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若偉訴訟代理人 陳繼光
張立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訴訟代理人 簡毓芬
高介彥曾錦源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由「黃世傑」變更為「黃瑞仁」,有國立臺灣大學聘函在卷可稽。黃瑞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立儀器醫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原判決附件所示醫療儀器設備及配備(下稱系爭儀器設備),被上訴人提供設置所需場所,由上訴人派遣操作人員參與被上訴人之營運,該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合作期間自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子能委員會許可證之次日(即97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契約期滿後,主要儀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之所有權無償歸伊所有,爰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主要儀器設備暨相關設備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及高輸出自動放射免疫分析系統醫療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備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第3款第2目規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裝修於甲方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甲方所有,若儀器不堪使用或甲方認為儀器無法符合需求時,應負責於1個月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或提出撤離計畫送甲方核定後實施,逾期未撤離或未提出撤離計畫並獲甲方核定通過,甲方得逕行處置,拆除運送費用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函請乙方補足。」,由「裝潢設備等」之「等」字可知,不僅裝潢設備,還包括本件全部設備,蓋訂約時將儀器設備、週邊設備及裝潢設備列為一組,非僅裝潢設備而已。又上開條文已明文約定,需「不堪使用」時始由上訴人取回,若仍堪使用,則由伊無償取得所有權,顯見合約期滿後由伊立即取得所有權,無庸再經伊同意。況契約終止後之效果,已於契約第24頁明確規定,無用另探求當事人真意,自無民法第98條之適用。另針對合約書第43頁刪除計畫書條款,係因伊不同意上訴人單方面延長,非主張放棄系爭儀器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教育部於95年3月24日以台高(三)字第0950039605號函被上
訴人,同意依促參法第5條規定,授權委任辦理系爭促參案可行性評估,先請規劃、招商、甄審、議約、及後續履約管理事項之執行機構。
㈡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原判決附件所示醫療儀器設備及配備(見系爭契約第37至40頁核子醫學科OT案規格書,下稱系爭儀器設備),被上訴人提供設置所需場所,由上訴人派遣操作人員參與被上訴人之營運,該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合作期間自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子能委員會許可證之次日(即97年1月10日,見系爭契約第43頁)起至105年1月9日止,共計8年。
㈢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促參法第8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
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㈣系爭投資契約第壹章總說明欄第4點第1款訂明:「本院取得
申請人提供合作所需之相關醫事人員監督調派權及相關儀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之使用權。其所相關人員均須參加本院規定之感控等各項人員教育訓練。」第貳章第2條第2項第4款訂明:「合作期間內,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私自將所合作提供之各項儀器設備及其周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讓、轉租或以其他任何名義變相供由他人使用。」;第9條第3項第2款復訂明:「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裝修於甲方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甲方所有,若儀器不堪使用或甲方認為儀器無法符合需求時,應負責於1個月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或提出撤離計畫送甲方核定後實施,逾期未撤離或未提出撤離計畫並獲甲方核定通過,甲方得逕行處置,拆除運送費用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函請乙方補足。」。
上開各情,有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器醫療合作案合約、教育部所發前揭函文、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核子醫學科OT案規格書及議約記錄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1、79、109至115、123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57頁及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能否取回系爭醫療儀器設備?(系爭醫療儀器設備,是否已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所有權?)
六、本院之判斷:系爭投資契約期滿時系爭醫療儀器設備,應歸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所有權或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理由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契約期滿或終止
契約時,裝修於甲方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甲方所有,若儀器不堪使用或甲方認為儀器無法符合需求時,應負責於1個月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或提出撤離計晝送甲方核定後實施,逾期未撤離或未提出撤離計晝並獲甲方核定通過,甲方得逕行處置,拆除運送費用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函請乙方補足。」,就規範標的未明文約定是否僅限於裝潢設備,致兩造有所爭執,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以判斷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合作內容之規範可知,系爭契約包括該契約所約定營運所需之儀器設備、相關週邊設備、裝潢設備及人員等(原審卷㈠第65至69頁),故就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觀之,第9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之標的應不僅限於裝潢設備,尚包括儀器設備及相關週邊設備,因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應為可採。另就上開條文明文約定,若裝潢設備等仍堪使用,則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所有權,顯見合約期滿後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所有權。
㈡本件應有促參法之適用:
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促參法規定,依前開規定第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次按立法理由,上開條文第5款係Operate-and-Transfer(OT)方式以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亦即由政府先出資新建一公共建設,新建完成後再委託民間機構進行營運及管理;俟營運期間屆滿,再將營運權歸還政府之模式。
⒉經查,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同意依促
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上訴人提供系爭儀器設備及操作人員參與被上訴人醫療業務之營運,該項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則由雙方依一定比例分配,合作期限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8年,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儀器設備及操作人員,在被上訴人院區內營運,應屬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列「政府投資新建完成醫院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公辦民營」(OT)行為。縱上訴人主張,促參法為強制規定,非能由當事人合意適用,本件無促參法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34頁),然就上開立法理由及系爭合約前言規定:「雙方同意依促進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之斗六院區核子醫院醫學科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器醫療合作委託乙方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甲方」觀之,本件屬於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列「政府投資新建完成醫院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公辦民營」(OT)行為,應無疑義。兩造既約定營運權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此所謂營運權當然應解為系爭醫療儀器設備之營運,茍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醫療儀器設備之所有權,其又如何營運?事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合作期間已屆滿,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2目規定,裝潢設備等(含儀器設備及相關週邊設備,已如前述),除已不堪使用或已無法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應負責於一個月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外,應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既約明契約期滿後營運權(包括系爭醫療儀器設備使用權)歸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現仍將系爭醫療儀器設備留置使用,即屬正當。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5、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醫療儀器設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臺、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及高輸出自動放射免疫分析系統
醫療儀器(一套)
貳、附屬設備與配備(含周邊附屬設備與輻射防護設備及實驗室配備):
一、微伏T波運動心電圖系統(一套)
二、GARMMA COUNTER(一套)
三、低溫冷凍櫃(一套)
四、落地型變頻式泛用冷凍離心機(一套)
五、THYROID UPTAKE(一套)
(一)射源-Csl37(一件)
(二)射源-Eul52(一件)
(三)假體(一件)
六、活度計(含射源-Csl37<200uci>)
七、輻射防護設備
(一)蓋革式偵測儀(一件)
(二)打針活動鉛屏風(一件)
(三)L型操作鉛擋板 (一件)
(四)5MM腳踏式鉛垃圾桶(三件)
(五)直型鉛磚(十六件)
(六)L型鉛磚 (八件)
(七)運送藥品推車(一件)
(八)鉛衣(兩件)
(九)鉛玻璃注射屏蔽(3CC)(四件)
(十)鉛玻璃注射屏蔽(5CC)(二件)
(十一)鉛玻璃注射屏蔽(10CC )(一件)
(十二)鉛座(3CC)(二件)
(十三)鉛座(5CC)(二件)
(十四)鉛盒(二件)
(十五)鉛套(二件)
八、實驗室設備:
(一)-4度C雙門冰箱(一件)
(二)-86度C低溢冷凍櫃(一件)
(三)HEAR TWAVE II SYSTEM(一件)
(四)15〞LCD MONITOR(一件 )
(五)pm2 PATIENT MODULE(一件)
(六)Micro-V patient cable (一件)
(七)Data Export(一件)
(八)Stress Test S/W(一件)
(九)Stress Lead Set 10 Leads(一件)
(十)Treadmill(一件)
(十一)BP血壓監視器(一件)
(十二)放射性操作櫃(一件)
(十三)震盪混合器(一件)
(十四)RO逆滲透純水機(一件)
(十五)振盪器ROTATOR(2800V)(二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