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施文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上訴人 吳清海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排斥其適用,尚不能以當事人有捨棄、認諾之行為,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要件,法院應先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有爭執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陳盈貴、吳佳璋分別未經伊及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各以伊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民國99年12月2日簽立「土地權利確認書」(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各該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授與代理權、權利義務關係均不存在等情,其中就請求「確認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諾(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257頁),然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4日在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與對造即訴外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即包括同意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法律行為效力(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可知吳清海並非自始即對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無爭執,甚至於另案訴訟上和解同意並承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效力,堪認該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仍屬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盈貴、吳佳璋均未經伊及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分別以伊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伊及被上訴人事後亦均未承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陳盈貴及吳佳璋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為此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等語(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陳盈貴間、被上訴人與吳佳璋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陳盈貴、吳佳璋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述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陳盈貴、吳佳璋提起上訴部分,因欠缺上訴利益,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未授權吳佳璋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亦未於事後承認該確認書之效力,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法院於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首應調查其認諾是否具備前述之法定要件,不備法定要件者,不生認諾之效力,仍應依一般規定續行訴訟,不得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雖經被上訴人予以認諾,惟被上訴人所為認諾違反法律規定,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本院仍應審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認陳盈貴、吳佳璋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法律行為而使該土地權利確認書對其本人發生效力。
四、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承認」為單獨行為之形成權,係補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足使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確定發生效力,具有創設(發生)權利義務之作用,其意思表示應向代理人或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之。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自明,故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僅在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經法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另為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無羈束當事人之效力。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之和解成立後,為和解標的之權利義務即告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嗣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在他訴訟中當事人不得對之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對之為相反之判斷。再者,訴訟上之和解,一面係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惟訴訟上之和解,既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其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該和解之當事人自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與訴外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其和解筆錄內容第項載明「被告(即吳清海)茲聲明同意並承認下列法律行為之效力:‧‧‧。〔二〕吳佳璋與陳盈貴於99年12月2日簽訂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暨所有附屬合約之效力【應包括:‧‧‧< 4>陳盈貴於99年12月2日以施文益之代理人、吳佳璋以吳清海之代理人身分簽訂之『土地權利確認書』】」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表明同意並承認吳佳璋以其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且該承認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吳佳璋而生效。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和解筆錄第至、項有違反法令無效、得撤銷,或有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原因而得解除之事由云云,惟前開訴訟上和解,固經○○○聲請繼續審判,然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依上說明,該訴訟上和解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該和解有無效、得撤銷,或有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之原因,於當事人依法請求繼續審判,或確認和解無效,並經法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而另為本案判決確定之前,當事人及法院均仍應受該訴訟上和解內容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上開訴訟上和解中為同意並承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效力,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確定發生效力,並非不存在。被上訴人於該和解之實質確定力被推翻之前,仍受該和解效力之羈束,而不得反於該和解內容而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竟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逕為認諾,核係就上訴人非真實之請求為認諾,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二)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於101年4月12日陳稱:「(提示土地權利確認書)該份契約及本票何時簽立?答:本票我沒有看過,陳盈貴跟我說該契約的事,000地號是登記在我名下,000地號是登記在吳清海名下,2筆都是公司土地,我、陳盈貴、吳清海及○○○各有4分之1。700萬是要補差價,我不知道如何計算價錢,目的是要將000地號土地權利歸在吳清海,000地號土地權利歸我所有,這件事是陳盈貴簽完約才跟我說的,我事前並不知情,陳盈貴跟我說他買○○○及吳清海的股權,並簽立該契約,問我說願不願意承認這份契約,我想說約都簽了,就付錢了,陳盈貴叫我拿700萬給吳清海,我沒有問詳細情況。陳盈貴告訴我他有開700萬元給吳佳璋當作擔保,本票是要給吳清海擔保700萬元不是支付給吳佳璋,因為吳佳璋對土地根本沒有權利。」;又陳盈貴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土地權利確認書)該份契約及本票何時簽立?答:應該99年12月16日同時簽立的,我所認知
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公司所有,股東4人各有4分之1,但是000地號登記在施文益名下,000地號登記在吳清海名下,簽約時我想說由名義人取得權利,但是2筆土地價值有差別,還有地上物,因此該2筆土地用700萬去彌補價差,因為我是代施文益簽立那份確認書,因為我覺得施文益幫我處理公司股權及公司經營,施文益應該信的過我幫他處理這筆土地,所以我就簽立該確認書,並簽發700萬本票為擔保,當時是說施文益未付款,就由這張本票來支付,該張本票是要付吳清海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9頁),可知陳盈貴有將其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權利同意書之旨告知上訴人,並簽發7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該確認書所約定支付土地價差之費用,上訴人並表示「約都簽了,就付錢了」之意,足以推認上訴人有向陳盈貴承認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法律行為,否則上訴人或陳盈貴豈會任憑吳佳璋就該高達700萬元之本票予以強制執行取償,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或吳佳璋返還該等款項之理?雖上訴人另以㈠吳佳璋曾於100年6月1日嘉義地檢100年度他字第524號偵查中稱「陳盈貴說『施文益不承認我們之間的協商』」,㈡上訴人曾於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土地權利確認書偽造事件中陳述伊未支付700萬元,是陳盈貴支付的,該確認書與伊無關,據以主張其已拒絕承認土地權利確認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7、29頁、原審卷第33
1、333頁)。然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係吳佳璋以陳盈貴積欠○○、○○等公司股權買賣價金尾款,對之提起詐欺告訴,依其告訴及偵查中陳述固稱陳盈貴以施文益不承認協商為由不付尾款等情,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可明,惟此係陳盈貴向吳佳璋表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拒絕承認土地權利確認書之行為。又上訴人既已承認陳盈貴無權代理簽立土地權利確認書之行為,而使該土地權利確認書對本人確定發生效力,自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主張致該法律行為再度陷於效力未定之狀態。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承上,陳盈貴、吳佳璋雖事前未獲得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行為,惟已經本人之事後承認,按諸上開規定,該土地權利確認書對於兩造本人即確定發生效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應同受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法律關係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分別承認陳盈貴、吳佳璋無權代理之行為,而使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確定生效,故上訴人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