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林金樹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 林玉柱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黃郁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6號)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為伊之大哥,伊前
於民國78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曾新垣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220,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於101年7月24日,分割增加附表編號3、編號4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11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4),伊並於78年2月11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2分之1所有權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委由代書王敬堯、陳淑貞夫婦,辦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均由伊持有保管,且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長久以來均由伊繳納,上訴人亦曾出具信託登記保證書(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與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可證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
㈡因系爭房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伊委託蘇清水律師以得渡
法律事務所104年3月6日得渡愛字第1040306013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卻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本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反訴部分答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伊為真正所
有權人,伊出租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租金,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兩造為兄弟,伊為被上訴人之大哥。78年間,兩造父親林春
生尚健在,當時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22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4,由兩造每人各登記2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0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2,伊亦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被上訴人執有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0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同段0000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建物所有權狀)1紙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亦另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1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2,被上訴人向伊表示願意代為管理,並請伊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利被上訴人與承租人接洽,伊因此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刻意隱匿收取鉅額租金之事。100年間伊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表示均已遺失,之後伊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故被上訴人執有伊名義之所有權狀,不足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代伊管理系爭房地,並出租他人,但收取之租金並
未交給伊,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遠多於代伊繳交之地價稅。且被上訴人僅代伊繳納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45,100元(96年11,275元、97年11,275元、98年11,275元、99年11,275元)。伊有找到92年1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9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繳納100年至102年地價稅之地價稅繳款書,如果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伊豈會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㈣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與授權書所為之鑑定,
草率難以採信,經伊另將2份影本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發現有無法吻合之現象,伊聲請重新鑑定。
㈤反訴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代為出租給第
三人鐵道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鐵道公司),98年度租金144,000元、99年度租金90,000元、100年度租金90,000元、101年度租金90,000元、102年度租金90,000元、103年度租金90,000元,共計594,000元,扣除代伊繳納96年至99年之地價稅共45,100元,尚有548,900元未交付予伊,顯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900元本息。
㈥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見原審卷㈠第37、43、109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曾新垣所有,於7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1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
110、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2迄今(原審卷㈠第47-56、73-75反面、81-97頁)。
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前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經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4日收件字第17310號受理上訴人申請書狀補發而公告作廢(原審卷㈠第82-83、109頁反面)。
㈣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11,275元、97年地價稅11,275元、98年
地價稅11,275元、99年地價稅11,275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㈠第13-17、10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78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3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鐵道
公司,已收受98年租金144,000元、99年租金90,000元、100年租金90,000元、101年租金90,000元、102年租金90,000元、103年租金90,000元,以上共計594,000元。
㈥被上訴人委託蘇清水律師以得渡法律事務所104年3月6日得
渡愛字第1040306013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一)…本人並於78年間,與本人之兄長林金樹先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本人所有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及(3)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2(上開三筆不動產,下稱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金樹先生之名下。(二)今因本人認為就系爭不動產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欲終止與林金樹先生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特委請蘇清水律師代為發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並請林金樹先生於接函後七日內與本人聯繫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宜,以免訟累。
」等語,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㈠第26-
27、110頁;本院卷第177頁)。㈦上訴人委託林春發律師於104年3月10日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
碼104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上開借名登記事存在,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8-29、110頁)。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0月13日當庭提出如原審卷㈠第168、
169頁,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蓋章、無日期之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各1紙(惟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㈨原審將上開信託登記保證書原本1紙、授權書原本l紙;其上
「林金樹」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林金樹」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A1、A2類印文),及林金樹105年1月5日當庭書寫「林金樹(橫式)」20次筆跡原本1紙、林金樹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2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104年2月4日、101年9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原本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林金樹」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另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林金樹」筆跡亦編為乙類筆跡,「林金樹」印文編為B類印文。林金樹印章實物1枚;所蓋之「林金樹」印文編為C類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印文特徵比對及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印文,鑑定之結果認定:「一、甲1、甲2類筆跡均係筆直接書寫於紙面,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且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二、Al、A2類印文均係印章沾印泥蓋出,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且與B、C類印文相同。」等語,詳該局105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0730號函檢送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50313466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㈡第13-1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就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48,9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提
出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10-15、17、30、168、169頁)為證,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否認該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之真正。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查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人承認印章為其所有,故印章由本人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質言之,印章為真正時,本人應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上載:「立保證書人
林金樹對於後列土地為便利將來出售,台端自願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本人名義,台端可隨時撤銷信託登記即向本人要求回復所有權名義,並提供有效之印鑑證明,本人絕無異議,惟稅金、登記費用全部台端負擔,又本件土地向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及將來衍生之地價稅等一切費用,台端亦應負擔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本保證書交台端收執,作為日後之證據。立保證書人:林金樹。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建號0000,門牌○○路0號00樓之1至之61,權利範圍10分之2。」等語。另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書。茲因本人事務繁忙特授權○○○先生/女士代理本人下列不動產全權行使出售、移轉過戶、領取價款等一切手續及有關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不動產標示: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同上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建號0000,門牌○○路0號00樓之1至之61,權利範圍10分之2。授權人:林金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169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系爭授權書上「林金樹」簽名、蓋章之真正,惟查:經原審①將以信託登記保證書原本1紙、授權書原本l紙;其上「林金樹」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甲
1、甲2類筆跡,「林金樹」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A1、A2類印文),及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林金樹於原審當庭書寫「林金樹(橫式)」20次筆跡原本1紙、林金樹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2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104年2月4日、101年9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原本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林金樹」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另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林金樹」筆跡亦編為乙類筆跡,「林金樹」印文編為B類印文。林金樹印章實物1枚;所蓋之「林金樹」印文編為C類印文。②將上開資料送請兩造合意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印文特徵比對及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印文,鑑定之結果認定:「
一、甲1、甲2類筆跡均係筆直接書寫於紙面,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且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二、Al、A2類印文均係印章沾印泥蓋出,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且與B、C類印文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0730號函暨檢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9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其上「林金樹」筆跡、印文,與上訴人林金樹原審當庭書寫「林金樹(橫式)」20次筆跡、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4年2月4日、101年9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其上「林金樹」筆跡,另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其上「林金樹」筆跡、「林金樹」印文及林金樹印章所蓋之「林金樹」印文,均屬相同,且筆跡均係筆直接書寫於紙面,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且印文均係印章沾印泥蓋出,並非影印或列印製成。則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其上「林金樹」簽名與印文為真正,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為真正,亦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判決後,自行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信託登記保證書及系爭授權書「影本」各2份,送請全球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發現有無法吻合之現象,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草率不可採,聲請重新鑑定云云。惟查:原審係因上訴人主動表示希望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原審卷㈠第269頁),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而送該局鑑定;且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係以「原本」進行鑑定,並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印文特徵比對及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印文之方法進行鑑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草率不可採之情形。反觀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私下委請全球鑑定顧問公司以信託登記保證書及系爭授權書「影本」各2份(見本院卷第80頁)進行鑑定,其鑑定之基本資料僅係影本,且全球鑑定顧問公司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單位,上訴人以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指摘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不當,聲請另送鑑定云云,自不可採。
⒊證人即當初向曾新垣購買系爭房地之承辦代書陳淑貞、證人
即填寫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之代書事務所職員周清芳曾於原審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是從事什麼工作?
)地政士。(你的配偶王敬堯是否也是地政士?)是。(你認識林玉柱、林金樹嗎?兩人有無委託你或你的配偶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我認識林玉柱,林金樹我不認識沒碰過面。之前他們買國賓大樓14樓時,有辦理過戶登記。
我說的國賓大樓係指系爭公園段房屋土地;(買受人有哪些人是否知道?是否有包括林玉柱、林金樹嗎?)都是林玉柱出面,他們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林玉柱委託你辦理移轉登記得時候,是買賣契約都已經談妥僅須辦理登記,還是有參與他們向賣方協商買賣契約?)太久了,不記得;(該不動產的買賣契約,出錢的人、洽談的人是誰,是否瞭解?)都是林玉柱先生出面跟我們事務所聯繫,至於是否誰去談契約、交錢給賣方他們詳細情形我不了解;(這件已相隔25年,為何還會記得這件事?)因為林玉柱先生有二至三次要將林金樹先生的持分移轉過戶,但都稅金太高,所以作罷;(你說有二、三次,是否記得時間點?)我不記得。都有把過戶文件整理好,交給公司謝小姐請他蓋章好再交給我們。(是否是在場之謝金蘭?)應該是;(你交給謝金蘭這些文件,是否都已經有蓋好印章、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都已整理齊全,交到你手上?)曾經有把林金樹權狀、印鑑證明、授權書都已準備好,但因稅金過高,所以作罷。後來沒有辦,我有請林玉柱先生拿信託保證書給林金樹簽名,後來也沒有到我手上,有無簽名我也不知道;(102年4、5月間,林玉柱是否有委託你去辦理○○段房地登記?)詳細日期我不記得,這二十多年間有
二、三次要辦理過戶;(你是否知道林玉柱、林金樹就系爭不動產之間關係?為何要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據林玉柱說法,是他借林金樹名字登記;(這件事是否有跟林金樹求證過?)沒有,我沒有跟林金樹碰過面;(林玉柱父親林春生過世後,留下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是否你辦理?)不是;(你有寫信託登記保證書、授權書交給林玉柱轉交給林金樹?是否如影本所示?)是。(授權書上面土地坐落字跡誰寫?)我寫的。(林金樹簽名蓋章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日期為何空白?)因為不知道何時辦理移轉,所以日期空白。(信託登記保證書上土地標示字跡誰寫的?)是我們事務所小姐寫的,周清芳小姐。
(信託登記保證書林金樹簽名蓋章誰寫的?)我不知道。(信託登記保證書日期為何空白?)因為還沒辦理,所以交代林玉柱要讓林金樹簽這張。(是否因為林玉柱告訴你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林金樹名下,所以你才建議要林金樹簽授權書及信託登記保證書?)是。…因為他沒有要辦登記,而且是借名登記,所以我們會建議辦理信託登記。但後來拿回去簽,也沒有下文;(授權書、信託登記保證書上地號、建號是在什麼時候寫的?)當初交給林玉柱時,就已寫好。(何時將授權書、信託登記保證書交給林玉柱?)跟過戶文件一起交給他們,時間點不敢確定,因為這期間內有兩三次,而且也常常查土增稅(按土地增值稅)。我只有交過給林玉柱一次。時間我不記得,有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164頁)。
⑵證人周清芳於原審具結證稱:(請問從事何業?代書事務
所助理。代書叫做王敬堯及陳淑貞。(從何時開始在該事務所工作?)從民國83年;(提示信託登記保證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㈠168頁,問:有無看過?)有;(保證書上面哪些字是你寫的?)保證書下方,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0/10000;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0/10000;建號0000門牌:
○○路0號00樓之1至之61,權利範圍2/10』;(是何人指示你寫的?)陳淑貞代書;(寫的時間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很久了。應該是有10年以上。(你在手寫這些土地標示時,上面的打字內容是否已完成?都已經打好了。(上方手寫部分包括林金樹、及印文當時是否已完成?)沒有(立保證書人林金樹是否有在你面前簽名、蓋章?)沒有。(你寫完保證書土地標示後,有沒有再接觸過這份文書?)沒有。我標示填完後就拿給陳淑貞代書,之後就沒有看過,直到今天在法庭上看到;(你寫信託登記保證書土地標示時,有沒有根據什麼資料書寫?)有,根據事務所資料。事務所有提供土地登記簿謄本;(你們信託登記保證書資料,是否是你們事務所例稿?)是。只要把標示填上去就好;(在填土地標示時,是否知道這份文件做何使用?)不知道,已經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反面-268頁)。
⑶證人陳淑貞雖曾辦理當初向曾新垣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
惟證人陳淑貞、周清芳與兩造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且其等於原審均已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正,應堪採信。依證人陳淑貞、周清芳之證詞可知,自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迄今20餘年間,被上訴人曾有數次要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其等代書事務所提供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經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簽名、蓋章,其間並曾已準備好權狀、印鑑證明、授權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然因移轉登記稅金過高而作罷。證人陳淑貞、周清芳雖未直接見聞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過程,但印鑑證明僅有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方得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故其等證言,互核系爭信託登記保證書及授權書均已由上訴人簽名、用印等情,且所載內容亦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曾繳納部分地價稅、房屋稅,有申報出租系
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所得,其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兩造間無借名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9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92年、100年至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㈠第52-67頁、第
114 -119頁)為憑。惟查:⑴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原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上訴人雖辯稱100年間,其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表示均已遺失,之後其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惟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52-56頁)發狀日期均為104年3月10日,並非100年間,苟有上訴人上開所稱情事,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重要之財產憑證,上訴人何以未在100年間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卻至104年間才申請補發?況被上訴人仍持有原來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無上訴人所稱遺失情形,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有違常情。且自78年間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起,至上訴人所稱之100年,亦長達20多年,縱上訴人有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亦無必要自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起,長期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持有,苟被上訴人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豈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多年?⑵上訴人一方面辯稱被上訴人刻意隱匿收取鉅額租金云云,
另一方面辯稱其有申報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所得,二者已有矛盾之處,由上訴人提出之98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14-119頁)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有出租、出租人及租金金額等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刻意隱匿收取鉅額租金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有出租,且承租人鐵道公司,苟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自98年起至103年,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為收取之租金?或自行出面與鐵道公司釐清租約或收取租金?由此可知,系爭房地雖有出租,惟因被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故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亦因此多年來,均未置一語。
⑶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辯稱其為真
正所有權人,故有申報租金所得云云。惟查當以公司行號設立地址與該處所房屋所有權人係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時,國稅局即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此進行查核租金所得情形;而系爭房地之承租人鐵道公司為法人,且設址於系爭建物(參見原審卷㈠第114-11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扣繳單位地址),是除國稅局查核外,承租人鐵道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為上開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故承租人鐵道公司依法本有扣繳之義務,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此租金所得列於其名下申報綜合所得稅,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雖另提出部分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惟自78年間向訴外人曾新垣購買系爭房地迄今20多年,上訴人雖偶持有9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92年、100年至102年地價稅繳款書,亦難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
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
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惟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則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
定說明如上,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委請律師以得渡愛字第1040306013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於斯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48,900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則被上訴人收取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548,900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按就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備註 │├──┼─────────────┼────────┼───────┼────┤│ 1 │臺南市○區○○段○○○○號 │2,92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0 │ │├──┼─────────────┼────────┼───────┼────┤│ 2 │臺南市○區○○段○○○○○○號 │ 43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0 │ │├──┼─────────────┼────────┼───────┼────┤│ 3 │臺南市○區○○段○○○○○○號 │ 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0 │101年7月││ │ │ │ │24日分割││ │ │ │ │自臺南市││ │ │ │ │○區○○││ │ │ │ │段000-0 ││ │ │ │ │地號 ││ │ │ │ │ │├──┼─────────────┼────────┼───────┼────┤│ 4 │臺南市○區○○段○○○○○○號 │ 3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0 │101年7月││ │ │ │ │24日分割││ │ │ │ │自臺南市││ │ │ │ │○區○○││ │ │ │ │段000-0 ││ │ │ │ │地號 ││ │ │ │ │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所有權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號 │臺南市○區○○路│10分之2 │ ││ 5 │(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號00樓之1至之61│ │ ││ │000、000-0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