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上 訴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原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中新臺幣13億8705萬2081元、美金170萬5539元、日幣30萬7187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更㈠審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更㈠字第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之財產執行中。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後段記載,伊係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仲裁判斷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時,始負給付義務。兩造曾於民國98年6月24日會同訴外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作成「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廠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下稱資產移轉清冊),其中記載被上訴人應移轉之資產包括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文件,然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評許可,因被上訴人為隱匿及虛偽不實之記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因此,被上訴人自始不應取得投標資格。依兩造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下稱系爭契約)第10.2.3條約定,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義務,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有補正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仍拒絕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重新取得環評許可;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法務部之函示,被上訴人應在合約資產移轉時,先確認設施堪用性,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義務,方屬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故於被上訴人補正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伊為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投標之初即已依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申請審查,並經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作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許可),該環境影響評估雖嗣於99年間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惟系爭契約早於95年10月31日因上訴人違約而經伊合法終止,且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7年9月23日作成,並無可能將補正環評審查列為對待給付要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及附件內容均無將「應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營運」及「辦理驗收」列為對待給付內容及方法之記載,而就移轉合約資產部分,亦未提到伊需同時給付或先行給付上開項目之義務。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應移轉之資產項目,於本院更㈠審裁定已明確說明將來移轉之資產即兩造當時所清點之資產,且當時已經有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文件,應移轉之資產就是當初清點之文件,而非上訴人一再指稱尚須補正環境審查之結論。另依系爭契約第10.6條約定,因上訴人違約終止而移轉資產之情形,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對待給付即應移轉之資產,應依系爭仲裁判斷當時之狀況為現況交付。又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一再表示不再使林內焚化廠營運,故契約終止後之債務本旨,應係衡平雙方之利益關係,而非以履行使系爭契約得以繼續營運為目的。工程會及法務部之函示,與系爭仲裁判斷之意旨相違,且依法並無拘束執行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以(90)府環府字第9036009874號公告
「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嗣於90年8月20日決標予「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並發給得標通知函,授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權。「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即於91年初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旋由兩造於91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仲裁協會於97年9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不生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已生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億8705萬2081元、美金170萬5539元、日幣30萬7187元。其中新臺幣15億元應於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第1階段給付);其餘新臺幣13億8705萬2081元、美金170萬5539元、日幣30萬7187元,應於98年6月30日以前,被上訴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上訴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第2階段給付)」。
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更㈡字第32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
㈣兩造曾會同慧能公司於98年6月24日作成資產移轉清冊,於
資產移轉清冊「附件23」記載被上訴人應移轉之資產包括「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文件」。
㈤被上訴人執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原法院以97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98年6月6日以系爭執行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執行裁定並已確定。
㈥系爭執行裁定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
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就「第1階段給付」聲請強制執行,該等執行債權業已全部受償。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就「第2階段給付」中「4000萬元
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聲請擴張執行債權金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5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被上訴人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㈠審裁定將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執行金額之聲請裁定均廢棄,該更㈠審裁定其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㈧被上訴人於聲請擴張執行債權金額獲准後,再擴張執行債權
金額至「第2階段給付」之全部給付,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中,並已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共11筆查封拍賣,部份受償在案。
㈨上訴人曾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資產移轉是否應確認設
施堪用函詢仲裁協會,仲裁協會99年6月9日99年仲業字第000000號及99年10月5日99年仲業字第992228號函示,有關資產之給付不生事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見原審重訴卷第13
1、133頁)。㈩上訴人曾以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後,不應辦理資產移轉,函
詢仲裁協會,仲裁協會99年11月4日99年仲業字第992488號函示:仲裁人之判斷,與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既判力不因嗣後任何他案裁判,而受影響。兩造仍應依照旨揭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示履行。判斷書附表〈林內焚化廠資產表〉所示「参、權利〈証照〉」,以該仲裁事件辯論程序終結前既已存在者為限(見原審重訴卷第135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業遭撤銷確定,被上訴人應為「重行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並取得環評許可」以及「配合辦理系爭資產之檢查、驗收」之對待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會同慧能公司作成之資產移轉清冊,其中
記載被上訴人應移轉之資產包括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文件部分,經查:
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後,於98年6月24
日即會同上訴人,由上訴人委託慧能公司就林內焚化廠進行資產移轉清點。由上可知,上訴人係為履行仲裁判斷內容而委託慧能公司進行資產清點;而慧能公司出具之資產移轉清點紀錄記載:「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及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第10.5條及10.3.2.2⑷條約定辦理。……由移交單位(即被上訴人)、辦理單位(即上訴人)及雲林縣政府顧問機構慧能公司共同辦理清點,依據資產移轉清冊中所載,進行全廠土地、廠房建物、廠區設施、設備、備品、特殊工具、證照、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說等項目以現況辦理清點,清點結果共28個附件」等語,因此,慧能公司僅係受上訴人委託會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及其附表所載,就總共28個附件,進行資產清點,並作成資產移轉清冊,每項附件清點內容均經兩造會同慧能公司一一清點並逐項簽章用印,自可認該資產移轉清冊之記載,即為系爭仲裁判斷所指「第2階段給付」之對待給付範圍及內容之具體化。是以,上開資產移轉清冊中資產移轉清點紀錄第21項所載「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文件」(見原審重訴卷第103頁),包括所記載之附件23等,均屬系爭仲裁判斷所稱「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內容之具體化,為被上訴人請求「第2階段給付」時,應移轉予上訴人之資產內容。
申言之,被上訴人只要將現已存在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文件」提出交予上訴人,即為履行對待給付,尚無另行向相關單位申請取得新的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文件之必要。
⒉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
又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19年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故關於仲裁判斷之解釋,亦同上開確定判決之解釋,執行名義為仲裁判斷時,其執行內容,原則上應依仲裁判斷之主文,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第2期給付所定對待給付為「於98年6月30以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即上訴人)時,同時給付」,而主文及附表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應補正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下稱系爭補正義務)為對待給付內容及方法之記載。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2.1條及第10.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攤提建設費」及「約定營運期間20年計算可預期之合理利潤」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惟就移轉合約資產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並未提及「系爭補正義務」等詞(系爭仲裁判斷書貳之三之㈢,見原審補字卷第250頁)。參以仲裁協會99年6月9日99年仲業字第000000號覆函稱:「系爭仲裁判斷,應請依照判斷書主文第1項下段所示:相對人(即上訴人)應於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即上訴人)時,同時給付第2期款辦理,不生事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見原審重訴卷第131頁)乙情觀之,可知系爭仲裁判斷確未課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補正義務,作為「第2階段給付」之對待給付內容及方法。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正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為對待給付內容及方法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評許可,因被上訴人
為隱匿及虛偽不實之記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部分,經查,上述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評許可,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仲裁之制度,乃當事人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自治地解決紛爭。是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在法定例外之情形,始予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從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必限於仲裁法第40條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情事方得提起。仲裁協會於97年9月30日已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及上訴人是否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作出仲裁判斷,嗣系爭環評許可之行政處分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㈡字第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撤銷確定,然兩造未曾依仲裁法第40條所定各款情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論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為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上訴人欲以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資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亦僅能循其他法律途徑謀求救濟,而不得逕行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況系爭仲裁判斷主要係在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及上訴人是否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並非以系爭行政處分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因此,上述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環評許可縱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仍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為已經成立之執行名義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2.3條約定,被上訴人在契約終
止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義務,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負有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重新取得環評許可之義務部分,經查: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
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此據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即向將來消滅,兩造均無再依照原契約履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組成協調委員會磋商解決,未獲解決,而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林內焚化廠興建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故系爭仲裁判斷所處理之爭議,主要是在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以及上訴人是否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係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言,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終止權之行使而新發生,亦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或失其存在,更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別。又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即向將來失其效力,兩造均無履行原契約之義務,已如上述。是以,系爭契約第10.3.2.3條固約定:「兩造於契約終止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終止後不消滅」等語,然該條款所稱「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並不包含使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並拘束兩造繼續履行原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
⒊因此,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0.3.2.3條之約定,主張被
上訴人負有補正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重新取得環評許可之義務云云,核係誤認上開條款之意義,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重行提出環境影響評
估說明書並取得環評許可」以及「配合辦理系爭資產之檢查、驗收」之對待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五、本件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亦有規定。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慧能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上訴人之委託,會同被
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及其附表共同辦理清點,並作成資產移轉清冊,此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稱「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對待給付範圍及內容之具體化。又系爭仲裁判斷無論主文、附表及理由均無「被上訴人應補正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之對待給付內容之記載,故上開項目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所稱對待給付之內容,業經認定如上。
㈢又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對待給付部分,上訴人曾多次預示拒
絕受領(見執行卷14第107-112頁),被上訴人為履行對待給付,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土地部分,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登記事項表(見執行卷14第89、90頁、第92-97頁);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建物部分,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為現實交付後,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登記(見執行卷14第225頁函釋說明);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動產、權利及其他部分,亦已經清點編冊備妥現物待上訴人受領,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執行卷14第97、98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對待給付,於102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領(見執行卷14第15-18頁),上訴人並已收受該通知,此有存證信函回證1紙附卷可查(見執行卷14第96頁),自堪認被上訴人已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提出,合於上開規定已臻明確,自得開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更㈠審裁定認定無訛,復獲最高法院裁定予以維持。故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云云,洵無足採。
㈣至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合法終
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負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債務,即無補正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重新取得環境許可義務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應補正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重新取得環評許可,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即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其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執行程序即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正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方屬已依債之本旨提起系爭仲裁判斷第2階段給付所載「被上訴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並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對伊為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