛盾,應係事後互為推諉之詞,將責任推給無法傳訊之李英銓(按李英銓經刑事二審屢次傳喚,經查址後亦均無法傳喚,有多次證人傳喚通知書附卷足稽)。故尤俊評抗辯並未參與第二次貸款案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0)綜合上開王榮昆及貸款人沈傳福等5人之陳述,參照尤俊評於第一次貸款前之81年11月23日以其本身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臺南市○○區○○○段769之1、770之1、771之1等三筆土地之都市計劃分區使用情況,有臺南市工務局81年11月28日函一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47頁)。然土地使用分區情況旨在證明土地是否為農牧用地,若為農牧用地,則向南化農會貸款時,即無需扣除土地增值稅,此為貸款之重要文件,尤俊評於第一次貸款前夕,申請含本件貸款最重要之臺南市○○區○○○段769之1、770之1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顯然係為供王榮昆貸款使用,且借款人頭戶多人指述係由尤俊評辦理加入會員,王榮昆亦自述係尤俊評居中介紹與林福生、張文炎接洽,縱尤俊評無代書資格,仍可居間接洽人頭會員及與南化農會之人接洽,尤俊評辯稱其均未插手辦理本件貸款事宜,其非代書云云,尚不足採。綜上各節相互稽核,本件王榮昆二次貸款案,均是由尤俊評從中居間主導無疑,堪認尤俊評與張文炎、陳世勳及溫進添以次6人就本件王榮昆貸款案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同負連帶責任;其抗辯並未參與第二次貸款案云云,並非可採。

(二)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3人為其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爭執事項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3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98頁以下),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3人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平,且為存保公司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29頁),故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王淑香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云。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所限,負清償責任。」,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偵查卷第176頁以下),並於92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被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況王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三)存保公司之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

2、溫進添以次6人及張起維6人(以下合稱溫進添等人)雖抗辯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函及南化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證云云(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5至第193頁)。惟查,臺南市政府函固曾因南化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函請南化農會有效改善資產品質,降低逾放比例,嗣南化農會理事長卓宋盈並於85年9月30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主要在於討論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通觀開會內容係研討如何改善南化農會資產品質及降低逾放比率、如何催收等議案,尚難逕認南化農會收到前揭臺南市政府函及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南化農會或南化農會之理事長卓宋盈於當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第三人亦無從自前揭函文及會議資料具體指出,該等會議資料係指涉何人涉有侵權行為,溫進添等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自85年9月間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3、另臺南市政府雖曾於85年、87年發函南化農會,其中臺南市政府87年7月14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4頁),僅為單純促請積極清理逾期放款,且要求對「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辦理指示事項,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自無從依上開函文,知悉請求權得行使。臺南市政府87年5月12日87農輔字第78810號函、87年5月15日87農輔字第84612號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41至287頁)亦僅為單純逾期放款之加強催討,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系爭貸款案涉及不法、何人涉及,顯屬二事,自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另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僅針對陳世勳、溫竹生懲處,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全貌,依87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程暨紀錄(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9至236頁)所附改進意見,檢查期間為86年10月23日至86年10月30日,檢查日期僅6.5日,亦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之細節及不法人員,尚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4、參以本案存保公司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可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5頁反面,下稱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總計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90年間檢調偵查期間,存保公司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於92年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存保公司始實際知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故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起算。

5、尤俊評雖抗辯貸款案距存保公司起訴之93年3月,已逾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尤俊評就本件第一、二次貸款案,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雖第一次貸款之時間為82年1月,然該第一次貸款已因第二次貸款之「借新還舊」而清償,第二次貸款於83年6月間貸放,距存保公司起訴之93年3月,尚未逾10年,則尤俊評抗辯存保公司之請求,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云云,尚非可採。

6、綜上各情以觀,溫進添等人所舉之證據,僅係臺南市政府函催南化農會檢討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南化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亦僅係因應主管機關之督促而召開相關之會議檢討如何降低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此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南化農會或理事長知悉何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而南化農會人員雖於90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約談,惟於偵查不公開期間,南化農會尚難知悉涉案內容及涉案人為何,存保公司91年7月間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後,始取得南化農會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嗣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對涉案人員提起公訴時,存保公司始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及侵權行為人,而據以起訴。此外,溫進添等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存保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存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四)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1、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而重建基金於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並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由存保公司受領損害金額,此參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規定自明。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王榮昆貸款案」合計13,957,058元(見不爭執項㈧)。是存保公司於辦理賠付後,依上開規定,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之取得係來自法律之特別規定,核係法定債之移轉。存保公司取得之請求權,與南化農會或承受南化農會之土地銀行對於侵權行為人所取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性質上雖係相同,然存保公司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超出賠付範圍部分之損害請求權,仍歸屬承受南化農會債權債務關係之土地銀行所有。準此,土地銀行因承受南化農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得請求之範圍含蓋貸款案所受有之全部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損害,倘由存保公司賠付部分,該部分之債權債務自應扣除。故存保公司於賠付之範圍內,依法定債之移轉,該部分之權利已由存保公司取得,土地銀行自不得再對損害賠償債務人為請求,然土地銀行仍得對於損害賠償債務人行使存保公司所得行使請求權以外之部分。可知,存保公司得行使之權利,與土地銀行得行使之權利,分屬不同範圍,故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不等同於對存保公司之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存保公司之清償,亦不等同於向土地銀行之清償。

2、又本件王榮昆貸款案,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37頁之「放款評估明細表」,即該表所載戶名「林松尉等」部分,未償餘額為2,800萬元,可望收回金額為14,042,942元,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13,957,058元等情(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9頁),該評估之可能損失金額,已扣除擔保品之預估價值,並未將連帶保證人財產列入執行程序範圍,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在卷(本院更一審卷八第134頁),且本件王榮昆貸款案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受之損害為13,957,058元,重建基金並已支付13,957,058元,自得取得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此部分請求權,自堪認定。

3、尤俊評抗辯於101年8月間曾清償存保公司7,618,000元,並據其提出申請書為證(本院更二審卷五第303頁),且為存保公司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五第427頁)。是連帶債務人之一尤俊評既已清償7,618,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本件存保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339,058元(13,957,058-7,618,000=6,339,058)。存保公司雖抗辯南化農會因本件王榮昆貸款案,實際之損害額已累積至2億多元,其僅請求13,957,058,縱扣除7,618,000元,亦不影響其請求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於法定債之移轉後始向存保公司或土地銀行為清償者,各自發生清償對於存保公司或土地銀行之債務效力,尤俊評既係向存保公司為清償,其所清償7,618,000元部分,當已生清償存保公司因賠付所取得權利之效力,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存保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4、另查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情形,如附表一之2、3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7頁),依附表一之2、3所示,土地銀行雖有收回部分金額及處分擔保品,收回如附表一之3「91/7/26後回收金額或擔保物處分情形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惟該等金額所清償之對象為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亦清償予土地銀行,並非存保公司。而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之債權債務後,針對本件王榮昆貸款案,依各該人頭戶貸款金額計算應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已高達數億元,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99頁),則前揭附表一之3所示回收之金額均僅數百萬元,已不足清償土地銀行所受之數億元損失,自不可能影響存保公司因賠付土地銀行差額後所得請求之本案金額。故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既係清償土地銀行之債權,並非清償存保公司之債權,溫進添等人抗辯:應以前揭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回收之金額,扣除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而縱有其他未處分之擔保品,其權利人亦屬土地銀行,縱事後經拍賣或處分,其清償之對象仍屬土地銀行,亦非存保公司。溫進添等人抗辯應扣除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或送鑑定云云,並非可採。

5、綜上各情,本件存保公司賠付差額損失為13,957,058元,扣除尤俊評於已清償存保公司之7,618,000元,存保公司對於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世勳及溫進添,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339,058元。至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等,均屬損害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該等清償之金額雖可扣除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原有債權金額,惟不得扣除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五)存保公司得對於沈傳福等5人請求賠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且沈傳福等5人無須就王榮昆全部貸款案負連帶債任,僅就其充當人頭貸款金額,各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如不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害人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加害人成立契約關係,依法得請求加害人履行契約,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雖未因此減少,然若證明已就該債權追償無效果者,仍應認為受有實際損害(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

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究竟是否可併存,學說及實務非無爭執,有採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等不同見解。採法條競合說者,認為債權人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僅得擇一行使,而採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者,認為債權人得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行使,惟本院認以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為當,故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並為同一聲明,先予敘明。

2、存保公司於91年間賠付前,雖因王榮昆用沈傳福等5人之名義與南化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貸款,南化農會因而獲有對沈傳福等5人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惟沈傳福等5人並無資力,且無清償能力,該王榮昆貸款案,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情形,如附表一之2、3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7頁)。可知南化農會對於沈傳福等5人雖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惟因沈傳福等5人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經南化農會就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後,評估可能損害金額,已扣除擔保品之預估價值,認定南化農會所受損害為13,957,058元,已如上述;可知南化農會已對於沈傳福等5人催收借款債務,惟因追償無效果,始由存保公司與概括承受南化農會權利義務之土地銀行成立賠付契約,賠付13,957,058元,堪認南化農會因沈傳福等5人就王榮昆貸款案之侵權行為,確實受有如上之損害,依上說明,存保公司於賠付後,自得行使對於沈傳福等5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本件沈傳福等5人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清償能力,卻出借人頭予王榮昆為貸款行為,共同侵害南化農會之權利,且使南化農會或承受債權之土地銀行求償無著,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就沈傳福等5人部分,個別行為人僅就自己貸款之部分,擔任人頭,對於王榮昆總共之借款金額5,600萬元,無從知悉,對他人擔任人頭戶借款部分,亦無助力,自難認沈傳福等5人應就王榮昆貸款逾放未能收回,負全部之連帶責任,而應僅就其個人擔任借款人之貸款額度,與王榮昆、尤俊評、陳世勳、溫進添、林福生、張文炎負連帶責任。存保公司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損失之全部金額連帶負責云云,自不可採。沈傳福等5人既僅就各自借款金額部分,與其他債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之借款金額各為1,200萬元、1,300萬元、1,100萬元、800萬元、1,200萬元之比例,就本件貸款案存保公司所受損害6,339,058元,換算其等各應承擔之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⑴沈傳福:1,358,370元【計算式:6,339,058×1,200萬元/5,

600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林松尉:1,471,567元【計算式:6,339,058×1,300萬元/5,

600萬元】⑶吳全泰:1,245,172元【計算式:6,339,058×1,100萬元/5,

600萬元】⑷林惠珠:905,580元【計算式:6,339,058×800萬元/ 5,600

萬元】⑸林沈鳳英:1,358,370元【計算式:6,339,058×1,200萬元/

5,600萬元】

(六)沈傳福等5人及尤俊評得主張存保公司與有過失,減輕部分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無排除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臺南市政府曾因南化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函請南化農會有效改善資產品質,降低逾放比例,南化農會並多次召開會議,討論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已如前述,足見南化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對於貸款之管控顯然不佳,且發生除本件王榮昆以人頭戶貸款外,另有翁宣鎔、陳耀群、江武酉、許永貞等不良債權案件,足見南化農會對於貸款案之管控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對於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南化農會之過失情狀,認應負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沈傳福5人雖未提出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依職權減輕之,尤俊評雖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仍得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經酌減後,各該賠償義務人應負擔之金額依序如下:尤俊評5,705,152元【6,339,058×0.9﹦5,705,152】、沈傳福1,222,533元【1,358,370元×0.9﹦1,222,533】、林松尉1,324,410元【1,471,567×0.9﹦1,324,410】、吳全泰1,120,655元【1,245,172×0.9﹦1,120,655元】、林惠珠815,022元【905,580×0.9﹦815,022】、林沈鳳英1,222,533元【1,358,370元×0.9﹦1,222,533】,上開各人就其應負擔部分,與張起維3人、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間就重建基金之損害6,339,058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及溫進添、陳世勳,均為南化農會之職員,已如前述,張文炎及陳世勳、溫進添,為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主張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等抗辯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南化農會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張文炎、陳世勳、溫進添、沈傳福等5人及尤俊評就本件王榮昆貸款案,對於南化農會均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存保公司之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本件存保公司得向陳世勳、溫進添、張起維3人、王淑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339,058元;對沈傳福等5人及尤俊評部分,經過失相抵後,得向尤俊評請求5,705,152元、向沈傳福請求1,222,533元、向林松尉請求1,324,410元、向吳全泰請求1,120,655元、向林惠珠請求815,022元、向林沈鳳英請求1,222,533元。又存保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前開請求已屬有據,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部分,自無須再予審酌。至前揭不得請求之敗訴部分,係因尤俊評業已清償部分金額而扣抵之,此部分存保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同屬無據,爰併予駁回。至存保公司對沈傳福等5人其餘敗訴部分,存保公司並未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07頁),自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存保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溫進添等人各就附表一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存保公司受領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1、關於存保公司請求溫進添以次6人各就附表一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原審未及詳察,遽為存保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存保公司上訴意旨求予棄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兩造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2、關於存保公司請求張起維6人各就附表一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與「應連帶賠償人」欄所示之其他賠償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原審為張起維6人敗訴判決,張起維6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1、關於存保公司請求溫進添以次6人給付各超過附表一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存保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存保公司之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2、關於存保公司請求張起維6人給付各超過附表一之1所示「賠償金額」欄、「利息」欄之本息部分,原審為張起維6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張起維6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意旨求予棄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依職權就原審判決所為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金額,分別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之1

金額:新臺幣┌─────┬──────┬─────────┬─────────┬──────┬──────┐│姓名(賠償│賠償金額 │利息 │應連帶賠償人 │(假執行)擔│(假執行)反││人) │ │ │ │保金額 │擔保金額 │├─────┼──────┼─────────┼─────────┼──────┼──────┤│1.陳世勳 │6,339,058元 │自93年4月15日起至 │賠償人就如括弧範圍│2,113,019元 │6,339,058元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之金額各與本表其│ │ ││ │ │率5%計算之利息 │他賠償人及已確定之│ │ │├─────┼──────┼─────────┤原審被告林福生、王├──────┼──────┤│2.尤俊評 │5,705,152元 │自93年4月15日起至 │榮昆負連帶賠償責任│1,901,717元 │5,705,152元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1.陳世勳: │ │ │├─────┼──────┼─────────┤ (6,339,058元) ├──────┼──────┤│3.王淑香 │6,339,058元 │自93年5月28日起至 │ 2.尤俊評: │2,113,019元 │6,339,058元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5,705,152元)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3.王淑香: │ │ │├─────┼──────┼─────────┤ (6,339,058元) ├──────┼──────┤│4.張起維3 │6,339,058元 │自93年5月28日起至 │4.張起維3人: │2,113,019元 │6,339,058元 ││人(繼承張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6,339,058元) │ │ ││文炎之遺產│ │率5%計算之利息 │ 5.沈傳福: │ │ ││範圍內) │ │ │ (1,222,533元) │ │ ││ │ │ │ 6.林松尉: │ │ │├─────┼──────┼─────────┤ (1,324,410元) ├──────┼──────┤│5.沈傳福 │1,222,533元 │自93年4月15日起至 │ 7.吳全泰: │407,511元 │1,222,533元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1,120,655元)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8.林惠珠: │ │ │├─────┼──────┼─────────┤ (815,022元) ├──────┼──────┤│6.林松尉 │1,324,410元 │自93年4月15日起至 │ 9.林沈鳳英: │441,470元 │1,324,410元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1,222,533元)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10.溫進添: │ │ │├─────┼──────┼─────────┤ (6,339,058元) ├──────┼──────┤│7.吳全泰 │1,120,655元 │自93年4月27日起至 │ 11.林福生: │373,552元 │1,120,655元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13,957,058元)│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12.王榮昆: │ │ │├─────┼──────┼─────────┤ (13,957,058元)├──────┼──────┤│8.林惠珠 │815,022元 │自93年4月15日起至 │ │271,674元 │815,022元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9.林沈鳳英│1,222,533元 │自93年4月15日起至 │ │407,511元 │1,222,533元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0.溫進添 │6,339,058元 │自93年4月15日起至 │ │2,113,019元 │6,339,058元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一之2:王榮昆第一次貸款┌──┬───┬───┬─────┬────┬────┬───────┐│編號│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擔保借款│91/7/26前貸款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土地地號│清償情形 ││ │ │ │ ├────┤及其所有│ ││ │ │ │ │放款日期│權人 │ │├──┼───┼───┼─────┼────┼────┼───────┤│ 一 │林清福│900萬 │王鄭秀治、│82.01.07│南巿溪心│此貸款案為土地││ │ │元 │王文生 │ │寮段 │銀行接管前貸放││ │ │ │ ├────┤770-1號 │,且於83年6月 ││ │ │ │ │82.01.16│(原怡中│以借新還舊方式││ │ │ │ │ │段481地 │全數清償並銷戶││ │ │ │ │ │號) │,故本案貸款資││ │ │ │ │ ├────┤料留存於農會,││ │ │ │ │ │王鄭秀治│並未移轉至土地│├──┼───┼───┼─────┼────┼────┤銀行。 ││ 二 │吳全泰│900萬 │王鄭秀治、│82.01.06│南巿溪心│ ││ │ │元 │王文生 │ │寮段 │ ││ │ │ │ │ │769-1號 │ ││ │ │ │ ├────┤(原怡中│ ││ │ │ │ │82.02.01│段480地 │ ││ │ │ │ │ │號) │ ││ │ │ │ │ ├────┤ ││ │ │ │ │ │王鄭秀治│ │├──┼───┼───┼─────┼────┼────┤ ││ 三 │林惠珠│400萬 │王鄭秀治 │82.01.06│南巿溪心│ ││ │ │元 │王文生 │ │寮段 │ ││ │ │ │ ├────┤769-1號 │ ││ │ │ │ │82.02.13├────┤ ││ │ │ │ │ │王鄭秀治│ │├──┼───┼───┼─────┼────┼────┤ ││ 四 │林沈鳳│900萬 │王鄭秀治、│82.01.06│南市安南│ ││ │英 │元 │王文生○ ○ ○區○○段│ ││ │ │ │林朝枝 │ │633號、 │ ││ │ │ │ ├────┼────┤ ││ │ │ │ │82.01.19│王文生 │ ││ │ │ │ │ ├────┤ ││ │ │ │ │ │南市長溪│ ││ │ │ │ │ │路段406 │ ││ │ │ │ │ │巷51弄5 │ ││ │ │ │ │ │號 │ ││ │ │ │ │ ├────┤ ││ │ │ │ │ │王文生 │ ││ │ │ │ │ ├────┤ ││ │ │ │ │ │安南區溪│ ││ │ │ │ │ │心寮段 │ ││ │ │ │ │ │770-1號 │ ││ │ │ │ │ ├────┤ ││ │ │ │ │ │王鄭秀治│ │└──┴───┴───┴─────┴────┴────┴───────┘附表一之3:王榮昆第二次貸款┌──┬───┬───┬─────┬────┬────┬───────┬─────────┐│編號│借款申│申請金│借款連帶 │申請借款│擔保借款│91/7/26前貸款 │91/7/26後回收金額 ││ │請人 │額(元)│保證人 │日 │土地地號│清償情形 │或擔保物處分情形或││ │ │ │ ├────┤及其所有│ │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 │ │ │ │放款日期│權人 │ │ │├──┼───┼───┼─────┼────┼────┼───────┼─────────┤│一 │沈傳福│1,200 │林沈鳳英、│83.06.01│南巿溪心│本案南化農會於│91.12.2收回21,900 ││ │ │萬元 │王鄭秀治、│ │寮段 │84.5.30全數轉 │元;93.4.5處分擔保││ │ │ │王文生 │ │770-1號 │催收款,於91.6│品收回2,815,055元 ││ │ │ │ ├────┼────┤.21轉呆帳1,200│;99年3月起至103年││ │ │ │ │83.06.08│王鄭秀治│萬元。 │12月執行扣薪共收回││ │ │ │ │ │ │ │243,083元。 │├──┼───┼───┼─────┼────┼────┼───────┼─────────┤│二 │林松尉│1,300 │王鄭秀治、│83.06.01│南巿溪心│本案南化農會於│91.12.2收回30,000 ││ │ │萬元 │王文生、 │ │寮段 │84.5.30全數轉 │元;93.4.5處分擔保││ │ │ │林朝枝、 │ │769-1號 │催收款1,300萬 │品收回4,026,838元 ││ │ │ │林沈鳳英 ├────┼────┤元。截至91.10.│。 ││ │ │ │ │83.06.09│王鄭秀治│23催收款項下尚│ ││ │ │ │ │ │ │欠本金1,300萬 │ ││ │ │ │ │ │ │元、利息10,521│ ││ │ │ │ │ │ │,969元、違約金│ ││ │ │ │ │ │ │2,009,880元。 │ │├──┼───┼───┼─────┼────┼────┼───────┼─────────┤│三 │吳全泰│1,100 │王鄭秀治、│83.06.01│南巿溪心│本案南化農會於│91.12.2收回19,600 ││ │ │萬元 │王榮昆 │ │寮段 │84.5.30全數轉 │元;93.4.5處分擔保││ │ │ │ ├────┤770-1號 │催收款1,100萬 │品收回2,580,468元 ││ │ │ │ │83.06.14│ │元,並於91.6.2│。 ││ │ │ │ │ ├────┤1先行部份轉銷 │ ││ │ │ │ │ │王鄭秀治│呆帳800萬元, │ ││ │ │ │ │ │ │餘300萬元留置 │ ││ │ │ │ │ │ │催收放款科目。│ ││ │ │ │ │ │ │截至91.10.23催│ ││ │ │ │ │ │ │收款項下尚欠本│ ││ │ │ │ │ │ │金300萬元,利 │ ││ │ │ │ │ │ │息2,423,665元 │ ││ │ │ │ │ │ │、違約金462, │ ││ │ │ │ │ │ │935 │ ││ │ │ │ │ │ │元。 │ │├──┼───┼───┼─────┼────┼────┼───────┼─────────┤│四 │林惠珠│800萬 │王鄭秀治 │83.06.01│南巿溪心│南化農會於84. │91.12.2收回1,818元││ │ │元 │ │ │寮段 │5.30全數轉催收│;93.4.5處分擔保品││ │ │ │ ├────┤769-1 號│款,並於91.6.2│收回2,478,054元。 ││ │ │ │ │83.06.14├────┤1全數轉呆帳, │ ││ │ │ │ │ │王鄭秀治│最後繳息日84.2│ ││ │ │ │ │ │ │.14。 │ │├──┼───┼───┼─────┼────┼────┼───────┼─────────┤│五 │林沈鳳│1,200 │王鄭秀治 │83.06.01│南巿溪心│本案南化農會於│91.12.2收回114,700││ │英 │萬元 │ │ │寮段 │84.5.30全數轉 │元;93.4.5處分擔保││ │ │ │ ├────┤770-1號 │催收款1,200萬 │品收回2,815,055元 ││ │ │ │ │83.06.17├────┤元。截至91.10.│;103.12.11收回916││ │ │ │ │ │王鄭秀治│23催收款項下尚│元。 ││ │ │ │ │ │ │欠本金1,200萬 │ ││ │ │ │ │ │ │元,利息9,683,│ ││ │ │ │ │ │ │919元、違約金 │ ││ │ │ │ │ │ │1,849,546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