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 理 人 嚴天琮 律師上 訴 人 陳楷捷被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楷捷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下稱遠大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王月勤、訴外人陳世昌、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陳怡君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企業放款,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遠大公司於103年1月13日起借款25筆,金額共計美金379萬9,800元。然借款人於103年6月4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共四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萬0299元,逾期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應將所積欠全部債務全數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萬4245.99元(折算新台幣1億11萬3,348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陳怡君竟於103年4月30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258.08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號363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面積558.84平方公尺、陽台23.4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千8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楷捷(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借款人遠大公司發生財務無法償債之際,為脫免連帶保證人責任,明知有損害於伊之權利,仍設定該無償或有償之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陳怡君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於「103年4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至133年4月27日,期日尚未屆至確定,基礎契約關係事由猶存在,怎可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屬無償行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向上訴人陳楷捷借款美金23萬8000元及新台幣500萬元,該抵押權設定係有償行為;又所借款項係匯至遠大有限公司,以清償該公司債務,亦不能認該設定行為有詐害遠大公司債權人。而系爭債務,係於「103年7月11日違約未如期交割」,債務始到期,伊設定抵押登記時,並無法預知「將來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且必然會因違約未如期交割而致包括借款之所有債務均應提前清償」,是本件設定時,尚無應清償之保證債務,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楷捷未於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上訴人陳怡君確有向伊借款美金23萬8,000元及新台幣500萬元,前者伊指示運穩用公司直接匯至陳怡君外幣帳戶,均在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無對價關係,屬有償行為。況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伊僅知陳怡君係為遠大公司周轉金向伊借款,並不知被上訴人對陳怡君有債權存在,更不可能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有物上負擔,惟陳怡君亦同時取得等價借款,責任財產並無減少,其債權人並未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陳怡君、陳楷捷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字第028860號,所為約定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3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陳楷捷應將上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陳怡君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冠宏對原審判決第1,2項關於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另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113條、242條、第881-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聲明第3、4項部分,受敗訴判決後,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35-237頁):㈠遠大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企業放款
,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君)、陳世昌、王月勤(即遠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上訴人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
㈡遠大有限公司依第一項約定書及申請書,自103年1月13日
起至103年5月20日止,以原審卷㈠第25至37頁之撥款申請書,陸續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萬9,800元。
㈢上訴人陳怡君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3號,門牌嘉義縣○○鄉○○村○○路○○○號建物)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字第028860號收件,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予上訴人陳楷捷,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
㈣「運穩用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7日匯款美金23萬7,960元至
上訴人陳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陳楷捷於103年5月19日匯款新台幣500萬元至陳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遠大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4日起至6月16日止進行美元兌離
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SELL USD/CNH TARGET FORWARD下稱STF)共四筆比價交割損失金額共計美金5萬299元,逾期(指103年7月11日到期之借款本息部分)違約未清償,已構成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違約事由,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陳怡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34萬4,245元9角9分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上訴人陳怡君、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世昌、王月勤迄今對該判決均未主動清償。被上訴人曾持該判決就上訴人陳怡君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土字第139991號強制執行中,聲請參與分配。該強制執行扣抵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新台幣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剩不足清償本件債權。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上訴人間約定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所為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前提。惟如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利用其財產之擔保價值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之利用,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可藉得增加經濟活動,如逕指債務人之設定抵押權為詐害行為,將不當限制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凍結債務人財產現狀,妨害交易安全。經查:
⒈就上訴人間借款新台幣50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
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陳楷捷並由其獨自經營之運穩用公司或其個人,陸續匯借多筆美金或台幣款項予陳怡君」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05頁),上訴人在本院所稱「上訴人陳楷捷於103年5月19日出借新台幣500萬元予上訴人陳怡君」部分,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在本院提出抗辯,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後,上訴人陳楷捷於
103年5月7日出借美金23萬7,960元、於103年5月19日出借新台幣500萬元予上訴人陳怡君之事實,除有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陳怡君於103年4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楷捷後,運穩用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7日匯款美金23萬7,960元至上訴人陳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陳楷捷於103年5月19日匯款新台幣500萬元至陳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外,並為借貸雙方之上訴人所陳明。又運穩用公司係上訴人陳楷捷一人公司,有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出具證明書,載明該於103年5月7日同意出借匯款美金23萬7,960元予陳楷捷,並依指示匯至上訴人陳怡君於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之帳戶(同卷第115頁),應可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陳楷捷於103年5月7日出借美金23萬7,960元予上訴人陳怡君。是上訴人主張其間於103年4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上訴人陳楷捷於103年5月7日出借美金23萬7,960元、於103年5月19日出借新台幣500萬元予上訴人陳怡君,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上訴人陳楷捷出借美金
23萬7,960元、新台幣500萬元予上訴人陳怡君,其匯款日期分別在103年5月7日、103年5月19日,如前所述。
均在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即因他債權人於103年8月9日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本院卷第191頁)之前。況系爭抵押權係於103年4月30日設定,而抵押借款時,係於遠大公司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之25次借款期間,適時尚未發生103年6月4日起至6月16日止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STF,對賭人民幣升值的一種高槓桿的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四筆比價交割損失美金5萬299元,103年7月11日到期借款本息逾期違約未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陳怡君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抵押借款,應係其以相當之對價利用其財產之擔保價值,屬積極財產之利用,對於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可藉得增加經濟活動,況上訴人陳怡君於103年5月7日取得抵押借款美金23萬7,960元時,旋即轉匯遠大公司,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②第58~61-1頁)。對遠大公司之債權人有利,怎可指上訴人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對遠大公司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否則將不當限制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凍結其財產現狀,妨害交易安全。
㈡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
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屬有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該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方得訴請法院撤銷及得命回復原狀。
⒈經查:上訴人間於103年4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上
訴人陳楷捷於103年5月7日出借美金23萬7,960元、於103年5月19日出借新台幣500萬元予上訴人陳怡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陳怡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陳楷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法院
撤銷,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即上訴人陳怡君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及受益人即上訴人陳楷捷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惟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之父為家族企業遠大公司集團負責人陳世昌負責經營決策,由其女即上訴人陳怡君負責財務調度管理,其子即上訴人陳楷捷負責集團分公司營運,互相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負責財產調度之上訴人陳怡君對遠大公司之財務產生問題,或可認應知悉公司財務之負債情形,惟上訴人陳楷捷係擔任集團分公司營運,難認僅以其在集團職位或親情關係,即可掌握知悉集團公司內部資金及財務狀況,復無其他證據,主張:「為受益人即上訴人陳楷捷於受益時,明知上訴人陳怡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有害於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陳怡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陳楷捷借用美
金23萬7,960元、新台幣500萬元,不能指上訴人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對遠大公司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為上訴人陳楷捷於受益時,明知上訴人陳怡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由上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約定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怡君、陳楷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30日以林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陳楷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陳楷捷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