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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錢竑溢輔 助 人 錢濟時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李嘉苓 律師被 上訴人 蔡宜珍被 上訴人 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崇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宜珍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宜珍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宜珍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崇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崇吉,被上訴人聲請由蔡崇吉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宜珍受僱於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財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之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未停止行進,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機車遵行綠燈號誌,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至該交叉路口,上訴人為閃避被上訴人蔡宜珍所駕之車輛,人車右傾倒地向前滑行,仍不幸撞擊被上訴人蔡宜珍所駕之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膜下腔出血、全身多處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機能受損,遺留語言及身體障害,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智能方面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需終身專人看護,並減損勞動能力達99%,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毀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6,227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將來每年約支出151,543元,預計將來共須支出醫療費用4,012,533元,爰就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請求2,024,111元,如已支出金額部分未獲准許,則由將來支出費用部分流用。㈡已支出看護費用902,000元、將來看護費用8,089,696元。㈢已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756,639元(包括耗材、營養品及其他輔具等290,450元、就診計程車費339,440元、復康巴士費用70,946元、馬達電動床、氣墊床、昇降床旁桌等55,800元),將來每年約支出486,778元,預計將來共須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12,799,480元,爰就已支出及將來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共請求3,067,916元,如已支出金額部分未獲准許,則由將來支出費用部分流用。㈣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3,083,818元。㈤精神慰撫金160萬元。㈥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8,114元。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28,785,655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71,010元及被上訴人蔡宜珍已給付之600萬元,被上訴人2人尚須連帶給付上訴人20,714,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上訴人13,814,645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蔡宜珍應再給付上訴人6,900,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應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部分及上開第二項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1,038,6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上訴人13,814,64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上訴人僅就不足20,714,64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超過20,714,64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命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部分,未據蔡宜珍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蔡宜珍與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上訴人之肢體受損情形亦可透過持續復健治療方式復原,難認其勞動能力有減損99%,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僅不爭執下列金額:已支出醫療費用300,419元(不爭執之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已支出看護費用902,000元、將來看護費用8,089,696元、已支出之復康巴士費用70,946元、電動馬達床、氣墊床費用54,000元、升降床旁桌1,800元、就診之計程車費用197,964元及其他已支出之生活上費用共58,639元(不爭執之明細如附表三所示)、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機車修理費18,114元,其餘各項請求均有爭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㈣第348-352頁、卷㈥第13-14頁)㈠被上訴人蔡宜珍於10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財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嘉義市○○路與民權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未停車等待,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因其跨越雙黃線超車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待發現被上訴人蔡宜珍之自小客車闖紅燈時,為閃避被上訴人蔡宜珍車輛致人車右傾打滑倒地,並撞擊被上訴人蔡宜珍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中樞神經機能受損,遺留語言及身體障害,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智能方面目前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原審重訴字卷㈢第57-58頁)(下稱系爭車禍)㈡系爭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2

年1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上訴人蔡宜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撞及已遇見狀況,操控失當摔倒滑行之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跨雙黃線超車且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不當,均有違規定)。(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4-155頁)㈢系爭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2年5

月14日覆議字第1026201547號函認定,照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蔡宜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6頁)㈣系爭車禍經中央警察大學,以103年12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3

0009914號鑑定書認定,「一、甲車駕駛人蔡宜珍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以時速29公里在維新路行管制號誌亮紅燈的狀況下,沿維新路中線車道南向北行使通過北向停止線,進入路口與甲車發生事故,其未依號誌指示為肇事原因。

二、乙機車騎士錢竑溢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約以54公里時速由前行深色箱型車左側超越行駛對向車道內側,在民權路亮綠燈的狀況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見甲車由左駛入路口,再往右閃避過程倒地滑行6.6公尺後與甲車發生碰撞,其依號誌指示行駛可無肇事因素。三、審酌乙機車騎士錢竑溢之反應時間有1.13~1.20秒,雖低於一般交通工程設計用反應時間2.5秒,但仍高於反應時間0.75秒,其遇狀況無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與其未充注意車前狀況由前行深色箱型車左側超越行駛對向車道內側超速駛出之行為有關(以下空白)。」(原審重訴字卷㈢第79頁)㈤被上訴人蔡宜珍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傷,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被上訴人蔡宜珍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49-153頁),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蔡宜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蔡宜珍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原審重訴字卷㈢第120-126頁)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腦傷導致心智缺陷,而無法自我照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裁定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錢濟時為輔助人。

㈦上訴人就如本院卷㈢第389-401頁所示醫療費用附表一(101

~103)之醫療費用(不含順祿中醫診所部分),僅主張其中224,111元為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不為爭執。(原審重訴字卷㈡第20-76頁、原審重訴字卷㈣第49-53頁、本院卷㈣第12頁)。

㈧上訴人就如本院卷㈢第403-413頁所示醫療費用明細二(104

~105)之醫療費用,就其中高雄醫學中和醫院醫療費僅主張150元(其餘8,000元不予主張),被上訴人僅就順祿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81,400元部分爭執,不爭執必要之醫療費用為27,270元。(本院卷㈣第13頁、第193頁)㈨就如本院卷㈢第415-419頁所示醫療費用明細三(105~106

)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蕭志文醫院2,75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2,370元、博勝復健科診所350元、高雄長庚醫院185元(爭點整理時誤載為150元)、曦望語言治療所2,000元部分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就如本院卷㈢第425頁所示醫療費用明細四(106.7~9)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37,933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本院卷㈣第193頁)㈩就上訴人107年1月16日陳報狀附表五醫療費用明細表五蕭志

文醫院(105年4月21日至105年10月27日)3,45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104年1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0294號函檢送之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認定,勞動能力減損99%,至評估當日止,仍須全日看護。(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4-168頁),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以高總管字第1053405045號函送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9%。(本院卷㈡第129頁)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至104年1月18日止,已支出必要

之看護費用902,000元。(原審重訴字卷㈡第78-81、82-90頁),並受有將來看護費用之損失8,089,696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診交通計程

車費於197,964元範圍內不爭執,亦不爭執馬達電動床等54,000元、昇降床旁桌1,800元及至103年9月18日止之復康巴士交通費9,971元。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6年7月17日

止,支出必要之復康巴士費用60,975元(本院卷㈠第317-323頁、本院卷㈣第263-290頁、本院卷㈢第375-387頁)。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上訴人因

此受有18,114元之損失(零件殘值8,704元+工資9,410元)。(原審重訴字卷㈣第70-73頁)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71,010元。(原審

重訴字卷㈢第83、180、195-196頁)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之6,000,000元。(原審

重訴字卷㈢第8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錢竑溢之餘命依原審卷㈡第77頁所示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不爭執。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㈥第65頁)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①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2,024,111元、②已支出及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共3,067,916元、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083,818元(原審判決10,983,818元+請求再給付2,100,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財億

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蔡宜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①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2,024,111元、②已支出及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共3,067,916元、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083,818元(原審判決10,983,818元+請求再給付2,100,000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蔡宜珍於10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嘉義市○○路與民權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未停車等待,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因其跨越雙黃線超車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待發現被上訴人蔡宜珍之自小客車闖紅燈時,為閃避被上訴人蔡宜珍車輛致人車右傾打滑倒地,並撞擊被上訴人蔡宜珍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中樞神經機能受損,遺留語言及身體障害,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智能方面目前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蔡宜珍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蔡宜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蔡宜珍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亦有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蔡宜珍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上訴人蔡宜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蔡宜珍駕車闖越紅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宜珍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8月受重傷,迄於106年11月30日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26,227元,被上訴人除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外,其餘均抗辯非屬必要之醫療支出云云。是就被上訴人爭執之醫療費用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順祿中醫診所248,200元部分(見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

細二及醫療費用明細三,本院卷㈢第413、415頁):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順祿中醫診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48,200元乙節,業據提出順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㈡第76頁、本院卷㈠第253-262頁、卷㈡第201、209、223頁、卷㈢第203、204、208、

211、214、217、219、221、301頁),且依順祿中醫診所中醫師吳財秀之回函記載「中醫對錢竑溢先生的治療,病情也有所改善,所以用中醫藥來調治錢先生的病苦,是有正面意義的」、「何謂『病情有所改善』?當時錢先生是插著鼻胃管前來門診,經過調治後,錢先生便可由口進食,不必再依賴鼻胃管。何謂有『正面意義』?錢先生因傷重幾乎癱瘓,多年來透過復健、針灸、中藥共同醫治下,漸漸進步,如能由口進食、抬腿動作也進步不少,這就是正面而且有意義的治療。上說便可說明治療『前』與『後』的差別。」(本院卷㈡第119頁、第143頁),足徵上訴人因順祿中醫診所之治療,病情有所改善,是該部分醫療費用248,200元應有支出之必要,而應准許。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405,123元部分(見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四編號1至14,本院卷㈢第425頁):

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行腰椎引流腦水測試手術及腰椎腹腔引流管植入手術,於106年8月18日出院,期間並有中醫診治,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427-44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無施行前開手術及為中醫診治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至106年8月18日住院期間曾接受內生性幹細胞治療,此治療主要在幫助腦神經再生及修復,內生性幹細胞治療極具專業性,需醫師親自診查判斷才能評估治療的需要性,相同疾病不一定需內生性幹細胞治療,內生性幹細胞治療有選擇性非必要治療,而前開內生性幹細胞治療對上訴人病情可能會有幫助,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1月2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55-156頁),而上訴人既經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診斷,認對於上訴人之病情可能有幫助後,始進行前開內生性幹細胞治療並行中醫診治,足徵前開治療就上訴人而言,應有必要。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資料,自費費用部分其中75,600元(84,000元減去折扣金額8,400元)為病房費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有支出前開自費病房75,600元之必要,是前開自費病房75,600元費用即難認為必要支出,自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329,523元。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療費用275,185元部分:

上訴人於頭部外傷後,左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失去功能,於106年11月24日入院,於11月25日接受第七頸椎神經轉移至左手上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取左側脊髓副神經轉移到左上肢的肩胛上神經,因病情需要須自費使用人工神經植入,神經組織凝膠保護及神經電刺激器,於11月30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75,18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為證(本院卷㈣第185-190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無施行「左臂神經叢顯微手術」之必要,且自費部分亦非必屬必要費用云云,經查:前開手術係治療上訴人失去功能之左上肢神經,使其恢復功能,依醫理及臨床經驗而言,受有相同傷勢之人其受傷程度亦不盡相同,因此即使有人與上訴人有相同病況,亦不能依此論定該等病人均有接受與前開手術之必要,惟前開手術與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所受之左側鎖骨骨折有關連性且為必要之治療,上訴人確有接受第七頸椎神經轉移至左上臂神經顯微鏡移植手術之必要,否則其上肢功能將無法恢復,有義大醫院107年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99-401頁),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施行前開手術之必要,堪以認定,且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情需要須自費使用人工神經植入,神經組織凝膠保護及神經電刺激器」等語,亦足徵其自費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治療處理費、特殊材料費等費用均屬必要。惟上訴人於施行前開手術住院時,係入住特等房及一人房,致支出自費病房費用24,300元,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自費病房費用24,300元,自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義大醫院醫療費用250,885元。

醫療費用明細三其中蕭志文醫院編號11病歷影印225元部分(本院卷㈢第415頁):

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說明此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醫療費用明細三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編號3自費購藥診325元部分(本院卷㈢第417頁):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本院卷㈡第211頁),該部分為影印費用,尚難認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曉博牙醫診所200元部分(見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三,本院卷㈢第419頁):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無法自己清理牙齒,必須三個月去牙科清理牙齒,因此支出牙醫就診費用200元等情,並提出曉博牙醫診所醫療收據2件為證(本院卷㈢第209、29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牙齒受傷,該部分並非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等語,經查:曉博牙醫診所106年11月10日函覆雖稱:「患者錢竑溢於102年10月11日初次至本診所尋求牙科治療,至106年9月14日止共計於本診所治療15次,因為患者行動不良,無法自我照顧口腔衛生,即便已請看護幫忙清理,仍無法確保口腔清潔,因此建議三個月回診清潔牙結石、填補齲齒、塗氟,以維持口腔清潔。」(本院卷㈣第99頁),觀之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係至牙醫診所進行一般之口腔清潔、保養,而上訴人固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良,無法自行清潔牙齒,然其業已聘請看護照護,即可由看護代為口腔之清潔照顧,而其清潔是否確實,應屬看護之照護範疇,尚難責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前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00元,難謂係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自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迄於106年11月30日止,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129,027元(計算式:224,111+27,270+7,655+37,933+3,450+248,200+329,523+250,885=1,129,027)⑵將來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身體損害,需要繼續復健,並繼續

使用醫療耗材,不可能恢復到正常,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5日高總管字第10534050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3頁),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㈣第357頁),是上訴人將來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應堪認定。

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迄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期間長達5年6月,就將來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最近即106年1月起106年11月30日止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計其於花蓮慈濟醫院及義大醫院所進行一次性手術住院費用,予以推估,較為合理,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之醫療費用為81,863元【包括醫療費用明細三①順祿中醫診所編號1至4(年份應為106年,上訴人誤載為105年)、編號14-20共計38,400元②蕭志文醫院編號20-42,共1,550元③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實際上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編號6-17,共1,730元④博勝復健科診所編號3至7,共250元⑤曦望語言治療所2,000元、醫療費用明細四編號15花蓮慈濟醫院37,933元】,平均每月支出7,442元(計算式:81,863÷11=7,44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平均支出89,304元。

而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為24歲,兩造就上訴人之餘命依原審卷㈡第77頁所示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不爭執,是上訴人尚有餘命53.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61,642元【計算方式為:89,304×26.00000000+(89,304×0.67)×(26.00000000-00.00000000)=2,361,641.0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67[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29,027元及將來

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361,642元,共計3,490,669元,上訴人僅請求2,024,111元,其所為請求自應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增加生活上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至106年7月17日止,支

出復康巴士費用70,946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有必要支出馬達電動床

、氣墊床等54,000元、昇降床旁桌1,800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106年9月12日止,已支出

耗材、營養品及電動輪椅暨其他輔具等共290,450元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58,639元部分不予爭執(不爭執之明細如附表三所示),然辯稱其餘費用上訴人其並無支出之必要,且其所提出之發票亦不清楚,不能認其確有支出云云。經查:

1.附表編號351、360、382電動輪椅暨擺位系統輔助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因此支出電動輪椅50,000元、擺位系統輔具費用22,700元,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各補助25,000元、11,500元,經扣除補助金額後,尚須支出36,2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輔助評估報告書2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24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636475100號函、106年2月18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6315023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32、329、330頁、卷㈣第137-147頁、卷㈥第99-10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附表三編號2、50、54、59、68、70、74(衛生紙174元部分)、92、108、125、134、142、162、175、189、196-199、

332、342、343、372(衛生紙1,479元部分)購買衛生紙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吞嚥困難,有大量購買衛生紙擦拭口水之必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101年8月迄今其吞嚥功能已進步,但因嘴唇閉合張口協調性差,有不自主流口水情形,需使用大量衛生紙」(本院卷㈣第105頁),是上訴人主張因其吞嚥功能差,有大量使用衛生紙之必要乙節,應可認定。查上訴人所提出編號2之發票無法看出品項(原審卷㈡第116頁背面),尚無從認定係購買衛生紙所支出,應予剔除,且編號74之發票僅其中174元為衛生紙費用、編號125之發票僅其中120元為衛生紙費用,應依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衛生紙費用應為9,867元(計算式:99+498+260+263+156+17 4+119+75+120+238+621+668+645+49+309+309+309+309+1,140+1,014+1,013+1,479=9,867),此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購買安素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購買安素以補充營養之必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雖稱「依上訴人吞嚥速度及整體功能評估,無法僅以進食一般食物維持營養,仍需靠高營養牛奶等食品輔助。」等語(本院卷㈣第105頁),然其如何以所謂「高營養牛奶」輔助?其方式及次數如何,均不明確,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除編號154之7,800元發票(原審卷㈡第133頁)外,其餘均未記載品項,難以認定確係因購買安素所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購買安素費用部分,於7,8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4.購買修神易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購買「修神易」以促進腦神經修補之必要,並提出手稿1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61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手稿,僅記載此藥屬(慢性神經修補),並無藥名或署名,不知係何人所寫,亦不知寫予何人,自難以前開手稿即認上訴人確有購買「修神易」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就其餘中藥材、營養品、耗材等,上訴人固提出訂貨單、中藥調劑資料、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無從證明此為醫療必要費用或為與系爭車禍受傷有關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是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6.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106年9月12日止,所支出之照護耗材、營養品及電動輪椅暨其他輔具費用,於112,506元(計算式:58,639+36,200+9,867+7,800=112,506)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因此支出計程車費339,

440元(本院卷㈣第411-553頁),被上訴人除就博勝復健科診所交通費65,790元、榮總門診交通費1,578元、劉永豐診所交通費其中36,378元、長庚門診交通費3,444元、長庚吞嚥治療交通費6,150元、長庚復健門診交通費13,776元、國軍高雄802總醫院就診交通費70,848元,共197,964元部分不予爭執外,餘則辯稱: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至104年8月28日期間僅至劉永豐診所就診62次,並非100次,且上訴人亦無至惠順傳統整復所、順祿中醫、廣澤堂中醫、崇益中醫、馬光中醫及許仁豪中醫就診之必要,是前開交通花費非屬必要支出云云(本院卷㈥第10-11頁、第25頁)。經查:

1.劉永豐診所交通費部分:上訴人至劉永豐診所就診,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共計診療100次,業據上訴人提出劉永豐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45-47頁),是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36,378元以外,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至劉永豐診所就診38次之交通費用9,804元(計算式:258×38=9,804)。

2.順祿中醫診所就診交通費用21,442元部分:上訴人有至順祿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詳如前述,且其就診次數共71次,亦有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3-261頁、第417-433頁),而順祿中醫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距離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街○○號,約4.8公里,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以高雄市計程車收費起跳1.5公里85元、超過1.5公里後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來回一趟費用為302元【計算式:[ 85+(4,800-1,500)÷250×5]×2=302】,是其就診71次,共需支出21,442元(計算式:302×71=21,442),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廣澤堂中醫診所交通費用87,246元部分:上訴人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雖有至廣澤堂中醫診所就診111次,此觀之上訴人之健保就醫記錄可明(本院卷㈣第421-489頁),然由廣澤堂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㈡第7-33頁),可知其中因感冒、便秘、咳嗽、倦怠及疲勞、循環系統之其他疾病、腸胃漲氣、腹部鼓漲、口腔炎、失眠就醫者達44次,該就診顯與上訴人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而應予扣除。而廣澤堂中醫診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距離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街○○號,約14公里,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以高雄市計程車收費起跳1.5公里85元、超過1.5公里後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來回一趟費用為790元【計算式:[ 85+(17,000-1,500)÷250×5]×2=】,是其就診67次,共需支出52,930元(計算式:790×67=52,930),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至上訴人請求至惠順傳統整復所、崇益中醫、馬光中醫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其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傷勢有至前開診所就醫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之必要就診交通費用為282,140元(197,964+9,804+21,442+52,930=282,140)。

綜上可知,上訴人迄於106年11月20日止,因系爭車禍受傷

,共計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為521,392元(計算式:70,946+54,000+1,800+112,506+282,140=521,392)。

⑵將來支出之生活上費用:

上訴人自車禍發生時起迄於106年11月20日止,期間約5年3個月,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521,392元,業如前述,然其中馬達電動床、氣墊床等54,000元、昇降床旁桌1,800元及電動輪椅暨輔具36,200元部分,均非屬耗材,難認有反覆支出之必要,是於計算將來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時,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尚有429,392元,平均每月約支出6,816元(計算式:429,392÷63=6,816,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約需支出81,792元,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為24歲,而兩造就上訴人之餘命依原審卷㈡第77頁所示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不爭執,是上訴人尚有餘命53.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62,987元【計算方式為:81,792×2

6.00000000+(81,792×0.67)×(26.00000000-00.00000000)=2,162,987.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67[去整數得0.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已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為521,392元

、將來增加之生活上費用為2,162,987元,共計2,684,379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以104年1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99%,至評估當日止,仍須全日看護。(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4-168頁),復經本院再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月5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9%(本院卷㈡第129頁),足徵上訴人於第一次鑑定經過二年之後,雖經繼續復健,然其勞動能力仍無回復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已減損99%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經花蓮慈濟醫院、義大醫院二次手術後,應可回復其勞動能力至75%云云,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中樞神經機能受損,遺留語言及身體障害,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智能方面目前顯著低於邊緣性智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終身專人24小時照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上訴人因義大醫院手術結果,左上肢略有進步,仍難謂其勞動能力已有所回復,是被上訴人請求再予鑑定,核無必要。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起訴時20歲,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至21

歲任官將來按士官階級每年晉升,最高可晉升至一等士官長20級,直至58歲除役為止,尚有37年可服士官役,故以下士1級年薪累加至一等士官長20級,37年服役期間總薪資應為30,154,145元,是其將來平均每年薪資為814,977元(計算式:30,154,145元÷37年=814,977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數額為16,809,285元【計算式:814,977×20.00000000(37年之霍夫曼係數)】(原審重訴字卷㈣第13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雖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然將來是否能繼續在軍中服役?是否能服役至最高年限?是否均如期晉級?均尚屬未定,是上訴人以「國軍薪資試算表」作為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依據,實不足取云云。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經查,上訴人於車禍時雖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然其將來是否每年均按士官階級每年晉升,每年考績是否優良,將來服役狀況如何,尚屬未定,是上訴人以其每年均按級晉升,據以計算服役期間總薪資後再計算平均年薪云云,自難遽採。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乃陸軍專科學校學生,於畢業後應得擔任士官,而其初任士官第一年薪資總額(含年終及考績獎金)即為521,503元,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國軍薪資試算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㈡第91頁),故以上訴人初任士官第1年年薪總額521,503元之99%比例,即516,288元(521,50399%=516,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數額之計算依據,應為相當。茲上訴人主張其有37年勞動能力減損,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983,818元【計算式:[ 516288×21.00000000(此為37年之霍夫曼係數)=10,983,8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983,8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超速且逆向行駛,就系爭損害之發生,

亦有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查上訴人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超車,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乙節,業據證人林山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錢竑溢為了超車有先跨越雙黃線,車速也不是很慢的狀況下,雙方通過路口才發生事故等語(見刑案交查卷第55頁),復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附於刑案卷可參(見刑案交查卷第37-51頁),參以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機車騎士錢竑溢約以54公里時速由前行深色箱型車左側超越行駛對向車道內側,在民權路亮綠燈的狀況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見甲車由左駛入路口,再往右閃避過程倒地滑行6.6公尺後與甲車發生碰撞;而當地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刑案交查卷第5頁),是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有逆向且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②而依監視器畫面19~畫面21顯示,上訴人機車車身未接觸到

被上訴人蔡宜珍之車輛時,即「先」右傾;依監視器畫面22~畫面25顯示,上訴人機車車身觸地,車身逆時針旋轉;依監視器畫面26顯示,上訴人機車車身觸地,車身逆時針旋轉,始跌落在上訴人駕駛之右前輪,另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第三項認定「審酌乙機車騎士錢竑溢之反應時間有1.13~1.20秒,雖低於一般交通工程設計用反應時間2.5秒,但仍高於反應時間0.75秒,其遇狀況無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與其未充注意車前狀況由前行深色箱型車左側超越行駛對向車道內側超速駛出』之行為有關(以下空白)」(原審重訴字卷㈢第118頁),足見上訴人因逆向超速行駛,致於發現狀況時,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機車右傾倒地,亦堪認定。

③惟若非被上訴人蔡宜珍闖越紅燈行駛,上訴人縱有前開超速

逆向行駛之不當行為,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前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為肇事原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第一、二項,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財億

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蔡宜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蔡宜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固為被上訴人財億公司(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61頁),然觀諸該輛肇事自小客車之外觀並未有噴繪被上訴人財億公司等字樣,有前揭車損相片可憑,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外形無異,在客觀上並無足彰顯係在從事業務上活動之樣貌,自難僅憑該輛車係登記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名下,即遽認凡駕駛該輛車者,在客觀上為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業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至於被上訴人蔡宜珍於肇事當時為何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被上訴人蔡宜珍於刑案係辯稱:伊沒有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擔任職務,這台車是公司的,鑰匙由何人保管伊不清楚,伊是在辦公室的桌上拿到鑰匙,而車子是放在公司門口,公司就在伊家隔壁,伊開走前有向其父親告知,當天伊是要去外面應徵工作,車上也沒有載運任何貨物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蔡宜珍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而其自95年8月14日起,雖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加入健保,然被保險人為其母蔡陳惠美,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1日健保承字第1020056839號函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8-159頁),然被上訴人蔡宜珍係00年00月0日生,於95年8月14日時為16歲,足見被上訴人蔡宜珍係因其母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任職,其健保始依附其母加入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並非其係財億公司員工,是難以前開健保投保記錄而謂被上訴人蔡宜珍為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之受僱人。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蔡宜珍履歷表之通訊住址即為被上訴人

財億公司地址「嘉義縣○○鄉○○村○○○路○○號」(本院卷㈠第325頁),足徵被上訴人蔡宜珍為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之受僱人云云,然衡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之董事長係被上訴人蔡宜珍叔叔蔡崇耀,而被上訴人之父蔡崇吉係該公司董事,且被上訴人蔡宜珍住所地為「嘉義縣○○鄉○○村○○○路○○號之2」,位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旁,有被上訴人蔡宜珍住家暨公司平面圖、財億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卷㈠第157、160頁),是被上訴人蔡宜珍為便於收信,將通訊地址填寫為其叔叔公司之地址,平日並借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之車輛代步,核與常情無違。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6年3月14日嘉監義字第1060040780號函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及嘉義縣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嘉縣警交字第1060013321號函檢送之違規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293-302頁、第305-307頁),亦無從認被上訴人蔡宜珍有反覆使用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所有CZ-2339號汽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母親蔡陳惠美雖為被上訴人財億公司之員工,有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59頁),然據證人蔡陳惠美於本院到庭證述,可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係放在其先生蔡崇吉辦公室桌上,該車輛平時係由蔡崇吉所使用,當日其係陪被上訴人蔡宜珍去找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蔡陳惠美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㈢第275-276頁),參酌車禍發生時點為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當日係星期六,並非上班時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宜珍係接送被上訴人財億公司員工蔡陳惠美往返於銀行及客戶之行程,俾執行財億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云云,即無所憑。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蔡崇吉未盡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責任,致系

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蔡宜珍擅自駕車肇事,自應與財億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蔡宜珍並非財億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且被上訴人蔡宜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原審卷㈣第135頁),一般人當可信賴其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知識及技能,是不論蔡崇吉是否有事先同意被上訴人蔡宜珍借用,均難認其有何過失,亦難認此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蔡宜珍係被上訴人財億

公司之員工、董事、有代表權人,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客觀上為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為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億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蔡宜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上訴人蔡宜珍未依號誌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亦屬適當,自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至104年1月18日止,已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902,000元,且將來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將來看護費用之損失8,089,696元,而其所有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因此受有18,114元之損失(零件殘值8,704元+工資9,410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宜珍賠償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2,024,111元、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費用2,684,379元、已支出看護費用902,000元、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8,089,696元、勞動能力減損10,983,818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機車損失18,114元,共計26,302,118元(計算式:2,024,111+2,684,379+902,000+8,089,696+10,983,818+1,600,000+18,114=26,302,118)。經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71,010元及被上訴人蔡宜珍已給付之6,000,000元後,被上訴人蔡宜珍尚須給付上訴人18,231,108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18,231,108元,及其中13,814,645元自104年3月13日起,其中4,416,463元自107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814,645元本息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蔡宜珍給付,蔡宜珍未上訴,已告確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宜珍再給付4,416,463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明細):

⑴本院卷㈢第389~401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一(103~105)(不

含順祿中醫診所,順祿中醫診所部分併入下列㈡為請求)其中之224,111元,即原審已判准部分。

⑵本院卷㈢第403~413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二(104~105)其中

之醫療費用208,670元(不請求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8,000元證明書部分)⑶本院卷㈢第415~419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三(105~106)之75,205元。

⑷本院卷㈢第425頁醫療費用明細表四(106年7~9月)之443,056元(本院卷㈢第425頁)。

⑸義大醫院醫療費用:275,185元。(本院卷㈣第181-189頁)⑹本院卷㈣第365~367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五之蕭志文醫院醫療費用3,45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用明細)

⑴本院卷㈢第389~401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一(103~105)(不含順祿中醫診所部分)其中之224,111元。

⑵本院卷㈢第403~413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二(104~105)其中之醫療費用27,270元。

⑶本院卷㈢第415~419頁醫療費用明細三(105~106)其中之

蕭志文醫院2,75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2,370元、博勝復健科診所350元、高雄長庚醫院185元、曦望語言治療所2,000元,共計7,655元。

⑷本院卷㈢第425頁醫療費用明細四(106.7~9)其中之37,933元。

⑸本院卷㈣第365~367頁醫療費用明細表五之蕭志文醫院醫療費用3,450元。

(見不爭執之事實㈦至㈩,本院卷㈣第191-19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