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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莊國欽

莊國輝莊富美莊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 訴 人 劉英明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國欽、莊國輝、莊富美、莊惠美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劉英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國欽、莊國輝、莊富美、莊惠美公同共有。

上訴人劉英明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英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莊國欽、莊國輝、莊富美、莊惠美(以下稱莊國欽等四人)主張,伊等四人係已故莊張上珠之繼承人,莊張上珠生前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劉英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劉英明所有,劉英明則書立承諾書、覺書承認莊張上珠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伊等於莊張上珠死亡後,多次催促劉英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伊等,劉英明均藉故推托,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劉英明即負返還義務,自應將上開土地移轉返還伊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及覺書之約定,請求劉英明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

二、劉英明則以,附表二之土地係由法院拍賣,當時之法律規定,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因莊張上珠無自耕能力不能以自已名義標買,乃與伊商量由伊出名投標,伊係以自己之名義投標拍得,以自己購買之意思取得,非被借名;附表一之土地固屬借名,其後因資金須求,向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貸款1,000萬元,莊張上珠取得其中120萬元使用,其後又改向民間借貸,月息1.5分,莊張上珠自73年4月24日起積欠利息迄今,伊就此部分主張與伊返還附表二土地之義務同時履行抗辯;又附表一、二之土地,如屬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又不論自伊出具承諾書,或自土地相關法規刪除限制後起算,莊張上珠請求伊移轉登記之權利,均已罹15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劉英明就附表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國欽等四人公同共有,駁回莊國欽等四人就附表二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莊國欽等四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國欽等四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劉英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莊國欽等四人公同共有。

劉英明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英明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莊國欽等四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兩造對他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張上珠於91年1月9日死亡,莊國欽等四人係莊張上珠之全部繼承人。

㈡○○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即附表一土地),係於68年1月3日,由劉英明、莊張上珠、呂秀惠、林郭碧梅等四人合資購買,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68年2月2日將上開農地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劉英明名下。

㈢就上開9筆土地,劉英明於73年12月12日書立承諾書,載明

:「3.右記各筆土地曾連同劉英明私人財產及他人之私人財產提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並由莊張上珠女士個別分得所貸款額中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獨自使用屬實,後來因合作金庫要求還款,仍由劉英明對外借用民間游資墊還合作金庫借款,因之莊張上珠尚欠劉英明代向民間借貸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文字。

㈣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附表二

土地),係劉英明於70年12月21日,於原審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於71年4月2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上開三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地,於拍賣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莊張上珠並無自耕能力證明書,遂與劉英明協議,由劉英明出面投標,並由莊張上珠支付拍定之相關費用。

㈤就上開三疊溪段三筆土地,劉英明於71年10月22日書立覺書

記載:「確屬莊張上珠全部所有,因故暫時登記劉英明所有,將來莊張上珠有必要出賣或其他登記移轉登記時,劉英明應隨時答應付給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不得拒絕。」文字。

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承諾書、覺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9-89頁),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劉英明與莊張上珠間就前開土地所訂契約之性質為何?㈡上開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㈢莊國欽等四人對劉英明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劉英明主張莊張上珠負欠其120萬元及利息,與其返還土地

之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劉英明與莊張上珠間就前開土地所訂契約之性質為何?⑴就附表一部分:

①劉英明於原審答辯狀已自認:系爭山中段土地,確有部

分持分屬借名登記(原審卷第139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該部分確為借名登記(同上卷第162頁),其自認核與莊國欽等四人提出,為劉英明自認真正之承諾書,其上記載:一、「左記土地標示在劉英明名下之土地,確由莊張上珠女士持有玖分之參所有權屬實。」相符,是劉英明之上開自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②劉英明於本院抗辯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乃法

律適用之問題,屬法官適用法律之專權,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不能成為自認之對象云云。惟查:我國學說、實務上,就有關權利自認是否承認,固有不同見解,但單純以日常之法律概念表示一定之事實者,例如買賣、租賃、贈與,或單純陳述某一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者,例如有所有權、有借貸關係、無合夥關係等,通說均承認於當事人均為一致之陳述時,有其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略謂:「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本件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附表一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既為一致之陳述,且其陳述與其書立之覺書內容相符,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況劉英明於原審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借名契約此種一般社會常見之契約型態而為一般人均能理解之法律概念,更不能諉為不知,是其於原審之權利自認,應屬有效,因而拘束法院與當事人,本院無庸再為調查審認。

③劉英明於本院就系爭九筆土地其中9分之3部分與莊張上

珠之關係,改變主張非借名登記係讓與擔保,核屬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以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茲莊國欽等四人均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而劉英明又無法證明其原先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抗辯讓與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莊國欽等四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莊張上珠與

劉英明間,就系爭九筆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存有借名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⑵就附表二部分:

①莊國欽等四人提出、劉英明不爭執其真正之覺書,載明

「土地標示○○○鄉○○○段○○○號,000號,000號全部。右列標示確係莊張上珠全部所有,因故暫時登記劉英明所有,將來莊張上珠有必要出賣或其他登記移轉時劉英明均應隨時答應付給移轉登記所須證件不得拒絕莊張上珠收執同意書人劉英明,民國七十一年10月22日」(原審卷第47頁),依上開覺書之記載,劉英明已明確承認附表二之三筆土地確係莊張上珠所有,因故暫時登記劉英明而已。

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其非民法債編之有名契約類型

,屬於無名契約。故民法債編並無就其定義加以規定。目前實務上所謂借名契約,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之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此種契約重視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出名人有為借名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故性質上屬於勞務契約、等同於委任契約。查劉英明抗辯,附表二之土地係農地承受人有能力自耕者為限,莊張上珠無自耕能力不能投標,遂與伊商量由其出面投標,若拍定相關費用由莊張上珠支出,其乃以自己之名義出面投標並拍定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莊國欽等四人不爭執。依上開事實觀之,莊張上珠係委託劉英明出名投標,此部分含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其雙方約定,就將來屬於莊張上珠之財產(若拍得時)暫時登記在劉英明名下,此部分則屬借名契約,二者密不可分,前者乃後者之手段而已,雙方目的仍以後者為主,莊國欽等四人就此部分主張莊張上珠委任劉英明投標系爭3筆土地後,就土地成立借名關係一節,核與劉英明之陳述及覺書記載相符,應堪採信。劉英明抗辯其係為自已所有之目的標買系爭土地,只是向莊上珠借錢云云,核與覺書之記載意旨完全相反,顯不可採。

㈡系爭承諾書如屬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

效?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再者現行法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而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早已刪除。依上開覺書之記載「....因故暫時登記劉英明所有,將來莊張上珠...或其他登記移轉時,劉英明均應隨時答應付給移轉登記所須證件不得拒絕」之文句觀之,雙方間亦已約定將來法律變更,莊張上珠得請求移轉所有權。是劉英明與莊張上珠間就系爭附表一、二土地間成立之借名契約,尚無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劉英明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㈢莊國欽等四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劉英明抗辯,莊張上珠依民法第541條請求權,應從68年2

月2日其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時起算,早已罹於時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自耕能力之限制,自翌日起莊張上珠已得對其行使返還請求權,莊國欽等四人之請求權業於104年1月27日罹於15年時效,其等遲至104年9月17日始起訴,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⑵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莊國欽等四人在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2頁),劉英明係於104年9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同上卷第107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此時始消滅,是莊國欽等四人對劉英明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事甚明確。即便退言之,採過去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借名契約強調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此種信任關係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即本件借名關係因莊張上珠於91年1月9日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莊國欽等四人,既已於104年9月17日對劉英明起訴請求,劉英明於同年月24日收受繕本,亦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劉英明上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㈣劉英明以莊張上珠負欠其120萬元及利息,主張與其返還義

務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⑵劉英明主張,伊曾以附表一土地連同其私人之土地,向私

人借款,莊張上珠取得120萬元使用,迄今本息均未償還,倘伊負返還附表一土地之義務,則上開伊因執行委任事務所生之債務,莊國欽等四人應負清償之責,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查:依劉英明之陳述,系爭九筆土地係莊張上珠與劉英明及另二人共同購買,購得土地後始合意向合作金庫貸款,將貸得款項分配使用,嗣為清償貸款乃以劉英明之名義向民間借貸,莊張上珠一直未償還上開120萬元,故前開承諾書第3頁,記載「...莊張上珠尚欠劉英明代向民間借貸之12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1頁),準此,足認莊張上珠與劉英明,係於購得土地合意向外貸款分用,核屬另一契約關係,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此項負欠不能認為係劉英明執行借名契約所生之費用。縱令二者在事實上有一定之牽連,既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依前開說明,此兩項給付,不能認為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劉英明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莊國欽等四人主張其繼承莊張上珠與劉英明間就

附表一、二土地之借名關係,為可採信。劉英明抗辯就系爭土地未與莊張上珠間成立借名關係,莊國欽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不可採。而莊國欽等四人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繼承自莊張上珠與劉英明間上開借名關係,劉英明已收受該繕本,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自得請求被借名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返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而其請求權基礎,通說均以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其依據。

七、從而,莊國欽等四人依民法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英明將附表一、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司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附表二之三筆土地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莊國欽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劉英明就命其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莊國欽等四人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國欽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劉英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