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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林宗達律師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貳萬元;准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捌仟貳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開始辦理「0000000000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案」(下稱本件工程統包作業案),於93年1月30日召開「0000000○○○區○○○道興建事宜協調會」中,上訴人已同意委由伊以統包方式辦理區內電信傳統管線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96年1月22日辦竣,且會同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驗收在案。

經結算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分擔之建設經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9,546,809元,伊已於99年6月24日將上開款項支付予承包商,惟上訴人對其所應分攤之上開費用迭有異議,伊乃於102年9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須於30日內繳納前開分攤款,然上訴人迄仍未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4款算定之分攤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546,809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施工慣例在電信工程埋管階段不以內穿尼龍繩為必要之工項,因尼龍繩不耐久放,經過一段時間即會裂化,且伊於93年8月間即將「交通技術標準規範-電信類-電信類線部-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範」致送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依然違背施工常規逕予納入,進而要求伊應分攤該部分工程款,顯不合理,應予剔除。次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有關尼龍繩之計價,係包含「材料費、管塞費、測試費」三者,然則,依伊施工慣例有關「測試費」部分均不另外計價,鑑定報告卻將內穿尼龍繩工項加計測試費,實屬不當。退言之,倘欲加計測試費,亦應將之置於編碼31之「施工自主品管費及測試費」中,絕非在內穿尼龍繩之項目予以加計測試費。更何況於編碼12~15及編碼31之項目上,均列有測試費,此部分有無重複計價之虞,亦待釐清。又系爭工程中有關內穿尼龍繩工項工程款高達10,580,375元,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斯時均未告知伊要在系爭工程中內穿尼龍繩,嗣伊向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交付工料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均遭拒絕,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內穿尼龍繩工項計價不具合理性。再者,系爭工程有關承包商之利稅費(即利管費及營業稅)部分,其中利管費部分實務上多係以直接工程費用之5%為計算基準,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對承商利稅費之評估價格逕採15%(即利管費10%+營業稅5%)為計算基準,顯高於一般計算基準,且未說明其就利管費部分採計10%為合理性之理由,是此部分價格之計算,應予調降。另系爭工程雖於96年間完成,然雙方就系爭工程費用之分攤額自始即迭有爭執,未料被上訴人不顧系爭工程費用數額尚待確定,逕於99年6月28日函附籠統內容之結算書及附表通知伊配合辦理經費撥付,惟仍未為伊所同意。準此以觀,伊未為給付洵非可歸責於伊之故,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毋庸負遲延責任。況被上訴人起訴時先係請求自「102年10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25日又具狀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99年6月29日」,又於105年5月6日再具狀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99年6月24日」,任意反覆變更其利息之起算時點,已悖於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546,809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82,254,281元部分,就該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2年5月23日被上訴人召開「0000000○○○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管線施工及工程費用負擔協調會」,有關工程經費分攤方式上訴人同意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92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就「0000000000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正式作業案」簽立工程合約。

(三)92年10月2日雙喜公司就「0000000000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正式作業案」申報開工。

(四)92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召開「0000000000區各管線事業單位經費分攤方式確定、工程代辦契約及共同管道管理辦法草案擬定等相關事宜研商會議」,會中上訴人提議有關電信管道傳埋工程部分由其自行設計發包施工,但未為被上訴人所允可,最後決議仍由被上訴人委託發包施工,相關經費分攤的方式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辦理。

(五)93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召開「0000000○○○區○○○道興建事宜研商會議」,會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呂學錦表示同意加入本件工程統包案。

(六)93年7月9日被上訴人召開「0000000000區工程驗收及接管流程協調會」,會中作成決議: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若對共同管道圖面有意見,應儘速與顧問公司及廠商討論。

2.電信工程預定於93年8月10日開始施作,會中提供設計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需於93年7月25日提出意見予廠商作修正。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廠商及顧問公司依中華電信之管道施工規範施工及監造,雲林縣政府表示各管線單位所使用的施工的規範及表格格式應於93年7月24日提供給監造單位及統包商,使本案之材料及施工品質符合各管線單位之要求。

(七)93年7月22日雙喜公司召集上訴人開會,會中上訴人就配線管路及電信幹管提出要求與其他管線單位分開。

(八)93年8月16日上訴人回函被上訴人表示:「0000000000區統包工程暨○00之0線鄉道新建工程傳埋電信幹配管部分設計圖,除其所提出之建議事項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103頁}所列事項外,其餘同意備查,另有關工程施工、材料規範已面交廠商」。

(九)93年9月23日雙喜公司發函並檢送「0000000000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正式作業案電信管道工程細部設計圖及審查意見回覆表」給兩造,且表示上訴人同意依所提出之圖說施工,另有關上訴人之施工規範、各工項之材料規格、材料預算及施工標準圖等,亦將於作業完成或取得彙整完成後送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審查。

(十)94年3月1日雙喜、德昌公司召開施工協調會,會後統包商於同年3月5日將三份電信管道工程設計圖(含設計變更完成之部分)交給被告公司雲林營運處許工程師。

(十一)94年3月11日上訴人公司回函給雲林縣政府及統包商表示:「0000000000區區段徵收工程中有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管線部分工程,本公司願意配合辦理,但在本公司完成預算核定前,為確保承攬廠商的權益,請暫緩施作」。

(十二)94年4月11日被上訴人發函檢送「電信工程預算及數量計算書」予上訴人。

(十三)95年5月10日上訴人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本案工程中電信傳埋工程預算本公司所需負擔金額過高,請雲林縣政府考慮市場價格重予核定;另外共同管道費用之分攤也請積極辦理。」

(十四)95年5月30日被上訴人召開傳埋管道分攤協調會議,會中作成結論:「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廠商就有質疑之預算單價及數量計算方式,於會後再檢討協商。有關本案工程由管線事業單位分攤之合理性,本府會再行研議」。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4日將系爭工程款項支付予承包商。

(十五)100年4月14日雙方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就傳埋管線經費分攤案(即案由二)作成決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則同意分攤管線,另物價調整款則依案由一決議一辦理。惟對於工程經費分攤方式,另外擇期再行召開會議協商」。

(十六)101年12月27日原告召開經費分攤第六次協調會,會中上訴人表示有關電信傳埋工程經費分攤案,被告願分兩期支付,第1期為65,352,891元,第2期約為4,088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對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意見需簽報後再行函知上訴人召開後續會議確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需分擔系爭工程之費用額,應以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或應以訴訟中鑑定單位所為鑑定價格作為計算基準?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費用應給付之款額為若干?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費用有無遲延給付情事?若有,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需分擔系爭工程之費用額,應以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或應以訴訟中鑑定單位所為鑑定價格作為計算基準之爭執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以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參照)。而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間開始辦理「0000000000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案」時,於93年1月30日召開「0000000○○○區○○○道興建事宜協調會」中,上訴人已同意委由伊以統包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乙節,已據其提出研商會議記錄3份(均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1~75、89~91、95~99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可認上訴人已委由被上訴人統包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即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月22日完成,且會同上

訴人於97年8月18日辦理驗收在案;伊已於99年6月24日將該工程款項支付予承包商等情,亦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99年6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90700000號函及99年6月28日府地發字第0990700000號函(含電信傳埋工程經費分攤統計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9年6月29日斗六存字第099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25~131頁)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上開通知,惟否認其應分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109,546,809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後,兩造迄未簽訂書面契約以明受任人之權限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酌民法第532條(中段)規定,則應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但不論受任人之權限為何,依同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受任人依同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委任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及利息,以「必要費用」為限。而判斷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則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參酌其合理性而決定之,非可任由受任人毫無客觀標準的任意請求。本件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工項之合理價格,顯在爭執所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已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必要費用之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抗辯其請求之金額不符合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2)系爭「0000000000區統包工程暨區段徵收正式作業案」採購案,係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召開評選會議,評比結果以德昌公司及雙喜公司共同投標為最有利標廠商,乃於同年8月21日以府地發字第9207200000號函通知投標廠商;並於同年9月17日以府地發字第9207200000號函通知得標廠商稱:「原決標金額為...6,128,910,000元,需扣除六十米園道工程經費為...111,671,284元,故本案承攬金額應修正為...6,017,238,716元」;嗣於同年月25日與得標廠商正式簽約,正式決標日為92年9月17日,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89~491頁),復有其提出之上開各函及工程契約書與得標廠商報價書(均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93~517頁)為憑。可見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同意加入本件工程統包案委由被上訴人統包採購前,本件工程統包作業案業已被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德昌公司及雙喜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完畢。

(3)經循繹兩造提出往來之文件及協調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知,上訴人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由統包廠商召開之電信工程施工協調會中已表示:「1、因至目前為止雲林縣政府尚未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本作業案之電信管道工程合約,故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目前尚無本作業案之執行預算及相關資料,因而造成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本作業案之施工檢驗及查驗等相關工作無法完全配合,故『請縣府盡速召開相關之協調會議』,以利中華電信公司後續之流程推動及進行。2、本作業案之設計圖面雖已經由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運處審核通過,但因中華電信之內部流程,故須再另行提供設計圖面至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審核,請配合辦理」。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當場回應:「1、因目前統包商之公共電纜溝工程(包含電信工程、電力工程以及161K V輸電工程等)之預算送交監造單位審核之程序尚未完成,故暫時尚無法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電信管道工程合約。2、請統包商及監造單位儘速完成公共電纜溝工程預算送審及審核之流程,待預算完成後,縣府將提供中華電信公司於本作業案之電信管道工程預算金額,並『另行召開會議』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合約簽訂事宜。3、請中華電信公司於合約簽定前,先行協助本作業案電信管道工程之施工檢驗及查驗等事宜」(見原審卷㈢第269頁)。上訴人於接獲統包廠商94年3月10日以(94)雙德字第0825號函送之該協調會議記錄後,旋於同年月11日以雲規設字第94cc900000號函給被上訴人稱:「本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及股票公開上市公司,各項投資建設均應經投資審議機構核定後方可執行,並據以請領撥付工程款項。本工程雖已完成細部設計之會商作業,應只表示技術層面上之可行,對日後工程內容之修刪、異動非本營運處權限所可掌控,為保護貴、我雙方權益,請儘速完成工程內容單價之協商,以提供本營運處編擬工程預算呈核之依據,倘於核定程序未完成前逕予施工,徒增日後請領工程款項等相關作業之困擾。」等語,據以向被上訴人表示:「為確保承攬廠商之權益,於未完成本公司之預算核定程序前,宜暫緩施作。」(見原審卷㈢第107、1

09、265、271頁),顯見迄至當時,兩造尚未就委任事項訂立書面契約以規範被上訴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細節,而上訴人又明示暫緩施作。

(4)被上訴人雖於94年4月11日以府地發字第0940000000號函送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工程統包作業案公共電纜溝工程預算及數量計算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61~65頁、273頁},而上訴人收受上開文件後迨至95年5月10日始以雲規設字第95CC9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表示:該預算書所列項目,每一單項作業細分為多項計價,與本公司現行工程管理系統不符,增加日後請款作業之困難,而所列單價背離市價過大、分攤高額假設工程等費用亦是本公司參予公共工程建設之首例,本公司歉難接受,請考量市場價格再予合理調整,以利本公司預算之編擬與執行。並檢送參考鄰近「○○○○○○地區」及「○○○○○○特定區」等代辦中華電信管道工程得標價格及本公司常用材料分批採購單價,擬訂本工程傳埋電信管道部分建設費用概算表,明確要求被上訴人考量市場價格重予核定(參見原審卷㈠第67~79頁、卷㈢第275~287頁)。雖距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發函已逾一年餘,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價格仍不同意,參酌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0000號函釋所稱:為避免統包案件廠商報價浮濫,各機關於決標前應審慎評估廠商報價金額之合理性,決標後得標廠商提送細部設計送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時,應就各項目之單價,考量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核實審查,確認無不合理情形後,廠商始得據以施工、供應或安裝。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依上開原則審查廠商之單價,如發現部分單價有偏高不合理之情形,應洽減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527、529頁)。尚不能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函送關於系爭工程預算及數量計算書後未即於可合理期待之相當期間內表示意見,遽謂上訴人已默認該工程預算及數量計算書所列載之內容而不得再事爭執,此乃工程會上開函釋意旨所指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審查得標廠商提送細部設計時,應就各項目之單價,考量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為合理性審查真意所在,自寓有不純以統包機關單方所列者為唯一標準之意,如確有不合理之情事時,自應容許廠商為合理性之爭執。此觀兩造嗣後於95年5月30日由被上訴人時任副縣長(由黃定川代理)主持之「研商0000000000區區內中華電信傳埋管道經費分攤事宜」會議中作成結論:「㈠請統包商以本案決標時之物價水準作為編列預算之依據及標準,並依中華電信預算編列格式重新編製預算後再行協商。㈡請中華電信於會後提供統包商斗六朱丹灣地區開發案之電信傳埋預算及發包單價供參考。㈢有關本案假設工程由管線事業單位分攤之合理性本府將再行研議。㈣請中華電信及統包商就此次會議中雙方各有質疑之預算單價及數量方式於會後另再行檢討研商,期能於下次會議中達成共識。」(見原審卷㈢第291頁會議紀錄),益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工程工項、價格、數量等合理性之爭執,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並允為再繼續協商。

(5)因此,即使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2日完成後,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分擔額所存歧異,兩造仍於96年5月8日在工程會進行「0000000000區統包工程」經費分攤協調會協調,並作成以下結論:

①統包工程無法於招標前得知詳細預算,需至統包商細部設

計完成後方能得知,與傳統之非統包工程不同。本案中華電信在雲林縣政府所召開的協調會中既勉予同意雲林縣政府以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後續應尊重雲林縣政府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採購決定,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分攤經費。

②請雲林縣政府就分攤項目及單價合理性再予檢討,非屬中

華電信應分攤之工作項目應予扣除;另請雲林縣政府提供本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之分攤項目及其單價供中華電信檢視其合理性,中華電信如認為不合理處可請雲林縣政府修正,雲林縣政府如認為無需修正,請提供中華電信單價編列分析表、材料、工資92年時價或監造報表等資料佐證其合理性。

③依中華電信所提供資料檢視,假設工程、承商利稅及品管

費佔主要工程造價比例過高,請雲林縣政府再予檢討其合理性。

④雲林縣政府應釐清統包契約中統包商電信管道委託設計費用部分,其由中華電信提供設計者,請覈實扣除。

⑤各管線分攤單位之分攤項目之單價編列如無特別事由,應統一標準。

⑥為滿足使用單位需求,雲林縣政府承諾可就使用與計費分

開處理,請中華電信於此一原則之前提下,先行配合代為驗收並接管需用管道部分,雲林縣政府願意無償先行撥給使用,惟先行驗收接管不代表中華電信已同意雲林縣政府之經費分攤方式,相關經費分攤方式仍應繼續協商,並請雲林縣政府提供完整統包契約書正本供中華電信辦理驗收之用。

⑦中華電信於民營化後,已非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

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單位,雲林縣政府尚難依院頒函釋要求中華電信分攤物價調整所增加之契約價金。

有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0000000000區統包工程」經費分攤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1~87頁)可參。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就經費分擔之合理性已經工程會協調成立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原所主張上訴人應分攤之經費額,即非不能循該次協調會所成立之內容加以檢討、修正,自非不得再檢討各工項、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乃在規範辦理採購人員決定採購之裁量準繩,屬於內制之規範,至於採購決定是否適當?仍應受外部合理性或必要性之客觀制約及檢驗,通過外部合理性或必要性之客觀檢驗,始得謂其採購決定為適當,非謂採購人員任何採購決定均已取得該條項所定適當性之保證。因之,工程會前開協調會議結論①所稱:中華電信後續應尊重雲林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採購決定等語,仍然要建立在被上訴人之採購決定係屬適當為前提,否則,如謂上訴人應尊重被上訴人關於採購之任何決定,則該次協調會②以下各點結論即乏立論之基礎。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收受95年5月10日雲規設字第95CC900000號復函時,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為80.64%,已無法辦理工項價格之調整云云,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與統包承包商間之契約如何約定,尚難以之作為其採購決定為適當之正當理由。

(6)上開協調會既允就系爭工程工項、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協商檢討,然未見被上訴人為何程度之檢討或修正,逕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所結算之建設經費總計為164,320,213元,並於99年6月24日將上開款項全部支付予承包商,轉而要求上訴人應分攤之經費額為109,546,809元,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雲林縣政府99年6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90700000號及99年6月28日府地發字第09907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9年6月29日斗六存字第0990000000號函各1份(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3~131頁、卷㈢第125~127、129~131頁)為佐。但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仍以雲規字第0990000000號函以:系爭工程傳埋管道費用部分計價與以往發包之費用相差懸殊,請被上訴人擇期召開系爭工程經費分攤協調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9頁}。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之分攤費用之合理性一直存疑,無法接受。直至101年12月27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經費分攤第6次會議時,上訴人雖於會中表示:①中華電信先支付約65,352,891元工程款‧‧‧分兩期工程案編列,計劃於102年及103年分別列支,縣府須依中華電信會計規定開列收據,付款及驗收後中華電信之財產為1/2‧‧‧。俟日後中華電信如須使用其餘1/2中華電信傳統管道,再支付尾款約4,088萬元。(註:合計為106,232,891元)‧‧‧然決議則為:有關中華電信公司所提意見,本府將依序簽報後,再行函知中華電信公司續召開會議確認(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37頁),可見並非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後即行定案。被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27日又以府地發字第1025700000號函並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給付應分攤款109,546,809元(影本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39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上開系爭工程經費分攤第6次會議所表達之意見。況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僅在規範費用之分攤比例,實際應分攤之經費用額,仍應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適當」採購決定之金額算定之,非可置該採購決定是否適當於不顧,盡應依機關所主張之金額逕依上述之分攤比例分攤之。申言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計算上訴人所應分攤金額之比例,並非被上訴人得獨立據為其所主張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此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本件係本於委任契約,適用民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為請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137頁)。

(7)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金額之合理性,而經原審囑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與被上訴人主張不同之部分並經鑑定在案,茲依上訴人所主張如〈附件〉所示不同部分,分述如下(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7~13頁):

①編碼1{電信-1開挖(防護、測量及放樣)-電信交接箱基礎台}部分:

鑑定結果認:本案之中華電信工程結算總表電信-1開挖(防護、測量及放樣)-電信交接箱基礎台之進行,米單價為153元,其中該工程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機械挖方為

1.75㎥(見電信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定稿版)附件五-電信工程數量計算書第9頁),查對上開附件之數量分析計算式,經核算並修正該機械挖方數量為0.66㎥,故調整後之複價為:2,659.5元。

②編碼2{電信-2開挖(防護、測量及放樣)-管溝}部分:

鑑定結果認:查中華電信工程之管線型式為3"ψ*4、4"ψ*6、4"ψ*8、4"ψ*16等4種,經比對電信管道工程竣工圖(圖號:WD-00-000EA),並於104年6月22日去函雲林縣政府針對上開圖說所標示之【開挖計價地面】予以具體說明,雲林縣政府於104年7月6日函復本會,其中來函說明三所述:依本案電信管道原設計之挖深計算應是以圖面所標示【開挖計價地面】為其計算之起始面。據此,查對上開數量分析計算式及參酌電信技術規格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格相關設計斷面圖,經核算並修正管線型式為3"ψ*4、4"ψ*6、4"ψ*8、4"ψ*16之該機械挖方數量,調整後之複價為:8,198,483.2元。

③編碼3{電信-2管線安裝及材料-3"Φ*4}部分:

鑑定結果認:(1)查電信管道竣工圖(圖號:WD-00-000EA)-電信管路詳圖(1/7),電信管路埋設詳圖3"Φ*4尺寸設計有3種型式:埋設於人行道下方、埋設於車道下方(TYPE1)、埋設於車道下方(TYPE2),查對電信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定稿版)附件三.單價分析表〔電信-2管線安裝及材料-3"Φ*4〕之工料項目,內容含括:碎石級配、2A混凝土管路隔離版、2B混凝土管路隔離版..等,惟該竣工圖埋設於人行道下方之斷面詳圖並未設計碎石級配,故此3種型式之單價分析表應採各自計算方屬合理。(2)查「電信技術規格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格書」,本案埋設於人行道下方屬該規格書中第三章3.6節:配線管道設計;埋設於車道下方(TYPE1、TYPE2)屬該規格書中第3.2節:直埋填砂塑膠幹線管道設計,其中幹線管道(本案之埋設於車道下方)設計規定需設置管墊(混凝土管路隔離版),配線管道(本案之埋設於人行道下方)設計未見需設置管墊,故判斷設置混凝土管路隔離版之有無與地下管道埋設位置上方需承受之荷載有直接關聯,亦即幹線管道上方為車輛機具通過之重荷重,配線管道上方為行人通過之輕荷重,故配線管道(本案之埋設於人行道下方)之單價分析表中不應包含碎石級配、2A混凝土管路隔離版、2B混凝土管路隔離版等工料項目實屬合理。(3)鑑於兩造提送3"ψ*4電信聯絡管路埋設於車道下方(TYPE1-過路段,TYPE2-過箱涵段)及埋設於人行道下方之各標埋設數量統計表(含總表)差異甚大,為求釐清,於104年12月25曰召開現場會勘及抽樣查證實地量測,並依其會勘共識,於105年1月22日提送第三次會勘經雙方認可之埋設數量。(4)綜合前述,參考附件十七-雲林縣政府補充提送系爭工程等相關資料附件六之單價分析表,經核算合理單價、數量,調整後之複價為:41,819,937.63元。

④編碼7{電信-2管線測試及內穿(ψ5/16")尼龍繩-3"ψ*4}部分:

鑑定結果認:按工程實務,電信管線是否內穿尼龍繩(ψ5/16"),一般均按工程圖說之規定,設計單位會考慮管線長短,若管線長則考慮設計內穿尼龍繩以利管線施作。查中華電信電信技術規格之”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格”、”電信人孔管道工程標準設計”、”電信手孔配線管道工程設計”之各項技術準則相關規定,未見尼龍繩穿管規定。換言之,電信技術規則未規定,不需內穿尼龍繩,但查系爭工程圖說「電信管道工程-電信管路圖例及一般說明」第2條有明文規定『地下管路完成後,每一管路均內穿5/16"∮尼龍繩或聚丙烯繩...故本案尼龍繩應予以計價。

⑤編碼11{電信-3回填土夯實及壓密-管溝}部分:

鑑定結果認:如前②所示,管線型式為3"ψ*4、4"*6、4"ψ*8、4"ψ*16之管線挖方數量已重新調整,查對電信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定稿版)附件三.單價分析表〔電信-3回填土夯實及壓密-管溝〕之工料項目-回填土夯實,原係採所有電信工程管線型式(7種)之平均回填土2.46㎥,惟各管線斷面型式數量差異極大,應採各自計算回填土方數量方屬合理,經核算並修正管線型式為3"ψ*4、4"ψ*

6、4"ψ*8、4"ψ*16之該回填土方數量,故調整後之複價為:2,667,605.84元。

⑥編碼12{電信-3回填土夯實及壓密-電信交換箱基礎台}部分:

鑑定結果認:如前項①所述,電信交接箱基礎台挖方數量已重新調整,查對該附件之數量分析計算式,經核算並修正該回填土方數量,故調整後之複價為:1,039.5元。

⑦編碼13{電信-3回填砂夯實及壓密-管溝}部分:

鑑定結果認:查對電信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定稿版)附件三.單價分析表〔電信-3回填砂夯實及壓密-管溝〕之工料項目-回填砂近運、夯實,原係採所有電信工程管線型式(7種)之平均回填砂0.26㎥,惟各管線斷面型數量差異極大,應採各自計算回填砂數量方屬合理,經核算並修正管線型式為3"ψ*4、4"ψ*6、4"ψ*8、4"ψ*16之該回填砂數量,故調整後之複價為:2,987,432.1元。

⑧編碼14{電信-4結構安裝及材料-電信交接箱基礎台}部分:

鑑定結果認為此部分之複價為:1,039.5元。

⑨編碼15{電信-4預鑄人孔安裝及材料-0號型電信人孔}部分:

鑑定結果認:參考電信技術規格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格書,各型預鑄人孔工料數量分析表、電信管道工程施工圖電信管路詳圖(4/7)及查對電信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定稿版)附件三、單價分析表〔電信- 4預鑄人孔安裝及材料- 0號型電信人孔〕之工料項目,修正工程單價分析,調整後之合理價格為:62,259.4元。

⑩編碼16{電信-4預鑄人孔安裝及材料-2號型電信人孔}部分:

鑑定結果認:參考電信技術規格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格書,各型預鑄人孔工料數量分析表、電信管道工程施工圖電信管路詳圖(4/7)及查對電信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定稿版)附件三.單價分析表〔電信-4預鑄人孔安裝及材料-2號型電信人孔〕之工料項目,修正工程單價分析,故調整後之合理價格為:81,333.6元。

⑪編碼17{電信-4預鑄人孔安裝及材料-電信B型大手孔}部分:

鑑定結果認:參考電信技術規格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格書,各型預鑄人孔工料數量分析表、電信管道工程施工圖電信管路詳圖(4/7)及查對電信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定稿版)附件三.單價分析表〔電信-4預鑄人孔安裝及材料-電信B型大手孔〕之工料項目,修正工程單價分析,調整後之複價為:9,971.3元。

⑫編碼20{施工自主品管費及試驗費(約小計*0.6%~2%)原計算1.622%}部分:合理價格為:1,594,376元。(1.62%)。

⑬編碼21{臨時抽排水}部分:合理價格為:1,968,366元。(2%)。

⑭編碼22{臨工臨時便道}部分:合理價格為:2,952,549元。(3%)。

⑮編碼23{雜項工程}部分:合理價格為:1,438,876元。(

1.462%)。⑯編碼二{承商利稅費}部分:

查電信技術規格地下管道工程細部設計規格書8.2.9.2發包工程(5)稅捐管理費與利潤說明稅捐管理費與利潤以各項項目工料費8~15為範圍,原設計原意採15%,於8~15%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評估後之合理價格為15,955,870元。

⑰編碼三{安全衛生費}部分:合理價格為:595,686元。(

0.56%)。⑱編碼四{環境保護費}部分:合理價格為:457,401元。(

0.43%)。由以上鑑定結果,可認關於編號20~23(即上述⑫⑬⑭⑮)及編號二、三、四(即上述⑯⑰⑱)之費用尚屬合理。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原審囑託後即定期會勘,並辦理三次鑑定說明會,並參酌兩造提供之資料,及參考系爭工程辦理之準據與電信工程結算及數量計算書,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能力,鑑定程序嚴謹有依據,說理充分可檢驗,依此所鑑算出之價格,顯比被上訴人所列計之工項及金額較能反映系爭工程工項、數量及價格之客觀之合理性,應屬系爭工程施作之必要費用,則關於上訴人需分擔系爭工程之費用額,自應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之結果為準。被上訴人尚難單以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或悉依相關法令辦理,係無償受任且執行過程中並無過失,即得謂其所列算之金額合於客觀之合理性,而屬必要之費用。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費用應給付之款額為若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結果,既具有相當之合理性,而應作為上訴人應分擔系爭工程費用之依據,而該公會之鑑定結果,已逐項載明其單價、數量及複價詳如附件。而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分攤其中之2/3,依此分攤比例規定,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為82,254,280.6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為109,546,809元,於超過82,254,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82,254,281元)部分,尚難認為仍屬必要費用。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費用有無遲延給付情事?若有,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4日將系爭工程款項付給承包商,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四)所載,上訴人雖爭執其應分攤額,惟在其應分攤額之範圍內,仍有自斯時起支付利息之義務。上訴人援引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為抗辯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主張無據(見本院卷第231頁),固無足取,惟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猶以府地發字第10257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30日內儘速繳納分攤款(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18頁),顯有寬限給上訴人繳納之意思,被上訴人雖否認同意延緩給付,惟仍稱:是表示如果上訴人願意按被上訴人要求的期日給付,可以考慮不要求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查被上訴人上開繳納分攤款之通知,並無要求上訴人給付自其支出時起之利息,而又寬限給上訴人給付應分攤款額之期限,則若認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寬限期限屆滿前之利息,殊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又爭執應自99年6月24日起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29~231頁),應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該寬限期限屆滿後之利息。次查,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上開繳納分攤款之通知,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該通知所定之30日期限應於102年10月30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應於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0月31日起給付按其分攤額計算週年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是以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31日起,始有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之義務,在此之前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同意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採購,並同意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攤系爭工程建設經費,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4日將系爭工程款項付訖給承包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應分攤之工程款額,其必要費用應僅為82,254,281元,而非被上訴人非經精算程序所計算出之109,546,80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546,809元,就超過82,254,281元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既已寬限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屆滿前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自應於上開期日屆滿後始有給付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其於99年6月24日支付系爭工程款予承包商時計付法定利息,即非正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30日前之法定利息部分自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2,254,281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254,281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原審未遑詳察,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仍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該不當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法定利息,自102年10月31日起算部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主張其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既經本院認應否准一部分,顯見原判決准、免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所酌定之基礎已有變動,自應隨同更正原判決所命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美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分攤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