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張朱仁
謝雪美郭怡伶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 上訴 人 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被 上訴 人 聚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被 上訴 人 鄭淵源
鄧勇男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朱仁、謝雪美、郭怡伶主張:張朱仁、謝雪美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各與被上訴人鄭淵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分別向鄭淵源買受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835土地),向○○○公司買受835土地上編號D8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D8房屋)、編號D9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D9房屋)。835土地因興建D8、D9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5-9、835-10地號土地(下稱835-9、835-10土地),並均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房屋為365萬元,總價700萬元,鄭淵源、○○○公司予伊等各折扣90萬元,故總價減為610萬元。郭怡伶於101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鄧勇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向鄧勇男買受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837土地),向○○公司買受837土地上編號C11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C11房屋),837土地因興建C11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7-36地號土地(下稱837-36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341萬8千元、房屋為358萬2千元,總價700萬元,鄧勇男、○○公司予伊折扣90萬元,故總價減為610萬元。張朱仁、謝雪美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4日、102年3月26日各給付土地價金60萬元、60萬元、90萬元,計21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40萬元、60萬元,於103年6月13日給付○○○公司10萬元,計150萬元,合計360萬元;郭怡伶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3月26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年1月4日給付房屋價金50萬元;於103年6月13日給付○○公司10萬元,合計360萬元。其餘尾款(記載350萬元)部分,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由買方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且委由賣方辦理貸款,並由賣方於通知交屋日前直接向核貸之金融機構領取,以抵付尾款。而○○○公司、○○公司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公司遲未完工交屋,並於103年8月28日向伊等保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詎逾期仍未完工,且未依約代理伊等辦理貸款,竟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伊等買賣契約已於103年12月17日解除,並於104年3月12日、同年4月28日、104年4月29日將上開土地房屋分別移轉予第三人。此係可歸責於鄭淵源、○○○公司、鄧勇男、○○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等乃於104年8月5日發函通知鄭淵源、○○○公司、鄧勇男、○○公司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因而張朱仁、謝雪美、郭怡伶分別受有1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鄭淵源、○○○公司、鄧勇男、○○公司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即請求鄭淵源應分別給付張朱仁、謝雪美2,578,571元、2,674,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公司應分別給付張朱仁、謝雪美2,021,429元、2,12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鄧勇男、○○公司應分別給付郭怡伶2,385,943元、2,414,0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淵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朱仁2,578,571元、2,021,429元,給付上訴人謝雪美2,674,286元、2,125,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鄧勇男、○○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郭怡伶2,385,943元、2,414,0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鄭淵源、○○○公司、鄧勇男、○○公司則均以: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之立契約書人賣方僅有○○○公司、○○公司出名,自得依其名義行使解除權。該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麗珍乃唯一代理出面與上訴人交涉,其於103年12月8日拒絕上訴人表明繼續履約,亦已表示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全部解除之意思。又伊等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告知逾期本公司即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堪認在所告知期限後逕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房屋,已處於可以辦理交屋之狀態,上訴人等一次低價購入6戶,欲轉賣求利,為規避稅賦,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又一時無人接手,遂一再拖延交屋,並非伊等逾期未完工遲不交屋。兩造為此曾於103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訂購之D8、D9、C11房屋,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自行處理出售,如未能出售,上訴人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交屋手續。又本建案同批進行,進度相差無幾,而上開協議書第1條所列2戶(C14、C15房屋)已經順利交屋,則系爭D8、D9、C11房屋豈有不能交屋之理。另103年8月28日同意書,乃係伊等再確認上訴人如於協議書期限即103年9月10日辦妥事宜,伊等允諾於103年9月30日前交屋,並非伊等無法如期交屋。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0日未售出D8、D9、C11房屋,亦未交付有關證件辦理過戶交屋手續,伊等乃於10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經屢催不辦,又於103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文到7日依約定辦理,上訴人均未交付證件配合伊等辦理,自己違約在先,伊等並無遲延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朱仁於101年12月3日,與鄭淵源、○○○公司簽訂房屋土
地買賣合約書,分別向鄭淵源買受835土地,及向○○○公司買受其上D8房屋,835土地因興建D8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5-9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0萬元。
㈡謝雪美於101年12月3日與鄭淵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
買賣合約書,分別向鄭淵源買受835土地,及向○○○公司買受其上D9房屋,835土地因興建D9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5-10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0萬元。
㈢郭怡伶於101年12月3日與鄧勇男、○○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
賣合約書,分別向鄧勇男買受837土地,及向○○公司買受其上C11房屋,837土地因興建C11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7-36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0萬元。
㈣上訴人分別各給付350萬元價金及水電費10萬元,被上訴人折讓買賣價金各90萬元與上訴人。
㈤雲林縣政府於103年5月5日核發上開D8、D9及C11房屋之使用執照,其上載明完工日期為同年2月10日。
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工及完工天數:⒈買方未依第9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
⒉因雨季、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⒊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使照期間。
⒋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⒌本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公共水溝等配管及各項公共
設施施作與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第2項約定:「賣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9條違約之規定處理。」㈦張朱仁、謝雪美與○○公司於103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
定:「甲方(指張朱仁、謝雪美,下同)訂購編號C14、C15二戶,即日起交付有關證件,配合公司進展辦理過戶貸款及交屋手續。乙方(指○○公司,下同)同意甲方所訂購編號C11、C18、D8、D9戶自103年6月10日至103年9月10日止,三個月由甲方自行處理出售事宜(約定甲方不得於現場張貼廣告)。雙方約定甲方103年9月10日止未能處理出售,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乙方過戶交屋手續。」㈧郭怡伶、謝美雪及張朱仁曾於103年12月1日,分別寄發大坑
口郵局第556、557及558號存證信函予○○公司及○○○公司,要求提供履約保證專戶辦理履約保證及產權移轉相關手續,經○○公司及○○○公司收受後,於同年月31日,分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303、1304及1305號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於103年12月17日以斗六平西路郵局第1255號存證信函解除在案」。
㈨○○公司於103年9月24日,委由鄭阿靜代書寄發斗六永安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予張朱仁、謝雪美及郭怡伶。
㈩○○○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寄發斗六永安郵局第203號存
證信函,通知張朱仁於文到7日內履行協議,經張朱仁收受後,復於同年12月1日,寄發大坑口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表示將於同年月8日辦理過戶。
上開各情,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11頁、第131-133頁、第135-137頁、第141-157頁、第329-337頁、第357、365、367頁、第451-4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所訂購之D8、D9、C11房屋,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交屋,卻將上開房屋移轉於第三人,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房地與上訴人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伊等解除兩造間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伊等之損失云云。然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既未能依兩造於103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自行出售D8、D9、C11房屋,亦未依約定交付相關證件配合辦理過戶,致未如期完成交屋事宜,自不能歸責於伊等等語。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分別固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經解除者,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同,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當初全歸於消滅。
㈡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上開所稱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係指102年12月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至於契約之完工日,兩造約定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而系爭D8、D9、C11房屋已於103年5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載明完工日期103年2月10日,有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7、365、367頁),並非上訴人所指尚未完工。
㈢雖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房屋產權登記期限「
房屋產權登記: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之配管及埋設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7日內辦理產權過戶。若買方接獲通知逾7日仍未進行交付過戶相關文件,則依第19條之規定處理。」然所稱設備,並無明定其內容,況主管機關經勘查而認定系爭D8、D9、C11房屋已建造足以使用之程度,始發給使用執照,足見該等房屋至少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已具備地上定著物而擁有不動產產權,衡諸一般新屋交易常軌,其等產權已堪辦理過戶。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坦認於103年9月10日,上開房屋之馬桶、流理台尚未安裝好等情(見原審卷第307頁),並抗辯:舉這六戶說,他馬上說要交屋,在辦理過程中銀行貸款、徵信、完稅等等程序約1個月,在他開始來辦這期間,在這期間我們將馬桶、流理台把他安裝好,這樣就完工了,他們稱未完工就是指這些居家物品未安裝等語(見同上頁)。復查,馬桶、流理台等屬居家物品,於買方未辦理交屋前,一般建商暫不安裝,以避免遭汙損,如有要交屋,在辦理過程中銀行貸款、徵信、完稅等等程序約有1個月,被上訴人尚可利用此期間檢查妥各種設備,何況馬桶、流理台短時間即可裝妥,參以上訴人一次購買系爭D
8、D9、C11、C14、C15、C1等6戶房屋,均屬同一建案,進度相仿,而C14、C15、C1等3戶房屋,已分別於103年12月6日、同年12月6日、同年9月16日完成交屋,未見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不能交付之情形,有銷售資料統計表足按(見原審卷第4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基於相同情況,系爭D8、D9、C11房屋亦應可隨時交屋無訛,上訴人尚難執此等設備未安裝即謂尚未完工,無可辦理「過戶、貸款」。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出具同意書,載明「交屋103年9月30日前完工」(見原審卷第133頁),依其文意,乃係上訴人如於103年9月10日辦妥繳清尾款及交付過戶證件,被上訴人允於103年9月30日前交屋完成,並非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前尚未完工,已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323頁),尚無不合理。至證人陳春媚於本院證稱其所購C1,約在103年5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惟至104年2月16日始完成交屋,係因地板等等項目未完工,且銀行因未完工遲不核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房屋工程項目,乃屬建物之增建、更改,而非僅設備之加裝,非伊有所遲延等語,然衡諸情理,每人購屋要求條件不一,或工程項目多所變動,故難遽採證人陳春媚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貸款約定「第五條房
地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零仟元整,買方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並由買賣雙方另立『委刻印章同意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賣方於取得貸款金額後,應即交還本票予買方。…」「若買方不貸款,則需於完稅前繳納總價款八成,尾款則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機制,手續費由買方負責。」足見兩造訂約之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代理上訴人辦理貸款,並由被上訴人領取貸款已抵付系爭尾款,倘上訴人不貸款,系爭尾款應以履約保證機制辦理,然手續費由上訴人負責。然查:
⒈上訴人1次購買6戶,欲轉售牟利,然僅其中C14、C15、C1
等3戶房屋賣出,餘系爭D8、D9、C11房屋未能賣出,又未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房屋產權登記期限之約定辦理過戶及繳付貸款,遲至103年6月10日兩造乃書立協議書,其內容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約定C14、C152戶在當日交付證件依約辨理,其餘4戶延展至103年9月10日為其最後期限,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止未能處理出售,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被上訴人過戶交屋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407頁)。上開協議書雖僅上訴人張朱仁、謝雪美具名簽定,然效力及於上訴人郭怡伶,蓋系爭6戶房屋買賣始終由張朱仁、謝雪美出面代為代受一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若張朱仁、謝雪美非有實質處理或代理之權,豈有於上開協議書自承訂購系爭6戶房屋而代郭怡伶均為爭執協議書之效力,堪認郭怡伶為買方當事人,已經授權張朱仁、謝雪美代理無疑。
⒉證人即代書鄭阿靜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03年6月10日簽訂
一份協議書,是我寫的。那天張朱仁跟他太太謝雪美到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請我過去寫的。關於協議書內容第3條有寫到願意立即繳清房屋尾款,是買主張朱仁先生提出來的。因為他要過戶的這幾戶,時間他要慢一點過戶,所以他請公司延到9月10日,他的意思是說這3戶暫時不過戶,他自己先賣掉,他要找人來買,如果他賣不掉的話才要辦過戶,就跟公司約定9月10日,如果沒有來辦過戶,他一次付清,一次付清的意思是要付現金。交付尾款現金及辦理過戶是要同時,辦理過戶的證件資料要交付,才會叫他付現金,證件資料都沒有交付,怎麼叫他付現金,房子要登記給誰都不知道,買方也不可能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參以上訴人謝雪美於103年12月10日大坑口郵局第000574號存證信函自承「本人曾協議9月10日一次繳清尾款。」(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上開協議書已修改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貸款約定之約定,上訴人須一次繳清尾款,被上訴人不再負責代理上訴人辦理貸款,且上訴人須先交付尾款現金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交付過戶之證件後,被上訴人始有依同合約書第12條第1、2款約定履行交屋之義務,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工交屋,故伊等無法繳款過戶云云,尚非有據。
㈤再查,上訴人就系爭D8、D9、C11等3戶,於103年9月10日
期限以後,仍未先行提供相關過戶所需資料文件,並經被上訴人所委之登記代理人鄭阿靜屢催不理,有103年9月24日斗六永安郵局第00016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9、413頁),且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6日斗六永安郵局第0002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函到7日內應依上開協議書之協議條件,辨理繳清尾款,交付有關證件辨理過戶交屋手續,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該函於103年11月27日經上訴人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頁、本院卷第163-173頁)。雖上訴人以103年12月1日大坑口郵局第00055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5、335頁)表示,將於103年12月8日來辦過戶手續,併辦理貸款,檢附身分證影本,承諾在103年12月8日將親用印辦理過戶等語,但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有103年12月4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122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9頁),然上訴人自103年12月5日起即屬逾期,發生解約之效力,況僅交付身分證影本尚不足以辦理過戶或貸款,已據證人鄭阿靜結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103年12月8日有提出過戶或付款資料等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當場拒絕並表明解約,堪予採取。上訴人主張伊等已於l03年12月1日分別以大坑口郵局556、557、558號存證信函,將產權過戶、貸款等文件寄予被上訴人云云,尚與事實有間,無足採取。
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雖土地、房屋之契約首頁買
賣當事人欄各自所列有別,然參以該契約書附件㈤「付款明細表土地-房屋總價」格式中並無土地、房屋各自分別付款,足見系爭預售房屋、土地契約性質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故土地或房屋其一解除,應即全部解除,否則對兩造均屬不利,亦有違契約本旨。又查,土地房屋二部分契約書係頁次相連,裝訂成為一本,在整本之末頁簽署用印欄之前首,開宗明義載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之立契約書人部分,賣方亦僅有建設公司之出名,足認被上訴人○○○建設、○○建設有限公司,均兼有作為各房屋所坐落土地出賣人之當事人資格,其等自得依其名羲,對於土地部分,合法行使解除權。加以上開兩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麗珍,確代理其他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在買賣履約中,就土地收款辦理等等過程時,乃唯一代理出面與上訴人交涉,上訴人就土地房屋部分,亦推由張朱仁及謝雪美2人全權代理,針對鄭麗珍一人交涉,雙方別無他想。如此法定代理人鄭麗珍在103年12月8日,上訴人前來表明欲繼續履約之際,予以拒絕,已足表徵全部解除之意思,而為上訴人所明曉知悉,故被上訴人之解約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應無疑義。
㈦綜上,被上訴人已完工,隨時可以過戶,而上訴人受催逾期
,遲不提出過戶資料及繳清尾款,致遭被上訴人解約後,被上訴人已無庸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房地,其遂分別於104年3月12日、同年4月28日、104年4月29日,將D8、D9、C11房屋移轉於第三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尚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倘認被上訴人解除沒收有理亦請酌減」「被上訴人應將超過15%之價金...返還及水電費10萬元返還」等情,乃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本件為其解約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各異,因回復原狀之訴,未經其合法追加,故關於違約金沒收及返還等爭議,當俟日後另為處置。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鄭淵源、○○○公司、鄧勇男、○○公司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即請求鄭淵源應分別給付張朱仁、謝雪美2,578,571元、2,674,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公司應分別給付張朱仁、謝雪美2,021,429元、2,12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鄧勇男、○○公司應分別給付郭怡伶2,385,943元、2,414,0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