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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林明翰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 訴 人 張淑貞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張嘉琪律師被上訴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財源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林明翰、張淑貞連帶給付及第二項所命林明翰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明翰(下稱林明翰)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淑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3萬2,66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林明翰與張淑貞應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林明翰以款項重複計算、請求權時效完成等理由提起上訴,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淑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明翰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淑貞,爰將張淑貞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明翰為伊之常務理事,負責綜理監督伊所有業務,對於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而張淑貞為會計,負責處理伊代收會員各項費用及存提款等事務;王財源為常務監事,負責審查伊之專戶帳冊有無符合實際動支。伊工會會員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以匯款或劃撥方式存入伊新營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新營郵局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源頭帳戶),再依用途提領至伊新營農會、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各項專款專用帳戶內。因系爭2源頭帳戶不受監事之審查,且提款印鑑章僅需林明翰之個人章,並交張淑貞管領,林明翰自民國(下同)89年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授權指示張淑貞自伊系爭2源頭帳戶款項連續取款,總計領取927萬8,172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起連續取款,總計領取765萬4,492元,合計領取1,693萬2,664元,得款後侵占入己。張淑貞另自92年至94年間盜領伊新營農會帳戶計1,000萬元,因系爭新營農會源頭帳戶活期存款有限,張淑貞乃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解約,並存入上開活存帳戶,嗣林明翰發現,要求張淑貞先償還300萬元予伊,張淑貞於96年初將300萬元交付林明翰,已生清償之效力,詎林明翰竟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伊拍賣張淑貞所有之抵押物受償42萬1,929元,及受領張淑貞自行清償20萬1,953元,合計62萬3,882元,尚欠637萬6,118元(1,000萬-300萬-62萬3,882=637萬6,118)。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1)林明翰與張淑貞連帶給付1,993萬2,664元本息,(2)張淑貞給付637萬6,118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第1、2項判命林明翰與張淑貞連帶給付或命林明翰給付部分,林明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1)請求張淑貞連帶給付其中300萬元本息部分及(2)請求命張淑貞給付6,376,118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張淑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明翰則以:伊之前並不知系爭2源頭帳戶存在,且印鑑章係張淑貞盜刻,伊並未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亦未指示銷燬電腦內會員繳費等檔案資料,又伊於張淑貞提領款項之部分日期出國,不可能共同侵占。又張淑貞無法說明籌措300萬元之資金來源,亦無伊簽收之證明,且張淑貞將被上訴人400萬元、300萬元之定存解約挪用,僅有挪用700萬元,並非挪用1000萬元後償還300萬元,自不足認伊侵占300萬元等語,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所命連帶給付及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張淑貞則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乙所列伊與林明翰100年4月至6月共同業務侵占552萬3483元部分,均係伊自己所為,林明翰並不知情。又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伊所有之抵押物已受償42萬1,929元,伊自行以現金清償20萬1,953元,合計62萬3,882元,已清償之金額應予扣除。另伊在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歸還300萬元,林明翰為常務理事,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受領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當日伊之配偶、林明翰、王財源均有在場,伊並未說過林明翰侵占上開款項,不知最後流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明翰前為被上訴人常務理事(第7屆時為常務監事),負責綜理監督工會所有業務,且對於工會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另張淑貞為被上訴人會計(100年6月13日離職),負責處理工會代收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繳納、存款、提款、管理工會存簿、將會員繳費存入專戶等業務。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檢察署)以林明翰、張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以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林明翰、張淑貞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業務侵占罪等(犯罪事實詳判決所載),分別判處林明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張淑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林明翰、張淑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情形詳判決所載。

(三)林明翰於上開案件發生後,已將中油公司所匯入之補助款及餐飲工會全國聯合會匯入代墊款合計41萬5,440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拍賣抵押物而自張淑貞受償42萬1,929元,另張淑貞清償被上訴人20萬1,953元,合計清償被上訴人62萬3,882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明翰、張淑貞應連帶給付1,693萬2,664元本息;及請求林明翰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林明翰、張淑貞共同侵占1,693萬2,664元部分:

1.依證人向慈妃(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與工讀生於000年8、9月間依照會員名冊收費情形之收序別A至X內容,整理會員繳交會費之紀錄,收序別A代表會員已繳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之紀錄(已收費),收序別C代表會員未繳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之紀錄(欠費)。因工會會計系統並無B、D至X收序別,亦不清楚有無繳費,經向會員抽查詢問後,會員均表示有繳費且有保留收據,方知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金額有遭侵占,依B、D至X收序別紀錄,經電腦統計金額後,其中遭侵占勞保費768萬1,594元、健保費773萬8,320元、常年會費120萬4,650元、互助金30萬8,100元,合計1,693萬2,664元等語明確(見刑事100年度營他字第166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4至167頁,101年度營偵字第654號偵查卷《下稱偵2-1卷》第199至201頁,刑事原審卷1第143頁反面),並有其製作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及會員名冊附卷可稽(見刑事偵1卷第77至152頁)。而張淑貞並不爭執上開電腦代號係其所編,並於刑事偵查時自承:B、D至X係已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費用,但尚未有匯入工會專款帳戶;上開金額係多年累積下來,因工會每3個月檢查1次帳目,所收款項未匯入工會專款帳戶,故金額與帳目不符,伊才編這些代號。未匯入工會之金錢,幾年前陸續以現金交給林明翰,有部分現金供私人使用,伊有侵占工會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等語明確(見刑事101年度營他字第200號偵查卷《下稱偵4卷》第111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上開侵占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貞自89年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林明翰之指示,持「林明翰」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自被上訴人之系爭2源頭帳戶陸續取款,金額共計927萬8,172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自被上訴人之系爭2源頭帳戶陸續取款,取款金額共計765萬4,492元,總計領取1,693萬2,664元(即包括勞保費768萬1,594元、健保費773萬8,320元、常年會費120萬4,650元及互助金30萬8,100元)侵占入己,其中大部分金額由林明翰使用,小部分金額由張淑貞留為己用之事實,即堪可採。

2.林明翰、張淑貞固辯稱:僅有刑事二審認定之552萬3,483元,1,693萬2,664元係與1,000萬元重複計算,且新營農會有匯款錯帳云云。惟1,693萬2,664元之侵占金額,乃林明翰於擔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時,對張淑貞提出刑事告訴後,由會計向慈妃及工讀生核對「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留存資料及向各繳費會員查證後,依收序別即B、D至X予以加總合計其差額,業如前述,此有林明翰以其兼告訴人於刑事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及檢附之「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會員清冊可證(見刑事偵1卷第77至152頁)。又林明翰、張淑貞於刑事一審時均不爭執而同意以1,693萬2,664元作為被上訴人虧損遭侵占之總金額,並經刑事調取新營農會、新營郵局有關系爭2源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刑事偵1卷第4至25頁),林明翰、張淑貞事後否認,顯無可採。

3.林明翰又辯稱:1,693萬2,664元部分,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侵占事實僅有552萬3,483元,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不合法云云。惟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審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不因嗣改判結果,而得溯及指為起訴不合法。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審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占之金額為1,693萬2,664元,其起訴即屬合法。又因刑事二審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即林明翰、張淑貞100年4月至6月間之侵占行為為審判,故刑事二審判決就上開期間侵占之金額552萬3,483元予以論罪,不影響本件認定林明翰、張淑貞自89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間實際侵占之總金額為1,693萬2,664元之事實。

4.林明翰復辯稱:伊不知有系爭2源頭帳戶存在,張淑貞持有之「林明翰」印鑑章係其所盜刻云云。惟查,林明翰自83年間起即擔任被上訴人第5、6、8、9及10屆常務理事及第7屆常務監事乙節,此為林明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財源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刑事偵1卷第169頁反面)。又系爭2源頭帳戶分別於88年10月11日(新營農會帳戶)、88年10月8日(新營郵局帳戶)開戶,開戶時被上訴人代表人本人,如無法親自辦理者,應提出合法授權代理人之文件(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乙情,有上開新營農會、新營郵局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及新營區農會102年12月13日營農信字第1020200526號函、新營郵局102年12月20日營字第1020000713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偵1卷第66頁及反面,刑事原審卷1第90、91、173、176頁);而上開新營農會、新營郵局提出之系爭2源頭帳戶開戶資料,均僅有印鑑卡(單),並無林明翰授權他人辦理之授權書相關文件。且林明翰於101年2月9日在臺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自承:除了新營市農會有一些帳戶是在伊擔任常務理事之「前」就設立之外,其餘都是由伊、常務監事王財源及工會秘書兼會計張淑貞一同前去辦理開戶等語明確(見刑事偵1卷第256頁反面),由此可見系爭2源頭帳戶開戶時擔任被上訴人常務理事之林明翰,應有親自至新營農會、新營郵局辦理開戶之事實,堪可憑採。基此,並對照上開系爭2源頭帳戶開戶資料中之「林明翰」印文與林明翰不爭執其於90年6月11日、90年7月9日持被上訴人定存單向新營農會質借400萬元、200萬元(見刑事偵4卷第22頁),其中90年7月9日質押借據及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林明翰」印文,二者相同(見刑事偵1卷第259頁,偵2-1卷第238頁),應屬同一印章之事實綜合判斷,足徵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新營農會、新營郵局開立系爭2源頭帳戶乙事,林明翰應然知悉,且於印鑑卡(單)上所蓋「林明翰」印文之印章,應非張淑貞所盜刻之事實,堪可認定,林明翰上開之抗辯,洵屬推責之詞,諉無足採。

5.查林明翰擔任被上訴人常務理事多年,並曾擔任常務監事,衡情對被上訴人帳戶數額、來源、收支、開銷等攸關工會帳戶之運用,基於職務之責,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林明翰應知悉系爭2源頭帳戶存在,該帳戶款項僅需其個人印文於提款單上蓋印即可提領乙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述新營農會、新營郵局提出之開戶資料亦足自明;而被上訴人會員將勞保費、健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以匯款或劃撥方式存入系爭2源頭帳戶,再自系爭2源頭帳戶提領存入被上訴人於新營農會、華南銀行設立之專款專戶內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因被上訴人理監事僅對專款專戶之款項予以稽核,則系爭2源頭帳戶金額流向即存入、匯出多寡,即留有相當操控空間存在,且林明翰於101年2月9日至臺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表示:張淑貞曾有3次被發現有侵占被上訴人公款之情形,第1次是約10餘年前工會代表黃明山告訴伊,他發現工會有向會員多收勞保費用的情形,張淑貞有承認,並表示未將多收款項入到工會帳戶,因此伊要求張淑貞要將多收之款項退還給會員,後來張淑貞有將多收之約200多萬元自行退還給會員等語綦詳(見刑事偵1卷第257頁),可見林明翰早於90年之前即已知悉張淑貞有未按規定超收會員繳納之勞保費用,及占有工會款項挪為己用之不當行為,卻仍繼續僱請張淑貞並擔任會計此一攸關工會帳務控管之要職,未有任何積極防弊措施,甚且知悉系爭2源頭帳戶僅需於提款單上蓋印「林明翰」印文即可提領,仍由張淑貞持有系爭2源頭帳戶存摺,並交付印章,顯然2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再者,林明翰擔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對於現金小額動支具有決策權,就所設立之帳戶應可隨時要求擔任會計之張淑貞提供相關明細或帳冊以供查核,而張淑貞自承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陸續提領系爭2源頭帳戶款項,次數遠逾600多次,金額合計高達1,693萬2,664元,已如前述,則張淑貞僅憑個人之力,操控帳目長達10餘年、累積提領金額甚鉅,竟能未讓林明翰查悉,實與常情不符。且林明翰於擔任工會常務理事期間,分別於95、96、97年間私設帳戶、以工會存款投資理財、侵占補助款、代墊款及勞健保補助費等行為,此經林明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即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四至七部分),張淑貞亦就上開行為知之甚詳,並為部分幫助行為,則林明翰、張淑貞就系爭2源頭帳戶以林明翰之印文即可提領,及工會理監事僅查核專款專戶帳戶之金額,渠等可於會員匯入勞保費等金額之系爭2源頭帳戶,利用作帳或延遲匯入專款專戶之手段,互相配合、掩飾及於林明翰允准之下,於提款單上蓋印「林明翰」之印文逕自系爭2源頭帳戶提領款項挪為己用,即難予以排除。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貞係與林明翰共同侵占系爭2源頭帳戶合計1,693萬2,664元之情,自屬有據。

6.張淑貞雖於本院改稱:刑事二審判決共同侵占部分,係因林明翰不放過伊,堅持提出刑事告訴,伊才拖林明翰下水云云。惟林明翰既已明知系爭2源頭帳戶有操作空間,竟授權張淑貞提領款項侵占入己,自身亦私設帳戶,以工會存款投資理財、侵占補助款、代墊款及勞健保補助費,顯有共同侵占之行為甚明。至證人胡碧雲於本院固證述:張淑貞認為林明翰取締伊,致伊房屋被拍賣,怨恨林明翰,說要死一起死,有事一起有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50頁)。惟張淑貞亦陳述:被上訴人有林明翰犯罪的證據,伊亦有提供部分證據,則上開證言尚不足以事後排除林明翰侵占之事實。另本件若僅係張淑貞獨自侵占工會款項,則張淑貞根本無須編列代號標註在會員名冊上,因該檔案將成為認定其犯罪及計算虧損金額之主要證據,況張淑貞另證稱:伊要離職的半年前有跟林明翰講,他說他會回補,所以伊才沒有自首這一條,調查員後來問為什麼沒有自首這一條,伊認為說這一條是林明翰吃大魚大肉,伊就只一點點東西,為何要自首等語(見刑事原審卷2第175頁正反面)。是以,張淑貞編列代號標註在於會員名冊上,能讓各該會員查詢時,能清楚會員有無繳費,同時知悉動用系爭2源頭帳戶之數額,未來林明翰若要回補金額亦有依據;至被上訴人即使將代收銀行轉至華南銀行,若張淑貞保管隨時可取款之印章,而被上訴人之各帳戶帳目本即互轉、互存頻仍,張淑貞亦得以其他方法繼續彌補虧空款項,因此,難認張淑貞僅因代收銀行轉到華南銀行即萌生離職念頭、進而侵占弊端事發。至於林明翰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委任律師對張淑貞提出刑事告訴,亦應僅係張淑貞先前即表示要將所有事實供出,為免遭人懷疑,始進行提告。再,張淑貞離職當日曾傳簡訊給林明翰,內容提及「我決定要來面對現實,把所有的事實一一說出來,如有得罪您的地方請見諒!我會實話實說!我願接受法律的制裁。」,而林明翰配偶黃安妮數日內傳6通簡訊安撫、慰留張淑貞,內容包含「凡事三思而後行,別意氣用事,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有句話在心裡忍一整天,想問妳原來你沒有將我當成你好朋友?傳了幾封簡訊,又到你家找你,仍也不見你回復,難道這就是你用來對待你口口聲聲說是好朋友的態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7通簡訊內容在卷(見刑事原審卷1第217至218頁)。衡情,若張淑貞曾有侵占公款,其選擇自動離職,自無挽留之必要,林明翰之配偶黃安妮出言挽留,應係避免張淑貞衝動,而將林明翰侵占工會款項乙事供出。又林明翰於100年2、3月間,獨厚張淑貞為其加薪1,500元,有請款單2份、薪資明細表可考(見刑事原審卷3第7至9頁),經與上述張淑貞證述內容、簡訊、已收未入工會專戶電腦代號明細表、源頭2帳戶之提領方式相核,堪認林明翰與張淑貞應為共犯關係,林明翰為了安撫、避免張淑貞不再配合等因素,而為張淑貞加薪。

7.林明翰雖辯稱:若與張淑貞共同侵占款項,即不會於100年間將工會會員繳費方式部分改用華南銀行自動扣繳云云。惟查,上開認定之侵占行為乃利用系爭2源頭帳戶無需查核,僅需林明翰印文即可提領之漏洞趁機而為,雖工會會員改依自動扣繳至專款專戶或可杜絕上開流弊,然此一變更繳納費用方式,與上開侵占行為係屬二事,無從以事後改變繳款之模式而推翻前已成立之侵占行為,亦無必然因此使林明翰自陷於侵占犯行遭揭發之結果,是林明翰以上開事由為抗辯,實屬無稽,並不影響前揭認定之事實。

8.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明翰、張淑貞自89年某月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擅自自系爭2源頭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693萬2,664元供己花用,雖張淑貞抗辯僅小部分金額留為己用,惟林明翰提供系爭2源頭帳戶、印章及張淑貞蓋印、至農會、郵局提領款項,均為造成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提領款項各自挪為己用之金額多寡而免其部分賠償責任,亦不因林明翰於部分時間未在國內而就該部分得主張免責,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林明翰、張淑貞自應就侵占上訴人1,693萬2,664元而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此訴請林明翰、張淑貞應連帶給付1,693萬2,664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林明翰侵占30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張淑貞於92至94年間連續持其管領之「林明翰」印章,未經林明翰同意,即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至新營農會提領被上訴人於新營農會帳戶之款項合計約1,000萬元,並挪為己用。嗣因上開行為致新營農會帳戶活期存款有限,遂利用其保管定存單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王財源」、「林明翰」印章,前往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新營農會,將附表編號1、2定存單予以解約,並將該金額匯至被上訴人新營農會帳戶,另將附表編號3定存單予以中途解約,將解約金額轉入被上訴人之新營農會帳戶,以避免被上訴人發現其盜用之行為等情,此為張淑貞所不爭執(至還款300萬元部分,詳後述),並有刑事卷附之日盛銀行101年10月26日銀字第100號函及檢附之存單結清查詢表、存單解約資料、日盛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3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新營農會102年10月22日營農信字第1020200459號函及檢附之定存單及解約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偵2-1卷第279頁、偵2-2卷第331至332頁、第340、342頁,刑事原審卷1第105頁、第96至100頁),是張淑貞於於92至94年間侵占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約1,000萬元供己使用,並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予以解存,匯入被上訴人新營農會帳戶內,以避免被上訴人發現,致被上訴人受有1,000萬元損失之事實,堪予採認。

2.查證人王財源(即被上訴人之監事)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請趙耀輝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趙耀輝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翰現金300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亦有「承認」收到張淑貞300萬元。林明翰說300萬元已存入工會帳戶,他提出資料,伊去查的結果,銀行交易明細標示2筆各150萬元的資料,是勞健保費匯入的資料,因為會員繳交的款項我們會用100萬或200萬整數轉存入工會帳戶,並不是張淑貞還錢資料等情綦詳(見刑事偵2-1卷第149頁),核與證人鄭杉洪(即被上訴人之監事)於刑事偵查時證述:伊在擔任工會第3任後補理事期間,列席參加理監事會議時,理事長林明翰曾報告前會計張淑貞有涉嫌侵占工會公款700萬元,當場王財源就叫張淑貞之夫趙耀輝到場說明,趙耀輝在會中表示,張淑貞涉嫌侵占總金額為1,000萬元,但之前他們夫妻已從華南銀行提領300萬元現金交給林明翰,林明翰當場「承認」確有收到張淑貞夫妻交還之300萬元現金,並已將該300萬元分成各150萬元存進工會帳戶內,並在下1次的理監事會中,提出前述2筆各150萬元存入工會帳戶的說明給理監事看,惟伊從未見到工會資產中有增加該3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偵1卷第175、176頁)。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召開第一屆101年度第1次理事臨時會,該會議林明翰擔任主席,其中討論第六議案針對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款項進行討論,會議紀錄「說明」欄記載:「民國96年期間侵占定期存款新臺幣柒佰萬元」,另「決議」欄記載:「

1.民國96年間原侵占公款1,000萬元,償還300萬元,餘侵占新臺幣700萬元整。」等語,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則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苟無張淑貞所稱交付林明翰300萬之事實,因該筆金額頗鉅,林明翰理應於該理監事會議時加以反駁,卻當場承認有收到300萬元,並陳稱300萬元分2筆各150萬元、150萬元已存入工會帳戶,且於理事臨時會討論時再認定張淑貞已償還300萬元,僅餘700萬元未歸還。另證人郭丙火(即工會會員代表及理事)刑事偵查中證稱:約在100年6月間,工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林明翰曾提到張淑貞虧空工會公款數百萬元,並透過渠歸還工會300萬元,林明翰向與會理監事交待該300萬元的流向,並在7、8月間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且印發該款項入帳明細予與會之理監事,伊沒仔細聽,想說有入帳就好等語(見刑事偵1卷第181頁);又證人郭豐南亦證稱:伊知道王財源曾拿一份帳務明細表去質疑林明翰,後來伊去工會服務時,王財源曾拿這個資料給伊看,王財源是用一個表跟我說林明翰說要入150萬、150萬這兩筆進去等語(見刑事原審卷2第165頁正反面);證人胡碧雲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101年2月14日的第一次理事臨時會會議案由是討論本會會務人員張淑貞涉嫌侵占工會款項一案,討論過程中,當時擔任主席的林明翰沒有講說300萬元是他拿走的,是討論公司會計張淑貞把公司的財務挪走這方面,因為還有爭議,當天張淑貞的配偶趙耀輝有去,且有提到把300萬元拿到華南銀行交給林明翰,林明翰回答的意思是拿300萬元也是還給工會,他沒有拿到300萬元,陳煥文要求(會議紀錄)要簽(寫)1000萬元等語(見刑事二審卷4第345至352頁);證人謝馨慧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98、99年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有請張淑貞先生到場詢問如何還張淑貞侵占工會之款項,張淑貞先生當場跟林明翰對質,說張淑貞曾交付林明翰現金300萬元,要透過林明翰歸還工會,林明翰當場也有承認有收到張淑貞的300萬元現金,但這300萬林明翰是以何方式存入工會,伊不清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4第149頁);證人莊宜弘於刑事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在討論此案時,林明翰不承認他有向張淑貞拿到300萬元,在會議過程中,有提及張淑貞有交付300萬元的錢要還工會等語(見刑事二審卷5第166頁)。固證人王財源、鄭杉洪、謝馨慧礙於林明翰情面而以模糊、非肯定之語句應答,證稱:林明翰似已坦承收受300萬元乙情,此部分與證人郭豐南、胡碧雲證述有異。惟證人王財源、鄭杉洪、郭丙火證稱:林明翰曾提出帳務資料,證明二筆各150萬元已入帳工會乙節,則屬一致,證人郭豐南亦證稱:

王財源曾拿該份帳務資料給伊看過乙情。就此,張淑貞證稱:王財源拿帳冊給伊看,他說林明翰有拿300萬,就是這個150萬、這個150萬,說已經還給工會,伊看完之後,說這個不是,這個是從工會勞保跟健保的簿子提出來,林明翰說要生利息錢,所以跟勞健保先領出來先存2個月生利息錢,等到要繳勞健保的時候再去繳,所以那2筆根本不是伊還他的300萬,林明翰說他沒有收到,為什麼要跟王財源解釋說這300萬就是這2筆錢等語(見刑事原審卷2第167頁正反面)。

此外,復有王財源提供之工會帳戶資料(見刑事偵2-1卷第169頁、偵2-2卷第522頁),經王財源查證,林明翰雖於理監事會稱已將張淑貞歸還的300萬元分2筆150萬元、150萬元,於97年4月11日存入工會帳戶(但實際該2筆款項並非林明翰匯入)、張淑貞提出工會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7年4月11日存摺交易明細(見刑事偵2-2卷第520至521頁,張淑貞稱97年4月11日轉帳支出300萬,是要生息)。衡情,張淑貞侵占工會款項、挪用定存單,應與工會監事王財源、監事鄭杉洪、理事郭丙火立於敵對關係,應無共同捏造證據謀陷林明翰之可能,且林明翰未否認有持帳務資料與王財源,係證人王財源去找張淑貞求證後,方得知帳務內150萬元、150萬元並非林明翰入帳。準此,林明翰若未收受張淑貞300萬元且未交付相關帳冊予王財源,王財源如何找出97年4月11日之150萬元2筆帳務資料,並與張淑貞作後續之確認。堪認王財源所提出者,確係林明翰所交付給伊之帳務資料,王財源取得系爭資料之源由,佐以林明翰之供述:「如果有還的話,應該是還給工會也不是拿給我」,及證人郭豐南之證述,亦可佐證張淑貞、趙耀輝前開於刑事審理之證述。足見張淑貞抗辯因林明翰發現日盛銀行定存單疑似變造,遂向林明翰坦承上情,並於96年初某日與其夫趙耀輝籌措300萬元,一同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將現金300萬元交與林明翰乙節,應屬有據,堪可採認。至張淑貞雖無法具體說明其如何籌措300萬元資金,及未提出任何林明翰簽收之證據以資證明上情,惟林明翰於前述理監事會議當場既已「承認」收取張淑貞交付之300萬元,則縱張淑貞未提出300萬元之來源,亦不影響上開認定已交付300萬元之事實,且林明翰、張淑貞乃違法侵占工會款項,並非合法借貸而先行清償部分金額,自難課予其交付300萬元時併予要求林明翰出具書面收據以為證明,是林明翰抗辯張淑貞未說明交付30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未提出相關清償之證據,無從證明交付300萬元云云,洵屬無稽,自無可採。

3.林明翰固辯稱:被上訴人於日盛銀行96年1月31日定存400萬元、300萬元,於96年2月15日中途解約,張淑貞應是挪用這2筆合計為700萬元的定存單,而非挪用1,000萬元後交還林明翰300萬元云云。惟查,張淑貞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屬犯罪行為,侵占金額之多寡攸關其量刑之輕重,且影響日後遭追償之範圍,基於避責心態,張淑貞應不至於僅侵占700萬元,卻刻意提高金額至1,000萬元,再辯稱已償還300萬元,而自陷舉證之困境,是林明翰以上開事由為己脫責,難符常情,並不足取,張淑貞出具之自白書,亦無從採為林明翰有利之認定。

4.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淑貞陳稱於96年初某日與其夫趙耀輝籌措300萬元,一同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門口將現金300萬元交與林明翰之事實,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而96年間林明翰擔任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係屬有受領權之人,則張淑貞交付300萬元與林明翰,依上開規定,即應生清償效力。又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而自張淑貞受償42萬1,929元、張淑貞另清償被上訴人20萬1,953元,合計62萬3,882元,亦生清償效力而應予扣除,故張淑貞侵占1,000萬元,清償300萬元及62萬3,882元後,尚須負637萬6,118元(計算式:1,000萬元-300萬元-62萬3,882元=637萬6,118元)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張淑貞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張淑貞如欲向伊清償,以其長年負責會計事務,理應自行將300萬元匯入伊帳戶即可,且其交付林明翰300萬元,必當知悉林明翰未將該300萬元存入伊帳戶,故張淑貞係為交付贓款或封口費,始交付300萬元與林明翰,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查,張淑貞如以侵占行為為由而自行以其名義存入300萬元至工會帳戶內,一經查核則其侵占之犯行即立時無所掩飾,此即非其先行籌措300萬元清償,避免犯行曝露以觀後效之目的,且林明翰收取300萬元後未將該筆金額存入工會帳戶內,要屬另事,並不影響上開清償之結果,被上訴人事後以果導因揣測張淑貞必當知悉林明翰未將300萬元存入帳戶內等語,並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據為不利於張淑貞之論證,自無可採。

5.依上,林明翰應有收取張淑貞交付之3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林明翰取得300萬元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將該筆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其於理監事會稱已將張淑貞歸還之300萬元分2筆各150萬元、150萬元,於97年4月11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此亦經證人王財源查證並非林明翰所存入。基此,因張淑貞交付300萬元已生清償效力,業如前揭,而林明翰未交還被上訴人該300萬元,係屬其個人侵占行為,被上訴人此300萬元之損害即應由林明翰負賠償之責,與張淑貞無關,林明翰抗辯:被害人為張淑貞,並非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乃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300萬元應由林明翰負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認定侵占時間為89年起,亦有認定92、93年間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林明翰與張淑貞長期隱密共同侵占被上訴人公款,檢察官於102年8月7日提起公訴後,伊才知悉渠等實際侵占情形,則伊於102年8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檢附系爭2源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標示提領時間及金額(見刑事偵1卷第1至25頁),堪認被上訴人最遲於100年6月28日即已明確知悉其所受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林明翰、張淑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非以檢察官起訴林明翰、張淑貞時起算,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至檢察官於102年8月7日提起公訴時始確知實際侵占情形,要無可採。被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予林明翰、張淑貞,有原審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件章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2、14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對林明翰、張淑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林明翰、張淑貞自得拒絕賠償。準此,林明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411頁),其等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翰、張淑貞應連帶給付1,693萬2,664元,林明翰應給付300萬元,及均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所命林明翰、張淑貞連帶給付及第2項所命林明翰給付部分,並依兩造聲明,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