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姚志旺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林堯順律師上訴人 申昌電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得成被上訴人 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格公糧新期稻米壹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公斤,及按百分之二十計算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之懲罰性違約實物。前開命賠償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部分,被上訴人亦得依民國一0二年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折算金錢連帶賠償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6月28日變更為姚志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送達書狀於他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申昌電氣有限公司(下稱申昌公司)、江得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滄淇(下稱李滄淇)為「瑞記碾米工廠」負責人,自82年起,即以「瑞記碾米工廠」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在上址建造倉庫,存放上訴人向農民收購之稻米,每4年簽約1次。嗣李滄淇因急需資金,上址糧倉內又無米可賣,見暫時未獲指示處理受委託保管之公糧,認有機可乘,欲以先販售公糧,嗣有餘錢再購入稻穀以填補之方式周轉,而自102年3月31日前某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多次至上址倉庫存放圓筒倉處,剪開上訴人委託存放公糧之原筒倉封條,打開開關,透過鏈運機將存放在圓筒倉內之稻穀輸送至加工桶,由加工機械進行加工碾製成白米或糙米,再以包裝或散裝方式,以白米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或18.5元之價格,糙米每公斤15.6或16元之價格,以散裝搬運方式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順寶公司、崧鉅商行、嘉南米行等糧商,藉此獲總金額逾4,176萬3,956元之不法利益,李滄淇再將所得悉數支付其他債務。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並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李滄淇應給付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160萬6,306公斤,並給付上訴人32萬1,261公斤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之懲罰性違約實物。前開命賠償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部分,李滄淇亦得依行為當時(民國102年)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折算金錢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申昌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與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而為李滄淇之連帶保證人,擔保李滄淇違背委託合約及有關法令情事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等基於保證契約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所受之損害。另上訴人為確認李滄淇盜賣公糧之數量,必需平倉及盤磅,而花費平倉盤磅工資及運輸費用計90萬6,755元,依上訴人與李滄淇所訂立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第四十三條罰則「乙方如有違約情事涉嫌民事責任部分,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爰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合格公糧新期稻穀160萬6,306公斤,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並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6,7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合格公糧新期稻穀160萬6,306公斤,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稻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現金。㈢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6,7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申昌公司及江得成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就承辦上訴人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上面,伊只蓋過98年、99年這二次,從100年(包括100年)以後,伊就都已經沒有再蓋章和簽名了。此外,伊不認識蔡世發,也沒有見過蔡世發。
三、被上訴人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則以下列情辭答辯:㈠伊與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效力,係分別於98年5月20日至99年4
月18日,99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且伊已於100年2月24日已完成註銷營業登記不再營業,因此不再就本件系爭契約進行對保。上訴人出示之「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之101年4月1日對保欄位、101年4月1日「印鑑變更切結書」,係遭人偽簽署押與印鑑。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至102年3月31日,惟
李滄淇盜賣時間點係在之後為102年4月以後至發現時間102年5月,並非在保證契約期限102年3月31日前。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縱認李滄淇係自3月12日後數日開始盜賣,其所依據之車輛進出紀錄表之登載等記載,均為私人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盜賣公糧之數額不能以車輛進出紀錄表等之私人登載為準。
㈢系爭盜賣時間點係長達至102年5月間,則本件應區分為102
年3月12日數日後到102年3月31日,以及102年4月、5月,共二部分,所盜賣之公糧應該扣除保證責任以外,亦即被上訴人保證所應負擔之部分,僅限於第一部份,即扣除102年4月1日以後,上訴人此部分均未舉證如何扣、扣除額為何、剩餘額為何等,以實其說。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自82年起,即與上訴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在其倉庫內存放農糧署南區分署向農民收購之稻米,每4年簽約1次。
㈡被上訴人申昌公司、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及江得成於98
年4月1日開始與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雙方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3人)、丙方(即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與甲方(即上訴人)所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以下簡稱委託合約),在丙方依委託合約承辦業務期間,如丙方有違背該委託合約及有關法令情事致甲方蒙受損失時,願與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經三方同約定下列事項,俾共同遵守:第一條:乙方同意保證有關丙方承辦甲方委託辦理之公糧稻米業務範圍,包括下列各項:㈠甲方委託丙方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各項實物:如稻米及裝具等項目。㈡甲方委託丙方代發代收之款項:包含計畫、輔導、餘糧收購稻榖價款或其他甲方指定處理之款項。....第三條:乙方之保證期間與首揭委託合約之有效期間一致,但經甲方證實丙方因承辦首揭委託合約所衍生之債務,確係發生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仍應負其連帶保證責任,不得主張因委託合約期間屆滿而免除其責。
」。
㈢被上訴人申昌公司及江得成於98年5月20日、99年4月19日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上蓋申昌公司章、江得成印章及簽名;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分別於98年5月20日、99年4月19日完成對保,該二份契約所載之保證期間為98年5月20日至99年4月18日,99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
㈣被上訴人蔡世發對其所經營之華陞粗糠企業社於100年2月24日申請註銷營業。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訴外人李滄淇以「瑞
記碾米工廠」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合約,然訴外人李滄淇身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將暫時未獲指示處理受委託保管之公糧變易持有為所有,並以散裝搬運方式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順寶公司、崧鉅商行、嘉南米行等糧商,藉此獲總金額逾4,176萬3,956元之不法利益」等情事對訴外人李滄淇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4號、102年度偵字第5746號),並經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並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訴外人李滄淇應給付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160萬6,306公斤,並給付上訴人321,261公斤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之懲罰性違約實物。前開命賠償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部分,其亦得依行為當時(民國102年)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折算金錢賠償上訴人。有嘉義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清冊、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蔡世發和江得成是否與上訴人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兼論:
⒈被上訴人蔡世發和江得成有無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第三次及第四次(101年4月11日)對保時為簽名及對保行為?⒉對保是否為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⒊承⒈,若無,則有無影響保證契約之效力?㈡華陞粗糠企業社於保證契約期間內,100年2月24日辦理註銷
營業登記,是否會影響其連帶保證之效力?㈢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盜賣公糧之時間點,蔡世發即
華陞粗糠企業社、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等三人是否仍為保證人而應負保證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始期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於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至於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故保證人不得以有無對保作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三人於98年4月1日開始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等三人在李滄淇依系爭委託合約承辦業務期間,如李滄淇有違背該委託合約及有關法令情事致上訴人蒙受損失時,願與被上訴人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系爭保證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等三人之保證期間與系爭委託合約之有效期間一致,但經上訴人證實李滄淇因承辦系爭委託合約所衍生之債務,確係發生於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等三人仍應負其連帶保證責任,不得主張因系爭委託合約期間屆滿而免除其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李滄淇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惟甲方(即上訴人)在合約期滿新得標廠商尚未完成簽約前,得視業務需要,通知乙方(即李滄淇)依原定條件繼續承辦相關業務至甲方指定之日止,乙方不得拒絕。」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於98年4月1日簽訂時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上訴人等三人依約應就李滄淇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有違背系爭委託合約及有關法令情事致上訴人蒙受損失時,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申昌公司、江得成及蔡世發雖辯稱伊等自100年以後,就
未在對保單上用印及簽名云云,蔡世發提出對保單、印鑑變更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5、56頁)為證,及申昌公司舉證人江得成於原審證述:「98年、99年的部分,我有蓋章和簽名。另外,第三次(見原審卷第20頁)以及101年4月11日的部分,我都沒有簽名和蓋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惟被上訴人江得成、蔡世發對於系爭保證契約及後附連帶保證人清冊、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對保單上第1次、第2次對保上關於「申昌電氣有限公司」「江得成」「華陞粗糠企業社」「蔡世發」簽章既不爭執為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兩造契約於簽訂時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即李滄淇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即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至於本件關於辦理對保,雖於連帶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應配合甲方辦理對保作業,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但此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因此,縱然上訴人嗣後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被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世發所稱之對保單,僅為每年確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更動之程序,並非為每年之換約等語,足堪憑採。
㈡關於華陞粗糠企業社於保證契約期間內,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是否影響其連帶保證之效力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蔡世發所經營之華陞粗糠企業社,組織類
型係屬獨資。而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蔡世發既為華陞粗糠企業社獨資商號之經營者,則其以所經營之華陞粗糠企業社為訴外人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為保證,實質上即為蔡世發本人之保證,自應由被上訴人蔡世發本人負保證責任。至於華陞粗糠企業社,僅為蔡世發本人財產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存在,因此,不論華陞粗糠企業社於保證契約期間內,是否完成註銷營業登記,均不會影響連帶保證之效力,即均應由被上訴人蔡世發本人負保證之責任。
⒉且依被上訴人蔡世發提出100年2月24日申請註銷營業證明
書記載,華陞粗糠企業社最後異動情形為尚待清算完結(見原審卷第54頁),則華陞粗糠企業社於清算完結前仍屬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於保證契約期間內,如擬提前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應依兩造簽定之承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審查核准,始得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蔡世發即華陞粗糠企業社未依上揭連帶保證契約第4條約定方式辦理,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關於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盜賣公糧之時間點:
⒈上訴人主張:委託契約雖記載合約期間到102年3月31日止
,惟委託契約第1條第2項但書有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在合約期滿新得標廠商尚未完成簽約前,得視業務需要,通知乙方(即李滄淇)依原定條件繼續承辦相關業務至甲方指定之日止,乙方不得拒絕。且上訴人於委託契約屆期前即102年3月29日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限制性招標,由李滄淇得標續約,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對於李滄淇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之盜賣公糧行為,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兩造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委託合約已經簽立,明確
約定委託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而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既約定「乙方之保證期間與首揭委託合約之『有效期間』一致」,可知該條所謂之「有效期間」,係指委託合約上明載之有效期間即「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委託合約第3條但書約定「惟甲方
(即上訴人)在合約期滿新得標廠商尚未完成簽約前,得視業務需要,通知乙方(即李滄淇)依原定條件繼續承辦相關業務至甲方指定之日止,乙方不得拒絕。」,且李滄淇又於102年3月29日標得上訴人「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應就李滄淇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之盜賣公糧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委託合約第3條但書係約定上訴人在合約期滿新得標廠商尚未完成簽約前,得通知李滄淇依原定條件繼續承辦相關業務等語。而本件上訴人業於系爭委託合約屆期前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限制性招標,送達議價報價單等投標相關文件給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邀請其議價,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事後亦將議價報價單依時送達參與投標,上訴人復於指定之102年3月29日決標,雙方就委託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採購契約因此成立生效,上訴人並擬定「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該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之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足認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於102年4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與李滄淇間之系爭委託合約則因102年3月31日期間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復未就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另為保證,自難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⒉再上訴人主張於102年3月12日稽查李滄淇存放公糧之倉庫
時,公糧應存數量為「0000000公斤」,102年6月27日盤磅稻穀數量為「0000000.1公斤」,虧短數量為「0000000公斤」等情,業據提出車輛進出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件刑案全卷附之車輛進出記錄表、兩次盤磅情形表可參(見偵卷一第145-174頁、偵卷二第1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車輛進出紀錄表為私文書,且李滄淇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另件刑案)中供稱係自102年4月間起才開始盜賣公糧等語,惟查:李滄淇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坦承:「農糧署大約1、2個月稽查1次,我是上次稽查完之後才犯案,所以才沒有被發現。..」(見偵查卷㈡第32頁);於偵查坦承「(102年3月12日是農糧署最後一次檢查稻穀,這之前你有無盜賣過?)大約是檢查過後沒有幾天我就開始了。」(見偵查卷㈠第180頁),參之瑞記碾米工廠於102年3月12日最後1次稽查時101年1期稻穀存量為2,552,923公斤,101年2期稻穀存量為1,002,594公斤,經2次盤磅結果,101年1期稻穀數量為1,842,841公斤,虧短710,082公斤,101年2期稻穀數量為106,370公斤,虧短896,224公斤,合計虧短1,606,306公斤(見外放之瑞記碾米工廠98-102年稽查紀錄、偵查卷㈡第14頁兩次盤磅情形表),並為李滄淇於另件刑案之原審及本院不為爭執(見另件刑案一審卷㈡第154頁、二審卷㈡第23、158頁)。而李滄淇於另件刑案第一審亦坦承102年3月12日後公糧並未出貨(見另件刑案一審卷㈡第151頁反面),且盜賣公糧時尚有自己收購之稻穀(非公糧),為提昇口感,因而將公糧與自有私糧混合碾成白米販售(見另件刑案一審卷㈡第152頁)。瑞記碾米工廠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進貨稻穀1,320,700公斤,出貨白米1,342,520公斤(換算稻穀為2,024,000公斤,計算方法為稻穀碾糙率為百分之78.03,糙米碾成白米比率為百分之85,即每100公斤稻穀碾成66.33公斤白米),此有車輛出入紀錄表影本(見另件刑案偵查卷㈠第133至174頁、一審卷㈠第193至204頁),出貨超出進貨681,480公斤,與盤磅時虧空數量1,606,306公斤,仍不足有924,826公斤,甚且自102年4月1日至102年5月3日進貨稻穀2,271,520公斤,出貨白米2,485,030公斤(折合出貨稻穀3,746,464公斤),則以此計算該期間至多盜賣稻穀1,474,944公斤【計算式:3,746,464-2,271,520=1,474,944】,姑且未將李滄淇自有稻穀數量計入,仍不足虧空之1,606,306公斤稻穀,足認李滄淇所供述大約係102年3月12日農糧署最後一次檢查稻穀過後數日就開始盜賣公糧,與車輛進出記錄表記載等事實相符,較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盜賣公糧之數額不能以車輛進出紀錄表之登載為準云云,否認上開數額,則不足採。
⒊依系爭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應就李滄淇自98年4月1日起至
102年3月31日止之違反委託契約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李滄淇自102年3月12日後某3月間開始盜賣公糧,迄102年5月3日止,共計虧空數量固為1,606,306公斤,惟觀車輛出入紀錄表,其中自102年4月1日至102年5月3日進貨出貨記錄(見另件刑案一審卷㈠第198頁反面-204頁)如附表所示,顯示李滄淇於該段期間盜賣公糧數量至多為1,474,944公斤,上訴人主張據此計算李滄淇於102年3月31日以前盜賣公糧之數量至少為131,362公斤【計算式1,606,306公斤-1,474,944公斤=131,362公斤(稻穀)】,應可採信。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
⒈按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對於上訴人與李滄淇所
簽訂之系爭委託合約,在李滄淇依委託合約承辦業務期間,如李滄淇有違背該委託合約及有關法令情事致上訴人蒙受損失時,願與李滄淇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系爭委託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李滄淇)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並應隨時確認其保管物不致發生受潮、發熱、蟲害、鳥害、鼠害、火災、水浸及盜竊等情事,以確保公糧稻米品質及安全。」;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測計倉存糧食數量時,袋裝堆儲公糧稻米單位容積重量,依甲方於經收期間及庫存量查定時所抽驗之單位容積重量數值估算。經測計數量盈虧百分比差額在百分之五以內者視為測計誤差,超過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生盈餘者,乙方應敘明原因,報請甲方查核。甲方認乙方有虧短情事或涉嫌刑責,而乙方表示異議,甲方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或調查機關派員會同封存乙方公糧稻米,進行複查或盤磅。盤磅及其他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但盤磅結果如無虧短時,由甲方負擔。」;第43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約情事涉嫌民事責任部分,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47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時,除另有規定外,賠償甲方之實物應為同等級、類型、型態之合格新期稻米,或依行為當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榖之價格,折算賠償現金。乙方未依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賠償甲方時,自原期限末日之次日起,按日以應賠償數量千分之一計收懲罰性違約實物,計收之懲罰性違約實物應為同等級、類型、型態之合格新期稻米,計收數量以應賠償數量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或以行為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榖之價格折算違約罰金。」。
⒉依系爭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應就李滄淇自98年4月1日起至
102年3月31日止之違反委託契約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於經辦期間內,自102年3月12日後某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多次盜賣公糧,致上訴人遭受損失,顯有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05月2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命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應給付上訴人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1,606,306公斤,並給付上訴人321,261公斤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之懲罰性違約實物。前開命賠償符合公糧等級之合格新期稻米部分,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亦得依行為當時(民國102年)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折算金錢賠償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委託業務連帶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清冊、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7頁),除所指之盜賣公糧日期未能具體確認外,其餘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李滄淇確有盜賣公糧,致上訴人遭受損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另李滄淇自102年3月12日後某3月間開始盜賣公糧,迄102年3月31日以前盜賣公糧之數量至少為131,362公斤,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就李滄淇盜賣之稻穀賠償上訴人同等級、類型、型態之合格公糧新期稻米131,362公斤,即屬有據。
⒊至於懲罰性違約實物之請求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等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賠償合格公糧新期稻米之違約實物,惟依系爭委託合約第47條第2項約定,該懲罰性違約實物之賠償上限至多為百分之二十,而從103年12月10日起計算至本件宣判日即106年4月11日止,期間已超過200天以上,依此天數計算違約實物結果,業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違約實物賠償之上限,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實物之數額,應以損害額百分之二十為限,逾此範圍之懲罰性違約實物請求,則於法無據。就前開賠償符合公糧等級合格新期稻米部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得依行為當時(即102年)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折算現金連帶賠償上訴人。
⒋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因調查李滄淇本件盜賣公糧數額及損
失,經兩次盤磅,支出盤磅工資及運輸費用計90萬6,755元,業有兩次盤磅後交接情形、運輸費用、平倉盤磅工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另件刑案偵二卷第79頁),且二次盤磅均係為稽查李滄淇有無虧短保管之公糧情事,稽查範圍係李滄淇因系爭委託契約保管之101年度第一期、第二期稻穀,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書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連帶負擔盤磅衍生費用等語,固屬有據。惟依系爭保證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認乙方有虧短情事或涉嫌刑責,而乙方表示異議,甲方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或調查機關派員會同封存乙方公糧稻米,進行複查或盤磅。盤磅及其他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但盤磅結果如無虧短時,由甲方負擔。」之文義可知,李滄淇僅於盤磅結果有虧短之情形負擔盤磅所衍生之費用,而本件盤磅結果發現李滄淇虧短數量為1,606,306公斤稻穀,然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虧短部分為131,362公斤,其餘部分既非被上訴人所應連帶負擔,則被上訴人對於因盤磅而衍生之費用,亦應於其應負責虧短數量範圍內依比例連帶負擔,較為合理。據此,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盤磅工資及運輸等費用於7萬4,153元【計算式:906,755 X (131,362/1,606,306)=74,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基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參原審卷一第38-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系爭委託合約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同等級、類型、型態之合格公糧新期稻米131,362公斤,及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懲罰性違約實物請求。就上開賠償符合公糧等級合格新期稻米部分,被上訴人亦得依行為當時(即102年)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之價格折算現金連帶賠償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盤磅工資及運輸費用7萬4,153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件李滄淇自民國102年4月1日至102年5月3日進貨出貨記
錄┌────┬──────┬───────┬────────────┐│日期 │進貨實重 │出貨實重 │ │├────┼──────┼───────┼────────────┤│4月1日 │121790 │63540 │ ││ │ │ │ │├────┼──────┼───────┼────────────┤│4月2日 │58300 │157070 │ │├────┼──────┼───────┼────────────┤│4月3日 │120480 │145380 │ │├────┼──────┼───────┼────────────┤│4月4日 │ │ │ │├────┼──────┼───────┼────────────┤│4月5日 │77770 │93300 │ │├────┼──────┼───────┼────────────┤│4月6日 │0 │58200 │ │├────┼──────┼───────┼────────────┤│4月7日 │ │ │ │├────┼──────┼───────┼────────────┤│4月8日 │100880 │97640 │ │├────┼──────┼───────┼────────────┤│4月9日 │56260 │101490 │ │├────┼──────┼───────┼────────────┤│4月10日 │135310 │84740 │ │├────┼──────┼───────┼────────────┤│4月11日 │62660 │108460 │ │├────┼──────┼───────┼────────────┤│4月12日 │110690 │85800 │ │├────┼──────┼───────┼────────────┤│4月13日 │57120 │57100 │ │├────┼──────┼───────┼────────────┤│4月14日 │ │ │ │├────┼──────┼───────┼────────────┤│4月15日 │49560 │89790 │ │├────┼──────┼───────┼────────────┤│4月16日 │74180 │114260 │ │├────┼──────┼───────┼────────────┤│4月17日 │102070 │99160 │ │├────┼──────┼───────┼────────────┤│4月18日 │0 │93770 │ │├────┼──────┼───────┼────────────┤│4月19日 │133440 │75090 │ │├────┼──────┼───────┼────────────┤│4月20日 │112880 │76180 │ │├────┼──────┼───────┼────────────┤│4月21日 │ │ │ │├────┼──────┼───────┼────────────┤│4月22日 │112740 │84630 │ │├────┼──────┼───────┼────────────┤│4月23日 │74920 │156490 │ │├────┼──────┼───────┼────────────┤│4月24日 │176760 │98470 │ │├────┼──────┼───────┼────────────┤│4月25日 │49740 │83660 │ │├────┼──────┼───────┼────────────┤│4月26日 │95360 │105520 │ │├────┼──────┼───────┼────────────┤│4月27日 │58030 │97710 │ │├────┼──────┼───────┼────────────┤│4月28日 │ │ │ │├────┼──────┼───────┼────────────┤│4月29日 │127180 │92480 │ │├────┼──────┼───────┼────────────┤│4月30日 │177670 │86990 │ │├────┼──────┼───────┼────────────┤│5月1日 │25730 │68070 │ │├────┼──────┼───────┼────────────┤│5月2日 │ │ │ │├────┼──────┼───────┼────────────┤│5月3日 │0 │10040 │ │├────┼──────┼───────┼────────────┤│總重 │0000000 │0000000白米 │計算式: ││ │ │(折合稻穀3,74│3,746,464公斤-2,271,520 ││ │ │6,464公斤) │公斤=1,474,944 公斤 ││ │ ├───────┤ ││ │ │計算方式: │ ││ │ │稻穀碾糙率為百│ ││ │ │分之78.03,糙 │ ││ │ │米碾成白米比率│ ││ │ │為百分之85 , │ ││ │ │即每100公斤稻 │ ││ │ │穀碾成66.33 公│ ││ │ │斤白米。 │ ││ │ │(本院卷第100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