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洪銘鴻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碧仲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育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輝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間,成立○○鋁門窗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妻蔡淑美。84年間伊與訴外人楊六合各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鋁門窗行」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上開商行被上訴人所占出資比率為50%,另伊與楊六合每人出資比率各占25%。因蔡淑美為伊表姊,基於信賴關係而未訂立合夥契約,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出資證明。於95年3月21日○○商行轉設立登記為「○○鋁業有限公司」,迨至102年12月5日伊退出合夥關係,並於103年3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返還伊所出資金額50萬元及合夥事業盈餘500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算「○○鋁門窗行」及「○○鋁業有限公司」之合夥盈虧。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苟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不論該隱名合夥事業每屆事務年度終是盈是虧,在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帳冊,89年、90年及91年亦均應有上訴人分受盈餘、分擔虧損乃至計算營業損益之依據與紀錄,單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帳頁雖曾有「興25輝50」、「750,000」此單一記載,難認係為兩造間投資事業之分紅款項及比例之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81年1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上訴人名下;並於88年11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兩造及○○鋁門窗行負責人蔡淑美之債務;96年9月29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張秀滿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75年間成立「○○鋁門窗行」,登記負責人為其
配偶蔡淑美。「○○鋁門窗行」於在94年4月1日歇業。被上訴人及黃照昇、黃信穎共同於95年3月21日設立「○○鋁業有限公司」。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5%股份並分配利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鋁門窗行及○○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帳本資料、存摺資料、請款單據、上訴人名片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12-15、18頁、原審卷第55-135頁、本院卷第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是否於84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5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若成立,被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返還上訴人出資若干?被上訴人應依歷年盈餘,返還上訴人盈餘分配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
夥人間如就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計算標準如何,相互間已有明確約定,得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確保交易之安全者,合夥契約即為成立。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且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一方與他方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應就隱名合夥契約卻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鋁門窗行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5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鋁門窗行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81年1月14日至96年9
月29日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係因該筆土地之性質為農地,斯時被上訴人因受限於非自耕農身份,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可知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檢察署於103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訊自承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4頁)。又觀諸土地謄本僅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兩造及○○鋁門窗行負責人蔡淑美之債務,然債權債務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種類多元,尚難就此推論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⒉又按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可依約定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且出名營業人應於每屆事物年度終,計算營業損益。若兩造真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帳冊上應有合夥關係存在中之每屆事務年度之營業盈餘或虧損。本院審查前開帳冊,僅為89年2月起至91年12月12日止之流水帳紀錄,且其中僅於第NO.525100頁有「興25輝50」、「750,000」之記載。若單以帳冊中曾經出現一次「興25輝50」、「750,000」記載,因過於簡要,難使人知悉究為何意?蓋「25」及「50」僅為數字記載,客觀上無法知悉究為金錢或比例或其他意涵,苟如上訴人所述,此係合夥分配之記載,則何以另一合夥人楊六合未能同時受分配?又為何3年之流水帳僅此一筆記載,未有其他年度之盈虧記載。又除此之外,過去長期合夥期間上訴人應有其他具體主張事證以之證明,卻付之闕如,有違情理,難令人盡信。再者,針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5年8月3日所檢送之○○鋁業有限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審核報告書,僅可證明○○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各股東之出資額(本院卷第231頁),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係○○鋁門窗行之內部關係,二者權利主體並不相同,縱得知○○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出資狀況,亦無法證明其與○○鋁門窗行間之關連性。又依據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虎尾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經本院核對每筆交易金額及時間,與上訴人主張○○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現金200萬元之來源,未有相合。況前開資本額核報告書,係經會計師簽證,主管機關核可,應無偽登之可能。且證人楊六和於原審之證詞,對於分紅次數、金額等關鍵問題,均語帶含糊。苟楊六合亦同為隱名合夥人,為何多年來未曾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有違情理,亦令人滋疑。基上,實難認定兩造於84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5日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情。
⒊又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鋁業有限公司」係由被上
訴人、黃照昇、黃信穎3位股東共同設立,上訴人非該公司股東,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結算。
㈢綜上,本件既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合夥關係負舉證之責,而
上訴人之上開舉證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依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所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鋁門窗行有隱名合夥之關係,不足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合夥盈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