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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施文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上訴人 陳盈貴

吳佳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故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或抗辯為之,該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部分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言之,有無上訴利益應比對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之請求或抗辯,倘原判決

主文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或抗辯完全一致,該當事人既無不利益情形,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不得就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時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盈貴、吳佳璋、吳清海等3人為對造,其起訴聲明分別為請求確認:㈠上訴人與吳清海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吳清海與吳佳璋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㈢上訴人與陳盈貴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嗣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關於前述第㈡、㈢項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前開第㈠項請求之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參原審卷及上訴狀可稽。是上訴人對陳盈貴、吳佳璋等2人請求部分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項),該部分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其對陳盈貴、吳佳璋請求而獲勝訴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該部分上訴並無上訴利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