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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意翔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 上訴 人 許介亭

許少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慧恩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文德自民國(下同)89年3月起擔任○○廣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系爭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各項公共基金等事務,與伊間成立委任關係,至102年8月間死亡為止。許文德死亡後,系爭管委會於當月改選成立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舊管委會即有將前揭各項公共基金餘額(下稱系爭公共基金餘額)移交新管委會之義務。而系爭公共基金餘額為新台幣(下稱)23,742,043元,計算式為收入共計37,804,560元(即前任主委訴外人陳上科移交2,522,655元+自89年4月起至102年8月29日止應收管理費17,549,000元+各電信公司給付基地台租金共12,056,046元+系爭大樓攤位租金收入4,257,000元、利息收入214,255元+各電信公司依法預扣代繳,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國稅局核退之租金1,205,604元損害賠償),扣除支出部分(即管理員薪資、奬金及雜項支出等共12,512,629元+許文德舊管委會移交存款1,549,888元)。許文德死亡後,兩造間委任關係消滅,系爭公共基金餘額及一定數量之金錢,非專屬職務上之債務,因許文德未將系爭公共基金餘額23,742,043元移交新管委會,而被上訴人許介亭、許少亭、陳慧恩(下稱被上訴人3人)分別為許文德之子、配偶,為許文德法定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許文德移交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23,092,7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其中23,00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3人均則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已因許文德死亡而消滅,該主任委員之債務為專屬債務,性質上不適於讓與或繼承。又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於102年8月29日許文德死亡時消滅,伊等自無法繼承該委任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交付系爭公共基金餘額。另上訴人應就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之特定物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伊等交付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亦無理由。再伊等非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無移交之義務。又上訴人管委會應為一體,於「新管委會」成立時「舊管委會」即消滅,不能併存,則上訴人主張代位已不存在之「舊管委會」請求被上訴人移交系爭公共基金餘額,難謂適法。末者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上科移交2,522,655元現仍存在;⑵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管理費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500元、住戶共計218戶等事實,且未能證明許文德有收取或保管管理費之事實;⑶依各電信公司函覆自91年5月至102年8月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合計僅4,345,893元,與上訴人所列為12,056,046元不符,上訴人亦未提出與各電信公司間之租約,以證明電信基地台租金收入,況電信基地台租金收入、利息收入,均係直接匯入上訴人設在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許文德並非收取;⑷至攤位租金收入,上訴人均未提出其與承租人間之租約,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⑸管理員薪資、年終獎金、其他雜支等支出部分,不僅未提出其他雜支共506,629元之計算依據;再依許文德於刑事侵占案件所提出上訴人92年7月份至95年4月份之財務報表,該34個月之支出共計4,532,099元,平均每月應133,297元,此有該期間之支出明細表可按,則以前揭金額換算自89年3月起至102年8月29日許文德死亡之日為止,共計162個月,支出應為21,594,114元,較上訴人所列管理員薪資11,109,000元更高,足見上訴人有少列支出之情形;⑹復上訴人主張各電信公司依法預扣代繳,而由國稅單位核退之租金1,205,604元部分,上訴人應提出各電信公司給付租金時,預扣租金總額10%代繳上訴人之營利所得稅之「扣繳憑單」,如無法提出,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文德於89年3月至102年8月29日許文德死亡為止,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

㈡被上訴人陳慧恩係許文德之配偶,被上訴人許少亭、許介亭

為許文德之子女。被上訴人3人均為許文德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上訴人開立於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104年12月28日行高管字第1040000281號函文及附件、威達雲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午威字第151200067號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8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50021號函及附件、大同電信公司105年3月7日大同電字第1050300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之星公司105年4月6日台灣之星南字第1050406003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台信南維字第1050000025號函及其附件暨105年3月31日台信南維字第1050000808號函及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函等。

㈣許文德於89年3月,自上訴人前任主委陳上科交接2,522,655元。

㈤許文德102年8月29日死亡當日,上訴人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

有存款1,522,335元,及對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文德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至少支出12,512,62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許文德擔任上訴人主委期間有無收取系爭社區之金錢?㈡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原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3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36條第7款則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固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餘額移交等之義務。然依該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7款規定,主任委員之權限,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委會之職務。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許文德擔任主委期間未訂有住戶規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市政府調閱系爭社區向○○市政府報備之相關資料,而依○○市政府函覆檢送之資料觀之,許文德擔任主委期間,系爭社區除陳報許文德為管理負責人外,其餘住戶規約等均未提出報備,有○○市政府104年7月17日府都使字第104260944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55頁),故而,經系爭管委會委託處理系爭社區如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等事務之受任人,固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惟應依系爭管委會之規約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能知悉應負返還義務之人究為何人,而非逕以認定由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應負返還之責,惟系爭社區並無任何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資判斷,是認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之被繼承人即原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許文德返還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乙節,自有疑義。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從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固應交付於委任人,惟衡酌此部分待證事實之性質,仍應由委任人就受任人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請求返還之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文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有將保管之系爭公共基金餘額23,742,043元,計算式即上述收入共計37,804,560元,扣除支出部分(即管理員薪資、奬金及雜項支出等共12,512,629元+許文德舊管委會移交存款1,549,888元)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3人所否認,並以上揭各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3人之被繼承人許文德持有應交還上訴人之系爭公共基金餘額共計23,742,043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許文德自陳上科移交2,522,65

5元,固為實在。惟上開金額既係存於系爭管委會所有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而系爭大眾銀行帳戶為系爭管委會所使用,除收入外尚有支出,實難認許文德自89年3月間接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後,上開移交之金額均未支用,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管委會自92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之系爭管委會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9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管委會每月尚需支付管理員之薪資、清潔費、電梯保養費、電話費、監視器修繕費、廣告費及現場費用,況且依上開財務報表所示,上開金額應已支出,故而,上訴人主張許文德就此部分應負返還義務,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許文德應返還自89年4月起至102年8月29日止應

收之管理費17,549,000元(共218戶、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5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⑴查系爭管委會之前主任委員陳上科於許文德另案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478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刑案)調查時到庭證述:「(你的現職?你與被告【即許文德、下同】認識多久?你現在在○○廣場大廈的職務為何?)我無業,我認識被告,認識他約有十年,我現在還是○○廣場大廈的管理委員之一。」、「(你擔任主任委員多久?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起訖時間為何?)我曾做過主任委員,我於八十七年就開始做主委,做了約四年左右,我是與被告交接主委,下一任主委就是被告。」、「(你現在還住在那裡?你現在是否仍繼續繳交管理費?你何時就未住在該大廈?)我還是住在和平路,並沒有住在○○廣場大廈。」、「(○○廣場大廈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向○○市政府備案或登記?是否有該會之章程?)大廈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成立,管理費收費是有實際居住者是每月三百元,租屋者的是每月一百元,所有管理委員會的資料並沒有在我這邊,因為我已經不是主委了。但是我確定我有向○○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獲得核准。」、「(是否有管理委員會的共同帳戶?都是誰保管的?前後任的財務委員是誰?你們支出程序為何?)有帳戶,本來是在中興銀行,後來轉到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現在是否在大眾銀行,我就不清楚了,保管人應是許瑛玿,前後任的財務委員都是許瑛玿。錢要領出來用,要有三個委員蓋章同意,這三個委員是主委、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開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侵占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社區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規約,自難認許文德擔任主委期間系爭社區確有218住戶,每戶應繳納管理費500元之事實,況與陳上科於系爭侵占刑案之證述:「管理費收費是有實際居住者是每月三百元,租屋者的是每月一百元。」等語不相符合。

⑵又證人許瑛玿於本院證述:「(妳在○○廣場商業大樓為區

分所有權人的時間?)大約80幾年買的,97年5月29日賣掉。」、「(妳為○○廣場商業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時,有無當選過財務委員?)有。」、「(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帳冊是否妳做的?)是的。」、「(當選財務委員的這段期間,○○廣場商業大樓的管理費、租金是否都由妳記載在帳冊?)管理員會去收管理費,憑證會拿給主委許文德,我再從主委許文德那邊拿憑證回來作帳。」、「(妳是向許文德拿什麼憑證?)即收入的單子。我製作的是收入支出帳,收入是依照收入管理費的憑證,並製作支出帳。」、「(憑證是否有收據?)有整本的收據。」、「(管理費、租金記載在帳冊都是依據憑證?)大樓有管理費,租金的部分我不清楚。當時是有管理費及基地台的收入。」、「(妳擔任上訴人財務委員製作帳冊,支出是哪一部分的支出?每月支出多少?)有給管理員的薪資、公共水電費,收支都很單純,並沒有很特別的,確實的支出我不太記得了,當時用電腦軟體excel製作。」、「(妳擔任○○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時,收入與支出是平衡,還是收入大於支出?)一般是收入大於支出,但不會差很多,有時支出大於收入,例如支出電梯維修費。」、「(許文德拿出92-95年的帳,裡面有蓋妳的章,是否妳做的?)作帳完我都是交給許文德。」、「(【請本院提示95年度交查字第478號第41-74頁】這個帳目是否妳製作?)這是我作帳的。」、「(財務報表除了收入,其他支出是否按照許文德的憑證製作?)是。」、「(妳剛才說妳離職後有將存摺交給許文德,表示在妳離職前,管委會的存摺是由妳保管?)應該是吧。」、「(你們要從帳戶提款,有何程序?)我們之前有一位副主委,但他住的很遠,後來只要我、許主委與大樓的章就可提領。」、「(領款時是否要製作支出憑證?)當時有製作支出傳票領款。」、「(你們這個大樓有無規約或章程?)好像沒有。」、「(製作○○廣場商業大樓管委會的收入、支出明細帳單,有無公告?)有,每個月製作完後,我們會貼在管理室的公告欄上面公告。」、「(剛剛問妳大樓是否訂有規約,妳說沒有,請問妳管理費用以何標準收取?)我不知道收費的標準,我是依他交給我的憑證作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至21頁),足見許瑛玿為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並製作系爭侵占刑案第41至74頁所示自92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之系爭管委會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91頁),均係許瑛玿依憑證而製作,有每月在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室公告,有時支出大於收入,而觀之上開財務報表所示管理費收入為6,505元至55,350元不等,核與上訴人主張每月管理費有109 ,000元(計算式:218×500=109,000)不相符合,自難遽以認定系爭管委會每月管理費之收入確有109,000元,亦難逕以認定許文德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收取17,549,000元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⑶至證人黃盧月英於本院雖證述:「(許文德從何時開始聘請

你在○○廣場工作?)從94年到現在。」、「(妳的工作性質?)管理員。」、「(管理員的工作內容?)收取管理費、清潔,主委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如何計算管理費?)一間收取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186頁),除核與陳上科於系爭侵占刑案之證述:「管理費收費是有實際居住者是每月三百元,租屋者的是每月一百元。」等語不符,黃盧月英亦證述:「(如何收取?)許文德口頭說要收管理費,遇到住戶我們就通知住戶要收管理費,有住的有收到管理費,沒住的就沒有收到。」、「(照你剛才所述,許文德口頭交代你們要收取管理費,沒有提供住戶名冊、也沒有收據,你們如何得知哪位住戶要收取管理費?收取之後也沒有開立收據,要如何確認管理費有無重複收取?)有住就有收,收錢就將錢交給許文德。」、「(上個月收取的管理費與下個月收取的管理費有無短缺或是增加的情形?)如果有新搬進來的,管理費就會增加。」、「(收取管理費的情形?)我們有三個管理員,主委叫我們收,我們就去收,收完就交給許文德。」、「(主委【即許文德】是否曾經去收取過管理費?)沒有。」、「(許文德收到你交付的管理費,你是否知道許文德如何處理這些錢?)我不知道,我只負責交錢。」、「(收錢是否要比對住戶名冊?並做記號?)收完就直接交給許文德,沒有名冊,錢就直接交給許文德。」、「(收取管理費,是否知道大樓的住戶總共有幾戶?)應該是100多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9頁),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大樓住戶有218戶不符,況且黃盧月英亦證述管理費均由管理員收取,許文德未曾收取管理費,住戶管理費為有居住始有收到管理費,未居住者無法收取管理費,每月管理費會因住戶多少而有不同,尚難遽以認定許文德確有收取系爭管理費17,549,000元,亦難認許文德對收取管理費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許文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自89年4月起至102年8月29日止各電信公司給

付之基地台租金12,056,04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查:系爭管委會出租予電信公司有泛亞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宏遠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威達雲端公司、大同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提出之自92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之系爭管委會財務報表、及原審函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威達雲端公司、大同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至106頁、175至191頁、卷㈡第126至128頁、130至132頁、135至137頁、140至142頁、145至147頁、150至152頁、155頁、190至202頁、205頁、208至212頁、卷㈢第151至1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大眾銀行帳戶自8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帳明細表,有大眾銀行106年6月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452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內),經依上開資料核算應自92年7月起算之金額為11,069,046元(泛亞公司1,151,078元、台灣大哥大公司2,974,001元、宏遠電信公司798,000元、中華電信公司1,152,000元、威達雲端公司31,185元、大同電信公司40,095元、遠傳電信公司2,615,074元、亞太電信公司60,750元、台灣之星電信公司2,246,863元),惟查上開電信公司之基地台租金大部均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及系爭管委會聘有三名管理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黃盧月英於本院證述明確,而依上開財務報表及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帳明細資料相互比對結果,系爭管委會每月管理員之薪資等費用之支出,均係於翌月初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方式而支付,足認上開電信公司所支付之基地台租金應用以支付薪資等費用,實可認定。況許文德死亡後,系爭社區大樓新管委會成立後,各電信公司亦支付系爭管委會基地台租金,新管委會對租金之使用,亦相同用以支付薪資等費用,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亦未超過許文德死亡時之餘額1,522,335元乙節,有大眾銀行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926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9至89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許文德有何違反系爭管委會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難認許文德有何違背委任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許文德應返還系爭大樓攤位租金收入4,257,00

0元、利息收入214,255元云云,惟查證人陳志民於原審證述:「(有無向○○廣場商業大樓承租?)有,有好幾年。」、「(何時開始承租?)6、7年了,詳細日期忘記了,從我小孩小學一年級開始承租,現在他已經國一了。」、「(你如何繳納租金?)拿給管理員,管理員再給主委。」、「(你如何拿給管理員?)直接拿給他,每個月初5由我老婆交給他。」、「(你交錢給管理員,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名字。」、「(是你老婆交給管理員?)是。」、「(你老婆有無拿繳納管理費的收據給你?)沒有。」、「(你一開始承租時,有無與管理委員會訂立契約?)沒有。」、「(你剛剛說你租金是付給管理員,管理員再拿給主委,你剛剛又說是你老婆付的,你如何證明管理員有拿給主委?你有看到?)這我不清楚。」、「(訂立租約與何人接洽?)管理員。」、「(不是跟主委?)對,不是跟主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7至210頁);證人蔡李貞於原審到庭證述:「(你有無向上訴人○○廣場商業大樓承租攤位?)我是在○○路168號承租一個攤位,是在上訴人○○廣場商業大樓的騎樓。」、「(何時開始承租?)4年左右。」、「(租金如何給付?)每個月3萬元,都是拿給管理員,管理員有2、3個,有早、中、晚三班,我都是拿給早班的管理員。」、「(是否知道在你之前有無人承租?)有,租給賣飲料的,都做不久。」、「(當時承租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沒有。」、「(妳一開始承租找何人?)問管理員的,他說原本的攤位移走了,看我要不要。」、「(你何時給付租金?)我都是每個月25日,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會晚給,有時候28日給,都是給管理員,主委我不認識。我如果晚給他們會跟我講一下。」、「(有無拿收據?)沒有。」、「(妳一開始承租是向管理員?繳納租金也是向管理員?)對。」、「(妳承租、繳納租金有無接觸到主委?)我不認識他,也沒見過面。」、「(你繳納的是租金還是管理費?)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3頁),並經黃盧月英於本院證述2個攤位出租之租金均由管理員收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8頁),足認系爭社區大樓出租之攤位,並非由許文德所出租,而係陳志民、蔡李貞直接向管理員承租,無訂立租約,交付租金予管理員,管理員亦未交付收據予陳志民、蔡李貞,則此部分租金之收取自無法證明係由許文德所收取,上訴人亦無法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許文德應賠償各電信公司依法預扣代繳,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國稅局核退之租金1,205,604元損害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9條第3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置有主任委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向國稅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職務。查系爭社區並無任何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資判斷,已如前述,復經證人即財務委員許瑛玿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頁),並證述:「(報稅是否財務委員要做的事情?)我沒有報過稅。」、「(管委員的財務委員有無報稅的責任?)當時只有做大樓的收支帳,但管委會沒有要求我要報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8、19頁),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職務,既非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無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定該項報稅係屬主任委員之職務,是認許文德雖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自難遽以認定應負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⒍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許文德應負返還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云云,但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查許文德雖為系爭管委員之主任委員,然系爭社區大樓既未訂有規約或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定主任委員之職務,自難據以判斷許文德所受處理委任事務為何,況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第10款規定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難以許文德係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遽以認定許文德應負有上開職務。

⑵陳上科於系爭侵占刑案偵查中證述:「(在92年7月財務報

表內其他支出2,000元是何項目?這2,000元是每個月都有支出?為何有這筆支出?)車馬費,這是每個月我和財委各分得1,000元車馬費,這是我從當主委以來就已經開始了。」、「(這筆支出項目為【主委及財委】的現金支出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為何被告至98年8月起,將2,000元車馬費變成18,000元,」;許瑛玿於系爭侵占刑案偵查時亦證稱:「(這是我作的,這筆是主委派給我們的車馬費,是我們2人一人一半,這是從89年3月開始領的,我和當時的主委是各1,000元,後來在92年8月開始主委認為我們應得的有在作事,就將1,000元車馬費調成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系爭侵占刑案第15、16、79、80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則上訴人嗣後主張許文德領有9,000元係為有償委任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許瑛玿於本院證述:「(當選財務委員的這段期間,○○

廣場商業大樓的管理費、租金是否都由妳記載在帳冊?)管理員會去收管理費,憑證會拿給主委許文德,我再從主委許文德那邊拿憑證回來作帳。管理費是否交給管理室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是從主委那邊拿憑證回來作帳。」、「(妳是向許文德拿什麼憑證?)即收入的單子。我製作的是收入支出帳,收入是依照收入管理費的憑證,並製作支出帳。」、「(憑證是否有收據?)有整本的收據。」、「(管理費、租金記載在帳冊都是依據憑證?)大樓有管理費,租金的部分我不清楚。當時是有管理費及基地台的收入。」、「(你們要從帳戶提款,有何程序?)我們之前有一位副主委,但他住的很遠,後來只要我、許主委與大樓的章就可提領。」、「(領款時是否要製作支出憑證?)當時有製作支出傳票領款。」、「(製作○○廣場商業大樓管委會的收入、支出明細帳單,有無公告?)有,每個月製作完後,我們會貼在管理室的公告欄上面公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至21頁),足認系爭管委會對於收入或支出事項均由財務委員許瑛玿製作財務報告表,並每月公告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室內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是認對系爭社區大樓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應屬系爭管委會之職務,自非許文德一人之職務,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許文德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之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23,000,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2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