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王 金 足
楊張素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南縣私立光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等17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所為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萬1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2432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併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按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